2005年10月,潘某经人介绍欲和港商共同投资办厂。为了存取款方便,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05年10月13日,潘某持卡到香港、深圳等地会见港商,在和港商见面共同验证潘某资金已经到位的情况下,港商以资金不倒位为由迟迟不出资。2005年10月15日,潘某发现自己银行卡里200万元存款不翼而飞。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2005年10月15日凌晨,持卡人在澳门多家珠宝店消费共计220万元,而当时潘某并不在现场,且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为追回丢失的巨款,潘某将工商银行湖州市支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节 电子支付法律制度
一、电子支付概述
1.什么是电子支付
网民在互联网上玩游戏、购物消费等均需要向商家支付费用。电子支付是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必不可少的环节。据调查显示,到2008年,电子支付整体市场规模会突破1000亿元,而到2010年将高达2800亿元,年复合增长率将超过60%。电子支付的产生要远远早于互联网的兴起,且早于现代电子商务活动。因此,电子支付不应该仅仅限于以网络形式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在传统的商务活动中,付款人将现金、支票等有价票据当面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收款人。与之相比,电子支付具有如下的特征:
(1)以一定的技术为依托
电子支付是依靠信息技术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数据传递依托银行专用网络或者通用网络,同时需要强大的技术保密措施保障资金存储与流通的安全。实践中,银行在电子支付活动中,往往具有技术强势地位。
(2)资金流转迅速、安全
由于电子支付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将电子货币支付给收款人或者其代理人,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处理,一般不需要人工参与,因此资金到账快且安全。当然,这种安全也是相对的,毕竟技术不是万能的。
(3)支付形式多样
电子支付是按照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的电子支付指令支付的。发出指令的方式多种多样,目前常见到的有网络、电话、手机、ATM 机、POS 机,等等。
(4)支付限额受到限制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2.电子支付的类型
(1)根据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可以将电子支付分为网上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电话支付和其他电子支付。
网上支付是指付款人或其授权人通过互联网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或转移的行为,一般是付款人或其授权人给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公司下达支付指令,接受客户委托的银行将电子支付指令发给接收行,接受行按照指令实施客户指定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移动支付是指付款人或其授权人使用移动终端,对所消费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账务支付的一种服务方式。其支付方式目前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手机账单收取费用,用户在支付其手机账单的同时支付这一费用,比如下载手机铃声支付费用;另一种是从用户的银行账户(借记账户或信用卡账户)中扣除费用。在该方式中,手机只是一个简单的信息通道,比如中国移动银联卡手机充值服务。当然,目前移动终端通常是手机。随着技术的发展,移动终端也可能出现其他形式。
销售点终端交易就是指POS机交易。POS系统是指通过自动读取设备在销售商品时直接读取商品销售信息,并通过通信网络和计算机系统传送至有关部门进行分析加工以提高经营效率的系统。销售终端POS是一种多功能终端,把它安装在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和受理网点中与计算机联成网络,就能实现电子资金自动转账。它具有支持消费、预授权、余额查询和转账等功能,使用起来安全、快捷、可靠。
自动柜员机交易,又称为ATM机交易,是指通过ATM机实现电子支付,可提取现金、进行账户之间资金划拨、余额查询等工作。持卡人可以使用信用卡或储蓄卡,根据密码办理自动取款、查询余额、转账、更改密码等业务。
电话支付是指通过电话下达支付指令,实现电子支付功能。
随着技术的发展,下达支付指令的形式可能会有更多。
(2)从电子支付的数额来划分,可以将电子支付分为大额电子支付和小额电子支付。
大额电子支付又称为电子资金划拨,它利用计算机和网络为依托,以电子信息进行资金支付和货币转移。在金融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商业银行,以及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其交易金额一般较大,同时在支付时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有特殊要求,因此适用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电子支票是一种典型的借记划拨形式。
小额电子支付又称零售电子资金支付,主要是指利用个人信用卡、电子钱包等方式在网上或网下直接向商家付款,支付数额不大的支付形式。小额电子支付主要适用于广大的消费者个人。这种支付方式交易发生频繁、交易数额小、交易多样化。
二、电子货币与电子支票
传统的商务活动中,支付标的主要是票据等有价证券和现金;而在电子支付中,支付标的主要是电子货币和电子支票。
