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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俞××涉嫌包庇案

“案情简介”

任××,浙江舟山普陀人。1987在河南省安阳涉嫌强奸幼女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立案侦查。任××父亲为“救”儿子,便利用其在舟山军分区和普陀区人武部的关系四处“活动”,疏通关系,编造谎言,声称其儿子系普陀区人武部的在编干部,要求将其儿“押解”回普陀,交由舟山军分区司法机关和普陀区司法机关处理。事后,舟山军分区司法机关和普陀区司法机关未通过正当渠道派员办理转解手续,而是由普陀方派出区人武部、乡人武部两名干部将任×ד押解”回普陀,且任××到了普陀后马上就被释放回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同年7月中旬,河南安阳市的公安、检察机关发现任×ד失控”后,派人又把任××从舟山羁押回去收审。这事震动了舟山政法机关。经查,任××的“失控”与其父、普陀区时任司法局长俞××和某乡人武部长张×三人有关,于是相关部门便将俞××以包庇罪关押收审。

事实上,俞××从未参与策划将任××带回普陀处理的活动,后来也只是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对任××犯罪的第二手材料作了不恰当的处理。此案内幕与普陀区人武部个别领导有关,案情复杂微妙。

俞认为自己被冤枉,叫家属赶来绍兴,请秦国光律师做他的辩护律师,为他仗义执言。

法庭辩护开始后,秦律师当即提出:“全部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证据反映的事实证明,俞××在主观上没有包庇犯罪的故意动机,在客观上没有包庇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时,语惊四座。

炎热的夏天,沈家门海港也难以抵挡滚滚热浪。然而尽管暑气逼人,普陀区人民法院长达14小时的公开审判,1000余名旁听者一直坚持到次日凌晨1点半。当地一些党政界的主要领导也参加了旁听。休庭后各界人士反响空前强烈,普陀区的大街小巷,家家户户都在谈论这起案件。

秦国光不怕得罪当地要员,大胆为俞××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未采纳秦国光的意见,俞仍被判10个月徒刑。俞××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改判缓刑。俞××还是不服,遂再次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终,由于权力的干扰,俞××未被无罪释放。但是,舟山人民心中是清楚的,此案确实判得不公。1989年枟舟山日报枠“万象”版以“倾斜的天平”为题,用整个版面报道了此案的相关情况,其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天平”如何才能不再倾斜?法官要公正,检察官要清醒,律师要敢于辩护,全社会都需要努力。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绍兴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俞××家属的委托,并征得俞本人的同意,指派秦国光律师担任俞××的辩护人。在开庭以前,我按照法律规定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研究了有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部过程,听取了公诉人所作的公诉词。

我认为: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所反映的事实,均证明俞××在主观上没有包庇犯罪的故意动机,在客观上也没有包庇犯罪的行为,俞不构成包庇罪。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作辩护如下:

一、被告人俞××构成犯罪的大前提不能成立,因此俞应被认定为无罪。

本案起诉书和公诉词所指控的俞××所谓的包庇罪是建立在下列基础上的:

1畅 任××被带回舟山后是交由当地司法机关(指军队司法机关或普陀地方司法机关,下同)追究刑事责任的,俞××由于妨碍了当地司法机关追究任××的刑事责任,所以构成包庇罪。

2.俞××实施了妨碍司法机关追究任××刑事责任的行为,所以俞××犯有包庇罪。

一句话,一审判决认定:任××之所以“失控六个月之久”,任××之所以逃避了司法机关的追究,任××之所以只受“行政处理”,均是由俞××在1987年9月9日中午在任家的所谓“分材料为两堆”“提出把受害人年龄从13岁改成15岁”所造成的结果。现在,辩护人先不说这两点指控是否属实,辩护人认为,本案首先必须弄清的大前提是任××被带回舟山后是否是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这个大前提不成立,那么俞××犯有包庇罪也不能成立。本案的大量事实表明,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和依据可以证实任××被带回舟山后是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且情况恰恰相反。

第一,普陀司法机关或军队司法机关对任××在安阳犯罪一案并不具有管辖权。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枠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如果案犯是现役军人(含军队在编职工)或交由居住地处理更为适宜的话,也可由军队司法机关或案犯居住地司法机关处理。但本案的事实是,任××并非现役军人,也非军队在编职工,并不适用由军队司法机关处理。同时,也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证明,任××被带回居住地处理更为适宜。因此,普陀司法机关或军队司法机关对任××在安阳所犯的罪行并没有管辖权。

