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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吴××涉嫌徇私舞弊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原是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因涉嫌在天台县城关××旅社等个体旅社当事人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一案中,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不仅收受犯罪嫌疑人物品,并且帮助其抽掉卖淫事实的谈话笔录,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于1997年5月7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逮捕。检察院以吴××构成徇私舞弊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仙居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4日作出(1997)仙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犯徇私舞弊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吴××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裁定,维持原判。吴××委托秦国光、吴刚两名律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省高院发回台州市中院再审。最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台刑再终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布吴××无罪。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吴××作无罪判决有错误,遂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吴××又委托秦国光、吴刚两名律师出庭辩护。2001年9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省检院的抗诉,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台刑再终字第×号刑事判决。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本抗诉案被告人吴××的辩护律师,通过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及今天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被告人吴××并无徇私舞弊的犯罪故意,也未实施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更无徇私舞弊的实际犯罪后果,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有罪,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并不能成立,我们向贵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吴××并无徇私舞弊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吴××作为承办天台“四大名妓案”的分管所长,在办案过程中,俞××、徐××为××旅社老板王××求情并请求吴帮忙的事情是有的。被告人吴××也收到过俞××送来的四条名烟及金项链一条,但这些事实并不能说明被告人吴××产生了徇私舞弊的犯罪故意。证人俞××证实被告人从未就此案向他表过态,也从未告诉过他已将王××的笔录抽掉,被告人所在派出所的廉政拒贿登记也明白无误地记载了被告人上交并退还香烟、金项链一事是在自己案发之前;在向王××、庞××作讯问笔录时,在制作涉案人员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时,被告人也无明显的违法犯罪之举,这些都足以说明被告人并无徇私舞弊的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要说有徇私舞弊故意的,陈××倒很有可能,因为其一,他与王××是亲戚;其二,是他抽掉了王××的笔录。

二、被告人吴××并无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的证据进一步分析后,不难发现其中的焦点有三:其一,被告人是否同意(或授意)陈××抽掉王××的笔录;其二,被告人在向派出所、公安局汇报时,有无隐瞒相关事实;其三,本案有没有造成实际犯罪后果。就此,我们逐一分析如下:

1.我们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人同意(或授意)陈××抽掉王××的笔录,理由是抗诉机关的抗诉依据主要是陈××的陈述和指证,而对于陈××的说法,我们认为不可信,因为陈连“‘四大名妓’案由吴主办”以及“吴与××旅社老板王××在俞××处吃饭是在1994年10月4日以后的一天晚上”这样简单、基本的事实都予以否认,更不用说否认事实的真相了。我们认为陈的证言并不可信,他的证言纯粹是为了隐瞒真相、推卸自己的责任并嫁祸于他人。另外,证人俞××于1995年4月26日所作的证言,已被陈于第一次公审吴××时当庭推翻,陈于1996年11月23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及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告知此份证言是在受检察院办案人员诱供、逼供之下违心所作,1997年8月25日,陈又书面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讲清了当时参与向吴××说情的事实真相,1998年4月21日,证人俞××又专程来我们律师事务所反映上述情况,并一再说明陈于1997年8月25日所写的说明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陈于1995年4月26日所作的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我们认为俞××自己亲笔所写的证言应被采信,而陈1996年4月26日所作的证言则不应被采信。

证人王××、庞××因与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他们的所证均系通过俞×ד所传”,并未与吴××直接接触,故他们的证言也是不可信的。

被告人1995年5月3日作了供述,但随即予以否认,且在每次庭审时又屡屡推翻,故这份供述的内容不应被简单地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使用,而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正确地核实。

鉴于此,我们认为凭以上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同意(或授意)陈××抽掉相关重要材料。事实上,“四大名妓案”案情比较明确,在天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侦查过程中,众多的卖淫女和嫖客均指认本案涉案之旅社、老板娘都有介绍及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并有赃款分成之行为。当时该派出所的枟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枠已载明“旅社系多次容留卖淫”之一简要案情。根据这些材料,已很容易确定这些旅社及老板、老板娘的不法行为,因此只是抽掉或毁掉王××的笔录的做法与整个案情的查处并无实质性的、决定性的关系。

2.被告人在向派出所、公安局进行汇报时,并没有隐瞒相关事实,而是如实、充分地作了汇报,在一审庭审调查时,我们已向法庭提供了原天台县公安局副局长、现台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副队长孟××,天台县公安局纪委书记袁××,天台县公安局法纪科科长戴××,原天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现天台县公安局预审科副科长周××的证言(调查笔录),这些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等向所、局领导汇报时是如实、充分的。我们认为这些证人均在公安战线长期工作并担任领导职务,而我们又是严格依照枟刑事诉讼法枠向他们取证的,故他们的证言应该被采信。

该派出所枟涉案人员登记表枠,枟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枠和枟处罚决定书枠上的记载,均非常明显地表明了被告人未隐瞒××等旅社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及赃款分成等事实。

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并未对王××、庞××有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

三、本案无实际犯罪后果的存在。

当时,天台“四大名妓案”涉案卖淫女、嫖客和旅馆较多,如要彻彻底底查清还须时日,故先作阶段性处理,再作深层次侦查,也不失为权宜之计。作为当时的被告人、公安局领导、法制科科长,吴××的脑子里并没有此案到此结束的概念。另外,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中途插手此案,也是导致此案中止的一个客观原因。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还不至于使庞××逃避刑事追究,抗诉书中“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庞××从其案发至吴××一案案发6个月内,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仅受治安处罚? ?”的指控也不符事实:其一,庞××必须在其“案发后6个月内受到刑事追究”,这没有任何依据;其二,治安处罚针对的是场所即本案中的××旅社,而非庞××个人,对庞××个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当时并未作出最终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吴××在办案过程中,碍于情面,未能始终坚持法律公正原则的错误行为是存在的,但被告人并无徇私舞弊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在本案对庞××等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未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徇私舞弊罪,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定被告人无罪。