1.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又称数字货币,它把现实世界中的现金转换成一系列的加密序列数来表示,当需要支付时可以通过电子化媒介或方法,将该电子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从而完成货币的转移过程,因此,又称为无面额的货币。
目前,我国流行的电子货币主要有四种类型:
(1)储值卡型电子货币。
一般以磁卡或IC 卡形式出现,其发行主体除了商业银行之外,还有电信部门(普通电话卡、IC 电话卡)、IC 企业(上网卡)、商业零售企业(各类消费卡)、政府机关(内部消费IC 卡)和学校(校园IC 卡)等。
发行主体在预收客户资金后,发行等值储值卡,使储值卡成为独立于银行存款之外新的“存款账户”。同时,储值卡在客户消费时以扣减方式支付费用,也就相当于存款账户支付货币。储值卡中的存款目前尚未在中央银行征存准备金之列,因此储值卡可使现金和活期储蓄需求减少。
(2)信用卡应用型电子货币。
指商业银行、信用卡公司等发行主体发行的贷记卡或准贷记卡。持卡人可在发行主体规定的信用额度内贷款消费,之后于规定时间还款。信用卡的普及使用可扩大消费信贷,影响货币供给量。
(3)存款利用型电子货币。
主要有借记卡等,用于对银行存款以电子化方式支取现金、转账结算、划拨资金。该类电子化支付方法的普及能减少消费者往返于银行的费用,致使现金需求余额减少,并可加快货币的流通速度。
(4)现金模拟型电子货币。
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基于Internet网络环境使用的且将代表货币价值的二进制数据保管在微机终端硬盘内的电子现金;一种是将货币价值保存在IC 卡内并可脱离银行支付系统流通的电子钱包。该类电子货币具备现金的匿名性,具有可用于个人间支付,并可多次转手等特性,是为实现代替实体现金目的而开发的。该类电子货币的扩大使用,能影响到通货的发行机制,减少中央银行的铸币税收入,缩减中央银行的资产负债规模等2.电子支票
电子支票(Electronic Check)是纸质支票的电子替代物。电子支票将纸质支票改变为带有数字签名的电子报文,或利用其他数字电文代替纸质支票的全部信息。
电子支票与纸质支票一样,是用于支付的一种合法方式。它使用数字签名和自动验证技术来确定其合法性,支票上除了必须的收款人姓名、账号、金额和日期外,还隐含了加密信息。电子支票通过电子函件直接发送给收款方,收款人从电子邮箱中取出电子支票,并用电子签名签署收到的证实信息,再通过电子函件将电子支票送到银行,把款项存入自己的账户。电子支票是网络银行常用的一种电子支付工具。利用电子支票可以使支票的支付业务和支付过程电子化。电子支票既适合个人付款,也适合企业之间的大额付款。
三、电子支付当事人
电子支付当事人是指在电子支付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指只要有支付行为就会出现的当事人,包括付款人和受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因支付行为而参与进来的其他当事人,包括发起行、接收行、认证机构及其他电子支付主体。
付款人是指电子支付中付出款项的一方,通常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买方或接受服务的一方。受款人是指电子支付中接受款项的一方,通常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卖方或提供服务的一方。
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认证机构即CA,是指通过为付款人、受款人和银行提供认证服务,以确认各方当事85人的真实身份的机构,通常为认证中心或鉴定机构。
其他电子支付主体是指参与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发起行和接受行以外的有资格从事接受、传输电子支付指令或有关电子支付数据交换,为电子支付提供辅助服务的当事人。
国内比较知名的,有网银、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公司。
四、电子支付当事人权利义务
1.银行的权利义务
(1)差错登记义务。
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2)通知协助义务。
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而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五年。
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3)赔偿义务。
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这里的第三方包括网络传输服务商、银行电子支付软硬件提供商,以及第三方支付公司,等等。
2.认证机构的权利义务
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基本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付款人或受款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付款人或受款人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
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五、第三方支付
在国内C to C 交易平台淘宝网上购物,并且成功申请支付宝后,消费者就有这样的体验:“如果你选中了网上的东西,把它拍下来;按照交易价格把钱打进支付宝的账户即可。”“支付宝收到货款以后会通知卖家发货,期间货款将在支付宝平台上滞留,直至买家收到商品确认无误之后,支付宝才将货款打入卖家账户。”消费者的直接感觉是“便宜、方便,也快,没有什么不安全的。”支付宝在这里实质上起了一个中介的作用。支付宝这个平台连接了买家与卖家。拥有这种需求的并不仅仅存在于电子商务类网站,也包括旅行社、航空公司等线下客户,以及网络游戏等数字产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