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由于各种不同于东方或所谓“亚细亚”的社会条件(宗教条件肯定是其中之一),在基督宗教占据思想统治地位的时代即中古时期,西方自皇帝以下,王爵、公爵、侯爵、伯爵、男爵,直至最低一级的骑士,都拥有自己真正的私产。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市民阶层的私产也逐渐增加并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当然,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财产的多寡,而在于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观念。这种观念的确立既有罗马法律传统的支持,也有宗教权威的支持,而且,圣经对于掠夺或侵犯他人财产(尤其是穷人财产)的行为是加以谴责的。由于财产分配关系对于人的地位有着极大的重要性,所以由财产(主要是土地)分配形成的西方封建主之间的关系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即“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这意味着,一个人即令在自己的直接宗主面前会自降尊严,在其他人面前,包括在自己的宗主的宗主面前,甚至国王和皇帝面前,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持自己的尊严。所以西方人在包括国王和皇帝在内的高级贵族面前的礼节,不是要表明自己的低贱,而是要尊重对方的尊严并维护自身的尊严,因为不尊重对方的尊严或曰失礼,同时也会表明自己的“无教养”或“不知事”,也就是在贬低自己的尊严。
再次,也是由于财产权的存在,拥有财产的西方人也就分有了部分的政治权利,至少是大大地限制了统治者的特权。这种限制既涉及经济权力也涉及政治权力,这表现在这两种权力的主要表征,即征收贡赋的权力或征税权,以及征召军队的权力或征兵权上。君主在这两方面受到的制约,实际上构成了西方代议制民主的历史基础,意义之重大,已成为历史的常识。但在这里,我们关注的是事情的另外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君主权力受到制约之所以在基督教社会成为常态,之所以在基督文化中被视为当然,既是因为基督宗教的信仰造成了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普遍信念,基督宗教的理论否定了专制的或绝对的君权之合法性;更是因为独立于政治体制之外的教会体制,在事实上形成了对世俗权力的有力制约,这使得基督宗教及教士对现实社会政治的批判,不致完全沦为儒教及儒生那样的命运,完全局限于“口诛笔伐”而落到因世俗君主的刀剑牢狱而缄口封笔的下场。
正是因为这种体制的存在,坎特伯雷的贝克特(ThomasBecket)才可以在亨利二世的王家法庭下令逮捕他之后,还安然离开法庭,马丁·路德也才可以在查理五世的帝国议会上慷慨陈词又坦然离去。这在中国历史上是不可想象的。
第二个方面是,在君主的专制权力受到限制的历史条件下,臣民的权利及其人性尊严也就有了存在的基础和扩大的可能。在这方面,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宪章”事件是一个典型例证。
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JohntheLackland)因为与法国的战争而向贵族征取免役税,贵族们却反而要求恢复以往限制王权的法律。暴虐的约翰当然不允,贵族们遂争取伦敦市民与法庭的支持,出兵与国王对峙,迫使国王签署《大宪章》。
这份堪称人类第一份“人权宣言”的文件规定了许多对于臣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障,同时还包含了制止国王侵权的有效措施,从而同前文所述的明朝“大礼议”事件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文件一开始就说:“恭承神恩,英格兰国王……约翰,谨向诸大主教、主教、僧正、伯爵、男爵、法官、森林官、执行吏、典狱官、差人,及其管家吏与全体忠诚之国民致候。由于尊敬的神父们、坎特伯雷大主教……斯提芬,都柏林大主教亨利,及彭布卢克大司仪伯爵威廉,索兹伯里伯爵威廉……等等忠诚臣民的建议,使朕知道,在上帝面前,为朕之灵魂以及先人与后代灵魂之健康,为荣耀上帝,同时也为圣教会之昌盛与王国之兴隆,上帝的意旨使朕承认下列诸端,并昭告全国。”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基督宗教的因素(信仰的和体制的因素)在这个事件中的影响——国王的这种态度,有其父王亨利二世败于坎特伯雷大主教贝克特为其背景,而其父王的失败,又有基督宗教的信仰和体制在西欧的地位为其背景。
当然,《大宪章》的实质内容更为重要,它包括承认教会的自由权利;私人财产及其继承权以及各项民事权利;非经全国同意,国王不得征收免役税及贡金;承认城市的自由权利;法庭独立于宫廷;国王之部下索取任何人之财产须立即支付价款;任何人未经依法审判不得被逮捕、监禁、抄产、流放或受任何伤害;人民可自由安全地出入国境,等等。最有意思的是,第61条详细规定:在国王或其部属侵犯了人民的权利时,贵族和全国人民可以“以一切方式”向国王“施以抑制与压力”,包括用武力夺取国王的城堡、土地与财产等,务使国王的错误能按照贵族和人民“之意见改正而后已”!
这样一些条款出现在1215年即南宋皇帝赵构用“莫须有”罪名将岳飞父子和其他有功无罪的将领秘密处死几十年之后,这在当时的中国人听来简直是天方夜谭,然而,尽管后来经历了许多反复与曲折,这个宪章的精神却一步一步地在西方基督教国家的生活中变成了现实,使人性尊严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制度保障。
3.表面矛盾的分析
于是,与儒教的情况相反,在基督宗教的情况下,一方面,其理论或宗教哲学对于人性尊严的强调,似乎不如儒教理论之彻底一贯;另一方面,其实践或西方社会对于人性尊严的尊重,显然比儒教实践或中国社会要更有保障和更为制度化。
这种表面上的矛盾,该如何解释呢?
