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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政府对货币作伪的惩处和防范(1)

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货币的重要性也日益显现,而伪币的泛滥严重影响了国计民生,甚至危及封建统治的稳定,因此有效地控制货币铸造权,维持官钱的信用,严防伪币,成为自西汉以降历代封建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并为此采取了多种措施。

一、颁布刑律,严禁伪币的制造和流通

针对民间的货币作伪,政府最直接的手段,便是通过法律的惩戒,来遏止作伪者的行径。历数各朝各代的法律,无不有关私作货币犯罪的条文,即使在汉文帝时允许民间铸四铢钱,但“敢杂以铅、铁为它巧者”仍被视为犯罪。而且各代政府除了制裁直接伪造货币的行为以外,还规定与伪造货币有关的一切行为都为犯罪。如邻居知情不报者要治罪,对有关的官员失察者要追究责任,贩卖、使用私钱和伪钞者都要受到轻重不等的处罚等等。

汉初币制混乱,私铸盛行,当时由于官钱一时不能满足社会需要,因此对于是否允许私人铸钱曾争论了很长时间。在禁止私铸的时期,但有私铸者,都是“罪皆死”,以严酷法律,使得民间私铸者不敢再铤而走险。在王莽时期,由于多次发行大额货币,因此私铸众多。

对于日渐严重的私铸,也采取了残酷的惩罚办法,最初是“私铸钱者死”,凡有私铸行为者,一律处死,后由于犯法者众,“不可胜行”,遂改为“私铸作泉布者,与妻、子没为官奴婢;吏及比伍知而不举告,与同罪”,并且规定一家铸钱,五家连坐,因此“民犯铸钱,伍人相坐,没入为官奴婢,其男子槛车,儿女子步,以铁锁琅当其颈,传诣钟官,以十万数。到者易其夫妇,愁苦死者什六七”。

当然,汉代对于私铸犯的惩治,也是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不同的处罚,如“诸谋盗铸钱,颇有其器具未铸者,皆黥以为城旦舂。智(知)为及买铸钱具者,与同罪”。城旦舂和下文的鬼薪白粲、隶臣妾、收人、司空都是秦汉时期的徒刑名称,可见对作具已备但尚未来得及铸钱者以略轻一级的惩罚。

盗铸钱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经济犯罪,因此汉代政府除了严厉打击以外,还着力加强人们的举告义务,大力嘉奖告发、捕获盗铸的行为,而不举告者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张家山汉简中有这样的记载:

捕盗铸钱及佐者,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若为通之,而能颇相捕,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

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捕一人,免除死罪一人,若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以为庶人。其当刑未报者,勿刑。有(又)复告者一人身,毋有所与。告吏,吏捕得之,赏如律。

鼓励自首告发,并可免去内部告发者之罪;同时奖励相关官吏积极抓捕私铸犯,如抓捕到盗铸犯死罪者,可授予一级爵位,甚至可以要求免除案犯的死罪。至于那些不积极告发者,也有相应的处罚:

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或颇告,皆相除。尉、尉史、乡部、官啬夫、士吏、部主者弗得,罚金四两。

同居者有举告的义务,如不举告,则处以赎耐之罚。据汉简《具律》可知:“赎耐,金十二两。”这种经济惩罚是相当重的。而那些基层主管官吏如果知而不告,或者在盗铸钱犯被告发后,没有及时加以捕获的,也要罚金四两。

隋开皇元年(581)铸开皇五铢,严令禁止前代的各种钱币流通使用,并规定非官方铸钱一律销毁,其铜入官。但是由于在根本上解决不了铜钱的充分供应问题,所以对抗不了经济规律,最后只得随波逐流,任其自然发展。开皇十八年(598),颁布敕令,要求各地官吏遍查邸肆中流通的铜钱,一旦发现有非官铸的,一律没收,销毁后作为官铸的材料。而若在京师用私铸钱交易的,都被收入官府治罪,“为吏所执,有死者”。这次严禁私铸,由于执行比较到位,因此“数年之间,私铸颇息”。

唐代对私铸钱的惩处措施更加完备。高祖武德四年(621)谕令:

“敢有盗铸者,身死,家口籍没。”其后正式将“私铸钱”写进法典,针对私铸的不同情形而分别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唐律规定:“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但由于流通中铜钱的缺口太大,盗铸者可以获取暴利,私铸还是日益增多。因此永淳元年(682)五月,高宗颁敕:

私铸钱造意人及勾合头首者并处绞,仍先决杖一百;从及居停主人加役流,各决杖六十。若家人共犯,坐其家长,老疾不坐者则罪归以次家长。其铸钱处邻保配徒一年,里正、坊正、村正各决六十。若有纠告者,即以所铸钱毁破并铜物等赏纠人。同犯自首免罪,依例酬赏。

