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2009年4月进入一家服装公司担任采购员,当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合同,合同中规定该公司每月给付赵先生月薪2000元,并报销出差的差旅费以及交通费等相关杂费,工资在合同到期之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之后,赵先生就开始正式在该公司工作。
9月,赵先生代表公司去广州采购货物,返程时因为火车晚点延误而耽误了一天的时间。等到赵先生回到公司之后,公司就以赵先生没有及时向公司报告业务情况,并且无故旷工为由,宣布开除赵先生,并且给了他一封解聘书。赵先生五个月以来垫付的差旅费等费用也不予以报销,工资更是一毛钱都没有。赵先生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的五个月时间,工作一直认真负责,为公司谈成了好几笔生意,公司以自己不及时报告业务为由解雇自己是毫无理由的。同时,由于赵先生的工作性质经常出差,偶尔因为交通等问题出现时间延误也属正常,并且自己每次出现延误时,都会及时跟公司补请假期,所以公司的解聘理由完全不能够成立。而且就算是自己在工作上有失误,公司也应当给予他这五个月时间里的工资和差旅费。为此赵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服装公司支付自己的工资和各项经济补贴一共42000元。
法院在庭审当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理由,认为服装公司解聘赵先生属于单方面的行为,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赵先生的确在工作期间犯有错误,因此公司开除赵先生的决定缺乏法律效力,法庭由此判决服装公司依法补偿赵先生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
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常见的解除劳动关系有三种情况,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要求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劳动者存在过错。劳动者存在过错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在合同试用期间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而在本案当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服装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赵先生作为劳动者犯有以上提到的任何一种过错。因此法院判决服装公司的单方面解约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应按照合同给付赵先生应得的工资和各项经济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