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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货物运输法律制度(5)

承运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收货人没有在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期间收到货物的,视为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承运人为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的,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但是,因不可抗力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在到达港卸货的,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在到达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履行合同。但承运人这样做应当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五)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1.托运人的法律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2)因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因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与运输合同的约定不相符,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未按约定托运危险货物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办理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此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上述期间届满的次日起60日内交付货物的,可以认定货物已经灭失,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免责事项。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①不可抗力;

②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③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④包装不符合要求;

⑤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⑥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则的规定;

⑦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⑧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⑩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物流企业可以要求返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部分灭失的,承运人按照实际交付的货物比例收取运费。

第五节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货物运输最重要的方式,也是物流企业在国际物流中最常用的运输方式。物流企业在使用自有船舶或者租用船舶进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时,从法律适用到权利、义务方面与进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并无区别。但是,在它作为托运人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无论是法律适用还是运输单据以及承运人的责任等方面,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相比都具有显着的不同。

一、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海商法》

《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日起实施。《海商法》是一部以调整国际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为中心的特别法。

(一)海上货物运输的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船舶经过海路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送到另一个港口的运输方式。

由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运输主要是国际海上运输,并且限于商业行为。

海上货物运输通常是通过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现的。所谓海上运输,实质上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行为。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这里所指的海上货物运输不包括我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即沿海运输,而单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一方当事人,通常称为船方,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称为货方,是指:①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②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物是海上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是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除了具有所有合同的共同特征之外,还具有下列特征。

(1)双务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同时负有义务。船方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同时负有安全运送货物的义务;货方享有接受货物或向船方索赔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2)有偿合同。船方提供运输服务,同时取得运费报酬;货方享有船方的运输服务,同时以支付运费为代价。

(3)直接涉及他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只有两方,但它却直接涉及他人,即第三者——收货人。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它虽然不参加合同的签订,但根据合同约定却有权直接取得合同约定的利益,并受合同的约束。

(4)通常属于要式合同。一般说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是,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而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采用承运人或航次租船的出租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格式。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包括件杂货运输合同(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

(1)件杂货运输合同又称零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不出租船舶的情况下负责将件杂货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协议。

件杂货运输合同,通常是班轮公司所采用的,也可以称作班轮运输合同。按照这种运输方式,承运人接受众多托运人的零星货物,将它们装于同一船舶,按规定的船期表,在固定的航线上,以规定的港口顺序运输货物。件杂货运输合同大多数是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和证明的,因此件杂货运输又被称作提单运输。班轮公司在件杂货运输合同中居于强势地位,运输合同往往是根据班轮公司的固定格式签订,并体现在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中。班轮运输中,货主一般只需负责将货物交到船上或承运人指定的港口的某一地点,并在卸货港从船上或指定地点接受货物,具体的海上运输都是由承运人进行的。

(2)航次租船合同又称航程租船合同或程租合同。它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并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属于租船运输合同的一种。租船运输是指货主有较多的货物,需要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与船东单独磋商,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而进行的运输。根据租用条件的不同,货主要负担一部分与运输有关的工作,如装卸货物,甚至指挥船舶的商业营运。

租船合同又分为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前者适用于一定期间,后者适用于一定航次。还有一种租船合同称为光船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关于船舶租赁的规定,不属于运输合同。

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船货双方的一种商事法律关系。这种商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而合同的成立必须借助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商事法律行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在法律上与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就订立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而言,件杂货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又各具特色。

从事件杂货运输的班轮公司,为了从事正常经营,通常在其航线经过的地方或其他地方设有营业场所或代理机构。货物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或其上述机构申请货物运输时,通常要填写订航单,并载明货物的品种、数量、装船期限、卸货港等项内容,承运人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如果接受托运,即在订舱单上指定船名并签字,至此双方协商一致,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我国各专业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时,通常采取的办法是: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作为托运人,向中国船务代理公司或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办理托运手续。班轮运输的特点决定了件杂货运输合同一般通过订舱的方式成立。

航次租船合同与件杂货运输合同不同,它除了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直接洽谈协商外,通常还通过船舶经纪人而达成。船舶经纪人受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委托,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磋商租船事宜。在航运实践中,一些航运组织、船公司、货主组织和大货主,为了省时省力和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事先根据不同航线或货种的需要,拟定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以供订约时参考。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比较齐备,当事人只需按自己的需要适当修订便可使用。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租船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选用的标准合同的基础上,订立附加条款,对原有条款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而达成的。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如果附加条款与原格式合同的印刷内容相抵触,则应以附加条款为准。

无论是件杂货运输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都要采取一定的形式才能成立。对货物运输合同所采用的形式,《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有特殊的要求。《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即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上述规定包括三层含义:第一,件杂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听凭当事人自便。在实践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口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时,海事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口头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举证的范围包括提供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证言等。但一方要求书面确认的,合同经书面确认方为成立。第二,航次租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此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这是由航次租船合同自身的特点决定的,与大多数国家的有关规定也是一致的。第三,书面形式不仅包括普通的书面合同格式和条款,而且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修改过程中,当事人为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之目的而经常采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也具有书面合同的效力。

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①提供船舶并保证适航的义务。船舶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工具。承运人应提供约定的船舶,并保证适航。这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最主要的义务,对此,各国海商法无不做出明确规定,其宗旨就在于谋求安全航运。我国《海商法》第47条所作的具体规定是: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承运人在这方面的义务又称为“适航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其具体内容包括:

Ⅰ.适航义务的时间界限是“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通常不要求在全部航程的存续期间均履行该项义务;

Ⅱ.适航义务的主观状态是“谨慎处理”,即承运人应当考虑预定航次的风险、船舶的技术状态和货物的性质等因素后,对船舶采取合理措施,适用于“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等三个具体行为或措施;

Ⅲ.适航义务的客观标准是“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案例链接

2005年6月,天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从美国运输一套设备至天津,包干运费30000美元。货物运至上海港后,天津市某船务有限公司安排某航运公司所属某轮进行转船运输。同年8月6日,某轮在驶往天津途中货舱进水,船体倾斜,被救助于某港,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残损金额25000美元。经青岛成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船舶进行检验,某轮船体开裂进水是由船舶结构缺陷和船舶材质问题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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