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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民法上的哥德巴赫猜想

民法与经济法两大阵营激战正酣,另一场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战火又被点燃。佟柔在这两场论战中,都扮演了卫道者的角色。不同的是,前者捍卫的是传统民法,后者捍卫的则是传统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国家所有权。而且,后者主要发生在民法学内部,民法学者之间在如何改造传统的国有企业问题上产生了严重分歧和尖锐对立。

随着改革的快速推进,矛头很快对准了在传统的国家所有权观念之下建构起来的弊端重重、效率低下的国有企业制度。随着从1984年开始改革的重心从农村转移到城市,国有企业改革就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经济学界与法学界对此提出了种种方案,爆发了激烈的争论。而在法学界发生的这场争论中,以佟柔与梁慧星的争论为开端,二者的观点也构成诸种观点的两个极端:一个要确保公有制与国家所有权,战战兢兢,唯恐有任何闪失;另一个则义无反顾,锐利突进,意欲彻底抛弃旧有的观念与模式。

当社会还沉浸在计划经济的迷梦中时,佟柔却义无反顾地昂然前行了,并大声疾呼;当经济法思潮裹挟着意识形态的利刃呼啸而来时,很多人动摇了,他却自始至终毫不妥协,终于取得胜利;而当整个社会沐浴着思想解放的春风阔步向前,向僵化的国家所有权观念与企业治理模式发出挑战时,他却变得异常敏感起来,迟疑犹豫,忧心忡忡。作为一个真诚的共产主义思想的信仰者,他小心翼翼,煞费苦心,既想避免传统模式的弊端,又要捍卫国家所有权与公有制,极力在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之间架设一座畅通无阻的桥梁。

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对接问题,是困扰人类的一大难题。迄今为止,可以说,人类还没有找到切实有效的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方案,面对国有企业治理这个难题,人类的智力遭到无情的讥笑与嘲弄。

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进行了几乎30年,至今却仍处在探索的过程之中。2004年爆发的郎咸平与顾雏军之争,更集中反映了当今中国国企改革的困境。一方面,顾雏军的锒铛入狱验证了佟柔当年的担心绝不是杞人忧天,即一小撮人仰仗某些势力,利用各种手法,巧取豪夺,肆无忌惮地鲸吞国有财产,致使财富迅速向极少数人集中,民众却被洗劫一空。随着这种经济毒瘤的恶性发展,势必引发社会的强烈反对,社会的分裂和对抗不可避免。另一方面,郎咸平的胜利只是表面上的胜利,属于道义的胜利,在具体的制度设置和治理技术上仍然无法给出具体的解药。

本章的目的与内容,就是探究在当时的背景下,佟柔对这个问题的立场、思考及其演变,考察他是如何冲击这个世界级难题的。

7.1 与梁慧星的争论

1979年,当时尚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研究生的梁慧星在《中国社会科学》上读到经济学学者蒋一苇的《企业本位论》一文。该文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证企业的独立经济地位,这启发他从法律的角度去研究当时已经启动的国有企业改革问题。

梁慧星教授在考取社科院研究生时已经34岁,在此之前长期在国有企业工作,对计划经济与传统国有企业制度的弊端有着直接的切肤之痛:

我在工厂里呆了10年,知道国有企业是怎么回事,知道计划经济体制是怎么回事,知道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是怎么一回事,各种评比是怎么一回事。真正认识到单一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没有前途,真心诚意地拥护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

梁慧星的导师王家福先生在当时更是属于思想大胆开放的学者,密切关注重大社会现实问题:“王家福先生是比较关注改革开放的,我在自选集序言中也写道,当时法学界主张改革开放最有力的学者是王家福先生。受到王家福先生的影响,我一开始就把研究重心放在改革开放的重大法律问题上。”

这样,思想前卫的梁慧星经过广泛的考察与思考,写就《论企业法人与法人所有权》一文,极力鼓吹要以现代企业制度及其财产权制度对传统国有企业进行改造,彻底抛弃僵化的旧有国家所有权观念与国有企业管理模式。这样的观点在今天只是一个常识问题,而在当时,则简直是天外来客。因为当时国有企业改革刚刚启动,仅仅处在扩大自主权的试点阶段,传统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而中共中央对以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国有企业治理模式达成共识则迟至1993年的十四届三中全会。

梁慧星的文章指出,企业形式的普遍化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在某种意义上说,现代社会已经企业化了。抛开私人占有与阶级属性不论,现代企业具有两大特征:每一个企业都是专业化分工基础上的一个独立的生产体系;每个企业都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能独立地进行经营与商品交换。企业法人制度的出现,使原来的所有权转变为股权,所有权人转变为股东。这种以有限责任为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由于具有便于组织生产与销售、加速资金周转、采用先进技术等优点,因而具有较强的竞争能力。显然,作者对现代企业制度的性格与优点的认识是准确的,但在当时,这种单兵突进式的超前观念自然很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与异议。

文章承认,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历来观点,企业法人是与资本主义、资本家紧密地联系起来。“企业法人制度的全部意义仅仅在于,为了使资本家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而赋予资本家以一种法定的特权。实质上,企业法人只不过是保障资产阶级牟取高额利润的一个法律工具罢了。”

