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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民法与经济法之争

随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整个国家迅速转入正常的发展轨道。法律虚无主义长期横行作怪所造成的巨大灾难,深深刺痛、警醒了上上下下的国人。此时的新中国,虽然成立已经接近四十年,却连现代国家所必备的几项基本大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还没有着落,更遑论抑制国家权力行使的行政诉讼法了。

面对立法领域的大片空白,以及全面铺开的经济体制改革对法律的巨大需求,加强立法工作就成为国家一项急迫的任务,于是,自20世纪70年代末,法律起草工作开始得以快速推进。在此背景下,历经50与60年代两次立法未果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本可以有条不紊地进行。孰料,一直紧闭的国门甫一打开,在苏联发展起来并扩散到东欧某些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思潮在70年代末就立刻涌了进来,对民法形成了巨大的冲击与压力,并演变成长达七年之久的民法与经济法大论战。

在这场论战中,佟柔作为民法阵营的主帅,与王家福、江平等一起,凭借商品经济的民法说,沉着应战,坚决捍卫了民法的尊严与应有地位,挫败了经济法阵营试图腰斩民法的企图。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佟柔在这场事关民法生死的论战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这一古老的学科在中国,进入了自己的卫道时期。领导这场卫道运动的是佟柔教授,他使用的卫道工具是民法调整对象理论。”

6.1 生死存亡之秋

在“文化大革命”之前,中国并不存在经济法这个学科。虽然经济法思潮在20世纪20年代几乎与《苏俄民法典》同时在苏联出现,但在1937年遭到了维辛斯基等苏联法学家的严厉批判,并在政治上被宣判了“死刑”,直到苏共二十大,即50年代末期才在苏联重新抬头。中国全盘移植苏联法律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初,再加上自50年代末期以后中苏关系逐步紧张,最终发展到兵戎相见,同时苏联的经济改革又被当时的中国最高领导人视为“修正主义”而遭到彻底否定与批判,因此,服务于苏联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法理论就阴差阳错地与中国擦肩而过了。

但随着中国大力开展经济体制改革并打开国门寻求与外部的交流与助益时,由于在意识形态、所有制、经济管理体制等方面的高度同质性与亲和性,再加上“苏联老大哥”这个情结的长期心理影响,一向以俄为师、对于经济法并不了解的一部分中国人就急匆匆将经济法从苏联引进,以满足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对立法的迫切需求。虽然作者没有查证经济法在70年代末引进中国的确切时间,但从佟柔的作品中,我们就可以得知:“在1978年左右,‘经济法’在法学界是一个很时髦的术语”。可见,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经济法就应该已经被引进中国并迅速走红,谈论、研究经济法已成为法学界的时髦之举。

经济法并不是社会主义的专利。众所周知,经济法发源于德国,而日本的经济法也相当发达。但是,在德、日两国,经济法是在强大的民法传统氛围之下成长起来的,经济法的出现并没有对民法提出挑战,构成威胁。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公有制在所有制结构中占据绝对优势与国家推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两个主要因素的影响,导致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学上兴起了经济法思潮,认为民法是调整以自由竞争和无政府性为特征的私有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以计划性为特征的公有经济关系,在社会主义经济下,随着经济法的出现,民法将逐步消亡或者被压缩到只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关系的狭小空间。

从中国来看,在法律层面上,自新中国废除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以后,虽然也几乎全盘照搬苏联法律力图建构全新的社会主义中国自己的法律体系,但50年代末之后一连串的政治运动及其所裹挟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泛滥,导致整个法学都患有严重的“贫血症”。对于民法,整个社会更是茫茫然,根本不知其为何物。而新中国经学习苏联所建构的斯大林模式,本来就成为产生这种独特社会主义经济法观的肥沃土壤,当国家终于恢复平静,大力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时候,亟须大量的经济立法来确定改革的成果,保障、推动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这种“既涉及法制又涉及经济的法学观点自然会引起人们的兴趣”。于是,借着改革开放的春风,趁着民法在严冬之后“刚刚苏醒、惊魂未定”之际,这再一次从苏联进口的“洋枪洋炮”就以凌厉的攻势大举“杀”向民法。

客观而言,社会对法律调控的需求是多层次、多方面的,经济法的出现对于法学、对于社会而言,未尝不是一件好事,但是,中国的经济法学派在最初的知识引进上,再次将苏联的理论奉若神明,正是在这种经济法理论下,将传统的民法几乎置于死地,这显然是民法阵营所无法容忍,也是无法不面对的了。这种以侵占甚至灭绝其他学科为基础来建立自己学科的做法,也注定要燃起熊熊战火。

1979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由首都政法院校、财贸院校的学者与政法机关的官员共计五十多人参加的、为期一周的民法经济法讨论会,由此揭开了那场旷日持久的民法与经济法大论战的序幕。

与会人员中,分为三大派别:旗帜鲜明地主张保留民法,坚决要制定民法典的,被称为“大民法观点”,这一派以佟柔和王家福为代表;受苏联经济法学的影响而主张制定经济法典的,被称作“大经济法观点”,代表者是与佟柔同校同系的潘静成先生以及其他人士;游走于二者之间的中间立场,受捷克斯洛伐克立法的影响,主张既制定一部民法典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又制定一部经济法典调整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即“小经济法观点”,代表者是江平先生。更有学者甚至主张干脆取消民法的称谓,改为“公民权利法”。

由此可见,论战刚一开始,民法就陷入了极其不利的危险处境,在五十多人参加的会议中,仅仅只有佟柔与王家福两位学者坚决主张制定民法典,其危在旦夕的艰难处境,就可想而知了。不仅如此,接下来的一段时间,“经济法主张曾经一度很占优势,民法学派似乎有几次难于招架”。

从经济法来看,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短短几年,就迅速在中国发展壮大起来。

在学术层面,1979年春,在财政部召开的部属院校教学工作会议上,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教师丁焕春提出在财经院校开设《经济法概论》与编写该教材的建议,得到采纳。紧接着,丁焕春又在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召开的法学学科科研规划会议上提出了编写《经济法概论》的动议,同样被采纳,并被列入国家法学科研规划。这样,经济法就进入了经济学与法学两大学科内。就在1979年下半年,我国最早的两本经济法内部资料也悄然出现了。一本是由辽宁财经学院马列主义教研室经济法教师编写的《马列主义经济法原理》。另一本是由湖北财经学院经济法教研室编写的《经济法概论》大纲,后写成正式的教材《经济法概论》,分为上、下两册。该书影响巨大,各校基本上按照其体系编写教材或者干脆直接采用。1984年,该书又被财政部指定为全国财经院校的试用教材。而且,早在1981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就出版了北京大学经济法教师刘隆亨的《经济法简论》一书,该书是我国第一本公开出版的经济法著作。自1980年以后,从财经院校到文科院校再到理、工、农医院校,形成了开设《经济法》、《经济法概论》课程的热潮。各政法院校也都成立了经济法系。1980年9月,在司法部召开的法学教材会议上,基本上采纳了顾明先生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与调整范围: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显然,这受到了苏联“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的影响。根据学者考察,那一时期的政法院校与财经院校的经济法讲义以及高等学校的统编教材普遍采纳了“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非但如此,这种中国版的“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还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在“横”的层面上更“横”,甚至将公民也包括进来,而苏联经济法学派是不承认公民的经济法主体资格的。这样,就在横的层面上将传统民法(包括商法)的领地几乎全部纳入。

民法面临着“亡国灭种”的危险,民法阵营已经无路可退,唯有破釜沉舟,绝地反击,才有希望保住民法,保住民法应有的领地。而到1983年年底,年轻的经济法就已森然成林。当时有学者总结道:

现在看来,经济法学最繁荣的应该是中国。经济法学在我国的历史虽然很短,系统研究只有四五年时间。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五个法学研究所的经济法研究室(组),三十四个高等政法院系的经济法教研室(组),二十多个高等财经院校和理论院校的经济法教研室(组)。此外,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国务院三十个部、委法规局(处)、二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规机构,也从事经济法的研究工作。全国从事经济法研究和教学的人员粗略地统计一下,约四百来人。几年来,撰写了二千二百多篇宣传经济法的文章,二百多篇学术论文,十多本通俗读物,近十本专著,并且编写了一批教材,参加了经济立法工作,取得可喜的成果。

