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②妥善包装货物的义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对货物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③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即使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
托运人告知义务案
托运人托运了一批煤,虽然他如实申报了货物的品名,但并未告诉承运人,在煤里有一种由粉尘组成的有害废料,通常这种物质需在水下保存,否则在接触空气后容易引起燃烧。陪审团认为,托运人在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的情况下不通知承运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④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支付运费通常有预付和到付两种方式。前者托运人应在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提单之前付清;后者则在货物安全抵达目的港由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支付。
⑤收受货物的义务。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受货物,这既是托运人的一项义务,同时又是其一项重要权利。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5)托运人的权利。托运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两项。
①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权利。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取得提单,凭此在目的港提货。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并应及时在船边或承运人指定的码头仓库提取货物。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条所指收货人,应当适用于托运人本人为收货人的场合。
②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承运人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并给托运人造成损失时,托运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承运人可能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主要是指:承运人单方面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反适航义务、管货义务或合理速遣等法定义务,使货物遭到损害或灭失;违反合同约定使货物遭到损害或灭失;因货物的迟延交付使托运人或收货人遭受经济损失等等。
(6)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而订立的,它所要实现的经济利益只有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圆满实现。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大多数都因履行而终止。但是,由于从订立合同到履行完毕往往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期间与合同有关的各种情势很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这又往往使得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对当事人的商业来说不经济,随之也就可能发生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是指对已有效成立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解除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合同解除的行为是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而为的合法行为,它本身不同于违约行为;二是合同解除应符合一定条件,不能随意为之;三是解除合同不影响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的解除可以根据提起的原因不同,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此外,合同的解除还可以根据提起当事人的不同,分为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的合同解除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起的合同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89条对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的合同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其内容是:“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这种合同解除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托运人;二是解除合同的要求应在船舶开航前提出;三是原则上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作为给对方的损害赔偿。在货已装船的情况下,托运人还应负担与此有关的装卸费用。
同时,我国《海商法》第90条还对当事人双方均可提出的合同解除作了规定,即:“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这种合同解除具有四个特点:一是有权提出合同解除的当事人不仅包括托运人,而且还包括承运人;二是解除合同的要求也应在船舶开航前提出;三是必须在船舶开航前发生了不可抗力及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又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四是不存在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一方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
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险的特殊性,为了避免不适当地扩大合同解除的范围,并兼顾船、货双方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第91条还特别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三)提单
1.提单概述
(1)提单的概念。关于提单的含义,在许多法律文件中都有表述。
《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第1条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我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所作的解释是:“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规定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它们都概括了提单的本质属性,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或货已装船和保证据以交付货物。提单的上述本质属性决定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2)提单的由来。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被广泛应用的凭证,提单有其自身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
早期的贸易与运输为“船货合一”,没有专门从事海上运输的职业船东,船东与货主往往是同一个人。他们把到海外进行商品交换作为航运的目的,这种航运通常带有自运自销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不需要提单。
后来,随着贸易和航运事业的不断发展,贸易与运输也开始分离。运输逐渐脱离贸易而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并随之出现了托运制,这就为提单的产生提供了基本前提。当时,当货主把货物交给海上承运人装船以后,按习惯一般都要求提供一份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的单证。这种单证就是最初的提单。提单经过不断发展,不仅具有货物收据的职能,而且还载明运输合同的内容。
在1794年“利克巴诉梅森”一案中,提单作为物权凭证首次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从此提单作为流通的有价证券,开始被抵押或背书转让。进入19世纪以后,生产和贸易的发展以及航海技术的进步,给提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巨大的影响。一方面,使得提单与船舶间的关系变得淡薄了;另一方面,使提单与其所代表的货物有了明显分离的倾向,进而更强化了提单的有价证券属性。
(3)提单的法律地位
从上述提单的定义和它的由来不难看出,提单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而这些属性构成其法律地位的核心内容。
①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已接收货物的收据。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货物收据,以此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的货物。无论是《海牙规则》还是我国《海商法》均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并在货物装船后签发“已装船提单”,表明“货物已处于承运人掌管下”,所以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性质。但是,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属性,在班轮运输的实践中,通常不以将货物装船为条件。通常的作法是,当托运人将货物送交承运人指定的仓库或地点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先签发备运提单,而在货物装船完毕后,再换发已装船提单。
提单中属于收据性的内容主要是提单正面所载的有关货物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等。当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它是承运人按照提单的上述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原则上承运人应按照提单所载事项向收货人交货,但允许承运人就清洁提单所列事项以确切的证据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时,除非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承运人对于提单受让人不能就提单所载事项提出异议。此时,提单不再是已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而是已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
②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不仅包括上述收据性内容,而且还载明一般运输合同所应具备的各项重要条件和条款,这些内容从法律上讲,只要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就应具有约束力。同时,当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它还是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基于这些原因,可以说提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运输合同的作用。但是,由于提单是由承运人单方制定,并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才签发的,而且在货物装船前或提单签发前,承、托双方就已经在订舱时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所以,它还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本身,而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则上,提单上的条款应与运输合同相一致;当它与运输合同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后者为准。
另外,为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也为了维护提单的可流通性,《海商法》第78条又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也就是说,一旦提单流转到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手中时,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但它此时是个新的合同,其效力优先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在订舱时达成的协议。
③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单证买卖”。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
提单既然是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为了适应上述要求,自然也应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除不可转让的提单外,持有提单的人还享有转让、抵押提单的权利。
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其效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提单的转让必须在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才有效,如果承运人凭一份提单正本交付了货物,其他几份也就失去效力,提单则不能再行转让。二是提单持有人必须在货物运抵目的港的一定时间内,与承运人洽办提货手续;货物过期不提,即视为无主,承运人可对不能交付的货物行使处分权,从而限制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