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某轮虽然于2004年12月进行了年检,取得适航证书,但青岛成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验船师在验船时拍摄的照片显示,该轮货舱锈蚀特别严重,船底上有一条裂口,痕迹较旧并用木塞塞住。另外,被核对抗风能力8级的该轮在遭遇6级风浪时即造成船体损坏、货舱进水。以上两条均证明该轮在开航当时实际上已不适航。被告某航运公司作为上海港至天津港的区段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航的船舶,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天津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全程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依据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残损检验费,货物在某港产生的堆存费、装卸费,外国专家来天津检查设备费用,原告重新订购被损坏设备的运输费用及其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②装卸、运送和交付货物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海商法》第48条规定的义务,又称“管货义务”,也属于法定义务。
管货义务的时间界限没有被加以限制,应解释为适用于整个航程的存续期间,即该法第46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管货义务的主观状态要求承运人做到“妥善”和“谨慎”,并且要求此种主观状态具体地适用于“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等七种管理货物的行为或措施。管货义务的客观标准应依据预定航程的海上危险、船舶的技术标准和状态,以及货物的性质和航运习惯等因素确定,该条未作具体规定。
③合理速遣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海商法》第49条的上述规定,又称“合理速遣义务”,也属于法定义务,包括按顺序选择航线和不得非合理绕航等两方面的内容。据此,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按照船期表的规定,使船舶按时在装货港停泊并将托运人早已备好的货物装船积载。货物装载妥当后,船舶应按船期表的规定,准时启航。船舶启航后,应按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行,除了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外,不得发生不合理的绕航。同时,在航行过程中,承运人还应妥善保管和照料所载货物。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应将船舶停泊在适于卸货的地点,并将货物卸下交付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其代理人。
(2)承运人的责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固然重要,但是由于义务本身不具有强制性,而是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获得强制性的保证的,因此,如果缺少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整个合同将难以约束当事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的违约赔偿责任是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此,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不予以高度重视。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作了详细、系统的规定。
现分述如下:
①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运送负责的期间。我国《海商法》第46条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作了如下具体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海商法》以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作为确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基本原则,同时又根据是否使用集装箱的装运方式对这一期间作了具体的不同规定。
并且在原则规定之外,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又允许当事人就这一责任期间之外的责任达成协议。这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
②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和赔偿责任原则。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Ⅰ.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Ⅱ.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Ⅲ.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Ⅳ.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Ⅴ.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Ⅵ.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Ⅶ.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Ⅷ.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Ⅸ.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Ⅹ.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Ⅺ.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Ⅻ.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应负举证责任。
上述12项内容,说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亦即没有彻底坚持过失责任原则。
③承运人赔偿责任范围及赔偿责任限制。
Ⅰ.承运人赔偿责任范围。承运人赔偿责任范围是指赔偿责任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或者说就是承运人赔偿额的大小。按照合同法原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可以包括两项内容:
一是违约给受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即财产价值的减少,如货物灭失、损坏;二是违约给受害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少,如受害方的利润损失等。
我国《海商法》第55条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是:“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由此可见,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这是与海上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有密切关系的。
Ⅱ.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又称“单位责任限制”,是指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计算单位计算,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责任限制制度,即法律规定一个单位最高赔偿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单位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等;其限制的债权仅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适用的责任限额制是“货物件数或重量金额制”以及“运费金额制”等,这些均不同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因而后者被称为“综合责任限制”。在赔偿责任限制实际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它实际上是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一种部分免除。就立法目的而言,它与前述12项承运人免责事项相同,都是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利益而规定的。
我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这里的“计算单位”即指特别提款权(下同)。
同时,该法第57条还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
上述规定中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的计算、计算单位系数的确定及确定赔偿限额的两种计算方式的适用,都在保护承运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托运人的利益,并尽量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特别是,为了防止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滥用,避免出现不合理的结果,该法第59条还特意作出下列限制性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④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和分担。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和分担是承运人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它同上述其他内容一样,都直接关系着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利益平衡。
对此,我国《海商法》第60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该条还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此外,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在此种场合,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一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另一方追偿。
(3)承运人的权利。承运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①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此项权利是承运人最重要的权利,它与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是对应的。
②留置权。此种留置权是货物留置权,它与船舶留置权的性质相近而在权利之主体、客体及优先受偿性等方面相异,是法律为保障承运人的上一项主权利而规定的一种从权利。对此,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同时,第88条还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根据第88条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的,并且自拍卖之日满1年又无人领取的,应上缴国库。
③享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和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如前所述,承运人享有损害赔偿责任免除和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同时承运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
(4)托运人的义务。托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①提供约定货物和运输所需各项单证的义务。提供约定的货物和单证,是托运人的首项义务。我国《海商法》第66条第1款、第67条和第68条第1款分别规定: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