压力不仅来自经济法学界对其版图的大肆扩张,在立法与行政层面,民法也面临着极其不利的局面。

从立法上看,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直辖市、省与自治区的中级法院应设立经济审判庭,其他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经济审判庭。据此,经济审判庭异军突起,负责审理大量的经济纠纷,而民事审判庭则被排挤为主要负责审理婚姻、继承等少数民事案件。根据于同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条款的授权规定,从1979年下半年开始,专门的经济检察机构也在各检察机关纷纷设立起来。在实体法上,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样,经济法学派的观点在立法上被加以确认,经济合同法在经济法学派的立法体系中占有相当的位置,显然,经济法学派取得了重大的胜利。

在中央层面,为了加强经济立法工作,国务院于1981年设立了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1982年9月,在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召开的全国经济法制工作经验交流会上,作为国家重要领导人之一的彭真在讲话中指出,经济法是最重要、最繁重的。赵紫阳也指出:“民法、刑法固然重要,但最重要的是经济法。”经济法思潮影响之强大,可见一斑!在中国刚一出现,就先声夺人,迅速取得了优势地位。

而民法,直到1979年11月才成立民法起草小组。当时,就连社科院法学所这样的中国权威法学研究机构的领导人都对民法不感兴趣:

当时法学所的领导,对民事立法起草不感兴趣,因为民法要不要还是个问题。我们当时就着急了,起草了一个报告,在这个报告里面,明确说明了制定民法的必要性以及民法的范围,这个报告据说中央当时的政法领导小组看了,在1979年11月就成立了民法起草小组。

由此可见,在经历了长期的动荡与磨难之后,民法已经处于何等衰败的境地,面临着生或死的困难抉择,社会对其陌生与无知的程度之深也就不难理解了。

经济法的一大优势是语义上的优势。“经济法”这个名称很容易让人顾名思义地认为所有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都属于经济法范畴。在当时,从上到下,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莫不如此,直到现在,这种状况可以说仍然没有根本改变。而且,在最初的几年,就连法学界内部的不少人也持有这种观点。而从苏联引进的“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所涵盖的领域也正与之基本契合。尤其是,当时经济改革迫切需要经济方面的立法,国家领导人因此异常重视,强调要加强、加快经济领域的立法,经济法学派就以此为契机将苏联的经济法理论拿来使用,并乘机扩大影响,将民法逼向死角,这种做法,多少有些故意偷换概念、混淆语义之嫌。反观民法,“民法”这个词就让法律之外的人根本摸不着头脑。西方文化中的“市民”概念对于中国人而言完全是天方夜谭。而且,这个概念长期在政治上属于禁区,是资产阶级的专利。

经济法在当时的另一大优势是意识形态上的合法性优势。虽然当时东西方两大对立阵营都有经济法的存在,这也为国内经济法学界所知晓,但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主流经济法理论采纳的只是苏联经济法理论。分析原因,意识形态是一大主因。采纳具有相同意识形态背景的苏联经济法理论,显然具有天然的合法性,特别是在当时,整个国家刚刚从“文化大革命”的噩梦中惊醒过来,谁愿意去冒被指斥为走资本主义道路的风险?!当然,另一个重要因素是苏联的经济法理论也是服务于苏联在计划经济体制内的经济改革的。拉普捷夫就宣称:“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主要的和最典型的特征不是它们的商品性而是它们的计划性。”马穆托夫认为:“商品货币关系不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社会主义企业的经济独立性不是主要的,而它们在社会主义所有制体系中的统一性以及在国家计划原则领导下的活动才是主要的。”从中国在70年代末开始改革的一个长时期内,计划经济一直在社会中占据着统治地位,在这种背景下的改革,自然需要苏联式的经济法理论。但是,计划经济在当时的意义绝不仅仅意味着一种经济体制与管理方式,更是作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标志性区别,本身就含有强烈的意识形态判断在内。因此,中国引入苏联经济法理论,既满足了当时加强经济立法的需要,又迎合了传统社会主义观念与现实政治的胃口,可以说是左右逢源。而民法在这个问题上,则面临着意识形态的双重挤压。如上所述,民法阵营的主帅佟柔在当时大力宣扬商品经济的民法观。虽然“文化大革命”之后对于这个问题已经允许讨论,但在当时,仍然是一个敏感的政治与意识形态问题,这就与仍居于统治地位的计划经济及其观念“顶了牛”。从民法而言,民法在长时期内被看作是与资本主义联系在一起,自身就面临着意识形态的合法性问题,原因在于,在马克思主义者的眼里,传统民法主要是调整商品货币关系,是资本主义的产物,是为其服务的,而传统的社会主义观念则认为社会主义与商品货币关系是水火不容的。虽然1922年苏俄民法典是在列宁的指示之下完成的,但正是在该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列宁却在意识形态上给了民法致命一击:

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我们容许的资本主义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如上所述,就是我们。因此必须:对“私法”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

这样,民法就被贬斥为资产阶级的私法,虽然民法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仍然存在,但这个论断所产生的意识形态后果却如噩梦般一直笼罩在民法头上,挥之不去。苏联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将民法与资本主义挂钩,把经济法与社会主义挂钩。中国经济法理论当然也继承了其衣钵。在经济法学派看来,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与公民有关的消费领域的商品关系,基础“是生活资料的个人所有或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补充形式存在的生产资料的个体所有”。而民法的当事人权利一律平等原则,“是资产阶级权利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突出表现。虽然资产阶级权利原则的内容和范围在社会主义社会已大大受到限制,但是,它仍然还在一定程度上运用”。事实也证明,在后来的经济法与民法的论战中,经济法学派中有人也把这个在社会主义国家一段时期内作为宣判对手政治死刑的屡试不爽的最佳手段当作打击民法的棍子拎了出来。所以,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可以首先被视为是姓社还是姓资之争,社会主义国家长期内对意识形态的极端敏感,导致盛行以“姓社”还是“姓资”来看待和衡量几乎一切事物、思想与行为,这种根深蒂固的心态和观念是导致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国家崛起并与民法发生激烈碰撞的极其重要的原因。

从民法阵营内部来看,面对经济法的咄咄逼人之势,民法学者也受到了经济法的极大影响与冲击。

如作为民法阵营灵魂人物之一的王家福先生,就与陈明侠一起在1978年12月6日的《人民日报》上发表了名为《必须搞好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的文章。该文章开篇即指出:“经济立法是指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的制定,是国家整个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该文章,创造了一项中国经济法历史的纪录,被称为“我国第一篇公开发表的经济法论文”。就在1979年的讨论会上,王家福先生虽然坚持“一定要制定民法”,并对制定民法的理由作了精彩的分析,但是,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上,仍将经济法理解为与经济有关的法律,因此,民法也就成为经济法的一部分:“制定民法同加强经济立法是完全一致的。它的本身就是加强经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主要规定单位和个人按平等、有偿、等价原则参加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它实际上就是基本经济法。”他的这种经济法观,无疑应来自苏联。在苏联,民法阵营的大多数人持广义的经济法观,认为经济法的对象是所有经济关系的总和,而经济法学派则持狭义的经济法观,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经济管理机关、企业和组织在从事经济活动和领导经济活动中相互发生的关系。直到1983年12月由社科院召开的全国经济法理论学术讨论会上,王家福先生仍然认为:“搞一个大的经济法,包括民法与国家管理经济的各种法规。所谓经济法,实际上是综合了经济行政法、经济刑事法、经济劳动法等。具体说来,搞个经济立法纲要,规定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下面分立民法和单行经济法规。”王家福先生在20世纪50年代留学苏联,为著名民法学者约菲的学生。约菲认为,“经济立法就是只调整社会主义经济中所形成全部关系(不论其主体构成如何)的立法”。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上,持一种“调和论”的观点:“而经济立法与民法相互关系的特征,如果最笼统地讲,就可以这么说:前者是一个综合的苏维埃立法部门,而后者却是一个向经济立法提供规范的苏维埃法律部门。”因此,经济立法没有必要删除民法的许多篇章,在进行立法整理时,调整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文件,应放在“经济立法”栏内,而在“民事立法”栏内作出相应的参见条,以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为一方的民事立法,应放在“民事立法”栏内,同时在“经济立法”栏内作出相应的参见条。“它的建立没有任何理由要同民法相对立,要放弃传统的民法原则,转而采用同民法学原则相对立的某种新的经济法原则。”显然,王家福先生的经济法观来自于其师约菲。这种经济法观及其论战策略,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对于维护民法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基本大法的地位无疑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这种做法的消极影响也是很明显的,一方面将民法淹没于经济法的汪洋之中,把经济法等同于经济立法,破坏了部门法划分上的科学性,同时又助长了经济法的“气焰”,无异于火上浇油。

