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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免责事由与诉讼时效(4)

自甘风险分为明示的自甘风险和默示的自甘风险。前述英国判例是默示的自甘风险,美国判例则为明示的自甘风险。不论何种自甘风险,构成自甘风险均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受害人知悉或者鉴识危险;(2)受害人有自愿承担之必要;(3)不违反成文法的规定。具备这些要件,就构成自甘风险,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如果被告原应对原告负责的(例如有过失),原告自愿承担危险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告承担。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

在最近几年,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采用英美侵权法自甘风险规则作为免除加害人侵权责任事由的,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充分肯定。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审理中学生踢足球伤害案时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射门队员不承担侵权责任,就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适用这个规则,因此判决的结果并不令人满意。

案例64

广西某法院判决的“驴头”、“驴友”致害案件,13名网友在网上约好一起去野外自助探险游,在野外露营时,晚上发生山洪,13人均被洪水冲走,其中死亡1人,其余12人获救。死者家属起诉,要求其他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驴头”承担60%的责任,其他“驴友”共同分担10%的责任,受害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据公平责任改判,“驴头”承担3000元,其他“驴友”分别承担2000元,以示公平。这样改判也仍然不公平。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类似的案件,判决“驴头”、“驴友”完全不承担责任,死者须危险自担。

第四节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一、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

(一)侵权行为一般诉讼时效的含义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事立法的诉讼时效制度,是采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权利人消灭的只是胜诉权,不消灭起诉权,更不消灭实体权利。在侵权法中,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与此相同,诉讼时效完成,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即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但是可以起诉;当事人不起诉,加害人自愿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予以准许。此外,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执行。

关于诉讼时效的最终法律后果究竟是消灭胜诉权,还是合理抗辩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按照现在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消灭胜诉权,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使权利人的权利变为自然权利。按照这样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在诉讼中,不待当事人主张,法官依职权即可以适用,宣告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这样的规定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这样的结果,实际上是使一个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权利,变成了法官的权力,变成了国家的意志。这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

诉讼时效的本质应当是永久抗辩权,是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果一个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当请求权人要求行使的时候,请求权的义务人有权依据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而进行抗辩。如果是正当行使抗辩权,那么就可以对抗这个请求权,使请求权人的请求无效,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则法院应当判决债务人履行该债务。

将诉讼时效的性质改变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减少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市场诚信道德。

《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对侵权行为同样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当在2年以内行使该请求权。

(二)侵权行为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

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法律原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执行这一规定,对于财产权利的损害,期间起始的计算较为简单,什么时候财产权利遭受损害,就从什么时间起算。

对于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侵害其权利之时起算。侵害名誉权等侵权行为一经发生,受害人的名誉权等权利就立即受到损害,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对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很复杂的,须按照另一种办法来解决,要对这种事件提起诉讼,受害人必须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数额。

不能够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就无法提起诉讼。如果在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就计算诉讼时效,则对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利。因此,对于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具体说,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侵害健康权的,其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某些受侵害之时不能发现的伤害,经检查确诊伤害的,从确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造成重伤丧失劳动能力的,仅仅按照该司法解释处理还不够准确,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的时候,即受害人不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而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的时候,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侵害生命权的,应当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侵权行为的特殊诉讼时效

(一)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指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特殊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应当注意研究的问题是:

1.人身伤害的范围

这里要研究的就是,《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究竟包括哪些内容。

按照一般的理解,这里指的是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赔偿请求,但是也有的认为凡是人身损害赔偿都应当适用特殊时效。对此,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解释要从严。既然条文讲的就是身体受到伤害,那就是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对于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

2.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特殊时效

同样,《民法通则》第136条只规定人身伤害的赔偿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这种特别规定,因此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特殊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但是在侵害生命健康权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则应当受到特殊时效的限制。

3.掌握侵权普通法和侵权特别法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同规定

在侵权特别法中,对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不同规定。凡是特别法对侵权行为有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一律按照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例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其时效起算的时间是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并且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这种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一律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3年,无论污染损害的是财产还是人身,一律适用该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侵权特别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特殊时效的规定,防止因此而侵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权利。

三、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

侵权责任法的最长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20年。如果受害人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受害人在20年内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对于侵权行为的最长时效,侵权特别法也有特殊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最长时效为10年,不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并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是请求权的实体权利,而不是胜诉权。计算最长时效时应当注意,在10年诉讼时效范围内,如果某种产品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则应以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的期限,计算最长时效期间。

案例65

1962年出生的于某,2005年将鞍山铁西某医院起诉至法院。于某诉称,他一岁患病到该医院治疗,静脉注射完毕时,由于医院医护人员处置不当,输液用的针头突然断裂留在腕部血管中。医院为于某实施了手术,然而手术失败,针头没有取出来。由于保护措施不当,针头顺血液流入肩部卡住。医院为他再次进行手术,针头突然随血液通过心脏流到肺部,手术再次失败。当时医院承诺,今后终生为于某免费治疗。于某认为,43年来针头仍留在他的肺部,给他和他的家属造成巨大精神压力。由于手术造成于某颈部歪斜,给于某生活及工作带来极大不便,为此要求医院支付取针费10万元,残疾补助费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1963年,《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时,于某民事权利被侵害已超过20年。于某在《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诉讼时效依法应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后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原告提出诉讼主张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诉讼时效制度。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侵权免责事由成立,就直接对抗侵权案件原告证明成立的侵权责任,对抗侵权责任的承担和部分承担。免责事由的构成包含对抗性要件和客观性要件。侵权免责事由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非法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非法定免责事由是《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是职务授权行为、受害人承诺、自助行为、意外事件和自甘风险。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相同,期间是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特殊时效,期间为1年。侵权行为法的最长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20年。

关键术语

免责事由、一般免责事由、特殊免责事由、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

思考题

1.免责事由的概念和作用是什么?

2.简述侵权法定免责事由和非法定免责事由的种类及其法律后果。

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是什么?

4.受害人承诺与人身损害事先免责条款无效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应当怎样协调?

5.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6.侵权一般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则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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