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搬运、配送活动的法律规范。如198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1986年7月30日发布并于同日开始实施的《铁路装卸作业组织管理规则》;1996年2月1日起实施的《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1996年1月3日发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等。
(5)流通加工活动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第15章“承揽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4.涉及物流活动的技术规范
如GB/T1992-1985集装箱名词术语,GB/T4122.1-1996包装术语基础,GB/T17271-1998集装箱运输术语,GB/T18354-2001物流术语等。
二、我国物流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司法建议
(一)我国物流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没有完整的与物流相关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施行的有关物流活动的法律规范还没有统一,尚未形成一部完整的物流法律规范的法典,所有与物流有关的法律规范都分散在有关贸易、运输、仓储、流通加工等相关法律规范中,在形式上散见于各种民事、行政法律规范和各部委制定的相关规章中,形成多头而分散的局面,而且各法律规范之间协调不够,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长此以往,将严重阻碍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2.法律规范层次较低,效力不强
在实践中,对于物流活动具有直接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大多集中在各部委和地方制定的法规和规章上,这部分法律规范数量繁多,且大多效力不强,与法律相比,法律约束力即效力层次较低,普遍适用性较差,多数只适于作为物流主体进行物流活动的参照性依据,这不利于从宏观上引导物流业的正确发展,也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必要制约。
3.物流立法相对落后
我国目前适用于物流活动的各类法律规范都是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延续下来的,而物流本身就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以现行适用的法律规范与物流本身就不适合,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业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要求我国对与WTO组织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作彻底的调整,其中必然包括与物流相关的法律规范,而且随着物流的发展,物流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也要求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
(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司法建议
1.制定统一的物流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物流业统一开放的市场
物流产业政策的导向应立足于加快发展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防止政出多门、草率定规,出现新的政策性、体制性障碍。为此,要打破地区、部门和行业的局限,加强协调,全面统筹,整体布局。要设计出既能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存量资源,又可优化增量配置的符合现代物流业发展方向的全国性的物流产业发展规划。
尽快建立全国物流业统一开放的市场,就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经营行为,加强对不正当行政干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的纠正和制约,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使各类物流企业能够平等地进入市场,在统一、透明、公平、高效的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2.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物流法律制度体系
从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以及物流发展的实际来看,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物流法律规范体制应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1)物流主体法。即指确立物流主体资格、明确物流主体的法律规范。
(2)物流行为法。即指物流主体从事物流活动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3)宏观调控法。即指调整国家与物流主体及物流主体之间特殊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
(4)物流标准法。即指与国际技术和管理标准体系接轨的我国物流技术与管理标准法规。
3.完善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需要的技术标准法律制度体系为适应国际物流发展的要求,必须大力推广和普及国际标准体系,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通用的国家标准,以实现物流活动的合理化和现代化。根据目前我国物流标准化进程中存在的国际物流标准化的发展方向,我国要加强物流术语、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等基础标准的建设,即建立与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和贸易标准相吻合的标准体系。而其他物流环节的技术标准,则可以逐步从国际物流基础标准中,依从相应的行业技术标准,把重点放在技术标准的制定与推行上,例如对托盘、集装箱、各种物流搬运和装卸设施、条形码等通用性较强的物流设施和装备的标准进行全面梳理、修订和完善,并形成系统的标准法律规范体系。
4.完善物流行业协会组织
逐步建立全国及地方的物流行业协会组织,将政府过多的管理职能逐步交给行业协会行使。加强物流业发展中的行业协调和行业自律的作用,并从法律规范上加以支持,对物流行业协会组织的功能、作用、职权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络和沟通做出法律规定,使对物流的管理逐步与国际惯例对接,发挥民间组织所固有的协调功能和专业知识。
三、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发展
2001年11月11日我国正式签署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议定书,在加入该组织的法律文本中,我国对包括物流行业在内的一些领域做出了一系列承诺。加入WTO后,针对物流行业,我国原有的许多关于物流方面的政策法规将面临调整和增补,以达到WTO规则的要求。物流法律规范的发展就是对其不断调整和增补的过程。
1.清理现存的有关物流的法律规范
要对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在此基础上,将不符合WTO规则要求和我国所作承诺的法律规范予以废止,将现有法规中不合时宜、不利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培育公平、公正的物流市场秩序的部分进行修改。同时,在清理现行物流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做好物流的立法工作。近些年来我国的物流业发展较快,但在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许多法律真空,因此,加快物流立法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步骤和有计划地进行系统的物流立法,才能逐步改善我国目前物流立法不健全的局面。
2.确立适应公平竞争的物流市场法律环境
