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我们先后经主管法院指定,为4起“重大责任事故案”和2起“交通肇事案”的8名被告人进行了辩护。这6起案件包括:建房倒塌1起,建造多孔石拱桥倒塌1起,卸起重机把杆倒地1起,汽车吊车肇事1起,汽车交通肇事2起。事故造成9人死亡、6人重伤、22人轻伤,经济损失4万余元。
这6起案件,通过我们的辩护,协助法院进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实,分清了罪责,使被告人心服口服。8名被告人中由人民法院从轻判处6人(拘役、缓刑3人,徒刑、缓刑3人),免予刑事处分1人。其中除1人上诉被驳回外,其余7人均表示服判。通过辩护,宣传了法制,揭露了各项建设中忽视安全生产和违反交通管理上的规章制度等问题,促使工矿企业加强了执行安全规章制度的责任心,预防和减少了事故的发生。这6起案件,法院都公开审理,并组织有关部门干部、职工旁听,其中1件还拍了电视视频向全省播放,引起了各界的强烈反响。大家一致认为针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经过辩护更能把事实搞清楚,将责任分清楚,并使大家受到法制教育,防“犯罪”于未然。
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出庭辩护,我们有以下三点体会:
一、要充分认识处理这类案件的难度,向有关部门虚心请教,努力增长法律知识,这是搞好辩护工作的基础。
“重大责任事故案”和“交通肇事案”,一般都是在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当中涉及许多专业知识和技术性问题,很难鉴别技术事故与责任事故的罪与非罪界线。而作为辩护人的我们对此也往往一窍不通。打开卷宗,我们往往对“安全系数”、“养生期”、“剪刀”等专用名词一无所知。一看事故鉴定书中各种数据分析,原料配比,便头昏目眩,真可谓“老虎吃天,无从着边”。面对现实,在法院党委组织的指导下,我们决定采取“走出去”和“请进来”的办法向一切内行人请教。例如,这类案件中表明在作业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那么究竟违反了哪些规章制度?正常作业应如何进行?被告人违反规章制度是出于哪种原因,是明知还是不知?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玩忽职守还是意外事件?这些都是案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如果不弄清这些基本问题,就无从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辩护。因此,我们就“走出走”向有关部门请教,向他们要相关资料。上述6起案件在辩护过程中,我们曾先后向绍兴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劳动局、交通局、公安局以及档案馆等十余个相关部门要资料,请这些部门中的专业人员做我们的老师,给我们讲解规章制度和专用名词,讲解专业知识和技术规格;或者把他们“请进来”,给我们具体解释事故鉴定结论;或者重到现场察看,增加感性认识,在集体研究中遇到问题,“不耻下问”,再次把内行人“请进来”,再一一求教,直到对整个事故能正确理解,辩护时能把要辨的事和理表达清楚为止。这样做,使我们从一开始的“无从下手”到后来终于“有所认识”,为我们在案件辩护中剖析案情、分清主次、辩明责任、弄清事故性质,打下了辩护基础。
二、认真剖析案情,有理有据地分清被告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是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的关键。
从我们所承办的6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与“交通肇事案”的案情来看,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事故”,往往不是孤立的,而是涉及多种客观原因。诸如领导者的错误决定,缺乏必要的机械设备,没有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应的措施,或者外行人充当内行人操作,等等;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也往往以发生事故的直接操作者为多,以致被告人“不服气”。如果我们能正确剖析案情,有理有据地为被告人进行辩护,那么既能使案件获得正确判决,又能使被告人和有关人员受到教育。例如,在建造多孔石拱桥倒塌这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在接受了被告人许××(承建该桥的负责人和实际操作者)、黄××(大桥建造小组的副负责人,负责管理工地杂工)的委托辩护时,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均互相推诿,倍感受屈,要求我们帮助他们辩明是非,分清责任。我们审阅案卷后,在向有关部门请教中了解到:建造长120米的九孔石拱桥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程,根据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和交通部的规定,“今后要特别抓紧设计工作,不准建筑队擅自套用改用或自作工程设计。对这类工程施工,地、县建筑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要经常派人指导”,“施工单位的技术领导人必须熟悉枟条例枠的各项规定。? ?凡是不了解本规程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未受过安全技术教育的工人,都不允许参加施工工作”。但该工程动工时,仅有一张几何尺寸的设计草图。施工单位又非建造桥梁的专业队伍,而作为管理这一工程的县交通局,也违反审批规章,草率审查通过,并决定民办公助,向下拨款后又不加技术指导,放任自由,以致造成已建成四孔石拱桥全部倒塌,压死一人、压伤四人的严重事故。在把全案分析清楚,再分清责任后,我们认为被告人许××是承造该桥的负责人,他既缺乏建造多孔石拱桥的经验,又不懂建桥中的安全规章,单凭“土经验”行事,根本不懂多孔石拱必须解决单向推力的平衡措施等问题,加之他不顾施工质量,特别是在第四孔尚未砌拱前,第三孔石拱仅保养七天后,就将拱架中柱拆去,使桥墩发生裂缝,中心移位。这种情况发生后,他又不积极采取措施,反而用种种借口加以掩盖,埋下了倒桥的祸根,是引起倒桥的内因。在砌好第四孔桥拱仅保养四天后,第二被告黄××,不懂装懂,盲目蛮干,为了搭戏台需要材料而提前拆掉拱架中柱是倒桥的外因。又由于该项工程设计本身不符合规范,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查时不加纠正,在施工时又不前往指导,在使工程倒塌中也有一定责任。这样一来,我们在辩护时就掌握了分寸,指出了各方的相应责任。从而即使两名被告人都心服口服,又使交通部门的领导引以为教训,有关人员连连向我们表示一定要牢记这一教训。