但是,梁慧星指出,仅仅这样认识企业法人制度还是不够的,因为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它还对社会发展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加速社会资本的集中;使社会生产的管理职能同资本家分离,同时为新的生产方提供了新的管理形式;企业法人财产已经具有了社会财产的性质。因此,企业法人制度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是使资本家享受了有限责任的特权,是资产阶级榨取剩余价值的法律工具;另一方面,又是新的生产方式的过渡形式。因此,应正确看待企业法人的作用。从历史经验与世界各国规定看,企业法人制度是人类社会的一个规律性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确立,生产的社会化就与生产资料的社会化达到统一,社会主义的企业法人所有权,正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一种形式,企业在法律和国家指令性计划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与处分权,国家则通过计划、银行和簿记机关以及法律等中介进行监督。在这种新型体制下,企业负有维持并不断扩大企业财产、按照社会需要使用企业财产、向国家提供利润与接受国家监督四项义务,国家则通过征收固定资产与营业税、通过银行向企业提供资金、通过国民经济计划对企业加以管理和指导及通过经济立法与司法控制企业四个主要渠道与企业发生联系。因此,不用担心承认法人所有权会损害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

文章一针见血地指出,正是因为担心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会损害公有制,所以社会主义国家才在民法上不承认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而是认为国家是国有财产的唯一所有人,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一切国营企业,只是国家所有权的受托人。而正是这种观念与“政企合一”的体制,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因此,无论是从发展商品经济还是从社会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企业法人的现实出发,都应该确认企业法人所有权。

无疑,该文为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当时的政治与经济环境中寻求合法地位的论证是雄辩有力的,应果断抛弃旧有的国家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建构新的产权模式与组织制度的论断也是高瞻远瞩的。同时,文章对在这种新的产权形式与组织制度之下国家与企业之间新型关系的认识与建构上也确实存在偏差之处。按照作者的原本构想,企业法人与法人所有权制度确立之后,国家对原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利,就由所有权转化为股权,正如资本主义的企业一样,“企业的股东,在法律上已不再被视为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它对企业财产的所有关系已被存在于股票上的社员权取而代之”。但奇怪的是,作者在整篇文章中竟对此没有只言片语,而这原本应是重点论述的内容,因为这是最敏感、最为人所关注的问题,也是新制度应有的重要内容。如上所述,在这个新制度下,除了企业向国家上交利润还使国家有些股东的影子之外,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仅仅依靠财政、税收与计划等外部的宏观手段维持,与股权根本没有关系,这显然与现代企业制度相差太远,反而与前南斯拉夫的工人自治模式十分相似。而且,极易令人误解的是,针对现代企业这种所有权转化为股权的现象,文章在解释上却采用了马克思的观点,认为是在特定情况下所有权对所有制的“脱离或不一致”,不是从股权的角度去理解,而是认为“企业法人所有权‘排斥’资本家所有权,因而在形态上与资本主义所有制关系不一致”,将两个已经不相干的概念置于对立状态。按照这种逻辑,新的企业法人所有权就自然会“排斥”国家所有权,与公有制不一致了,这样的论证本身确实存在问题,极容易造成误解。由此可见,改革者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知识缺陷,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对现代企业的认识并不深刻。对比另一个证据是,正如目前的国有企业改革实践所昭示的,现代企业制度同样无法消除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过度干预。这在理论上也是很简单的,因为现代企业制度仅仅是将国家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二者都是一种控制权,股权本身也可以视为一种所有权,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对财产的控制方式不同而已。实际上,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国家在法律上为当然的股东,对企业享有各种法定的权利,对企业的种种控制行为反而被进一步合法化,对企业的控制力因此可能更强了。这一点也被敏锐的佟柔抓住,当然,这也充分说明佟柔对现代企业制度会冲击国家所有制的担心是多余的。

文章先是投稿于《中国社会科学》,遭退稿,后发表于1981年第1期的《法学研究》上。同年7月,在梁慧星的硕士论文答辩会上,学位论文反倒被放在一边,围绕着《论企业法人与法人所有权》一文,在梁慧星与评委们之间爆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其中,尤以佟柔反应最激,批评最烈,梁慧星则将矛头对准传统国家所有权理论的创建人维尼吉克托夫。

会后,梁慧星针对答辩,写成《所有权形式论》一文,在文章的末尾,他激动地指出:“就总体而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好像一盘棋,而所有权形式问题是关键一着,这个问题解决的好就满盘皆活,否则将处处被动。”原准备再次发表到《法学研究》上,没想到却被退稿,原因是当时情况下不宜发表,后发表于《东岳论丛》1983年第2期。

从《所有权形式论》一文看,佟柔与梁慧星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为在同一种所有制下,是否能够存在多种所有权问题。梁慧星认为,从历史与现实来看,所有权有多种不同形式:不完全形式、双重形式、多元形式(即共有——作者注)与虚拟形式,即法人所有权,因此,在公有制下,完全可以存在多种所有权形式,社会主义国家中所实施的国家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模式,就是一种典型的双重所有权,国家所有权也可以以虚拟形式,即法人所有权的形式来表现。如后所述,佟柔则坚决反对取消国家所有权的企图,反对所谓多重所有权与虚拟所有权。第二个则表现在对传统的经营管理权的态度与取舍上。梁慧星认为,它是服务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政企不分,效率低下,应该予以彻底抛弃。如后所述,佟柔则主张予以扬弃,在其基础上构建经营权,既能确保国家所有权,又能避免传统模式的政企不分的弊端,使企业获得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地位。

