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经由承继和发展康德的道德义务伦理学而指出,个人在政治思想和信念等方面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乃是不能以任何名义牺牲的,但在社会和经济利益分配的领域内,却可以奉行一种最大限度地改善境况最差者地位的原则;正是立基于这一洞见,罗尔斯确立了正义伦理学的两项着名基本原则:一是个人基本自由优先和基本权利平等的“第一自由正义原则”;二是机会均等和改善最少数境况最差者地位的“差别原则”。然而,诺齐克则承继了17世纪洛克等古典自由主义哲学家的“个人权利至上”理论以及蕴含于其间的有关个人和个人权利之正当性乃是先定的道德假设,一如他所言,“个人拥有权利。……这些权利如此强有力和广泛,以致引出了国家及其官员能做些什么事情的问题”;诺齐克在这一理论假设的基础上进而确立起了国家的正当性原则,即正义的国家乃是最少干预个人事务、最能保障个人权利之充分实现的国家;而这也就是诺齐克提出的极为着名的“最小国家”(theminimalstate)原则。因此,从逻辑上讲,在“最小国家”原则下,个人行为应当且唯一能够遵循的道德准则,只能是立基于“个人权利至上”这项道德原则的“权利”原则。显而易见,无论是罗尔斯还是诺齐克,他们的道德哲学论辩方式基本上都是一种以“个人权利”
(或个人自由)为核心概念、以制定社会公共道德规范为理论宗旨的“社会契约论式”的伦理学论式。在他们的论式中,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及其社会保障是首位的: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作为一个理性的和自利的道德个体,个人引发了一种必须尊重他在公平的情势下会同意的那些正义规则的义务;然而在诺齐克的理论中,个人则引发了一种必须服从法律(亦即在任何阶段都不会对作为一个道德个体的个人的当然权利加以侵犯的那种法律)的义务。
然而,当代自由主义者所主张的个人主义观念却遭到了“社群主义”者的猛烈抨击,而在这些批判者当中,则以A·麦金泰尔,MichaelWalzer,BenjaminBarber,桑德尔、R·P·沃尔夫(Wolff)和查尔斯·泰勒等人为主要代表。“社群主义”者的努力主要集中在下述两个方面:一是全力阐明这样一种观点,即自由的个人主义在根本上误解了个人与其社会存在之间的关系;二是努力揭示当下社会的社群观,而这个观点的首要原则便是强调道德共同体的价值高于道德个体的价值,并强调社会、历史、整体和关系等非个人性因素在人类道德生活中的基础性和必然性意义。但是,社群主义者对当代自由主义的批判与本文讨论紧密相关且最为重要的方面之一,却是当代自由主义只关注“社会的基本结构”对于自由个人之权利的维护与实现的正当意义,而不关注个人权利和行为的社会实践限制及其对于社会共同体价值目的所承诺的责任。更进一步看,这一批判还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社群主义者与当代自由主义者所论争的最重要的实质性问题之一,即伦理学的价值本源究竟是个体我,还是作为社群的我们?社群主义者就此指出,当代自由主义者以个人权利的正当性为当然的基点,所寻求的乃是一种正义规则伦理和自由义务伦理,但是他们却完全忽视了社群的价值以及由此而对一种以社群善为价值目标的价值伦理或以个人内在品格为基点的德性伦理的探求,正如桑德尔所指出的,“如果说,功利主义没有严肃地对待我们的独特性(distinctness),那么,作为公平的正义则没有严肃地对待我们的共同性(commonality)。由于它把我们的约束看作是优先的、已曾固定的和普遍适用的,所以它把我们的共同性降归为善的一个方面,并把善降归为一种纯粹的偶然、一种无差别需求和欲望的产物,与道德立场毫不相关”。