第二,从安阳带回的任××罪证“材料”不能作为追究任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假定任××被带回其居住地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合适的话,那么,安阳司法机关便应将相关原始材料全部移交给军队司法机关或任××居住地司法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1979年7月3日公布的“联合规定”(第6条):经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犯,如果需要转解外地处理者? ?当地公安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外,应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人犯全部犯罪材料,随同人犯一并办理移交”。而事实上罪犯任××被带回普陀后,当地司法机关不但没有移交“批准逮捕决定书(正本)和任的全部犯罪材料”,甚至连一张最起码的“移交公函”或便条都没有。至于张××等人从安阳抄回的几份“材料”,由于摘抄人随意性极大,只凭这些“抄件”,普陀司法机关是根本无法也不可能作为追究任××在安阳所犯的罪行的法律证据的。

第三,去安阳联系带人和执行带人任务的单位和人员主体资格不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1979年7月3日公布的“联合规定”中指出:经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犯如果需要押解外地处理者,应按第二条规定办理,即在一个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到外县转解人犯的,县与县之间的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联系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一是联系单位必须是地(市)一级公安机关之间,二是转解人员必须是公安司法机关干部(或军队保卫部门干部)。本案中,普陀方去安阳联系的单位是“军分区”(非军队保卫部门),实际去带人的是区人武部的一名职工(张××)和乡人武部的一名干部(芦××)。如此“联系”和“转解”回来的人明明是“护送”任××回到家里共享天伦之乐的人,怎么转眼一变就成了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了?试问,张××、芦××两人是受了普陀区或军队哪一家司法机关的委派去安阳带罪犯的?

第四,将任××交由军队司法机关或普陀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律手续并不具备。假如安阳司法机关确可将任××移送普陀司法机关或军队司法机关处理,则应依法办理“转解”和“移送”等手续。但在本案卷宗中,除了仅有的一份安阳检察院写给安阳市看守所(不是写给普陀司法机关或军队司法机关)的便函(复印件)外,无任何其他法定手续。前述便函中称,“? ?任系普陀区武装部在编职工,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总政治部枟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枠(1982),其应由部队保卫部门带回处理,请你所办理换押手续”。但需要指出的是:其一,上述所指的“手续”是安阳检察院写给安阳市看守所的,而不是写给军队司法机关或普陀司法机关的,它不具备“转解”“移送”处理这一手续的条件;其二,枟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枠不适用于任××案件,因为人武部划归地方建制早在1987年以前就完成,这一点安阳检察院应该是明白的;其三,安阳检察院的这一便函只不过是安阳方与普陀方“故意包庇任××”的一种幌子。

第五,普陀方去安阳“押解”人犯的方式亦可谓滑天下之大稽。根据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和众所周知的常理,押解已经逮捕的人犯必须由公安、武警、司法机关干警承担,同时必须给人犯带上一定的戒具。而事实上罪犯任××一出安阳市看守所就处于“失控”状态,不仅去“押解”的人员非属公安、武警司法干警,任也未被要求戴上任何戒具,行动自由得和常人一般。任被带回舟山后经所谓的“批准”,次日即交罪犯父亲带回,根本不像是罪犯的“待遇”。如果军队司法机关或普陀司法机关用这种方式来“转押”罪犯,并使罪犯获得这种“转押”结果,岂不是要滑天下之大稽了吗?!事实上,任××为何要被带回,怎样才能被带回舟山,至此为止已是路人皆知的了。

第六,本案两名证人的证言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任××被带回舟山不是拟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前所述,在任××从安阳被带回舟山的所有环节上,程序上都不具备将任带回舟山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那么,这种程序上、手续上、环节上的不当,究竟是什么原因所造成的呢?答案只有一条,即任××被带回舟山后不是拟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证人两名,即去安阳带回任××的张××、芦××证明:在将任带回普陀前夕,安阳市文峰区政法委副书记梁××再三叮嘱,“将任××带回舟山作行政处理”。这个证言,张、芦两人回普陀后,均立即向人武部相关领导作过汇报。

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可以充分、确实地表明:任××被带回舟山后不是拟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机关指控俞××包庇罪的大前提根本就不能成立。既然带回任××不是拟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即使对随任××带来的、不能据以追究任刑事责任的“材料”进行修改和隐匿也就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包庇意义了。

二、包庇罪犯任××的行为,在任被带回舟山前已实施完毕。值得追究的不是俞××,而是另有其人。

任××作为一名罪犯,如果没有某些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和“故意包庇”行为,按照安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程序,是可以得到公正、客观处理的。那么,是谁将罪犯任××包庇起来的呢?大量事实表明,真正的包庇犯不是被告俞××,而是另有其人。