7.2 传统的国家所有权观念与经营管理权制度

7.2.1 苏联的理论与实践

从来源上看,争论双方所攻击与捍卫的传统国家所有权观念及其制度设施——经营管理权当然来自苏联。随着20世纪50年代中国的全盘苏化,苏联的经济模式、管理体制与法学理论被中国毫无保留地照搬、模仿,国家所有权理论也当然被引进来,并具有无上的权威,不容置疑与挑战。

苏联的国家所有权理论由当时的苏联科学院院士A。B。维涅吉克托夫建立。1948年,他出版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一书,在该书中,他系统地阐述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理论及经营管理权理论。他的观点被理论界和官方认可,该书获得了斯大林奖金,196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第21条以立法的形式将其确认与固定下来,196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4条也作了规定。

根据该理论,国家所有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权力性。认为国家同时行使国家权力与财产所有人权利,二者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国家社会主义所有权的特点,在于政治与经济领导的统一”,“国家财产的本质,是不能离开苏联政权的组织和职能加以理解的”。“国家所有权主体所专有的而为其他所有权主体所不具有的特点是,国家同时既是政治权力的代表者(主权代表者)又是财产所有人,并且密切联系着政治权力来行使所有权。”第二,统一性与唯一性。认为国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统一行使,统一指挥,属于以国家为代表的全体人民,除国家外,任何组织都不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一切国家财产都属于统一与唯一的所有者——国家,不可分割,一切国家机关与国营企业都不是所控制财产的所有者,只是以受托人的身份管理国有财产。第三,无限性。国家所有权具有无所不包的特征:作为政治主权代表者与所有人,可以根据全体人民的利益与意志,以自己的权力来决定如何行使所有权,谁也不能给国家所有人规定行使的限度;客体具有无限性,任何财产都可以为国家所有,但其他主体则受到相应的限制;国家所有权受到特别的优先的保护,如不适用诉讼时效。可见,这种国家所有权理论将财产所有权与国家权力紧紧地捆绑在一起,是高度集中的斯大林经济管理模式的理论说明与论证,在这种理论下,“政企不分”正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的特色与突出性格。

在这种理论下,既然国家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唯一所有者,无论如何也不可分割,那么,就面临着众多的国有企业在事实上占有、使用与处分国有财产的挑战。正因如此,维尼吉克托夫提出了“经营管理权”理论来化解这个挑战。1940年,在《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管理机关》一文中,为解释这种现象,他建议使用经营管理的概念以便区分国家所有权和国有组织财产权的不同。这种思想在他1948年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一书中得到了补充,他指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它所管理的财产的所有者,国有企业对国家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仅仅是国家所有权实现的法律形式,绝不意味着承认国有企业是该财产的所有者。

斯大林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中肯定了这种理论并用来论证他的生产资料不是商品的观点:商品的出售要转移所有权,而在苏联,生产资料不出售给任何人和组织,只是国家分配给企业,国家不丧失所有权,企业的经理也不是所有者,只是受国家的委托,依据国家计划加以“使用”。

必须指出的是,在苏联,经济组织对国有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权在196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通过之前一直没有确切的名称,在法律上往往称为将财产交给组织和企业“处分”,但其含义不能仅仅理解为法律上的处分,还包括针对财产采取必要的行动以完成企业的任务,首先是在企业内部调拨财产。可见,这种财产权不仅仅是一种物权,还包括了企业管理的内容。在法律文书中则往往将其称为“管理”或“占有权”。维尼吉克托夫1948年的作品中以“直接的业务管理权”作为探讨对象,这直接影响了《民事立法纲要》将其规定为“业务管理权”。但是,波隆斯基在1966年的作品中建议采用“经营管理权”的概念,并被接受,如国内翻译出版的苏联20世纪70年代末的教科书中已经使用经营管理权。

根据196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第21条,国家是一切国家财产的唯一所有人,拨给国家组织的国家财产,由该组织实际管理,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本身活动的目的、计划任务和财产用途,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利。第22条则规定,国家企业、建筑物和营造物在国家组织之间转让是无偿的;国家财产,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转让给公民;对国有企业、建筑物、营造物、设备和固定资金不得设置抵押,也不能强制执行。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94条第1款规定:国家是一切国家财产的唯一所有人,郑重宣示了国家对所有权的绝对控制权。第2款则对经营管理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给各个国家组织的国家财产,由这些组织经营管理。它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其活动的目的、计划任务和财产的用途,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根据该法,国营企业、建筑物和工程设施转交给另一个国家组织,必须是无偿的,除了国家规定外,上述固定资产以及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转让给公民(第96条);根据特定的用途和批准,国家组织可以处分原料、燃料等以及制成品(第97条);固定资产不得抵押、不得予以强制执行(第98条)。

可见,经营管理权的内容是对一定财产的占有、使用与处分的权利,属于物权,是从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而且,它还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限制。一般的限制就是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定;特殊的限制,就是指要受到“活动目的、计划任务和财产用途”的限制。

在该种制度下,财产被划分为固定基金(资产)、流动基金、成品和专门基金(如折旧基金、经济刺激基金、物质奖励基金、社会文化设施和住宅建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对于不同的财产,受托的组织和企业享有不同的财产权利。对于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和构筑物,国家组织只能使用,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处分,无论是转移给其他国家组织还是合作社组织或社会团体,都要由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审批;对于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以及其他固定基金,企业和组织无权出售、交换或用其他方式加以转让,如果转让固定基金,只允许转让多余与无用的部分;属于流动基金的财产,仍然只有在多余的情况下,国家组织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再分配与销售;企业虽然名义上有权处分产品,但却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必须依照计划机关的指示来处理;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目的使用。