2001年7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2000)浙检诉抗字第××号

被告人吴××,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本案被告人于1995年4月20日到6月19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997年4月28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逮捕。

关于吴××涉嫌徇私舞弊一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4月20日立案侦查。1997年7月31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构成徇私舞弊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仙居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4日作出(1997)仙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犯徇私舞弊罪并处有期徒刑6个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5日作出(1997)台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1999)台法刑监字第××号再审决定。同年 9 月 6 日作出(2000)台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告吴××无罪。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再审对被告人吴××宣告无罪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我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199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在办理天台县城关××旅社等个体旅社当事人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案件期间,××旅社王××、庞××夫妇为逃避刑事追究,多次托人向吴××讲情,并送给吴中华香烟四条、金项链一根(案发前吴已退回)。被告人吴××同意承办人陈××将王××如实交代其妻子庞××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事实的谈话笔录从案件中抽掉。期间,被告人吴××放弃对庞××采取涉嫌犯罪调查。在向派出本所领导及公安局领导汇报时,隐瞒了××旅社等个体旅社当事人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至被告人吴××案发,庞××等才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本院认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被告人吴××宣告无罪,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1.被告人吴××有徇私舞弊犯罪行为。被告人吴××利用职权,实施了故意包庇庞××,使其不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其表现在:同意陈××抽掉证实庞犯罪的证据材料,致使证实庞××犯罪的事实缺少重要的证据组成部分;依职责应当对庞××犯罪予以刑事调查而予以放弃;在汇报、研究案件处理时,明知庞××已构成犯罪,相关旅社业主已涉嫌犯罪,应当提出予以刑事侦查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未予提出,隐瞒了庞××犯罪事实及相关旅社业主涉嫌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实施一系列行为是基于徇私情。

2.被告人吴××的行为导致庞××从其案发到吴××案发的6个月间,没有受到任何刑事追究,仅受治安处罚,直至吴××案发后庞才被追究刑事责任。吴××的行为与庞××未受刑事追究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也导致了××旅社业主王××未受刑事追究。

3.被告人吴××徇私舞弊行为并非情节显著轻微。本案从结果情节看,吴的行为已导致庞××、王××未受刑事追究。从行为情节看,吴××是在已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包庇对象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实施同意抽掉重要证据、放弃刑事调查、隐瞒犯罪事实等一系列包庇行为的。

被告人吴××徇私舞弊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予以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台州市中级法院(2000)台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原一审判决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为依法惩治犯罪,依照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枠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戴××

××××年×月×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1)浙刑再抗字第×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

辩护人秦国光、吴刚,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仙居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徇私舞弊罪一案,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4日作出(1997)仙刑初字×××号刑事判决,以徇私舞弊罪判处吴××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5日作出(1997)台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吴××仍不服,提出申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6日作出(2000)台刑再终字第×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吴××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代理检察员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秦国光、吴刚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1994年10月至12月间,吴××在协助民警陈××办理天台县城关××等个体旅社当事人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案件期间,陈××提出抽掉王××如实供述其妻庞××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及赃款分成等犯罪事实的谈话材料,吴××采取放任的态度并私自复印一份藏放家中,在向派出所、公安局领导汇报案件时要如实汇报××等旅社有多次容留妇女卖淫的事实,但隐瞒××等旅社当事人介绍他人卖淫及赃款分成的基本情节。由于该案尚须进一步侦查补充,对各当事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未作出最终结论。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戴××、袁××、陈××等的证词,书证有天台县公安局××派出所呈报的枟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枠,及吴××的供述等证据。再审判决认为,吴××私自复印王××谈话笔录藏放家中并放任陈××抽掉相关材料的行为及没有如实汇报××等旅社当事人介绍他人卖淫和相关细节,属徇私舞弊,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故依法宣告吴××无罪。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被告人吴××宣告无罪,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吴××有徇私舞弊犯罪行为,其行为导致庞××从其案发到吴××案发6个月间没有受到刑事追究,故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吴××已构成犯罪,应予定罪处罚。再审中,吴××及其辩护人称吴在办案过程中碍于情面,未始终坚持原则的错误是存在的,但并无徇私舞弊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也无实际的犯罪后果存在,故吴××的行为并不构成徇私舞弊罪。

经审理查明,原再审判决认定吴××在担任天台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并协助民警陈××办案期间,放任陈××抽掉王××谈话笔录并私自复印一份藏放家中及没有如实汇报××等旅社当事人介绍他人卖淫和其他细等徇私舞弊的行为,除上述周××等四名的证人证言、书证枟审批表枠及吴××的供述等证据外,还有证人俞××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抗、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已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另有证据还证明因案件尚需进一步侦查,故对庞××等当事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尚未下定论。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庞××案发后6个月未受刑事追究,系吴人洋徇私舞弊行为所致,理由尚欠充分。

本院认为,吴××在任派出所副所长并协助其他民警办案期间,虽有徇私舞弊行为,但其徇私行为和舞弊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特征及危害结果均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检察机关认为吴××徇私舞弊行为并非情节显著轻微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理由欠充分,故不予采纳。依照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枠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枠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台刑再终字第×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

审判员:钱××

代理审判员:周××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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