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在这里,哈耶克的“去道德化”论辩,一方面与那些具有社会正义倾向的平均主义者的论辩发生了冲突。RaymondPlant在讨论哈耶克这个观点的时候指出,“即使我们接受哈耶克有关个人间市场交易的基本性质的观点中的大部分观点,这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哈耶克的结论是有效的。对所谓自然主义的市场结果所做的平均主义回应并不集中于这些结果是如何导致的,而集中在我们是如何回应它们的。天气有可能是一种自然现象,但是我们却可以通过集体努力避免它的破坏。障碍有可能不是刻意行动的结果,但是当我们考虑社会对这些不幸所做的回应的时候,正义和不正义便进入了我们的视域之中。”另一方面,哈耶克的这个论辩也与某些广为人们接受的有关市场报酬模式的正当性理据发生了冲突。作为自由市场秩序的一位拥护者,欧文·克里斯托尔对哈耶克的论辩进行了批判。克里斯托尔认为,从历史上看,人们之所以拥护自由市场秩序,实是因为这种秩序是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而这意味着道德与报酬结果之间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但是哈耶克却认为报酬结果与道德不涉,而这无异于是在摧毁自由市场秩序的合法性:“假如在某一社会之中,权力、权利和财产不是按照某些具有道德意义的标准进行分配的”,那么,个人是不会承认“这样一个社会的”。
然而在我看来,来自上述两个路向的批判对于哈耶克的“去道德化”论辩来说却并不有效。一方面,针对克里斯托尔的批判,哈耶克至少可以作出这样两项回应:首先,除了某些早期的美国论者以外,一直没有人把报酬与道德价值联系起来。一些晚期的经院哲学家、约翰·洛克、尤其是L·莫里纳认为,唯有竞争的方式才有正义与不正义之分,而竞争的结果则无所谓正义或不正义。其次,把市场的结果与道德价值联系起来未必就能使市场的结果变得更可欲,或许只能“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企业家自负自大的基础,……使他们养成一种实际上并不会使他们更受欢迎的自以为道德公正的傲气”。
另一方面,针对RaymondPlant的批判,哈耶克也至少可以作出下述两项紧密相关的回应:
第一,正如我在本文开篇所说,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在根本上讲乃是以体现个人自由或最低限度之强制的自由市场秩序比体现自上而下之平等的“指令性”经济秩序更可欲为前设的。于是,一旦人们选择了自由市场秩序并且决定用它来指导人们的经济活动,那么即使这种秩序对特定的人所造成的特定结果或报酬结果是不平等的——只要这不是个人行动所意图或可预见的结果,人们就肯定没有理由追问它对特定的人所造成的这种特定结果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而且也肯定没有理由根据任何与自由市场秩序之内在价值相违背的道德判准来判断这种结果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
这是因为哈耶克认为:首先,自由市场秩序乃是人类迄今为止发现的唯一一种能够把广泛分散在千百万人中的信息或个殊性知识有效地用于实现所有人的利益的过程,而这种过程的运作方式就是确使每个人都享有那种从伦理上讲本身就是可欲的个人自由。当然,这种过程从来就不是什么人刻意设计的结果,而只是人类以点滴的方式逐渐完善的结果。更准确地说,人类实是在发现了这一过程在那些形成并发展了它的群体中如何提高人们的效率和实力以后才学会这种方式的。其次,一如前述,自由市场经济所导致的那些事态也是一个过程的结果,而这些结果对于特定人的影响则是任何人或权力机构在其最初选择这种制度的时候或在这种制度最初出现的时候所无法欲求或无力预见的。
此后,人们之所以允许这些制度持续存在,乃是因为人们发现这种制度为所有的人或者绝大多数人满足自己的需要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前景。因此,要求这样一个过程提供正义,显然是荒谬的;而且从这样的社会中挑选出某些人并认为他们有资格获得特定的权益,也无疑是不正义的。最后,一旦人们接受了这样一种每个人都被允许为实现各自的目的而运用各自的知识的自由市场制度,那么不同群体和不同个人的相对收入也就不再受刻意控制的支配了,因为在这种制度中,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决定其他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相对收入,甚或也不能阻止这些相对收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偶然因素。因此,哈耶克认为,人们在从这种极大增进了每个人满足自己需求之机会的制度中获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代价,即所有的个人或群体都必须承受蒙遭不应遭受的挫折的风险。正如哈耶克所明确指出的,“显而易见,我们有机会使我们从社会总产品中获得的不可预测的份额达致它实际上所能够达致的产品和服务之总和的程度;换言之,我们之所以拥有这种机会,实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无数的其他人都持之一贯地遵从市场要求他们遵从的那些变化情势。与此同理,如果我们的收入和地位发生了相同的变化,那么我们也有义务去接受这种变化,即使这种变化意味着我们既有地位的降低,因为我们知道,这种变化乃是我们既无力预见也无法负责的那些情势所导致的结果。……每个人,无论是富还是贫,所获得的收入实际上都是由技艺和机遇复合而成的竞赛所导致的结果;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复合性竞赛的总体结果以及我们从中获得的份额,无论多少,都是我们必须接受的一个事实,因为我们在此前已经同意进行这种竞赛。
当然,只要我们同意进行这种竞赛而且还从它的结果中获益,那么我们就负有道德义务去接受这种竞赛所导致的结果,即使这些结果对我们不利”。