所以,很显然,在苏联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这种所谓的经营管理权的空间是非常狭窄的:从企业享有的权利看,企业仅仅对国家财产享有些许权利,至于人事权、自由的交易资格、自主确定企业的投资与发展规划等权利则毫无置喙的余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进行活动;在财产的利用上,必须按照计划任务与其用途使用,国家计划牢牢控制着企业,企业的活动围绕着国家计划进行;在与国家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机关全盘掌控企业,可以无偿转移企业的固定资产,企业在计划外的行为与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征得管理机关的同意。国家采用计划、法律与行政的手段,对企业的活动进行全面控制,企业完全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几乎没有任何独立性,这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之下的所谓经营管理权,只是徒有虚名而已。

7.2.2 中国的继受与实践

从理论上看,195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一书把国家所有权的特征概括为三点:第一,指出全民所有制是用革命手段剥夺国民党反动政府以及官僚资本家的财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第二,国家是国家所有权唯一与统一的主体;第三,国家所有权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该书专门将经营管理权问题列为一节,名为“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对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指出,为了便于计划管理,使国家财产给人民创造更多的幸福,国家财产被划分为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其意义有三:第一,对于固定资金,企业只有占有与使用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才能出让,而企业对流动资金则享有占有、使用与处分的权利;第二,企业可以用流动资金偿债,但固定资金则不能,且不能被强制执行;第三,流动资金的转移一般是有偿的,而固定资金则直接调拨,不受民法调整。而对于经营管理权的意义,则意味着受托的企业和机关在职权与规定的范围内支配受托财产,可以根据国家的意图,占用、使用与处分财产,以实现国家计划,并可以以法人资格参加民事流转,对外独立承担财产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1962年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提纲(初稿)》,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特征有三个:第一,是国家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武器;第二,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所有权统一与唯一的主体;第三,客体的广泛性,任何财产都能为国家所有。关于经营管理权,在当时的表述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即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对相应的国有财产享有经营管理的权能,然后各级行政机关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根据所管理的财产的性质和用途,交由自己所属的企业(国营企业和地方国营企业)和文教卫等机关经营管理。“为了适应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发挥这些组织的主动性,国家赋予企业与机关按照国家的委托,对其所管理的国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在一定范围内处分的权能。”对于固定资产,只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必须经上级机关批准才能处分;对于流动资金,也必须根据财政纪律与国家计划占有、使用与处分;对于各种特种基金与专用拨款,必须专款专用。1978年5月由佟柔执笔定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中对这个问题的论述与上书完全相同。

在经济理论界,著名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家孙冶方在1961年6月的研究报告中也对该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他指出:“财经管理体制的中心问题是作为独立核算单位的企业的权力、责任和它们同国家的关系问题,也即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问题。”他认为,对此,要贯彻“大权独揽、小权分散”、“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在尺度上,所谓“大权”,就是指扩大再生产范围的事项,国家必须要严格管理,否则就会乱;所谓“小权”,就是简单再生产范围内的事项,多管就会死。他乐观地认为,在经营管理权解决以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条条与块块的关系,等等,是容易解决的。孙冶方将企业的权限限制在简单再生产范围之内,同样说明他的经营管理权观也是严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

在立法上,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就确认了该制度。50年代各方起草的八个民法典草案所有权编中,均在“国家所有权”中对经营管理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如1956年4月的最初稿第11条为:“国家根据国民经济计划授权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在规定的权限以内,根据经济核算制的原则经营、管理国家的财产。又一种意见为:国家依照国民经济计划把国家的财产分配给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在规定的权限以内,根据经济核算制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1957年1月的最后稿(第七稿)中,该编的第7条规定得更加明确:“国家财产,由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列入国家预算的其他单位根据法律、法令和国民经济计划进行经营、管理和处分。”60年代的立法中,对此也作了规定。1961年的《工业七十条》明确规定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是国家对国营工业企业的管理原则,国营工业企业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都有按照国家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核算的权利,有权使用国家交给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有权同别的企业订立经济合同,有权使用国家发给的企业奖金。从1963年到1964年期间由各方起草的六个相关民法草案中,都对经营管理权作了更加明确的具体规定。70年代末开始的第三次民法典编纂所形成的四个相关草稿中,也对经营管理权作了明确规定,而且,权利内容更加清晰、科学,即苏联民法中所概括的“占有、使用与处分”三项权能。最后于1986年形成的《民法通则》在第82条对此作了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改革的进行,市场化的深入,为了搞活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问题越来越在政策上引起前所未有的高度关注。1978年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经济管理体制的一个严重缺点是权力过于集中,应该有领导地大胆下放,让地方和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因此,应大力精简经济行政机构,把它们的大部分职权转交给企业性的专业公司或联合公司,坚决按经济规律办事,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1984年的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所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指出,过去国家对企业管得太多太死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把全民所有同国家机构直接经营企业混为一谈,而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实践,所有权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因此,在服从国家计划和管理的前提下,企业有权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有权安排产供销、拥有和支配自留资金、任免人员、决定用工办法和工资奖励方式、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等等,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中共十三大报告仍然强调,要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把经营权真正交给企业,理顺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关系,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企业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共十四大报告仍然延续了这个思路,提出要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直到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确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才标志着经营(管理权)退出了中国历史的舞台。从此,国有企业的改革由偏重于放权让利转变为着力进行市场化的企业制度创新。