另一位民法阵营的重量级人物江平先生则持捷克斯洛伐克式的“小民法”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生产领域的商品关系,民法调整的是消费领域的商品关系,经济法的主体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标志的社会主义组织,民法则主要调整发生在公民之间和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总体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的商品关系”,而民法的调整范围则局限于“公民之间或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以生活资料个人所有制为基础的消费领域中的直接或间接的商品关系及某些人身关系”。魏振瀛先生也主张制定若干基本经济法律,而民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一定的人身关系。个人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有些可以由民法调整(如损害赔偿),有些可以参照适用经济法规的有关部分”。显然也是持“小民法观”。即使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内部,也出现了类似的观点。郑立教授虽然反对那种认为凡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都为经济法的泛滥无涯的观点,但也反对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调整对象的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营管理和生产协作的经济关系,其既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也有处于平等地位的经济协作关系”。可见他也接受了“纵横统一”的经济法观。

就连谢怀栻这样具有深厚传统民法功底的民法学者也同样如此:

把上述两方面总括起来,我们的结论是:不论从我国国民经济法律调整的需要看,还是从我国经济法规的情况看,我们都需要在已有的各法律部门(这里指的主要是民法和行政法)之外,建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作为调整国民经济中计划经济关系的一个部门。这个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

他认为,经济法的特点有两个,一个是它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凡纳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里的各种成分和部门都属于经济法,另一个是计划性,即经济法是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而不调整商品货币关系。它涵盖的部门法,具体包括计划法、企业法、基本建设法、物资供应法、价格法,还有国民经济拨款与贷款法等。苏联经济法理论的强大影响,清晰可见。

至于佟柔,当然也不能例外。虽然他历来坚决反对经济法为一独立部门法的主张,但面对苏联经济法思潮在中国的强大势力与影响,也认为经济法“是一门十分必要而且具有广阔前景的法律学科”。而且,他还提出了一个庞大的经济法学体系,涉及计划、经济组织及其法定权限与协作关系、物价、结算与信贷、基本建设关系、流通、运输、产品质量等。而这与其论战对手之一的潘静成先生所在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经济法教研室所编写的经济法讲义中所列举的经济法调整对象竟惊人地相似。

6.2 苏联民法与经济法之争

在中国的这场异常激烈的民法与经济法之争,虽然发生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之下,但论战双方的理论武器,无不与苏联老师有着密切的联系:主流经济法理论在长时期内采用苏联的“进口产品”,而民法则是早在20世纪50年代于摧毁旧民法的基础上从苏联老师那抄袭而来,与经济法的冲突又迫使民法阵营再次求助于苏联民法学界在与经济法论战中所使用的理论武器。在苏联,随着经济法思潮的兴起,民法与经济法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激烈的冲突。后来发生在中国的这场论争,可以说是苏联民法与经济法之争的中国版。因此,理解中国的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就必须理解苏联的经济法理论,了解在苏联发生的民法与经济法之争。

6.2.1 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论争

苏联的经济法思想几乎与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同时产生。当时一些有影响的法学家或者把民法看成是经济法的同义语,或者把民法包括在经济法之内。当时,斯图契卡也将民法和经济法等量齐观。在戈伊赫巴尔格曾计划撰写的《苏俄经济法》中,第一编就是关于苏俄民法典。其他各编依次是:第二编劳动法典,第三编土地法典,第四编则包括合伙、财产租赁、保险、著作权法、公司法、商标法等,第五编则包括了国家机关与经济机关的结构和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国家整体的关系。可见,第一编到第四编均为传统民法的内容。

但在当时,就有一些法学家将苏俄民法典的颁布视为由革命转向资产阶级的法律与经济秩序,因此大力宣扬苏俄法律的超阶级性,把民法典看作无个性的工具。斯图契卡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阶级性的论断出发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批判,但在同时,他却朝另一个方向走得太远了。在20年代末,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巩固,新经济政策也到了穷途末路,基于新经济政策制定的《苏俄民法典》的前途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此时,斯图契卡提出了众所周知的“两成分法”论,认为民法是调整以自由竞争和无政府性为特征的私有经济关系,经济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以计划性为特征的公有经济关系,在社会主义经济下,随着经济—行政法的出现,民法调整的范围将渐趋缩小并逐步消亡。他毫不掩饰地宣称,社会主义不承认买卖,只承认直接的供应,“在民法和经济—行政法之间进行着对抗性的斗争,因为在这些部门中出现了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它宣称私有制是民法的基础,从而否定了苏维埃民法等的社会主义本质”。在斯图契卡这里,民法在意识形态上已经被放逐,丧失了侧身之地,而经济法才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合法主人”。可见,这种经济法思潮首先就戴着意识形态的有色眼镜看问题,是极左思潮在法学领域作怪的产物。

1931年建立的共产主义科学院苏维埃建设与法律研究所经济法研究室在帕舒卡尼斯与金茨布尔格的领导下进一步发展了斯图契卡的思想,被称为“战前经济法学派”。他们在批判“两成分法”的基础上力图克服斯图契卡的民法与经济法的对抗性,结果将公民也纳入了经济法的主体。该学派认为经济法是无产阶级国家在组织经营管理和经济联系方面所实行的政策的特殊形式,主要研究社会主义成分内部的法律关系,目的在于揭示和领会社会主义经济体系所提供的新东西,尝试在社会主义新社会关系体系之下建立新的法律概念,表明传统民法在新的条件下在某些场合是如何变化的。

经济法学派的这种将民法限制在私的领域的观点当然遭到了许多民法学者的反对,认为民法应当调整整个经济流转。

但让经济法学派始料不及的是,以社会主义新法学自居、将民法与资本主义联系在一起的经济法观点却遭到了革命阵营的镇压。1937年,以维辛斯基为首的一批法学家对经济法的上述观点进行了严厉的批判。维辛斯基更是指责经济法学“偷天换日地用所谓‘经济法’来代替民法,是对共产主义敌人的重大帮助,是对那些捏造关于共产主义的谎话、胡说什么共产主义压制个人、胡说它除了社会、经济、生产之外不承认任何其他范畴的诽谤者们的重大帮助”。于是,在此背景下,掀起了对经济法学派的批判。经济法学者也在政治上纷纷被扣上了“人民公敌”、“暗害分子”、“叛徒”、“进行反革命诽谤”、“散布法律虚无主义”、“贩卖托洛茨基—布哈林观点”等大帽子。1938年,其代表人物巴苏凯尼茨以“暗害分子”、“人民公敌”的罪名被枪决。就连早在1932年就已经去世的斯图契卡也被扣上一顶“人民公敌”的政治大帽子。学术观点之争错误地演变成政治迫害与肉体灭绝。这样,经济法就在政治上被打入死牢,顷刻之间烟消云散。激进与极左之人往往被同样激进与极左甚至更为激进之人所镇压,经济法学派也没有逃出这个宿命。

6.2.2 50年代末60年代初的论争

苏共二十大之后,随着对以往政治与社会事件的重新反思与评价,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以及对包括民法在内的立法进行大规模更新,要求明确各部门法的调整范围,经济法学在苏联又重新抬头。