第二,一如前述,哈耶克所反对的实际上并不是“社会正义”,而毋宁是“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或者那种认为“社会正义”能够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得到实现的观点。因此,面对自由市场秩序在报酬结果方面所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哈耶克的第二个回应认为:
首先,这些不平等现象并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而毋宁是人们接受自由市场秩序所必须承受的风险,但是面对这些不平等现象,哈耶克并不是不予关注,而是据此主张一种市场以外的福利保障系统,一如他所明确指出的那样,“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自由的社会中,政府也应当以一种确获保障的最低收入的形式(或以一种保证任何人都不会获得低于某一最低收入额的形式)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严重且残酷的剥夺”。这是因为哈耶克承认,“自生自发的市场力量出于种种原因不会提供或不会充分提供某些特定的服务,因此把一些明确规定的资源交由政府自由掌控或使用,乃是相当可欲的,因为政府凭靠着这些资源可以向广大的公民提供这类服务”。显而易见,实施这样一种能够使人们免遭极度不幸的保障措施,当然会符合所有人的利益。的确,哈耶克的这个论辩显然构成了他对Plant所做的第一个回应的补充,而且也不是以颠覆上述自由市场秩序比“指令性”经济秩序更可欲的前设为依凭的,因为它意味着:“只要人们是在市场以外向所有那些出于各种原因而无力在市场中维持基本生计的人提供这样一种统一的最低收入保障,那么这种做法就未必会导致对自由的压制,也不会与法治相冲突。”
其次,立基于上述市场以外的福利保障系统,哈耶克指出,我们必须对政府的强制性权力与政府服务性职能做出明确的界分:“就前者而言,政府的行动必须被严格限于实施正当行为规则,而且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的过程中,政府不得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而从后者来看,政府只能够使用那些交由它掌管并专门为了资助这些服务的资源。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尽管政府不得运用强制性权力去垄断这些服务,但是它在运用这些资源的时候却可以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就政府运用其掌控的资源来践履这类服务性职能而言,政府还必须受到下述四个方面的限制:(1)政府在践履这些职责的时候应当根据规则行事,而且它所遵循的规则应当与每个公民所遵循的规则相同;(2)政府对于任何一项这样的特定服务都不得享有垄断权;(3)政府在践履这些职责的时候应当按照这样一种方式行事,即它不得干扰人们所从事的远比其复杂的自生自发的社会活动;(4)政府应当根据统一适用于人人的规则或法律面前人人享有平等自由这项基本原则去筹集它用以践履这些职责的资源。
五、结语: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
经由上文对哈耶克关于自由市场秩序“去道德化”的论辩与有关社会正义拟人化建构手段的观点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内部乃是毫无任何意义的。按照哈耶克的批判理路,我们可以说,任何一种调整个人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彼此提供服务之行为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都不可能产生符合任何社会正义之原则的结果或者某种可以被有意义地描述为正义或不正义的结果,因而任何个人的自由行动也都不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因此,“社会正义”的主张者经由拟人化社会观而把没有责任者的事态或结果称之为“正义”或“不正义”乃是毫无意义的。再者,根据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而对他从个人责任感、平等、个人自由、价格功能和特权等方面所提出的理据的分析,我们也同样可以发现,“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必定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再者,“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这种实施也是不正义的或不道德的,因为一如我们所知,所有试图按照“社会正义”确保一种“正义”分配的努力都必定会把自由市场秩序变成一种全权性的秩序;换言之,如果不受人之意志控制的任何东西都不可能是正义的或道德的,那么欲使这种东西成为正义的东西的诉求就未必是我们使这种东西受制于人之控制的一个有效的理据,因为置这种东西于人之控制的做法本身在自由主义那里就是不正义的或不道德的。
显而易见,正是通过对“社会正义”观念(以及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质性批判,哈耶克不仅为他此前不曾明确讨论过的自由主义正义观的阐释铺平了一条道路,而且还使他得以在他于1973年发表的《自由主义》一文中对“自由主义正义观”作出了总结性的描述:“自由主义的法律观念乃是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紧密勾连在一起的。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在下述两个重要方面与人们现在广泛持有的那种正义观念相区别:第一,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所依凭的乃是这样一种信念,即人们有可能发现独立于特定利益而存在的客观的正当行为规则;第二,这种正义观念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