这也随之在立法上充分体现出来。1982年宪法第一次在宪法层面上确认了经营管理权,该法第16条规定: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1983年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企业是法人,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该条赋予企业在生产、销售、资金、价格与人事等方面一定的权限。1984年5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在企业完成国家计划之外,在产品销售、价格、物资选购、资金使用、资产处置、机构设置、人事劳动管理等十个方面赋予企业以较大幅度的自主权利。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将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搞活企业的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概括为13项权利。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则更是将“经营权”作为专章,对企业所享有的权利作了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根据该条例,企业全面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与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与拒绝摊派权共计14项权利。随着政策取向的根本改变,1993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公司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为两种法定的公司形态,并对国有独资公司作了特别规定。至此,在立法上,经营(管理)权在中国也走到了终点。

在此过程中,计划与行政干预的色彩越来越淡,这充分反映出中国改革的市场化进展成果。而且,相对于改革前的经营管理权为一种物权,即对财产的占有、使用与处分权,由于国家计划与行政权力对企业管制的放松,经营权日趋演变成一个综合的权利,从人、财、物到产、供、销,涵盖了企业活动的方方面面,企业日益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

可见,自1950年以来,直到90年代初,中国对于国营企业的治理模式,无论是在严密的计划经济时期还是改革开放时期,长时期采纳的是来自苏联的经营管理权模式,尽管在改革开放后已经迅速市场化了。而佟柔学术活动的生命期,正处于这个时代,其关于国有企业治理模式的学术观点,也始终与主流观点保持一致,对于国家所有权问题异常敏感与警惕,坚决捍卫国家所有权。

7.3 关于国营企业财产权的诸种观点与改革方案

梁慧星在80年代初的文章仅仅引爆了这个重大而敏感的问题,其实,早在1980年,江平等人就提出了“占有权”理论,只不过由于其仍然处在传统的观念与框架范围内,因此没有引发争论。以1984年的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为起点,中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重心从农村转移到城市,国有企业改革被明确为改革的中心环节。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即“两权分离”成为这一时期国有企业改革最突出的环节与问题。这自然也激起了法学界的热烈讨论。从1986年到1989年的四次民法经济法年会,该问题均成为会议探讨与争论的重点。

在各种众说纷纭的观点中,根据与传统经营管理权的关系,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仍然处于传统观点与范畴之内,但又在此基础上加以发展,主要又可以分为如下几种:

第一,占有权论。该观点认为国家所有制经济是一种“两层楼式”的经济,国家与国营企业都分别具有两层身份:国家既是主权者又是所有者,企业既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又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由此决定了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占有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第二,用益权论。认为应从马克思主义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角度出发,将国营企业的财产经营权在性质上理解为财产用益权,属于一类独立的物权,这样既能保障国营企业的独立地位,发挥企业活力,又能确保国有所有权。

第三,委托经营权论。该理论认为,国家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与委托经营五种权能,而国有企业则享有受托经营权,具体包括经营占有、经营使用、经营收益与经营处分四种权能。该理论实为苏联传统的委托—代理理论的变异。

第四,传统的经营管理权论。在持该种论点的作者中,又可以分为传统派与改良派。传统派的观点认为,民法是私有制商品经济下的产物,因此,不能用传统的理论来揭示国有企业财产权的性质,国有企业享有的是经营管理权,其将计划组织(领导)因素与财产因素,将国家利益、企业利益与职工的个人利益融为一体,不承认享有所有权是法人的必要特征,认为股东和股份企业的关系是无法与国家和国有企业的关系类比的,国家不能丧失所有权,国有企业破产时,只能以流动资产还债,不能强制执行固定资产,以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改良派一方面坚持传统的国家所有权,坚持对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认为,该理论虽然由苏联学者提出,并上升为法律制度,但在苏联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律规定的经营管理权没有真正得以实现,因此,应以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所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的“两权分离”的精神为指针,废除部门管理体制,放弃以行政为主的管理方法,转而实行以经济为主、经济与行政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以使经营管理权得以真正实现,潜力得以发挥。

第五,经营权论。该理论认为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只需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四项权能的经营权即可使企业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经营权为一项新型物权,不包括企业内外部的行政管理权,不是一项涵盖企业全部活动的综合性权利。

第二类观点则否定传统的观点,坚持要以所有权为突破口来改造传统的国有企业。该类观点,又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法人所有权论。如上所述,首先提出这个问题的为梁慧星。另外沈敏峰也认为必须以法人所有权制度改造传统的国有企业。他认为,国家所有制,并不一定要表现为国家所有权,国家完全可以通过享有包括出资权在内的财产权来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而由企业享有所有权,企业只有具有所有权,才能成为真正的法人,这也是搞活国有企业的根本出路。他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以往的问题,就在于将法律上的所有权与财产权混为一谈,因此一说到国家不享有所有权便惊恐万状,似乎社会主义的末日就要到了,岂不知所有权仅仅是财产权的一部分。”这确实抓住了国家所有权论者的辫子。法人所有权论的核心是以现代公司制度特别是以股份制来改造国有企业。如王利明与郭锋就认为,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分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另一种是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分离。虽然采用第一种方式改造国有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确有必要,但由于仍然没有改变传统的国家占有的框架等原因,无法有效解决国有企业问题,而有效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所有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因此,以股份制来改造国有企业,国家变为股东、企业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方案是一条可行的途径。