不仅对私铸者本人处以死刑,而且还株连乡邻以及各级地方基层长官,惩处更为严厉,而对告发和同犯自首者也作了相应的行赏规定,真正做到了赏罚并行。

宋朝由于铸钱日多,盗铸也随之增多,相应的惩治手段也更加严厉,甚于前代各朝。颁布于南宋嘉泰三年(1203)的《庆元条法事类》中,收录了北宋以来对于防禁盗铸的不少法令和法规,其中对于私铸相关人员的处罚,条法中有如下的规定:

诸私铸钱者绞(原注:谓私铸当三、当二、小平或铁钱、夹锡钱,余条称私铸钱者准此)。未成百减一等。指教人及工匠为从死罪,从及至流者配千里。以渣垢夹铸罪至死者奏裁。以杂物私造(原注:以铜淬铁钱,以铁钱染为铜色者亦是)可乱俗者,减私铸法一等;不及百文又减一等。并许人捕。厢耆巡察人失觉察私铸钱,徒一年;巡检、县尉、都监减一等;县令、州城内知州、通判各又减一等。若杂物私造者,各又递减一等。以上知而不举或故纵者,减罪人罪二等;内厢耆巡察人故纵犯人应配者,仍配五百里;邻保知而不纠,加五保不纠罪一等(原注:若杂物私造,止依五保知而不纠律)。即保内如能纠举免罪,获者给赏如法。

对犯私铸罪的主犯、从犯、乡邻等同保人以及有关的责任者都规定了具体的处置方法。

太祖即位初,便于乾德元年(963)七月颁行《宋刑统》,其中对私铸及其相关人员的处置,尚沿用唐律中关于禁止私铸的法令,私铸钱仅流放三千里。但乾德五年十二月即下诏“诸州轻小恶钱及铁镴钱等,限一月悉送官,限满不送者罪之有差,敢私铸者弃市”,对于私铸铜钱者,不计铸造数量的多寡,皆处以死刑。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规定铜钱每贯必须“四斤半以上方得行用”,凡不合标准者限一月送官,官给铜价,“限外犯者罪之有差,私铸之人作法处死”。

端拱元年(988),内侍萧延时出使广南,回到京城后,“以民间私铸三等钱来上”,于是朝廷又下令民间私铸铜钱,以及销熔好钱私作薄恶劣钱的一律处以弃市之刑。以后宋代历届政府多次申明这方面的法规。随着官钱的铸造逐渐增多,政府防止盗铸也逐渐制度化,而盗铸现象也受到一定的抑制,因此对违犯禁令的刑责渐有减轻的趋势,先是对于死刑的惩戒,改为配隶,即发配到边远山穷水恶之地。真宗大中祥符六年(1013)进一步减轻为:“诏曰配隶之人,刑科至重……私铸钱……皆比旧法咸从轻减。”

到了徽宗末年,由于当十钱的推行,民间盗铸大盛,因此刑惩又略有加重。大观元年(1107),蔡京再次为相后,即下令收缴私钱,并采纳知开封县曹沔的建议:“自今犯私铸钱人依伪造符印法,遇敕降特不原免。巡捕官司故纵亦如之。”在古代,伪造符印罪是最重的一种犯罪,将私铸钱罪等同于伪造符印罪,且遇大赦也不予赦免,可见政府对私铸者的刑惩之重。

南宋偏安一隅,由于疆域面积大为缩减,故铜产量锐减。为了确保现有的铜材,对私铸铜钱者又逐渐处以重刑,高宗绍兴六年(1136)规定,铸、熔铜钱和私造铜器者,一两以上皆徒二年,罪重者从严判刑,罚偿钱三百贯,准许他人告发;邻居失察者,亦罚偿钱二百贯。除“私铸钱者绞”之外,对于相关失职人员亦有轻重不等的惩罚。宋金议和以后,宋廷把禁私铸钱作为一项重要的事务,于绍兴十三年十二月下诏:“民间所用私铸当二毛钱悉毁之,违者抵罪,自不及百钱以上,皆许告赏。”两年以后,又再次下诏令民间捶毁所有的私铸轻薄当二钱。同时,从光宗绍熙初开始,对铁钱的私铸问题也有所注意,绍熙元年(1190),淮南运判兼淮东提刑许及之“以铁钱滥恶,不职,贬秩知庐州”。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主管建宁府武夷山冲祐观唐叔玠因原在知舒州任上时“私铸铁钱过于正额之数”,被降一官放罢。三年正月,“诏刘炜与宫观差遣,张涛降两官,钱之望、许及之降一官,坐部内行使私铁钱故也”。