首先,这种矛盾确实只是“表面上的”,换言之,基督宗教理论关于人性尊严的学说,同基督宗教实践或西方社会中的人权制度保障,不但不相矛盾,而且有一种深层的一致性。由于基督宗教的人论中“否定性”的一面(即强调人类“罪性”的一面)是以人的意志自由学说为基础的,这就可以引出两个很重要的推论。第一,人性尊严并不以“性善”为根基,也不仅仅以人性中“上帝的形象”为根基。因为,人性若有先天的、完全的、或确定的“善”性,则人之行善就类似于机器之行善,而并无值得赞赏或夸耀之处;正因为人性中的“上帝形象”被罪性所败坏,人的自由意志可以选择为恶也可以选择为善,所以当其选择为善之时才值得赞赏。换言之,人的尊严乃在于其有自由选择并为之负责的能力。人之所以为人,正因为有这种能力,而没有这种能力的人形同木偶,故毫无尊严可言。第二,由于人人皆有意志自由和犯罪作恶的可能,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必须用制度来制约个人的权力,防止掌权者滥用其自由和滥用其权力。所以我们才看到,即令在中古时代君主制占据上风的环境里,圣托马斯也主张:“在君主政治中,只有一个人执掌大权;在贤人政治中,则由少数有德性的人实施统治;而在平民政治中,人民不仅可以自己参政,而且也有权选择自己的统治者。所有这些政体的适当结合,就是最好的政体。
也就是神性法所规定的政体。”总而言之,从理论上说,正因为有自由,人才有尊严;从实践上说,正因为有自由,才需要用制度来防止一些人滥用自己的自由和权力,侵犯另一些人的自由或权利或尊严。
其次,这种深层的一致性,还有一个更深的理论根基,即基督宗教的人论中对于“关系”的重视。由于基督宗教信仰的对象,是“三位一体”的上帝(或天主),基督宗教认为耶稣基督同时具有完全的人性和完全的神性,所以基督宗教理论必然特别重视位格(persons,也可说是“人格”)之间的关系,重视人性与神性之间的关系。质言之,基督宗教是从关系的角度来看待人性的。这种关系包括三个层次,即人与上帝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
一方面,人与上帝的关系,即可以对创造他的上帝自由地作出回应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可以作为负责的“管家”管理自然的关系,当然凸显出人性独特的尊严。另一方面,人与人的关系,即人必须作为群体成员而生存的关系,却凸显了人必须与他人建立“契约”或“盟约”的必要性。这种契约或盟约是超乎于血缘亲属关系之外的,因为血缘亲属关系属于自然的关系,自然的血亲之爱使契约成为多余。亲属之外的人际关系,本来也应该是爱和被爱的开放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却因为人的罪性而遭到了破坏。所以,人与人之间正面关系的最低限度保障,即法律制度就成了必不可少的东西。也许,这正是基督宗教的教会及其影响下的西方社会接受古典的即罗马的法律制度的一个内在基础。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特性,西塞罗曾说:“法律的性质是,不在外来影响之下改变,不在强力压迫之下屈服,不在金钱诱惑之下腐化。”这话会令人想起前述孟子的名言:“贫贱不能移,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但前者说的是作为人与人关系的法律,后者说的是作为独立个体的个人;后者的实现,是以前者为条件的。
最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基督宗教关于人性及其尊严的理论中表面上的自相矛盾,其实是一种反映人性真实的悖论,而这种理论同其实践中用法律来保障人性尊严的做法,是完全一致的。
四、结语:抽象理论与制度安排
其实,儒教在中国的实践也自有其制度化的历史,它依托于政治权力来确立自身有效性和独尊地位的做法,也曾为基督宗教所采用。那么,这两种宗教的制度安排为什么会有如此巨大的歧异呢?例如,在这里讨论的在人性尊严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制度安排,为什么两者呈现出几乎是“有”与“无”的区别呢?
这里的关键,是“圣”与“俗”是否在制度上分离,两者是组成铁板一块的整体,还是构成对立统一的关系。在西方,尽管有因为将神圣者世俗化,趋于一元专制而漠视人权贬低人性尊严的情况,但基本格局是“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精神领域不归世俗权力管辖。所以圣俗分开的抽象理论导致了张力互补的制度安排。
在中国,尽管儒释道三家都不乏铮铮铁骨的“大丈夫”,但“不依国主则法事难立”却绝不限于佛教,基本格局是将世俗者神圣化,世俗权力伸进了精神领域。
“天无二日,民无二主”,在这唯一君主之下,人民无可逃避。尽管孟子关于“民贵君轻”的说法包含着某种被称为“民本”的思想,然而,儒家的“民本思想包含人民利益构成君主权力基础的意思,但并没有赋予人民监督、节制和罢免君主的权利……儒家所设想的政府根源于社会的共同利益,而非人类的共同权利。”这已表明了抽象理论对制度安排的巨大作用。从更深一层的抽象理论来看,儒教人性论中对人性负面因素的忽略或拒斥,对自然血缘和宗族关系的倚重或依赖,对于儒教实践中的制度安排之缺陷,也难辞其咎。
事实上,最直接决定人性尊严的处境的,肯定是社会政治制度的安排。但是,制度安排会受到抽象理论,更准确些说,会受到抽象理论所塑造的人的观念的巨大影响。这是以上的比较研究再次证实的一个古老的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