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周经过层层面试,进入一家外资企业工作,职位是办公室文员。确定工作之后,小周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工作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小周每天工作8个小时,一周工作40小时。公司也会按照标准的工时制度计时支付小周的工资。就这样,双方达成了一致,小周开始了工作。
在工作过程中,小周十分认真负责,干事也很勤快,得到了上司和同事们的一致赞赏。小周每天都是最后一个离开公司,并且离开之前还要把自己的工作检查一遍,如果有没完成或者是做得不好的,小周都会自己主动留下来加班,直到把工作完成并满意为止。就这样一年的时间很快过去了,由于在这一年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当中顺利过关,小周收到了相关部门的上班通知,于是他向公司提交了辞呈,同时出示了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记录,要求公司按照加班时间给付自己一年内的加班工资。公司一方面对于小周的离去表示遗憾,另一方面也表示,加班并不是出自公司的安排,小周自己延长了工作时间,完全是属于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不能另外支付其加班工资,因此拒绝了小周的要求。小周于是和公司打起了官司。
在法庭上,小周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超过这一时间应当按时间计算加班费用。自己在公司工作的一年时间内,加班时间有明确的证据可查,但是公司从未给予自己任何加班费用。现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应当将这部分工资结算给自己。而公司方面则声称,公司安排加班需要经过公司高层同意,高层同意之后,各部门才能通知下属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公司最终根据这些登记的记录来给员工发放加班工资。而小周提供的所谓加班时间记录表,完全是出自他自己之手,高层既没有安排加班,小周也没有办理过相关的登记手续,因此属于他个人的行为,公司不应当为此支付他加班工资。最终法庭经过审理,驳回了小周的起诉。
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加班时间给付工资。由此定义可知,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前提是用人单位有需要,并且由其安排加班。反过来说,用人单位并没有安排加班,而是由劳动者自己主动加班的,那么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在本案当中,该公司对于加班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而小周并没有按照公司的手续来办,公司也并没有主动安排过小周加班,因此小周的行为可以视为自愿,公司不应当支付小周加班工资。
劳动者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是出自自身的需要,并需要因此而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补偿。劳动者如果认为需要加班的,应当与公司协商,并且要得到公司的同意,遵从公司的加班制度行事,才能够得到相应的劳动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