朝廷一方面对私铸犯者处以重刑,对失职的官吏予以惩处,同时也对认真稽查的官员给予奖赏。绍熙三年六月,下诏增捕获私铸铜钱的赏格,旧法是查获私铸钱“不满五火,减磨勘半年,五火以上减一年,十火以上减二年,二十火以上止减三年”。后来有官员认为奖赏太轻,因为稽查私铸并非易事,能查得三四伙已相当困难,而官吏在一任之内查缉二十伙,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便能查出二十伙,所受到的奖赏也只是减磨勘三年,赏格太低,根本不能激起官吏的积极性,因此建议提高赏格。朝廷听从这一建议,改为“查获一火以上减磨勘一年,三火以上减磨勘二年,五火以上减磨勘三年,十火以上转一官,选人循两资”。即将赏格大幅度提高,以激励官吏认真稽查。

由于私铸活动向来比较隐蔽,官府很难抓获,因此朝廷又鼓励民间抓捕举告私铸,给以相应的赏钱或一定的官职。《庆元条法事类》中详细记载了这一方面的内容,即:

诸色人获私铸钱,未成,(赏)钱一百五十贯;已成,钱三百贯。所铸钱一百贯以上,仍转一资。五百贯以上,百姓愿充进武副尉者听。一万贯以上,与承信郎。

获私以杂物造钱,虽未成者(原注:不及一百文减半),(赏)钱一百贯。

对于纸钞作伪,也有相应的奖惩措施。具体说来就是惩罚伪造、包庇、转用伪币者,处分失察的官员和乡耆;奖赏告发者和自首者,奖励查获伪钞的官员。

仁宗时官办四川交子之初,即并定下了针对伪造的奖惩条文:

“若民间伪造,许人陈告,支小钱五百贯,犯人决讫,配铜钱界。”不过初时宋政府对伪造纸币行为的界定,与伪写“官文书”同,而非视为与盗铸铜铁钱同类,依照刑律,“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而宋初对于私铸的刑律则为“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刑罚显然较“流二千里”为重。与后世相比,此时对伪造者的处罚相对较轻,这可能与交子流通初始,作伪情况尚不甚严重,政府也未有足够的重视有关。

熙宁元年(1068),交子用纸由成都抄纸院专造,至此始立私造交子纸的刑法。熙宁三年,伪造官文书的刑惩由原先的“流二千里”改为“断从绞。近凡伪造印记,再犯不至死者,亦从绞坐”。可见伪造纸币律逐渐和“伪写官文书律”出现了区别。

随着纸币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官方对伪造纸币的禁令也从伪造官文书向盗铸钱币的处罚条文靠拢,从神宗始即加重了刑罚,开始对伪造纸币者处以绞刑。时枢密使文彦博曾上书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唐末五代,社会动荡,“用重典以救时弊,故法律之外,徒、流或加至于死”,而宋代至神宗时已承平百年,当用中典,却仍因循唐五代的重典,甚至“有重于旧律者。若伪造官文书,律止流二千里,今断从绞。

近凡伪造印记,再犯不至死者,亦从绞坐。夫持杖强盗,本法重于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强盗再犯赃不满五匹者不死,则用刑甚异于律文矣”。但此后各朝仍逐步扩大对涉及伪钞犯罪处罚的范围,除伪造者本人外,知情不报者、转用伪钞者等均受惩治。徽宗崇宁三年(1104),官方拟将四川交子推广于他路,“置京西北路专切管干通行交子所,仿川陕立伪造法。通情转用并邻人不告者,皆罪之;私造交子纸者,罪以徒配”。当时还发行小钞,“书押印造样号年限条禁,并依川钱法”,规定“伪造钞已成,流三千里,已行用者,处斩”。

进入南宋以后,由于铸币额锐减,纸币发行在财政上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已成为流通中主要的货币,其行用量大而广。和铸币相比,纸币作伪更简单易行而获利更丰,因此政府三令五申,严禁伪造,并进一步加重对违犯者的处罚。当时,将伪造犯人处斩已成定例,支赐陈告人的奖赏也增加了。绍兴元年(1131)十月,婺州发行关子时规定:“有伪造者,依川钱引抵罪。”绍兴三十一年二月诏:“伪造会子及扇摇之人并依见钱关子法。”这说明当时伪造关子和会子与上述伪造小钞所受罪罚是一样的。绍兴三十二年,定伪造会子法:“犯人处斩,赏钱一千贯,不愿受者补进义校尉。若徒中及庇匿者能告首,免罪受赏,愿补官者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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