第二,相对所有权论。该观点认为,所有权的绝对与相对是交替变化的,在古罗马以及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绝对所有权,而在中世纪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则为相对所有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方面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归属全民所有,在法律上表现为国家所有权,但国家并不自己直接利用国有财产进行经营,而是划拨给国营企业占有、使用与处分,由于国营企业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在交易中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并以其所占有的国家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实际为一种所有权。但在这种财产中,国家的意志与企业的意志并存,并且国家意志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企业的所有权只能是有限制的、非充分自由的相对所有权。只有从相对所有权的视角,才能正确理解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

此外还有“商品所有权说”、“所有权分割说”、“所有权层次说”、“部分所有权说”等等,五花八门,不一而足,此处不再赘述。

上述种种观点,无论是较为传统的占有权论、用益权论、经营管理权论,还是经过改造后的经营权论,再到最激进的股份制主张,均紧紧围绕着国家所有权大做文章,这一方面说明这个问题是绕不开的问题,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与意识形态判断,另一方面也说明持各个观点的论者或多或少在观念与知识结构上仍然受传统观念与知识存量的制约。所有权问题虽然重要,但毕竟只是企业诸多问题中的一个,国有企业的改造绝不仅仅局限于国家所有权问题,局限于物权的范畴,而是包括产权安排在内的复杂的综合系统,是财产与组织的结合,用现在的术语而言,建立有效的治理模式才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正如当时有的学者正确地指出的:“从企业所拥有的这些权利内容来看,企业经营权又是一个内涵十分广阔的概念……因此,对企业经营权的不同内容应该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综合调整。”上述的种种观点,从最传统的到最激进的,虽然都以解决这个问题为己任,但却都从所有权的角度切入,不能不说当时的人们在提供新的解决方案时,在认识上存在重大偏差,在知识结构上具有显著缺陷。即使就最激进的股份制主张而言,对于现代公司的认识也局限于财产权的改造上,没有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去考察和论证,对于现代公司的认识仍然不够清醒与透彻。

上述观点所普遍存在的另一个缺陷,是对于各自观点的盲目乐观,没有认识到国有企业问题的极端复杂性。无论是传统观点还是激进的观点,都乐观地认为按照自己的方案会有效或者比较有效地解决眼前国企的重重弊端,今天看来,确实都高兴得早了些。

7.4 经营权论

佟柔的经营权理论是在1986年5月第一次以书面形式提出来的,被采纳是在同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第82条所确认的经营权理论。该规定的立法政策依据是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两权分离”思路,从该思路与模式看,仍然囿于苏联的经营管理权框架之内。佟柔的经营权理论也是依据该思路,在扬弃了传统的经营管理权制度基础上形成的。从佟柔在这个问题上的一贯立场与其在《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所发挥的突出作用来看,《民法通则》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也充分反映了佟柔的立场,采纳了以佟柔为代表的经营权理论,佟柔本人在文章中也指出了这一点。其弟子张新宝也指出:“这一思想(指经营权理论)被民法通则所采纳。”从1981年与梁慧星就此问题发生争论到正式提出该理论,中间经历了五年时间,在1985年的文章中,他仍然沿用“经营管理权”这个传统概念,由此可见,该理论无疑是佟柔经过审慎思考后得出的结论。

在《论国营企业经营权》一文中,佟柔明确地将经营权定位为物权,一种新型物权,它的客体主要是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这显然是苏联的观点。佟柔所谓的新,在于其对管理权的否定。如上所述,在苏联以及中国旧的经营管理权中,行政权力与财产权利混合在一起,行政机关牢牢控制企业,使企业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而这也成为改革矛头指向的目标,围绕此问题展开的争论,其实质在于采取何种模式进行分离。佟柔认为,如果不把这两种权利分开,“就必然把企业混同于行政管理的同一层次,使企业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而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所出现的企业物权或者被层层截留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没有划清这两种权利的界限”。因此,就需要把企业内外部的行政管理权剔除,而将经营权限制为物权,这样就可以排除、对抗不正当的行政干预。

该篇文章仍然保持了其一贯对国家所有权的高度敏感,文章中大量的篇幅是在批评种种在他看来取消、弱化国家所有权的主张。他明确反对将国家所有权看作一切经济弊端的根源的观点,看作是劳动者和企业的一种异己力量,坚持认为坚持国家所有权有利于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满足全民的物质文化需要。针对当时流行的认为“两权分离”不足以确保企业的独立自主的主体地位,必须赋予企业相对所有权、双重所有权、商品所有权等各种所有权的主张,他正确地指出,所有权的排他性、本源性和全面性决定了不会在此基础上产生各种派生所有权,因而,全民所有制意味着全体人民对国有财产的独占,反对任何个人或集团分割或独占全民财产。针对进行商品交换必须转移所有权的观点,他指出,没有必要将交易条件局限于私有制上,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各种交换活动都属于商品交换,交换方式并不以私有制下的交换方式为唯一固定的方式,从民法上看,处分权人不一定为所有人,这确实是富有智慧的有力反击。当然,他也指出那种认为“两权分离”后国家所有权就成为“空虚权”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因此,他认为“经营权已足以使国营企业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成为合格的监护人”。

对于股份制,他认为股份制下国家以大股东身份控制企业,同过去的行政命令与计划干预没有根本区别,甚至还有强化的可能。这确实是富有远见的预言。如果因此减少国家股份,势必会变为集团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则会名存实亡,削弱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股份制所具有的广泛筹集资金与高质量的管理两大优势,在当时现行的制度下可以解决:在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国家集中资金的能力已经远远超过资本主义股份公司,经营权的独立性也可以确保高质量的管理。显而易见,他对股份制的抵触仍然非常强烈,虽然也承认其不失为集中资金和发展多种经营的一种好途径。