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需要打破条块地方保护格局,推进我国物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在全国建立一个统一的物流市场。而统一物流市场的建立,呼唤相应的法律环境。首先,要建立统一的竞争规则,即对任何进入物流领域中的主体适用相同和无竞争规则,为此,要除去原有的内外有别的规定,从法律上阻断不平等竞争。其次,要加快包括物流企业的资质、融资政策、产权转让规定、人事制度安排、市场进入和退出机制、社会保障制度等的立法进程,为物流企业创造一个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3.建立政府对物流经营活动的有效的监管体制
WTO倡导自由贸易下的竞争经济,为此政府应当转变职能,逐步放开市场。对此,应确立我国统一的物流行业的政府管理部门,改变我国以往的物流业由多个交通部门与多个流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政策缺乏统一与衔接的局面,使政府对物流行业的管理目标、手段、方法逐步与物流市场的发展接轨,并符合市场经济规律。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逐步到位,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淡化行政审批的基础上,强化对物流市场的监管职责,并通过制定物流产业发展政策,鼓励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的行为,保护合法经营,引导物流企业良性发展。
4.利用WTO规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物流企业利益
尽管WTO遵循贸易自由化的宗旨,但在服务业中并没有作特别严格的要求,原则上尊重WTO成员国内的法律和政策。因此,我们一方面要遵守我国政府在入世谈判中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WTO规则,通过立法,在国民待遇的原则下,合法保护物流产业。抓住机遇,推动综合性、跨行业、跨部门的物流法规和配套规章的制定,为我国物流企业的跨地区、跨行业、规模化、网络化经营创造条件。
第三节物流法律关系
一、物流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规范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流法律关系是指物流法主体在进行物流交易和物流管理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由物流法加以确认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在现代物流活动过程中,随时发生着各种各样具体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物流关系。当这些关系属于物流法的调整范围而为物流法所调整时,这些具体的经济关系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为法律所保护。
案例链接
物流主体的诉权
2005年某进出口卖方与买方签订了一份1500吨的重金属进出口合同。合同货物由某船公司承运,但在目的港发生了错误装卸。2006年买方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向买方作了赔付,但对于买方对提单货物的处理没有提出异议。在赔付后,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根据运输合同起诉,要求货物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批货物提单经过背书转让给买方,买方在目的港提货后对货物进行了处理,视为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因此,提单所证明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买方,包括对货物的所有权和诉讼权利。对于承运人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买方来行使。当然,买方享有依据买卖合同向货物卖方和依据货物运输合同向提单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
在卖方赔付时,买方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卖方。
法院作出裁决:卖方无权对提单承运人进行追偿;诉讼费由卖方承担。
二、物流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三个要素构成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法律关系。物流法律关系同样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构成的。
(一)物流法律关系的主体
物流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三大要素之一,是指参加物流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物流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义务人。
什么人或者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是由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物流法律关系主体大致包括如下四种。
1.物流企业
物流企业是物流法律关系主体中最重要、最普遍的一种类型。物流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物流企业特别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物流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物流活动。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见,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物流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的主体的主要部分。随着国际物流、区域物流及国内物流活动的广泛开展,法人在物流法律关系中将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机关法人。其中,企业法人是物流法律关系的最主要参与者,它通常指以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企业和经济组织的形态出现的企业法人,例如综合性的物流企业、航运企业、无船承运人、货代企业、进出口公司等。
我国法律对一些物流行业的准入规定了限制条件,并不是具备了法人资格就可以从事任何物流活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对成为无船承运人的资格作了规定,即使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不具有无船承运人的资格,也不能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但该法人仍可以托运人的身份参加到这种运输物流法律关系中来。
2.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其他组织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其他组织的设立在程序上需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活动。(二)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是其与法人的最根本区别。其他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时,如其财产能够清偿债务,则由其自身偿付,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则由其设立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组织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取得一定的经营资质,才能从事物流业务。此外,其他组织也可以接受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服务,成为物流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