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影响电子合同效力的原因
1.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在BtoB方式下较容易产生代理权限的争执,由于交易双方不能像在传统贸易中一样方便地审查代理人的授权,可能导致所签合同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认可。具体的情形有二:
一是双方或一方使用的是未经加密、认证的电子邮件系统;二是双方均采用了数字认证等安全系统。在前一种情形下,传输的电文有被他人截获、篡改的可能,因此合同的效力很难得到保障,我们不鼓励交易双方使用未经加密的普通电子邮件系统。在后一种方式下,虽然电文的真实性和原始性得到了保障,但如果交易一方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于己不利而想悔约时,他可能会声称所作的承诺(要约)系其工作人员或系统操作员未经授权的擅自作为,对此,除非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有确凿的证据,否则相对一方可依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主张该代理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在BtoC的方式下判断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比较困难的,即使是消费者一方使用了数字签名的技术,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只能了解消费者的年龄而无从知晓其精神状况,因此主张合同无效只得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其代理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合同有效;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一方已知购买方是未成年人,且其购买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在能够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则应催告代理人追认,不能通知的情况下应主动撤销合同。
3.可撤销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可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很容易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因为网上购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中可以通过目视、触摸、检测、试用等方法详细了解产品的性能、规格、作用,它要求消费者对产品有足够的认识与了解。比如同为Matrox公司生产的G400显卡,在显存大小上有16M和32M之分,在性能上有双头显示和单头显示之分,价格上亦存在数量级的差别,消费者稍不留神就会发现所购商品没有自己所期望的双显示器支持性能,或者相反,多花一倍以上的冤枉钱买回自己并不需要的功能。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这属于对产品性能的重大误解,但消费者要证明这一点却并不容易。对此,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即规定经销商必须在Web页面上以醒目的字体和颜色对性能上的差异作出特别说明,否则由此造成误解的当属可撤销的合同。
4.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
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在BtoC的方式中几乎无一例外地采用格式合同。一些不法商人利用这一优势,在冗长的格式合同中掺杂了不少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
消费者上网购物时,因为费用和时间的限制通常都不能细加研究。即使有消费者发现这些条款存在问题,也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不同意”,而不能进行修改或提出自己的意见。
对基于格式合同或免责条款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除合同无效外,还应责成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5.系统设置与系统障碍
在BtoB方式下,交易一方或双方设置了系统自动确认或自动回复功能的,若以系统自动回复未经所有人确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则不予支持,因为计算机执行的是人编制的程序,反映的是人的意志。由于系统障碍造成错误回应的,在BtoB方式下可解除合同的效力。在BtoC方式下,如果出故障的是电子商务系统,则合同有效,因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商誉是其必要的保证,所以他必须承担营运中的风险;如果出故障的是消费者一方的计算机,则可解除合同,以保证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
“书面形式”概念的产生自然是因为传统的交易一般均为纸面交易的缘故。在我国,在很多情况下,“书面形式”仍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事实上,“书面形式”的要求也是现行有关贸易的各国立法乃至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一项常见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而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便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文件,实现了“无纸贸易”。因而,如何使传统立法中的书面形式要求与电子商务的无纸特征相容纳、相协调,这是电子商务法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目前解决电子合同“书面形式”问题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法律途径
法律途径即通过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来解决这一问题。《示范法》就采用了这种方法。《示范法》第6条“书面”第1款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按照《示范法》,“书面”
的功能无非是确保“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如果一项数据电文可以做到这一点,那就是“纸面”的“功能等价物”,因而也就符合了“书面”的要求。即只要能实现书面形式所需要实现的功能的东西,均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论它是采用“纸面”的形式还是“电子”的形式。
2.合同途径
合同途径即由当事人在通讯协议中通过约定的方式解决。实践中又有两种不同的协议方法。一种方法是由当事人在通讯协议中一致商定将数据电文视为书面文件。与《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的方法相类似。该规则规定:EDI电文所载信息,包括货物清单、收货日期和地点、装货日期和地点以及运输条件的规定,“应视为同这些信息被载入书面提单具有同样的效力与效果”。另一种方法,则是由当事人在协议中共同声明放弃他们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对数据电文的有效性和强制执行力提出异议的权利。如《贸易电子数据交换系统(TEDIS)协议(草案)》第10条第1款规定:“各当事方明确表示,他们在以EDI进行交易时,将放弃以缺乏书面形式为由主张该项交易无效的任何权利。”上述两种协议方法可分别称为“定义法”和“弃权法”。
在我国,书面形式不仅被扩展至EDI和email等数据电文,更将以后可能出现的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其他形式包括在内,给技术发展留下了法律的空间。
(三)电子合同的签字要求
1.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安全保障技术,目的就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传统的纸面签字或者盖章的功能,以确认交易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保证交易的安全性、真实性和不可抵赖性。
从广义上讲,在不使用纸张的电子交易环境中,所有通过技术手段生成的,可以代替传统纸面签字或盖章的符号、代码、标志等都可以称为电子签名。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电子签名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数据电文内,或逻辑上与某一数据电文相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能被用来证实与此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所载信息。
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法律链接
电子签名法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只要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在电子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互不认识,缺乏信任,使用电子签名时可以由第三方认证。
第三方认证是由依法成立的电子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并为其发放证书,为交易双方提供保证。
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一样,电子签名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用于识别签名人的身份;二是表明签名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