又如边××一案。边系××公司四级木工,曾在省××公司参与过几次吊装工程,1979年10月该公司在承建绍兴电力局变压器修理车间工程中,曾为大型预制构件安装工程采用外请“机吊”帮助还是自己“土法”吊装一事,在领导与技术人员中发生长时期的争论,最后公司领导拍板,一定要自己“土法”上马,并立即成立临时吊装队伍,委派被告人边荣××吊装工程总指挥,另一混凝土工为副总指挥,泥工关×为工地总负责。在向“绍化”租用“土法”吊装设备开始吊装后,在吊装过程中多次出现事故苗头,但均未引起公司领导重视。在1980年1月工程完工后,边××在指挥拆卸吊装把杆时,因既不懂技术,又疏忽大意,违章作业,导致了把杆倒地摔死工人一名的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这次事故完全是被告人边××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们在接受边××委托出庭辩护后,发现边既不是起重工又根本不懂吊装技术,仅有一些吊装方面的粗浅经验,那么公司领导为什么委派他去指挥呢?据生产科介绍,领导要自己搞,自己又没有起重工,只好在工人中“矮子中挑长子”。边××为什么敢于承担这份任务,主要是因为他平时好胜心强,此次委派他为总指挥,领导又告诉他还有“绍化”老师傅来帮忙,所以他便一口应诺了。而当吊装工程开始后,老师傅仅来了两次,以后就放任自流。我们在查找国家针对吊装工程的有关规定时,发现关于吊装工程中的起重工,国家曾有严格规定,例如,枟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枠中规定:“对于电气、起重? ?特别工程的工人,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操作技术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他们操作。”浙江省人民政府1980年1月转发的枟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枠中也指出,“特别是对锅炉工、起重工等特殊工种,要建立经常的考试制度,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单独上岗位操作”。我们根据这一系列国家规定、指示,对照边××一案,发现问题甚多:(1)××公司一是个新建单位,本身没有一名经过训练的起重工,搞大型吊装既无技术力量,又无设备。(2)在临时组成的吊装队伍中,从指挥到工人,再到安全员和工地负责人,都不太懂起重知识和吊装中的安全规程,特别是当公司领导一定要坚持自己的“土法”上马时,虽曾遭到该公司技术人员的竭力反对,但领导硬是要上。(3)被告人边××自己无专业知识,不懂装懂,又听不进不同意见,当吊装工程完成后更是自大妄为,在指挥拆卸吊装把杆时凭自己主观想象,从而造成事故发生。(4)被告人边××在指挥拆卸30米高的吊装把杆中,确有不懂技术一面,而当时的工地负责人、工地安全员均在现场,他们也对边的违章指挥行为不加制止。鉴于以上四个具体事实和情节,对照国家上述有关规定,我们认为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在边××身上,而在公司领导身上。因此,我们对该案作了不应追究被告人边××刑事责任的辩护。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作出了对边荣土免予刑事处分的决定。参加旁听的建筑部门领导都赞成我们的认真辩护精神和法院的公正判决,也有不少领导同志深为自己身居建筑部门领导岗位,却一直不知道国家对建筑工程有如此众多的规定而内疚,他们均表示回去后要好好找出这些文件认真学习。
三、分清是非,划清界限,是正确进行依法辩护的保证。
以上6起“重大责任事故案”和“交通肇事案”,我们从接受委托、准备材料、讨论案件到辩护,差不多都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比较突出的有:一是有些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属领导布置的或领导在场的,则应由领导负责还是直接操作者负责?二是违背国家规章制度,厂矿企业各自订了规章制度和习惯执行行为的,是否都属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三是违章是否就等同于犯罪?
实践中,我们对这些问题有以下几点认识:
(1)每起事故发生的责任问题,是这类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必须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规定,找出事故责任的主导方面。我们在实践中,主要看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例如,由于领导者的错误决定或强令行为,导致事故的必然发生,则该事故主要责任就应由领导者来负;虽然领导作出错误决定,但并非“必然”发生事故,而是由于操作者疏忽大意或违章操作而发生事故的,领导固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其主要责任应由操作者负责;领导者在场、操作者行为经领导同意而发生事故的,则应由领导者负主要责任,操作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2)搞清什么叫违章问题是为“重大责任事故案”进行辩护的法律依据问题。所谓“章”,即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各行各业生产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各厂矿企业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发动职工共同制订的规章制度,凡是违背了这些规章制度的都可称为违章。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已经习惯的“章”,如果违反了它们是否就算是违章,我们认为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这些习惯的“章”与国家规章制度相一致,则应予认可;如果与国家规章制度相抵触,则一律不予承认。例如,对上述锅炉、起重、电工等特殊工种工人的技能,应予严格考核,不合格的不能单独上岗。不少单位认为这是文件讲讲的,实际办不到,习惯于从“矮子中挑长子”,相关人员未经考核就同意上岗,这在原则上就不能予以承认。
(3)违章是不是就等同于犯罪,往往是“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是否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我们认为,违章是否就等同于犯罪,这要看违章所造成的后果。“重大责任事故案”的特征有:一是在行为上不服从管理,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二是在后果上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些特征清楚地告诉我们,违章是否就等同于犯罪主要要看违章的后果,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后果不严重或者显著轻微的,即使认定犯罪也应免予处罚,未造成后果就不构成犯罪。
(本文原刊于1981年枟法学枠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