塔吉沃相在1956—1956年关于法律体系的讨论中提出了经济法应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问题,认为调整社会主义国民经济关系不应由民法而是应由经济法来完成,民法顾名思义就是调整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只调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和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他的观点在1958年由苏联科学院法学所召开的科学讨论会上受到了《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主编巴甫洛夫的支持,而著名的法理学家杰尼索夫等人则持反对意见,认为不能根据“民法”这个语词的字面含义来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也是为社会主义经济服务的。

这一时期,以拉普捷夫、马穆托夫、坦丘克、马列英等人为代表,相对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旧经济法学派、战前经济法学派,被称为现代经济法学派,又被称为战后经济法学派,重新崛起。其中,仅拉普捷夫一人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就发表了二百多种学术论文与专著,大力鼓吹其经济法主张。该学派以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统一性为理由,极力论证经济法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反对把经济法分割在民法与行政法中,认为经济法既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也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这就是在70年代末被引入中国的“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同时,现代经济法学派的理论仍然承袭了斯图契卡“两成分法”的核心观点,仍然以社会主义非社会主义画线,把民法视为调整非社会主义关系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气味仍然十分强烈。

其头面人物拉普捷夫就认为,经济法规范的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出现同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发展、基本生产资料的社会化和集中在苏维埃国家手里,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国家的管理活动由公法或行政法规范,而反映单个私有者利益的私营经济活动由私法或民法来规范,因在十月革命的初期不可能立即创立起完整的社会主义经营管理制度,所以在最初发展阶段不得不借助于行政法和民法这种旧的法律形式,但这种格局的存在不符合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和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因此,应以经济法来取代这种由于同经济关系的新内容不相适应而阻碍经济发展的旧法律形式。至于这种新的经济关系,他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其活动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由并且只能由社会主义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和生产单位进行;第二,是与在经济领域内使用社会主义财产以达到经济目的相联系的;第三,经济活动是有计划的,目的在于完成国民经济计划任务。可见,与计划经济相联系的意识形态的考量实为苏联经济法思潮兴起的深层心理基础。

民法方面,以勃拉图西、约菲、坚金为代表的民法阵营坚决反对现代经济法学派的主张,认为民法应统一调整各类平等原则基础上的财产关系,不论其为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还是社会组织之间。而纵向经济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这种民法—行政法的调整方法与格局从现代部门法的观点来看,无疑是完全正确的。

此次论争对于民法而言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因为此次论争是在苏联重新制定民事基本法——《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的背景下进行的。正是因为民法阵营与经济法阵营在民法调整对象与范围上存在极大的分歧与激烈的争论,才致使民事立法纲要的通过(1961年)比刑事立法纲要的通过迟了三年。最终,民法取得了胜利。苏联立法机关在报告中指出,如果采纳经济法学派的建议,“那就意味着由整个社会主义经济的统一性所决定的苏联财产关系的体系被人为地肢解,从而破坏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和谐结合”。

6.2.3 70年代的论争

民事立法纲要的通过,并没有浇灭民法与经济法论争的熊熊大火。

随着60年代中期以后改革政策的陆续推出,如何以法律手段来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就成为一个重大的课题。同时,由于长期以来国家对经济的全盘控制,形成了名目繁多的规章、规定、指示和细节等,也极大地束缚了经济的发展与改革的推行。1970年12月23日,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作出了《关于改善国民经济中的法律工作》的决议,提出要通过出版《苏联现行立法全书》与法典编纂的方式完善经济立法。1975年6月25日,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又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经济立法的措施》的决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经济立法,加强经济立法在提高社会生产效率、巩固社会主义法制与国家纪律方面的作用,整顿、审查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出版法律汇编,完善经济立法。苏共高层的重视与支持无异于给经济法学派“注射了一针强心剂”,于是,经济法学派在70年代又卷土重来。

虽然196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已经解决了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但拉普捷夫仍然强硬地坚持其“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既包括领导经济的关系(纵的关系),也包括进行经济活动的关系(横的关系)。企业内部经济工作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当然,这一论战的重点在于是否应编纂独立的经济法典问题。经济法学派虽然也认可法律汇编,但坚持认为“只有对经济立法进行编纂,才是根本改善经济立法的办法”。“《苏联经济法典》应该是经济立法最重要的法典性文件”。于是,经济法学派从经济法为独立的部门法出发,主张制定一个统一的经济法典来统率所有的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主义经营管理的重要原则、形式和方法,同时,删除《民事立法纲要》和《民法典》中调整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的规范,这样,民事立法中处于中心地位的将是公民,而不是当时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1973年3月,根据苏联司法部部务委员会的意见,全苏工会中央理事会所属全苏科学技术学会理事会管理问题委员会法律部与苏联科学院“国家、管理和法律发展规律”学术委员会国民经济领导法律问题部举行扩大联席会议,讨论了由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与乌克兰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制定的《苏联经济法典要点》草案,该草案是在拉普捷夫的主持之下制定而成。他在讲话中指出,全联盟的多数部委对该草案持肯定意见,苏联科学院主席团也向苏联部长会议提出了把经济法典的研究列入编纂工作计划的建议,并得到了苏联国家计委与供委的支持。与会的大多数人士表示赞成编纂和颁布经济法典,在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上,大多数人也认为经济法典是独立的规范性文件,应该和民事以及行政立法同时并存。

该草案由13篇70章587条组成。各篇依次为:一般原则;经济关系参加者;经济机关财产;经济活动计划;经济债的一般原则;经济制裁;科学技术工作经济债;基本建设经济债;供销经济债;货运经济债;信贷和结算经济债;其他经济债;经济权利的维护。在该草案中,“经济机关”代替了传统的“法人”概念,出现了与民法上的债相并列的“经济债”的概念,从体例到术语,经济法学派誓要与传统的部门法格局与概念彻底一刀两断。

在此背景之下,从1974年第10期开始,又在《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上爆发了关于完善经济立法体系的争论。双方围绕经济法的概念、独立性、主体、立法体例、体系结构与术语等展开了争论。

围绕着经济法典的编纂,70年代论战的焦点在于经济法是否能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以拉普捷夫为首的经济法学派坚持认为社会主义的所有经济关系,无论是领导经济活动还是进行经济活动,都是统一的,经济(财产)要素与计划—组织要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而且,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经济法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以布拉图西、格里巴诺夫、约菲为代表的民法阵营则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并不等同于“同一性”,经济领域中的各种关系极为复杂,涉及不同种类的社会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与管理关系存在着重大区别,制定一个统一的经济法典,只能由多部门法综合调整。

必须指出的是,苏联的经济法思潮是“墙里开花墙外香”,虽然在苏联没有取得预期成果,但由于其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家长地位的影响,捷克和民主德国却接受了现代经济法的主张。1964年2月与6月,捷克斯洛伐克分别颁布了民法典和经济法典,民法只调整公民的活动,而国民经济中的一切经济关系,即国民经济管理和社会主义组织的经济活动,均由经济法典调整。苏联经济法学派关于民法与经济法分治的格局终于梦想成真。民主德国虽然没有颁布专门的经济法典,但1975年6月的民法典规定民法只调整公民之间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这等于是用排除法承认了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

捷克斯洛伐克的做法显然也对中国产生了极强的示范效应,极大地鼓舞了中国经济法学派在中国也创建这样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想法与信心。根据有关资料,中国第一篇介绍外国经济法的资料就是关于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的,这篇名为《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简介》文章的作者为北京大学民法教师李志敏,该文发表于1979年《外国法学》上。捷克斯洛伐克的经济法典也被翻译成中文。

6.3 短兵相接

经济法来势凶猛,决意要按照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的理论,以捷克斯洛伐克为样板,在中国建立一个“纵到底横到边”的庞大经济法体系,全盘掌控社会经济活动。面对步步紧逼的经济法学,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法以及民法阵营绝不甘心接受任人宰割的命运,接受被经济法指定的一个狭小生存空间,既然不想后退,而且也无法后退,就必须坚决保卫民法应有的领地,恢复民法应有的尊严。于是,一场短兵相接的“混战”就不可避免,民法阵营与强大的经济法阵营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论战。

