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5年7月23日,绍兴县侨联服务公司与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签订互供白厂丝与涤纶丝的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绍兴方提供福建方白厂丝35吨(每吨单价65000元),总价2275000元。福建方提供绍兴方涤纶丝117吨(每吨单价17500元),总价2047500元。绍兴方按约于8月15日向福建方交付白厂丝38263畅06公斤,货物运到福建后,经福建方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凭证。宁德方准备将白厂丝发往我国台湾时,白厂丝被福建霞浦县打击走私办查封,并被作为走私物品处理没收。一家小小的侨联服务公司,200多万元货物被查封没收,无疑意味着企业将濒临倒闭,因此情况十分严重。绍兴侨联公司陈总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般团团直转,请求秦国光律师帮忙讨回公道。
秦国光律师觉得所谓“走私”一事,其责任在福建方,绍兴侨联公司并无过错,所以他连夜赶写材料,第二天马上起程去福建宁德,并多次跑工商局,反复呼吁、要求福建方秉公处理此事。可是,要推翻“走私铁案”,谈何容易。秦国光奔走呼号无用,半年过去案件没有进展。但秦国光没有屈服,深信世间自有公道在,他硬着头皮找到福建宁德地区政法委领导汇报此案,请求宁德地区政法委主持公道,这种精神感动了当地领导。最终,政法委领导指示法院秉公办案,由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白厂丝以进货价全部发还绍兴,使绍兴县侨联服务公司“起死回生”。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浙江省绍兴县侨联服务公司、福建省华侨企业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述代理词如下:
一、本案的主要事实已经清楚,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作了阐述,虽在某些细节上还存在分歧,但就1985年7月23日双方所订供需合同和枟购销协议书枠都确认无异。
二、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双方叙述过程中都已确认,作为原告方已按约把白厂丝于1986年8月14日运至三沙港,被告方已进行了验收,后因货到第二天被当地工商局所扣,其被查扣的原因是“被告方走私”,但这与原告方无涉。事实非常清楚,发生这起纠纷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方。
三、关于原告方所提供的白厂丝的质量和验收问题。
被告方在答辩中口口声声说原告方提供的白厂丝质量不好,他们也未进行验收。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指责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方提供的白厂丝,香港方蔡先生在浙江看货时是同意的,并亲自看过货,并未提出异议。
第二,货到三沙港后,被告方已出具收条,这有被告方盖章作证,上面写有“经蔡先生验收”字样。
第三,在1985年8月20日,香港方王××先生亦出示了“共33吨白厂丝质量合格”的证明。
上述事例,加上原合同写明的“货经由香港方直接验收”均表明,现在再提出白厂丝质量不好,故而未经验收完全是站不住脚的。
原告方损失惨重,急需取得法律公断。原告方供给被告方的白厂丝在生产中所需的资金,极大部分是从下属厂和向兄弟单位筹借的,原告方把货运到被告方后,资金不能收回,已达一年有余,致使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仅银行利息就达20余万元。
原告绍兴方自本案发生后,一直没有经营业务,连职工工资都发不出,并且已收到四个借款单位的控告,日子十分艰难,为此要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方:
第一,立即付清全部货款;
第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方银行利息201811元,支付绍兴方差旅费7688元,支付泉州方差旅费1412元。
1986年10月21日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85)宁地法经初字第×××号
原告方:浙江省绍兴县侨联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光,浙江省绍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男,绍兴县侨联服务公司业务员。
原告方:福建省华侨企业公司泉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福建省华侨企业公司泉州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方: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德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福建省宁德地委对台工作部。
法定代表人:黄××,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宁德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男,宁德地委对台工作部干部。
案由:无效白厂丝购销合同纠纷。
原告方诉称:被告方违反合同,请求追回货款216畅20909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万余元。被告方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以白厂丝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货未验收、所有权转移到工商局等为由,要求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遂驳回原告方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查明:
1985年7月23日,原、被告方经人介绍在宁德城关签订了白厂丝供应合同和枟购销协议书枠。主要规定:原告方于同年8月7日供给被告方18 -22、2 A、3 A白厂丝35吨,单价6畅5万元,总价227畅5万元,并提供枟出口商检合格证书枠,将货运到福建省三沙港仓库;被告方须于同年7月30日前汇给原告方预付款22畅75万元,余款以117吨涤纶丝抵偿,涤纶丝应在8月15日交货,并负责办理省级外运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与货源单位签订了供应合同。
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1985年7月23日签订的白厂丝供应合同和枟购销协议书枠,违反了中国丝绸总公司关于丝类商品一律由中国丝绸总公司统一经营出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丝类商品出口业务的有关规定。因此,造成本合同无效,当中各方都有责任,但被告方应负主要责任。为此,根据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枠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白厂丝已无法返还原物的客观事实和被告双方的赔偿能力,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福建省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被告方白厂丝款174畅51206万元,扣除被告付给原告方预付款16万元外,余款158畅51206万元须在被告方收到霞浦县工商局货款即日退还原告方。
二、原、被告双方其余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7600元,原告方承担2280元,被告方承担5320元,双方须在本调解书送达次日起七日内交清。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
代理审判员:兰××
代理审判员:张××
××××年×月×日
书记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