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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7)

其次,哈耶克明确指出,“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不仅会扭曲报酬或价格的信号功能,而且还会打破报酬与所提供的服务之间的平衡,而这恰恰是经济效率的唯一保障者。的确,一个不称责的外科医生可能会比一个极其称责的外科医生更为人们需要并更具品行,但是我们却仍然会认为每个医生都应当根据他给其病人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获得报酬——这意味着,可以适用于自由市场之分配的唯一的正义原则乃是交换正义的原则。但是,那些试图把“应得者”标准强加给自由交易的努力,却是以一种使个人的报酬取决于权力机构之判断的制度为基础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如果我们为了追求“社会正义”而强行对不同个人的相对“应得者”或相对“需要”确立一种统一的标准,那么这就必定会要求每个人都去践履权力机构强加给他的职责而同时则不得运用他自己的知识去实现他自己的目的,而且也必定会要求每个人都根据权力机构对他践履此项职责的好坏程度的评判去领取报酬。另一个方面的原因则是:

这种做法还肯定会把一种有关目的和目标的序列强加给个人,而且由于人们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不可能就相对于手段的目的和目标达成共识,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它能够得到实现,所以这只能意味着通过把一种分配模式强加给市场秩序而把市场秩序转变成一种具有由权力机构所确定的目的和目标的组织秩序。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即为了维护这种分配模式,权力机构还必定会对个人自由的经济活动进行不断的干涉并且把极其不同的责任和义务强加给不同的个人或群体。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权力机构在把不同的任务或不同种类的工作分派给不同的个人的时候却只会根据权宜方面的因素来行事,而不可能按照正义原则或平等原则行事。由于“社会正义”强行实施的这种分配模式摧毁了人们自由选择的模式,所以哈耶克确当地指出,“社会正义”适用于自由市场的结果,不仅会经由扭曲价格功能而破坏市场秩序,而且还必定会把自由市场秩序转变成一种指令性或命令性经济。

第五,一如前述,“社会正义”这个观念最初乃是人们对贫困者所做的一种善意的表达,但是在此后的发展过程中,哈耶克指出,“社会正义”这个观念却演变成了一种不诚实的暗示,因为它暗示人们应当同意某个特殊利益集团所提出的要求,尽管它对这个要求给不出任何切实的理由。换言之,当人们以“社会正义”的名义要求政府进行干预的时候,这在当下多半意味着是在要求政府对某个群体既有的相对地位施以保护。因此,“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也就变成了对既得利益群体进行保护的诉求以及创生新的特权的诉求。

哈耶克认为,“自由主义所提出的只是这样一项要求,即在国家规定个人据以行事的各种条件的情况下,国家必须根据同样适用于所有人的形式规则来规定这样的条件。自由主义反对任何形式的法律特权,亦即反对政府把任何具体好处只给予某些人而不给予所有的人的做法。”这意味着,对特定群体所提出的这种要求予以满足,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还是极不公正的,因为这无疑会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即它会使某些人根本就享受不到那些经由提出这种要求而获得现有地位的群体所具有的种种机会。关于这个问题,哈耶克指出,“我们在这里需要强调的重要事实有如下述:第一,一些人在过去之所以能够获得他们在今天要求以这种方式加以保护的地位,实是因某些力量所致,然而在今天,也正是这些力量要求降低这些人的相对地位;第二,他们现在要求加以保护的那种地位,与他们所面对的那种降低了的地位,都不是理所当然的;第三,他们此前的地位,在情势发生变化的过程中,只有通过拒绝把相同的发展机会给予其他的人才能够得到保护并为他们继续保有。实际上,他们之所以能够在过去获得此前的地位,也是因为他们拥有了这样的机会所致。在市场秩序中,一个群体业已获得某种相对地位的事实,并不能够使该群体成员获得一种正当权利以维护他们业已达致的地位,因为这种权利根本就不可能通过一项可以平等适用于人人的规则而得到扞卫”。当然,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长期以来,唯有那些能够实现这种要求的强有力的组织群体才有可能获得满足保护其既得利益或特权这种要求的机会。

因此,哈耶克指出,当今在“社会正义”的名下做的许多事情,不仅是极不公正的,而且还是高度“反社会的”,其原因就在于这种做法简直就与保护既得利益或特权毫无二致。尽管在有众多的人都争着要求政府保护他们的既有地位的时候,上述做法渐渐会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然而哈耶克却指出,它之所以会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是因为这种要求在“社会正义”的幌子下能够赢得公众的同情。但是,这种情形却并不能够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把这些做法说成是为了满足“社会正义”,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它们的真正目的实在于使特定群体的利益压倒所有人的普遍利益。

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有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命题明确表明,所有试图按照“社会正义”确保一种“正义”分配的努力都必定会把自由市场秩序变成一种组织秩序,甚至还必定会把它变成一种全权性的秩序。这是因为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必定会要求以专断的方式制定各种差别待遇的规则并采取各种强制安排的措施,而通过这些规则和措施,那些旨在使人们追求特定结果的命令或者旨在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法律”便会渐渐地取代那些“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进而摧毁自由市场秩序。因此,我们“有责任竭尽全力把人们从‘社会正义’这个梦魇的支配下解救出来,因为这个梦魇正在把人们的善良情感变成一种摧毁自由文明一切价值的工具”。