民法方面,领军人物为佟柔、王家福和江平三位先生。在经济法方面,公认的领军人物为顾明与潘静成两位先生。

顾明先生早年留学日本,在东京法政大学读书。后参加革命,在1979年之前长期从事计划与经济工作。1979年,在担任国家计委常务副主任的同时兼任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从此卷入了民法与经济法之争的漩涡。1981年又调任国务院副秘书长。同年,为了加强经济立法工作,经时任国务院总理的赵紫阳批准,国务院成立了经济法规研究中心,顾明又同时负责该中心的工作。

顾明的加入,使经济法阵营的实力与话语优势得以大大加强。首先,顾明先生身居国务院副秘书长的高位,其能量与影响非一般人所能比拟,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的成立,更是获得了当时的总理赵紫阳的直接支持,其砝码之重,不言而喻。在国家政策与主流话语层面上,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的成立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以加强经济立法工作,这就意味着经济法在服务于改革开放这个中国核心问题上,得到了最高层的支持,占领了制高点,获得了强大的话语权。在此基础上,借助于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这个组织,经济法在理论与立法特别是立法上又占据了先机。该组织是国务院领导下的经济立法的规划和咨询机构,其任务是组织协调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国务院各部委经济法规的起草与修订工作,聘请了一批法学家与经济学家作为顾问,专门审查各部门提出的立法草案。该中心草拟了一个庞大的立法规划——《1982—1986经济立法规划(草案)》,由145个法规组成。在1987年11月,该中心还与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共同召开了经济法规体系研讨会,通过了《关于抓紧建立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的建议(征求意见稿)》,以贯彻落实十三大提出的抓紧建立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的任务。

经济法方面来自学术界的领军人物为与佟柔同校同系的潘静成先生。如前所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是新中国法学教育的发源地,长期以来一直为中国法学教育与研究的重镇。当经济法在中国兴起时,其自然也位于潮头之上。这样,中国的这场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在相当的程度上也体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内部不同法学观点的激烈交锋。而正是由于交锋之激烈,才导致民法与经济法两个教研室的关系一度“僵”了起来。

这场大论战,“不仅民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的学者悉数卷入论争,就是许多法理学者、宪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也被潮流所挟,被迫表明立场,所发表文章数量之巨,所耗费的人力、物力,难以计数”。“战火”之旺盛与波及范围之广,可见一斑!双方交锋的战线在一切可能的区域全面展开:在理论上,编写教材,发表文章,设立教研室,建立专门的研究组织,频繁召开研讨会,办培训班,搞报告会,作讲座,招兵买马,不遗余力地鼓吹各自的理论;在立法上,民法阵营加紧制定民法典,经济法则大量制定各种经济立法,在立法上规定要设立专门的经济审判与经济检察组织,双方还都通过学术刊物与媒体极力主张推进各自的立法,强调各自立法的重要意义;在政府层面上,受此影响,行政部门成立专门的经济法规研究机构,法院建立经济审判庭,各级检察院建立相应的经济检察厅、处、科(股);在话语权的争夺上,民法强调与商品经济的密切联系,民法对改革开放的重要性,经济法则强调自己的社会主义性,强调经济法与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天然联系,在改革开放问题上,更是将经济改革和经济法直接挂上钩;在策略运用上,双方极力引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断、已故与现任国家领导人的若干对自己学科有利的话以及有关国家政策与文件来强调自己的必要性、重要性与合法地位,甚至“杀入”对方腹地,偶尔还忘不了使用长期流行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杀手锏——意识形态来敲打对手。

凡此种种之中,该次论战之激烈在大密度召开的学术讨论会上也集中地体现出来。从1979年8月论战开始,到《民法通则》在1986年获得通过,各种层面的经济法与民法研讨会大量举行,各种观点激烈交锋,互不相让,尖锐对立。其中,仅全国性的或具有较大规模与影响的研讨会就有十余次之多。其密度之大,频率之繁,冲突之尖锐,令今天的人们很难想象。

第一次具有重大影响的讨论会即为上述的1978年8月召开的由社科院法学所在北京组织的民法与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在该次会议上,重点讨论了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与会人员感兴趣之处在于民法与经济法要不要划分与怎样划分的问题,产生了大小经济法与大小民法之争,提出了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也有人提出了经济法是一个边缘学科的观点。该次研讨会,可以说是民法与经济法阵营的首次面对面交锋。这次论战,对民法很不利,民法阵营内部就存在重大分歧。如前所述,王家福先生受苏联影响,虽然主张一定要制定民法典,但却将民法与经济法混在一起;江平先生主张小民法,魏振瀛先生也持小民法观;佟柔主张制定一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上,虽然承认民法只是一般性的规定,无法涵盖经济过程的特殊情况,要满足具体的要求,需要属于各个部门法组成的经济法规来发挥作用,但是却认为无论是单个的或它们的总体,都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也没有自己所专有的调整方法,佟柔从一开始就不承认经济法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在对经济法的认识上广泛存在着这样一个误区,即将经济法与经济立法混为一谈,单纯从“经济法”的字面语义来理解经济法的“大经济法”观。

第二次大的讨论会是在1980年6月由北京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专业组联合召开的。会议重点讨论了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同时还讨论了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划分依据及体系问题。在该次会议上,有人对“大经济法”观与“大民法”观提出了批评,认为民法与经济法谁也无法代替谁,大多数人正确地认为,民法与经济法都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这标志着经济法摆脱了字面意义上的、无所不包的“大经济法”观,但又转而采用另一种涵盖面相对狭窄的“大经济法”——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来解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980年9月,在司法部召开的法学教材会议上,对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与体系进行了研究讨论,确定了经济法课程的体系。经济法阵营内部的协调与整合获得了成功。该次会议基本上采纳了顾明先生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与调整范围: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1982年9月,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经济法制工作经验交流会。参加会议的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的代表、国务院所属50个部、委、局的代表以及司法、法学研究等部门与单位的代表。彭真在会上指出,经济法是最重要、最繁重的。顾明作了《努力开创社会主义经济法制建设新局面》的讲话,指出要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建立起完备的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规体系,加强经济司法和经济法规的宣传,以迎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经济法阵营的强大能量与动员能力充分显示出来。顾明指出,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是国家领导、组织、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其对于经济基础的作用和对于生产力发展的影响,比其他法律表现得更为直接和明显,在服务于改革开放这个国家头等大事上舍我其谁的豪迈之情溢于言表。就在这次会议上,有人提出了国家意志经济关系的概念。

1983年4月,社科院法学所和华东政法学院联合召开了没有经济法学者参加的研讨会,会议在划分部门法的最基本标准——调整对象问题上取得了一致意见,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阵营在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问题上取得了一致。

针对民法阵营一致否定经济法为独立部门法的局面,经济法阵营也马上组织反击。同年10月,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沈阳组织召开了全国性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工作会议,会议对经济法的地位给予了充分肯定,针锋相对地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部门,同时还讨论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体等。

此时,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已经日趋激烈,有的做法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学术争论范畴而显得情绪异常激动。就在这次会议上,民法阵营的梁慧星就遇到了这样的事情:

我当时作为法学所的代表出席会议,按照会议的要求提交了一篇论文,我在论文中认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不能单靠某一个法律部门,主张运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实行综合法律调整,这一论文被从会议资料集中抽掉了,我在小组会上的发言也都被从会议简报中删掉了。我的意见被会议主办者指为“资产阶级民法观点”,当然也不让上大会发言,大会发言全是“大经济法观点”一种声音。

此时,从1979年算起,这场论战已经持续了四年有余,而局面一直对民法不利。“现在想来,当时经济法主张曾经一度很占优势,民法学派似乎有几次难于招架”,而其原因“是一点不奇怪的”:

因为当时中共中央虽决议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但改革的方向未定。要改,甚至认为中国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这一点已取得共识,至于怎么改,朝着什么方向改,则分歧很大。有人认为方向是强化国家计划和行政管理,继续走苏联那条老路。国家领导人提出要加快经济立法的口号,很容易使人往经济法方面去想,而恰逢其时,苏、捷经济法理论被介绍进来,迎合了这一需要,助长了这一趋势,使人误以为真理在握。实在说,在经过长达二三十年推行法律虚无主义的实践之后,法学教育刚刚恢复,大家对经济法、民法均缺乏理解和认识。