与桑德尔的批判相类似,其他一些社群主义者也从上述两个方面对当代自由主义提出了尖锐的批判。麦金泰尔甚至得出结论说,当代自由主义不过是18世纪启蒙运动道德哲学家们的现代性伦理谋划意图的继续,因而也必定与它们的先驱理论一样难逃失败的命运。这一方面是因为它试图按照其所设计的人性概念为道德或道德规则提供合理性的论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它所竭力论证的那套道德规则甚至其论证本身与它所确信的那种人性概念存在着深刻的不相容性:一种完全缺乏社会历史情景解释的、自然化的或“未经教化的人性”如何能认识自身的真实目的呢?一个只享有此种人性而又不能认识其真实目的的个人又如何去认同、接受和实践非人格性的客观道德规则呢?因此,麦金泰尔认定,这是启蒙运动以降的自由主义道德哲学家们所一直面临且未能真正解决的问题。通过上述对当代自由主义的批判,社群主义者宣称,一个社会不只是经由某种契约联系在一起的个人间的结合,它毋宁是一个人们因共享一些相同的习俗和信念而结合在一起的社群。因此,政治哲学并不只是一种关注保护或增进个人权利的学说,而是一种确保一种共同善或共同目的的学说。从更深的层面来看,社群主义者认为,当代自由主义之所以无助于那些关于善社会之性质以及个人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这类问题的讨论,根本原因乃在于当代自由主义是一种不具有任何社会理论的政治哲学。当然,他们并不认为当代自由主义的这个谬误是当代自由主义者个人的知识问题,相反他们认为这实是自由的个人主义传统所特有的缺陷,一如R·P·沃尔夫在批判罗尔斯的正义论的时候所尖锐指出的,当代自由主义的真正问题乃是“那个整个政治哲学传统的内在缺陷所致”。
沃尔夫所说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传统的内在缺陷,实际上就是最深层地植根于不同自由主义学派所共同始于的那个理论假设,即个人乃是一种孤立的、非社会的造物和一种只关注个人一己私利的造物,而所谓社会和政体只是个人与个人联合的结果而已;因此,在他们看来,个人才是道德和政治义务的真正本源。社群主义者指出,这种“原子式”的个人主义理论正是从这样一幅虚构的人性图景出发,建构起了他们对社会的解释,即社会契约只有在以下情形中——亦即调整个人间关系的诸原则必须与那些达成“社会契约”的“个人”所自愿接受的原则相一致的情形中——方可得到正当性的证明,但是他们却完全忽略了个人作为社会存在的性质。换言之,自由主义传统赖以为基础的上述个人主义假设,未能而且也不可能对支配社会互动的经济、政治和历史过程给出真切且充分的解释,但是在社群主义者看来,这样一种解释却是一种哲学试图成为一种关于人的哲学的必要前提。
根据上述批判,社群主义者得出结论认为,在这个自由的个人主义传统中,最彻底否定任何诉诸人性或人的社会环境者乃是康德,因为那些必须接受的正义规则,乃是那些适用于所有理性存在(rationalbeing)的规则,进而在他那里,社会理论与界定正义规则的问题毫无关联。罗尔斯的自由个人主义亦是如此,他与康德一样,只有一个理性的理论,而没有一个人性的理论;诺齐克尽管批判罗尔斯的观点,然而由于他关于社会世界的性质或人性的解释对于他的个人权利的性质毫无影响,从而使他不可能界定出作为社会存在的真实的个人,所以他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一种对自由个人主义的社会解释架构的延续而已。归根结底,这种个人主义的自由传统无法给人们提供一个具有社会理论的政治哲学,因为个人的社会性质与他们的论证不涉。
三、哈耶克的方法论个人主义
正如我在本文引论的讨论中所指出的,本文的结论之一是“Simon和Lukes的批判,就哈耶克的方法论个人主义而言,可以说是完全误置了对象……而当代‘社群主义’论者对方法论个人主义所做出的批判则根本无法适用于哈耶克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当然,在我对这个观点进行论证之前,它还只是一项假设而已;而这意味着,我们在得出这项结论之前,必须首先回答“何谓哈耶克的方法论个人主义”这个问题。依循此一逻辑,同时考虑到哈耶克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下文的讨论将直接采用哈耶克本人的术语“真个人主义”)乃是在对他所谓的“伪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亦即我们在上文所说的“整体主义”)的批判过程中得到确立的,因此我将在下文中结合哈耶克对“伪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
的批判来阐明哈耶克的真个人主义。