之后,他仍然认为,股份制不能解决政企不分问题,社会主义集中资金的能力大大超过股份公司,而私人控股则会削弱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因此,股份制不应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改革方向。

但是,事实却偏偏超出了佟柔的预料。股份制改造在80年代中期以后蓬勃发展,各种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成立,他必须面对这个事实。而且,公司法立法小组早早就成立了,佟柔本人还是成员。

他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个趋势,认识到发展商品经济亟须建立健全公司立法,因为“公司制度已经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深深地植下了根”。但是,在处理国家所有权问题上,他仍然作了保留。虽然他也指出在公司制下,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法人,股东只享有股东权,但他仍然特别指出并强调“在我国,全民所有制公司的所有权归国家”。

但是,对公司制下股权与所有权关系的正确认识却在不久之后就又被否定,他再次著文,重申自己的经营权观点,坚决捍卫国家所有权,捍卫公有制。他认为,公司企业取得法人地位,并不意味着企业对其控制的企业享有所有权,在“两权分离”不显著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是为股东享有的,而在分离显著的大股份公司中,小股东事实上已经丧失了投资的所有权,实际上被大股东所控制。事实上可能确实如此,但在法律上,在制度的框架内,佟柔的观点无疑是错误的。

他再次重申:生产资料的社会所有或占有的社会性在我国现阶段集中体现为全民所有制,其与商品经济的结合只能通过国家所有权,他断言:企业经营权是连接全民所有和商品经济的唯一桥梁。在他看来,经营权就可以使企业排除国家机关等各种外来的非法干预,同时可以使企业平等地进行经济交往,自主地从事商品活动。

佟柔之所以牢牢抓住经营权不放,显然是为了捍卫国家所有权与公有制。他敏感地认为,一旦承认了企业法人所有权,实施了股份制,就很可能威胁到国家所有权,威胁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更不用说有人公开鼓吹私有化了,这一切都使他深感不安。文章一开始就开门见山地指出:“在当代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中,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全民所有制经受了挑战。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的自我完善,理所当然地不能背离以公有制的完善为主导方向的客观要求。”他认为,全民所有制集中体现了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它可以对个人和私人所有起主导作用,可以实现均衡发展,为资源合理配置和收入的公正分配提供可能,因此,“改革,正需要以完善全民所有制为主题,而不是把它改到私有制去”。

对于对传统国家所有权制度持否定态度的弟子,则是“几乎凡是我去导师家向他请教、与他探讨学术问题时,他总是循循善诱,给我讲解他的看法”。直到去世的前几天,还托人转告弟子不要动摇对公有制的信念,真是至死不渝、念念不忘。佟柔的观点,显然属于当时对股份制充满怀疑、恐惧和否定一派的观点,虽然他并不绝对反对股份制,但他认为不能对公有制企业进行大规模股份化改造。

佟柔之所以如此敏感与坚决地捍卫国家所有权与公有制,首先在于他对共产主义的信仰。作为一个共产主义者,他当然对公有制充满了信仰:“全民所有制不存在了,还怎么可能是社会主义国家?全民所有制和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不可动摇的根本制度”。虽然对现实中的政治实践缺乏兴趣,但这丝毫不意味着他缺乏坚定的社会主义立场。恰恰相反,他认为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与巩固国家财产所有权是当然联系在一起的,必须毫不动摇。他严肃地指出,那种认为国家应放弃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通过股份化或债权转让的观点,实际就是搞私有化,很可能是受了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这种观点发展下去,必然走到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否定共产党的领导的道路上去,因此如不认识到其危害性,后果将是危险的”。“我国国民经济的诸多问题并不是由国家所有权造成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国家所有权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否定国家所有权,必然滑向资产阶级自由化的道路,应予警惕。”

同时,他真诚地认为公有制与社会主义对于中国是必需的:

……他不只一次地向我们谈到维护国家统一、促进国家的繁荣富强与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和公有制的关系。他从马克思的资本论和我国几千年的发展史中得出结论:要使中国摆脱贫穷和落后,就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他还不止一次地告诫自己的弟子,如果动摇了公有制的信念,国家将重蹈四分五裂、军阀割据的覆辙。他还认为,如果国营企业都股份化了,广大的人民就会受到剥夺,将一无所有。

可见,佟柔对于国家所有权和公有制的坚持,其原因是复杂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个中原因,作为一个共产主义者,对此当然有信仰因素。关于承认法人所有权与搞股份制会危及国家所有权的认识,显然过分敏感,也暴露出对现代公司财产制度存在错误认识。对于公有制与国家富强和社会稳定的紧密联系的认识,显然受传统说教与观念的支配。而对于私有化可能带来的种种弊端,包括收入分配不公与公众会受到剥夺的担心,显然是基于中国现实与未来的考虑。