面对不利局面,民法阵营在考虑改变策略,“这次论战(指1979年的座谈会——作者注),对民法很不利。当时我与王家福先生讨论,建议说我们不要老讲民法、老是为民法辩护,我们也应该讲经济法、研究究竟什么是经济法”。民法阵营决定改变消极被动的防守,“不能等着人家杀过来,我们也应主动地杀过去”,开始主动向对方进攻,杀向经济法的腹地。

熊熊的“战火”继续燃烧,12月份,社科院法学所又一次在北京组织召开了全国性的讨论会。会议全面讨论了经济法理论问题,各种观点都存在着尖锐的对立。就是这次会议,扭转了民法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不利局面:

在这样一个全国规模的包括民法学、经济法学和行政法学者的大会上,关于什么是经济法,真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除了经济法学者的主张之外,民法学者也提出了好几种有力的经济法主张,如综合经济法、行政经济法、学科经济法,等等,一下子战局改观,战火烧到了经济法学派的后院。本来是民法学与经济法学的论争,转变为主要是各派经济法观点之间的较量。

根据事后统计,关于经济法的观点计有学科经济法说、纵向经济法说、纵横经济法说、行政经济法说、意志经济关系说等15种,令人咂舌!

在该次会议上,佟柔与王家福联袂指挥民法阵营,二人“神态自若,指挥若定,至今令人难忘”梁慧星教授遗憾地说道:“只可惜,当年不曾如今天一样,动不动要摄影留念,因此这幅画面只留在了少数人的脑海里。”

从此之后,经济法开始处于守势,而其重大意义:“应当说这次会议不仅在民法经济法论战中有扭转局面的意义,也为后来的民法通则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战火行将熄灭,反而更加旺盛。

1984年年底,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杭州召开了规模庞大的全国第二次经济法制工作会议,会议代表280人,列席人员60人,新闻记者20人,盛况空前。会议的主要议程之一是成立中国经济法研究会,经济法阵营有了自己的组织与阵地。顾明在讲话中满怀深情地回忆起彭真接见第一次经济法制工作会的代表时说过的“一段令人难忘的话”:“我们有各种法,最重要、最繁重的是经济法。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经济法是基础法。”并因而指出:“回顾两年来的实践,重温彭真同志这些话,使我们更加深切地体会到我们肩负使命的重大。”1985年年初,经济法研究会又创办了自己的机关刊物——《经济法制》杂志。经济法学人志向远大,决意要实现自己的目标。

与此同时,1985年4月,中国法学会在苏州召开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一对“死敌”竟又被撮合在一起。法学会副会长甘重斗的发言也表明了对二者的安抚之意:“……事实上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能只有民法而没有经济法,也不能只有经济法而没有民法。”在成立大会上,民法阵营的主帅佟柔获得了代表们的信任,被推举为会长。显然这对于民法阵营来说是个喜讯,但也是对佟柔的考验,因为作为会长,就要通盘考虑整个学会的团结与发展,特别是在民法与经济法发生激烈冲突的情况下,这更是一项棘手的工作。此时的佟柔,必须小心翼翼地保持学会的团结。选举学会第一届干事时,由于时间仓促,导致两个阵营的数量“不很平衡”,紧接着在第二届选举时立即“精心地在两学科的学者中进行了平衡”。某次年会,一个阵营的学者发言时“不慎”伤害了另一学科的学者,“佟柔教授闻讯后及时纠正了这个学者的发言,还就学术讨论的组织工作主动承担了责任,从而加强了两个学科之间的团结”。如此的如履薄冰,如此的战战兢兢,也算是造化弄人吧!

这种在学会层面勉强维持的“和谐”局面根本无法消除二者的对立与冲突。

1984年10月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郑重作出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阶段的重大论断。这对于大力倡言商品经济的民法阵营而言无疑属于重大利好。而敏锐的经济法阵营也立刻调整立场与策略。

1985年12月,全国第二次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召开。顾明在讲话中开篇即指出,调整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关系是中国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并从历史与现实、经济与经济法的功能角度进行了详尽的论证,还引用彭真与赵紫阳关于经济法的讲话强调经济法是基础法,最重要的法。讲话对佟柔所鼓吹的商品经济民法观进行了不点名的批评:

有的认为,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典范是“罗马法”,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典范是《法国民法典》,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典范是《苏俄民法典》。按这种观点看,好像无论商品经济发展到哪一个阶段,民法始终都是调整它们唯一的法律。民法究竟能不能调整所有的商品经济关系呢?我们应该做一番历史的和现实的考察。

通过考察,讲话指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经济及其关系的基础和性质都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因此,调整的法律也要作出根本变化,无论是拿两千多年前的罗马法还是近两百年的《法国民法典》来套中国的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关系,都是站不住脚的,用苏联的民法典来套也行不通。出路在于能够反映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本质要求的新的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进行全面、综合、系统、整体地调整,这种客观要求是“原有任何一个传统法律都难以胜任的”,而能肩负这个使命的,只能是经济法。在此,我们可以明显发现,随着市场化获得重大进展并在中国取得合法地位,从苏联引进的作为计划经济产物的经济法理论,也随之悄悄地改变自己的性格。

随着民法起草工作的快速推进,从《民法通则》起草到通过阶段,斗争达到了白热化程度。

对于《民法通则》草案,北京大学经济法教师盛杰民认为,法人的活动是国事活动,不是民事活动,应由经济法调整,民法应调整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潘静成先生认为,我国的法人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人性质根本不同,大多是社会主义组织,是在公有制基础上形成的,受计划原则的指导;国营企业的法人地位,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还包括人、财、物、产、供、销问题;法人从设立到终止,多为上下级的管理关系;国家所有权属于所有制问题,不是民事权利,因此,法人、所有权与时效制度不应在民法中规定,应单行立法。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主任徐杰认为,民法着重调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非经济业务关系,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此外,工业产权不是横向经济关系,也不应放在民法里。经济法学人仍然坚守着自己的理论,并仍然携带着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

在对《民法通则》草案进行批评的同时,面对民事立法的步步紧逼,经济法阵营如坐针毡。情急之下,北京大学法律系经济法教师杨紫烜、丛培国等45人联名向中央上书,指出“制定《经济法纲要》和《民法通则》应该同步进行”,使二者“协调配合”,“而不是互相抵触,损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除了上书,据传经济法阵营还自己动手在某高校秘密起草经济法大纲,根据当时的情况看,事实应该如此。

当1986年全国人大会议召开前夕,《民法通则》即将交付表决时,立法机关在北京召开了全国规模的《民法通则》草案讨论会,而经济法学派却“居然在南方某地召开了一个规模相当的针锋相对的会议,对民法通则的制定进行抵制和批判。一北一南,同时召开两个会议,而内容恰正相反,这在奉行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的中国,至今留下一个难解之谜”。论战到了这个程度,已经完全走向了极端。

《民法通则》的通过,标志着民法学派的努力获得了成功。该法第2条明确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学派试图以经济机关与经济组织为核心来建构一个庞大的经济法帝国的梦想破灭了,民法成功捍卫了其完整性。其实,《民法通则》通过对调整对象的明确宣示,也清晰地向世人宣告了在废除六法全书37年之后,中国的民法又重新回到了传统民法的怀抱,尽管苏联民法的痕迹仍然清晰可见。

《民法通则》对民法只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规定,既为经济法留下了充分的发展空间,也为中国经济法理论转型与发展指明了方向。但一部立法尚不足以使经济法学人警醒与放手,毕竟计划经济及矗立其上的意识形态仍然顽强地与市场缠绕在一起。1990年,借着政治气候的暂时摇摆,经济法阵营的一些人在《经济法制》刊物上著文批判资产阶级的民法观,批判《民法通则》,与民法苦苦相争。