毋庸置疑,哈耶克在讨论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所采用的一个最为关键的术语乃是“个人主义”。但是首先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本人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喜欢“个人主义”这个术语,甚至还对采用这个术语感到了一定程度的担忧,一如他所指出的,“的确,我在准备撰写本文的过程中考察了一些有关‘个人主义’的标准描述;然而,这项考察工作的结果却使我感到后悔不已,因为连我自己都不明白,我在此之前怎么会把自己信奉的那些理想与这样一个被如此滥用和如此蒙遭误解的术语联系在一起呢?”当然,哈耶克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深感困扰,实是因为下述两个事实所致:第一,当下广为人们采用的政治术语在含义上极其含混不清,甚至同一个术语对于不同的群体来说都往往意味着几乎相反的意思;第二,同一个政治术语还常常会把那些实际上信奉彼此对立且不可调和的理想的人捆绑在一起,并且把这些理想间的根本区别给遮蔽了。
“像‘自由主义’或‘民主’、‘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这样的术语,今天都已经不再能够意指内在一致的思想体系了。它们形成所描述的不过是一堆在性质上颇为不同的原则和事实的大杂烩,而这些原则和事实之所以同这些术语发生了某种联系,则纯属历史上的偶然事件使然;更需要指出的是,除了同样一些人在不同的时候甚或只是在同样的名目下主张这些原则和阐述这些事实以外,这些原则和事实实际上几乎没有共同之处可言。在这个方面,受害最大的政治术语莫过于‘个人主义’这个术语了。”
于是,我们需要追问的是,既然“个人主义”这个术语的含义如此含混不清,那么哈耶克为什么还要继续采用这个术语呢?当然,从哈耶克的论述来看,他继续采用“个人主义”这个术语,主要是出于这样两个基本的原因:一是因为“个人主义”这个术语在思想史中一直被用来指涉哈耶克所力图扞卫的那种自由主义理想,但是需要预先强调的是,这绝不能被误解成是因为“个人”在哈耶克的理路中占据着本体论上的先于社会等集合体的地位;二是因为“个人主义”
这个术语在哈耶克那里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意义,即它可以被用来反对“集体主义”或“社会主义”这个术语;正如哈耶克本人所指出的,“不论‘个人主义’这个术语——除了意指我所信奉的那些理想以外——还意指其他什么东西,仍有两个比较充分的理由使我继续使用这个术语来指称我所旨在扞卫的那个观点:第一,我所旨在扞卫的那个观点始终是经由‘个人主义’这个术语而为世人所知道的,而不论这个术语在不同的时候还可能意指其他什么东西;第二,这个术语的特性可以表明,‘社会主义’这个术语乃是一些论者刻意杜撰出来用以反对个人主义观点的。我们在本文中所关注的正是这种可以取代社会主义的制度。”
(一)哈耶克对“伪个人主义”的批判
一如前述,“个人主义”这个术语不仅被反对它的人歪曲得面目全非了,而且还一直被人们用来描述各种对社会的不同看法,其区别的程度甚至还达到了它们与传统上被视作是其对立面的观点之间的那种区别程度;换言之,尽管方法论个人主义在总体上讲都试图根据个人行动去描述或者解释社会现象,尽管哈耶克所界分的苏格兰思想传统与欧洲大陆的笛卡儿思想传统基本上都是以“个人主义”之名而为世人所知的,尽管哈耶克的方法论也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方法论,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哈耶克那里,真个人主义与伪个人主义所依凭的原则却是根本冲突的,而这种冲突则明显表现在下述两个关键方面:首先,伪个人主义的观点认为,“对于任何把个人视作出发点并且假定个人乃是经由一种形式契约的方式把自己的特定意志与其他人的意志统合在一起而形成社会的哲学家来说,信奉自生自发的社会产物的做法从逻辑上讲乃是不可能的”,而真个人主义则是唯一一种旨在阐明自生自发社会产物之形成的现象并使之得到人们理解的理论;其次,伪个人主义必定会达致这样一种结论,即只有当社会过程受个人理性控制的时候,它们才能够有效地服务于个人的目的,而真个人主义则与此相反,因为它坚信,如果让个人享有自由,那么他们取得的成就往往会大于个人理性所能设计或预见到的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