不可否认,佟柔在这个问题上确实过于敏感,过于保守。他自己曾经深受意识形态之苦,但在这个问题上却自身限于意识形态的泥沼中无法自拔。而且,由于晚年学术地位尊崇,还很有可能在有意或无意中给不同持论者制造压力,作为改革先锋的佟柔的局限性也充分暴露出来。佟柔坚定地认为,公有制对国家富强、社会稳定和社会经济公平具有莫大的作用,显然没有意识到公有制能够发挥这种作用并不是无条件的,在诸种因素的干扰下,完全有可能走向反面:名义上为国家所有,而实际上却演变为少数人或者特定利益集团事实上的私有,大量国有企业中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果这种现象蔓延、发展到一定程度,这种国家权力与经济力量的直接结合就完全是一场民族灾难。至于经济公平,现实充分说明,由于不同行业与企业中国有资源肥瘦的不同,不同行业与企业就业人员工资的巨大差异,特别是垄断行业,依靠垄断地位攫取了巨额财富,本身就成为贫富分化与社会不公的一个重要来源。再者,佟柔可以洞察清政府在甲午战争中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发展商品经济,搞官工、官商,但在公有制的名义下,在给国有财产涂了一层意识形态的“圣油”之后,就丧失了对这种国家权力与经济资源的直接结合所包含着的巨大的官工、官商危险的敏锐性,反而无条件地真诚地认为公有制是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源泉。很显然,在这里,信仰代替了思考,教条驱逐了理性。当然,一些现实问题在佟柔生前并没有暴露或者没有恶性发作,这是佟柔所不能预见的,因而是必须予以考虑的。

值得密切注意的是佟柔对其经营权理论的信心的微妙变化。如上所述,佟柔对其经营权理论一直是充满信心的,认为依靠它即可以完全解决国有企业所存在的问题。1988年,就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通过之后,佟柔同样自信地宣称:“实践证明,企业享有经营权,足以充分行使对全民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严肃指出:“那种认为企业需要拥有所有权或与国家分享所有权的认识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在实践中会带来危害。”

佟柔显然过于乐观了。虽然他正确地指出了股份制不仅不能使企业摆脱行政机关的干预,反而有可能进一步强化行政干预,但他却没有认识到自己的经营权理论仅仅一厢情愿地将传统的“管理”二字去掉,试图以物权的对抗性将行政干预排除的想法在现实中也同样行不通。谁是财产的所有者谁就要控制它,无论如何,所有者总要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干预,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摆脱的,这既是民法的基本常识,也是物权制度的核心,国家所有权当然也要遵循这个规律,包括佟柔在内的大量学者显然忽略了这一点。所以,这种既要保持国家所有权,又要确保企业独立经营的思路其实是非常幼稚的,充满了幻想,这就注定了分离的思路是一条死胡同。在严峻的现实面前,佟柔也不得不承认:

在企业改革问题上,前些年是循着“两权分离”和推行以承包经营为主的责任制的思路进行。实践证明,这种思路和方法对于削弱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束缚,解放生产力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产权问题的矛盾仍然未能得到解决,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与企业相对独立之间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理。企业负盈不负亏、资产不能合理流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合理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矛盾只有通过深化改革来解决。

因此,佟柔也终于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巨大难度。但是,佟柔晚年并没有满足于“两权分离”的理论,而是鼓励学界同仁进一步研究,并将国有企业财产权问题形象地比喻为“民法上的哥德巴赫猜想”。

后来的研究则直接指出了这种“两权分离”模式的不可能,即张维迎教授提出的著名的国家所有制下企业家五个不可能定理:政企分开的不可能、所有权约束的无效性、解决经营者行为短期化的不可能、预算约束硬化的不可能、经营者与职工制衡关系的不可能。

哥德巴赫猜想尚可以被攻克,而社会主义在近一百年的实践中却始终没有找到一种有效的国有企业治理模式,呈现在世人面前的却是苏东的政治剧变与经济崩溃。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也已经近三十年,而到目前为止仍然处于苦苦探索阶段,其间各种方案如走马灯般变换,现代企业制度是人类社会已有的最发达、最高级的企业治理模式,万一它也解决不了问题,我们将如何是好?确实,除此之外,我们已经没有其他可以替代的方案。

对于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张维迎与林毅夫教授针锋相对的观点代表了两大思路。张维迎坚持认为,由于无法解决经理的长期激励和经营者选择问题,民营化(私有化)只能是其唯一方向。而林毅夫则认为私有化不是国企改革的方向,国企改革政策性负担太重,这是造成国企困难的根源,因此核心问题是剥离企业的政策性负担,尽管国企剥离了政策性负担也不一定会经营好,就像没有政策性负担的私营企业也不一定就能经营好一样,但如果国企改革不把政策性负担剥离掉,任何改革都无效,包括私有化在内。

作者以为,对于国有企业,在治理模式上,首先必须坚持目前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治理模式,除此之外别无选择,关键是要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规范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而不是徒有虚名,摆花架子。更为关键的是,要为各种所有制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既不能打压、限制其他经济成分的发展,也不能对国有企业心存偏见,或者予以特殊的关照。特别是在目前的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仍然不是一个纯经济问题,而是与政治制度和官方意识形态紧密相连,仍然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将国有企业全部卖掉的做法缺乏现实性。最好的办法是让各种所有制企业按照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自由竞争,将最终的选择权交给市场,我们必须直面市场所给予的最终答案。

迄今为止,人类所拥有的有效的企业模式无不经过充分的市场竞争,是市场自发选择的结果。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最好还是谦虚一些,哈耶克的教导确实应该牢记,否则,我们又何苦搞市场经济呢!如果人类的理性足够发达,人性可以充分驾驭,那计划经济就是最好的选择。因此,任何脱离市场,至是反市场的处心积虑的方案最终都将被证明是枉费心机,这只会降低经济效率与发展水平,损害国民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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