邓小平“南方讲话”以及中共十四大决议以市场经济为改革发展目标,给了苏式经济法理论以釜底抽薪式的打击,计划经济的理念与发展模式被抛弃,计划与社会主义的本质联系被无情斩断,最终,中国社会与高层认定,必须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至此,真相大白,一锤定音,尘埃落定。”基础被抽空的传统经济法理论转眼土崩瓦解,这也迫使经济法学人重新构建新的理论与体系,于是,民法与经济法的论争才得以彻底结束。

这场论战,双方投入之大,程度之激烈,历时之久,实属罕见。仅仅通过管窥有限的史料,就可以从字里行间隐约听到当年的杀伐之声,遥想当年硝烟弥漫的情形。

这场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对于当时的民法而言,无疑是“确乎关系重大,民法和民法学,生死存亡系于一役”。而佟柔在这场论战中所发挥的居功至伟的作用,已为民法学界所公认。凭借商品经济的民法说,在理论上,为民法扫除了意识形态的障碍,使世人开始了解、关注民法,正确认识民法的性格与功能;在立法上,该学说成为《民法通则》的立法基础,使民法的尊严与领地得以捍卫,成为“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在危急关头转危为安、化险为夷、获得胜利的利器”。面对当时在经济体制改革问题上变幻莫测的政治局面与经济法的盛极一时,佟柔沉着冷静,敢于坚持自己的观点,而最后历史终于“证明了佟柔先生的理论智慧,在那样一个重要的历史时刻,先生所发挥的作用无疑是极重大的”。

具体而言,在这场论战中,佟柔的贡献主要通过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体现出来:

第一,大力倡言商品经济的民法说,为民法正名,使社会了解、关注、正确认识民法。除了著书立说之外,佟柔还身体力行,利用各个场合和机会大力宣讲民法,及其商品经济的民法观:

佟老师利用他在1983年于重庆举行的全国民法师资培训班讲课的机会传播其观点,使之很快辐射全国,形成了延续至今的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它的影响是如此巨大,可以说,每一个民法学者都曾经是其信徒,我自己也不例外。

事实还不仅仅如此:“在70年代末刚刚恢复民法学教学时,他为培养大学的民法学教师花去了不知多少心血。从北京到西南,从华北到中南,到处都有他讲学的脚印。亲自听他讲课的人,从青年到中年,遍布全国。”

第二,参加20世纪70年代末的民法典以及后来通过的《民法通则》的起草工作。如前所述,在立法过程中,佟柔发挥了核心作用,其意见是作为民法专家学者意见中更有影响力的意见而受到立法机关和立法决策者重视的,其商品经济的民法说成为《民法通则》的立法基础。《民法通则》的通过对经济法阵营而言不啻为当头棒喝,佟柔的努力获得了巨大成功。

第三,组织、参与民法与经济法的直接交锋。鉴于上文已经涉及,此处不再赘述。

第四,著文对经济法的有关问题发表看法,对其错误观点进行批判。

如前所述,佟柔在1979年的研讨会上就明确反对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的观点。在《湖北财经学院学报》1982年第1期的《关于经济法几个问题的答问》的采访中,虽然佟柔承认就如乐队中许多乐器在保持固有音响效果的前提下互相协调配合才能产生美妙的乐曲一样,对经济的调整需要不同的部门法互相配合,但明确反对各个基本法能够相互渗透,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法律部门的观点,坦率地指出自己“根本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连‘经济法’这个名称也不科学”,如果硬要如此,只会把自己推向无法摆脱的困境。

佟柔反对把经济法理解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指出这纯粹是法律汇编,搞诸法合一;反对经济法按照主体划分学科的做法,认为应按照经济关系的本质划分部门法,以及各种形形色色的经济法理论,如“经营管理与协作方面新的关系”、以行动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综合经济关系论、边缘学科理论、相互渗透理论以及所谓的意志经济关系、“纵横统一”的关系。

与此同时,佟柔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当时从苏联引进来的经济法理论的经济体制基础:“凡此种种,都是从斯大林的产品经济理论(即认为生产资料不是商品,价值规律对全民所有制不起作用了)出发的,不过是按斯大林的理论建立起来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的反映。”同时认为,“我们的经济法学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特别是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出发,应该摆脱外国模式的影响,摆脱原有的管理体制的束缚”。佟柔认为,从多层次经济结构的国情出发,必须反对以“两种成分说”或“计划非计划”划分商品关系,坚持商品关系的统一性,坚持所有权制度的统一性,坚决反对划分所谓民法所有权与经济法所有权,把个人所有权与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割裂开来;从尊重当事人平等协商的权利与等价交换原则,以建立统一的市场出发,必须反对以计划非计划、法人非法人、商品非商品、片面强调计划原则来人为区分所谓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这些无疑都是有先见之明的良言,但问题是,在当时的情况下,红极一时、野心勃勃的经济法阵营哪能听得进去,况且,忠言总是逆耳的。

第五,面对民法与经济法的激烈冲突,无论从论战策略还是从正确定位经济法的角度出发,佟柔一直在思考经济法的科学概念与体系问题,在长期思考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经济法理论——学科经济法论,试图妥善解决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6.4 学科经济法论

苏联经济法理论的引入与它在理论、立法及司法等层面上的全面快速发展,导致中国民法与经济法学派持续激烈的冲突。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中国民法学与民法的复兴,“是在世界各国均未遇到过的一种特殊环境下进行的:强大经济法思潮下的民法复兴”。而“在中国经济改革的方针确定之后,是民法学说、还是经济法学说更适合中国国情,成为当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如何理性地认识、评价、准确定位经济法,科学地界定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显然也是摆在民法学人面前一个重大的又无法回避的问题。事实上,在当时,经济法与民法可以说是“扭打成一团”,谈民法就不能不谈与经济法的关系,“为了把民法调整的对象说明白,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经济法的对象问题,以及它和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作为民法主帅的佟柔,虽然历来不承认经济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没有因此否定经济法存在的合理性与重要意义。相反,在坚决维护民法体系完整性的同时,通过对东西方经济法理论的考察,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了学科经济法的理论,对经济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及体系作了详尽的论述。

经济法的突然崛起以及对民法形成的巨大压力,促使佟柔悉心了解、研究世界有关国家的经济法理论与实践。1980年9月底,前南斯拉夫诺维内夫大学教授、法学与经济法博士约完诺夫及其夫人应邀来华讲学,主要内容是前南斯拉夫的经济法问题,这使佟柔对前南斯拉夫的经济法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从佟柔当年所作的记录来看,占用了B5纸张大小的笔记本达四十多页。中国经济法学派在长时期内采纳的理论学说来自苏联,苏联的经济法理论以及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当然也被大量介绍进来,其中,中国人民大学又发挥了重大作用。1980年12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由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翻译的《经济法》一书,该书由莫斯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和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经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批准为法学专业大学生教材。必须说明的是,该书虽冠以《经济法》的名称,但却坚决反对经济法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主张,认为“经济法就是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不同部门的、在调整经济活动中起职能上相互配合作用的规范和一定制度的总和”。紧接着,1981年8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又出版了拉普捷夫的《经济法理论问题》,该书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翻译,在当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一年之后,1982年7月,法律出版社又出版了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编译的《苏联经济法论文选》一书,该书编译了70年代苏联民法与经济法学界的论战文章。这三本书,一本否定经济法为独立的部门法,一本极力鼓吹,一本将论战双方的文章集合在一起,基本上反映了苏联经济法的理论面貌以及双方论战情况。据当时担任所长的王益英教授介绍,东欧研究所之所以翻译上述有关书籍,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应佟柔的要求,因为佟柔想知道在苏联国内对经济法主张的不同观点。可见,苏联经济法理论在中国的兴起迫使佟柔对苏联经济法理论特别是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予以密切关注,以解决发生在中国的这场纷争。与西方的交流也在进行。从佟柔的记录中可以得知,1981年11月,来自联邦德国的法学家也来到中国讲授联邦德国的经济法,并在中国人民大学进行民法与经济法问题的座谈,在德国专家中,记录中留下了梅斯特考克与克尔希纳尔两位学者的名字。与西方学者的交流显然不只如此,“据一些欧美和日本来我国讲学的法学家们的言论,表明他们现在所说的经济立法归根到底,不过是反垄断法”。至于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西方学者对佟柔说道:“经济法在我看来,就是保护民法准则得以充分发挥的法律,经济法的目的,需通过民法准则才能达到,而民法是自由竞争的法,是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自愿互利的法”,佟柔认为,这是很具有启发意义的。