四、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之观点的补论

实际上,根据我个人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研究,我认为,哈耶克在反对“社会正义”方面所提出的最终且最具说服力的论辩实际上是一种知识论的论辩。然而,由于我已经在《知与无知的知识观: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再研究》那篇长文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详尽的阐释,所以我只打算在这里对其间的关键要点做一番简要的讨论。一如我们所知,与任何其他自由主义理论相区别——当然这也构成了哈耶克对自由主义理论的最大贡献,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特征在于它基本上是从知识论的角度出发去扞卫自由社会的,因为他指出,自由和正当行为规则都是人们应对人之无知,亦即人们对特定事实的绝对无知,所必需且不可或缺的手段。

一方面,哈耶克有关自由正当性的主要论证所依据的乃是所有的行动者对于他们大多数目的和福利之实现所依凭的各种各样的因素都具有必然的无知,正如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所指出的,“主张个人自由的依据,主要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有不可避免的无知。我们之所以需要自由,乃是因为我们经由学习而知道,我们可以从中期望获致实现我们诸多目标的机会”;当然,哈耶克在1962年进一步指出,个人自由之所以如此重要的终极原因,乃是人们对于大多数决定所有其他人的行为的情势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无知,而这些其他人的行为则是我们得以不断从中获得助益的渊源。

另一方面,哈耶克之所以主张正当行为规则,实是因为这些正当行为规则不仅能够使行动者在拥有知识的时候交流或传播这些知识,而且还能够使他们在并不拥有必需的知识的时候应对无知,一如哈耶克所言,这些正当行为规则乃是“社会的集合知识的体现”。更为具体地说,如果一个行动者成功地遵循了一项正当行为规则,那么这个行动者便经由此项规则而具有了实施某一行动的能力。正是由于人们在特定事实方面所具有的这种绝对无知,同样也是由于人们缺乏对不同个人特定目的之相对重要性的共同等级序列的知识,自由市场秩序才必须通过遵循抽象且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加以维续。当然,仅就作为一种文化进化过程之结果的正当行为规则而言,它们之所以能够获得普遍的权威性并且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并不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即个人知道无视这些规则所面临的后果,而是因为它们对这样一个基本事实的承认:在这些具体后果当中,绝大多数是人们所不知道的;再者,唯有当个人和其他人都受这些正当行为规则的指导的时候,个人的行动才不会与其他人的行动常常发生冲突。因此,根据正当行为规则而不是依凭特定结果来判断人之行动,不仅是使开放社会成为可能的一项重大步骤,而且也是人类经由种种偶然因素而发现的一种工具,用以克服每个个人对于大多数特定事实的无知。

显而易见,哈耶克有关自由和正当行为规则的这种知识论论辩确实构成了他有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内部毫无任何意义”以及“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这两项命题的知识论依据。当然,我之所以把哈耶克的这种知识论论辩视作是他对“社会正义”作出的一项致命的打击,更是因为它凸显出了“社会正义”诉求中所隐含的唯理主义趋向以及它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实施的不可能性。一如前述,“社会正义”不仅要求对自由市场秩序所引发的每种结果或事态保有决定何者是正义者的权力,而且还要求对它所认定的不正义的结果或事态保有进行纠正或重新分配的权力,而这两项诉求则是以存在着一个全知全能的拟人化“社会”——亦即宣称能够代表这种“社会”的权力机构——这样一项预设为依凭的。这种全知全能的权力机构不仅宣称自己充分意识到了所有可能的后果以及不同结果的相对重要性,而且还宣称自己完全知道它据以判断不同且具体目的之相对重要性的绝对正确的标准。因此,“社会正义”拒绝服从社会经由自发演化而成的正当行为规则,并且坚持追求明确且具体的所谓正义的目标。但是哈耶克却明确指出,“社会正义”诉求中所隐含的这种唯理主义趋向实是与自由主义进化论的“无知观”相违背的,甚至是一种“致命的自负”,因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任何人都不可能拥有那种足以使他确使那些受他的行动影响的人得到他认为他们应当得到的东西的权力或知识。以上所述可以显见于下述事实:

第一,人们对社会正义在特定情势中所要求的那些具体东西根本就不可能达成任何共识;第二,如果人们在这些问题上存在着意见分歧,那么可供人们据以判定谁的意见是正确的已知标准也是根本不存在的;第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亦即个人有自由运用各自的知识去追求各自的目的的社会中,人们绝不可能在事先就有效地制定出一种具有共识的分配方案;第四,权力机构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实施“社会正义”分配原则的时候,绝不可能知道应当把每个个体置于何种位置以维续这种自由且复杂的市场秩序;第五,即使权力机构能够为纠正市场分配之结果而确立起明确的标准,那么它也不可能有足够的知识去实施和执行这些标准。据此,哈耶克得出结论认为,“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不仅会扼杀个人自由,而且还会摧毁那些有可能救济人之无知的最为重要的手段——亦即正当行为规则系统。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哈耶克立基于个人行为“正义观”而对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毫无意义的分析也遭到了论者们的批判:一是来自社会正义阵营的批判,另一是来自自由主义阵营的批判。一如前述,哈耶克论辩说,在一个认定个人所拥有的特定知识应当得到充分使用而且个人应当享有选择职业和进行交易之自由的社会中,个人乃是根据其服务对其他人的实际价值而获得报酬的,而且这样的报酬也不必与个人所谓的应得者或需要相符合。这里的关键乃在于我在上文所说的哈耶克对自由市场秩序所引发的事态或报酬结果所做的“去道德化”处理,因为一如我们所知,在哈耶克那里,唯有当这样一种事态或报酬结果是个人行动所意图或可预见的结果的时候,它才可以被有意义地判断成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但是,这样一种事态或报酬结果事实上却是众多不同的个人行动所引发的一种非意图的结果,因此对这样一种在性质上类似于自然现象的结果做正义或不正义的判断乃是毫无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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