通过考察,对于苏联,佟柔发现了苏联经济法理论对斯大林模式的依赖,对市场的反动,对统一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割裂,而这应该是予以摒弃的。同时,民法阵营对于经济法主张的批判,显然使佟柔获得了强大的批判的武器。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中国经济法如日中天的1983年,佟柔就敏锐地觉察到了主张经济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思潮已经在苏联逐步衰落。对于东欧国家,佟柔发现前南斯拉夫的经济法似乎就是民法与商法的集合,因为其经济法教科书“将经济法分为债权法、票据法、自治组织法、社会保险法几篇,基本是传统的民法和商法的内容”。而其他国家中只有捷克斯洛伐克在立法上确立了经济法与民法分治的地位,但这种计划经济的立法思路显然是佟柔无法接受的。虽然如此,苏联东欧的经济法思潮也不能不使佟柔意识到经济法确实是一个客观存在物,必须为其保留生存空间与发挥作用的领域。而西方经济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想必更坚定、充实了佟柔的这种想法。

事实上,早在1982年年初接受采访时,佟柔就指出,经济法的课是必须开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很大,一部分要靠发挥经济法的“综合治理”的作用来实现,综合运用各种基本法的规范来处理经济关系的具体问题。到了1984年,他又指出:

谁也不否认,从本世纪以来,世界各国都在自觉地、不自觉地强化经济法规调节经济生活的作用。这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对法律必然提出的要求。现代化生产专业分工的飞速发展,对于生产过程连续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再生产的各个环节以及它们之间的过渡都需要借助法律手段使管理活动和生产活动秩序化、规范化。这种现象在我们以组织国民经济为其重要职能的社会主义国家里表现得尤为突出。

可见,佟柔对经济法必要性与重要性的认识是从两个方面展开的:第一个是从全球的视野,经济法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与专业分工高度发展的客观需要;第二个则着眼于经济职能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职能中的空前强化,从社会主义制度与中国的现实出发。

从1979年8月座谈会的发言到1987年年初《学科经济法论》一文公开发表,再考虑到1978年左右经济法就已经在国内崭露头角,应该说,佟柔学科经济法论的形成应经历了8年之久。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自始至终,其学科经济法论的核心观点则保持了超强的稳定性:一是不承认经济法为独立的部门法,认为无论是调整方法还是调整对象,均为综合调整;二是在民法和其他基本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上,认为经济法为民法和其他基本法的有益补充。

在1979年8月座谈会的发言中,佟柔指出,由于民法与行政法、财政法、劳动法、刑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的一般规定不能完全反映各个经济过程的特殊情况和具体要求,因此产生了对经济法规的需求,但经济法规的规范由多种部门法供给,无论是单个或整体,均不构成独立的部门法,而这种基本法——特定的经济法规的立法格局,既能够照顾到一般又能反映特殊,既能避免矛盾,也能防止重复,简便易行。

1982年年初左右,佟柔在接受采访时,在进一步思考的基础上,又重申了他的观点。指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谁要想建立一个新的部门法,就必须证明出现了一种全新的经济关系,具有独特的调整原则与方法。而那种认为通过基本部门法之间的相互渗透就可以产生一个新的部门法的观点则是错误的,不会如水和盐的混合物那样,原来的氢和氧、氯和钠会丧失固有的化学属性而产生一种新的物质。从现实来看,我国还不存在这样的经济关系,而且,对经济的调整,必须使行政的与民事的原则保持固有的作用,在不同的时间、地点与条件上各自发挥作用,必须承认与发挥市场与价值规律的作用,否则,如果各自改变自己的个性而互相渗透,只会造成经济的混乱,削弱计划的指导与市场的作用,因此,如果把经济法作为部门法来制定就会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想法是错误的。值得注意的是,他第一次给经济法下了定义: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组织之间,在实现经营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法令、条例的总称,并将基本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以图表的形式清晰地予以展现出来(参见下表):

正是这个图表,在后来被加以少许修改又两次出现在佟柔的文章中。

在1983年的文章中,佟柔首次提出,经济法应从法律规范的文件形式与学科两种含义来理解,而这正是被许多人混淆了的。他第一次提出了学科经济法的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他提出的经济法的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他认为:我国经济法就是国家或由国家授权的职能机关对于社会主义组织针对某种具体的经济现象、经济过程、经济事物在其从事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法律文件。经济法的任务就是“综合治理”,综合运用基本法的方法调控社会经济。从“经济组织”一举变更为“社会主义组织”,所涵盖的范围大幅度缩小,更强调意识形态。而且,佟柔指出,概念中的“经营管理”是指企业的对内、对外、上级下级、横的纵的一切活动。这样一来,其经济法的概念与经济法阵营的主流观点——“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已经没有什么区别,差异只在于是否承认其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不仅为经济法阵营所力挺,而且还极大地影响了民法学者,不管在苏联还是中国,不管是否承认其为部门法,经济法背后的公有制、计划经济与具有鲜明立场的意识形态对那一时代的学者来说都是无法逾越的大山,无法走出的迷宫。

除此之外,他还第一次提出了经济法的体系。他认为,学科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包括总则与分则两部分,总则应有导言部分,阐述经济法的任务和意义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而分则应包括:不同门类如工业、农业等的法律调整、企业组织法与经济计划法三部分。

到了1984年,佟柔对经济法的认识在局部又有所深化。他认为,经济法的调整方式的灵活、简捷是着重于抽象的、一般的社会关系的基本法无法比拟的优势,其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类别不确定性与富于变动性两个特征,因而赋予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手段的多样性以及反应的灵敏性的性格,没有必要非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导致上述优点被扼杀。关于经济法与基本法的关系,他认为,经济法是基本法的补充和发展,综合运用了基本法的调整手段,能够促进基本法的完善和发展。经济法的体系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上述的三个部分变成了十二个部分,具体是:国民经济计划的法律效力、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各项法定权限以及协作关系,还有产品质量与经济效益、土地、固定资产、产品流通中的运输与保管、金融与物价、涉外经济、国家监督与违法责任以及经济仲裁。既然他认为经济法特别是社会主义经济法在中国十分必要,那么除了是否为独立的部门法这个原则性问题之外,在研究对象上与经济法阵营则没有任何差异了。

在此基础上,佟柔系统地提出了学科经济法论,该理论首现于1987年2月出版的《中国经济法诸论》一书中,据此可以推断,该书应在1986年左右写就。

从其的内容与体系看,无疑是上述经济法观点的系统化与细化:第一部分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学科”,第二部分为“学科经济法的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第三部分为“在综合调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学科经济法体系”。

对于部门法这个焦点问题,佟柔通过考察认为,在西方出现的统制经济法在量上的积累实际上是传统部门法的发展。对于我国的经济法,则又抛弃了将主体局限于社会主义组织的做法,认为不过是调整各种经济关系并分别属于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重申,我国现阶段并未出现一种新的经济关系,以至于有建立一个新的部门法的必要。实际上,我国基本的经济关系只有纵向、横向与劳动关系三种,因此,相应地,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应为行政法、民法和劳动法。所以,没有必要按照捷克斯洛伐克的方式将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商品交换与公民之间及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交换人为地予以割裂,用两个部门法调整,商品交换“地不分南北、人不分公私”,要求一个统一的市场,而“两个市场、两个法律部门”的做法则是与此要求根本矛盾的,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截然相反。经济法应以学科的形式,充分利用基本法的调整原则与方法对经济进行综合调整。

而学科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体系,则可以由立法体系、汇编体系与学科体系三个层面构成。其中,学科体系由上述的十二个方面修改发展到了十五个:计划、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各项法定权限以及协作关系、物价、结算与信贷、基本建设、流通、运输、产品质量、资源能源、个体经济、科学技术、涉外经济、违法制裁与诉讼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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