第一,刑法学的原理告诉我们,构成包庇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包庇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的分子,包括犯罪潜逃的和越狱脱逃的犯罪分子;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提供条件,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制裁的行为;三是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故意实施包庇。如前所述,本案中罪犯任××在被从安阳带回普陀前,对他的包庇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中的包庇行为可以分为三个环节:

1畅 包庇犯罪的预备阶段。任××之父早在1987年5月下旬就知道任已被安阳市文峰区公安局收审。任××施展种种手段,千方百计找关系,送礼品,托人情,从中原油田指挥部的芦××介绍到王××,从王××介绍到申同志,从申同志介绍到安阳文峰政法委梁副书记,从梁副书记介绍到文峰公安局局长、检察院贺××等重要人员那里,一路打听消息,疏通关系,设法把任××速回普陀“处理”。7月中旬安阳市文峰区公安司法机关来普陀追捕另一名逃犯郭×时,任××以及人武部领导均已从文峰区检察院同志的口中知道罪犯任××犯了奸淫幼女罪,已被依法逮捕在押,但任××仍不死心,多次向人武部领导提出要人武部派人前往安阳“做工作”。后来任父又随同人武部派出的陈××科长等两人一起去了安阳,又是通过层层关系,找到了梁副书记、裴局长。陈科长抄来了公安局对罪犯任××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带回了梁副书记和裴局长“需要军分区介绍信,人武部介绍信不好带人的”意见。可见在罪犯任××被收审和依法逮捕后任父的种种疏通关系的做法是极不正常的,这可以说是包庇犯罪的预备阶段。

2畅 包庇犯罪的实施阶段。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当罪犯任××被依法逮捕后,安阳市文峰区公安局于7月25日向普陀方面致电查询罪犯任××相关情况时,人武部于26日接二连三地发电报、去函给文峰区公安局和检察院,伪称“任××系我单位正式职工,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工资级别4级副,基础工资每月59元,工种驾驶员”。而实际上任××是在1987年2月通过关系从其他部门调入人武部的。在任××去安阳学驾驶员时,任××连人武部的大门都未跨进一步。二是普陀区人武部某些领导明知任××犯奸淫幼女罪已在安阳被依法逮捕,还要去军分区假惺惺地作虚假汇报,骗取军分区带回任××的介绍信。这样做无疑是想给人造成两个假象:一是任××确系军队正式在编职工,二是任××被带回确拟交由军队处理,但其实质都是为实施包庇行为而制造的幌子。

3畅 包庇行为的完成阶段。上面表明了有包庇的预备和实施阶段,其自然也就带来了包庇罪犯任××的结果。那么,究竟是个什么结果呢?一个已被依法逮捕的在押犯,在未依法办妥转交异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任何手续,且没有移交相关原始材料的情况下,被交给了未带任何戒具又不符合押解人犯主体资格的人武部一名职工和乡人武部一名干部手中,从此便导致任××逍遥法外,行动自如。至此,包庇罪犯任××的行为已彻底实施完毕。

从上述三个环节来对照包庇罪的本质特征,事实已经十分明确:罪犯任××,在从安阳被带回舟山前,其包庇事实已实施完毕。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上述三个环节中,实施包庇的真正犯罪与被告人俞××是毫无关系的。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公诉人的指控能成立的话,被告人俞××的行为也不构成包庇罪,因为被告人俞××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妨碍公安司法机关的活动,从而使任××逃避法律制裁。理由有三条:

其一,罪犯任××从安阳市看守所被带出时,其被他人包庇这一事实已经实施完毕;其二,任××被带回普陀不是拟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只是作行政处理;其三,公诉词中所指控的“抄摘材料”即使被修改或隐匿了,也不会影响有权管辖追究罪犯任××刑事责任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从现有卷宗中证人的证言来看,公诉机关指控俞×ד有罪”的事实证据是不完备的,不足以采信,更不能作为认定俞犯有包庇罪的依据。相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

1.即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的包庇行为成立的话,也不足以用作定“罪”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定“错”的证据。因为从安阳带来的并无原始材料,本来就不是拟将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是用作行政处理材料。在这种情况下,修改和隐匿了的材料不可能、也不存在妨碍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种错误行为;因为这种“材料”有可能被作为追究行政处理的依据,修改和隐匿了的部分材料有可能影响行政上的正确处理。还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些被指控“隐匿了的部分材料”中,最重要的一份“提请批准逮捕书”原本就是普陀区人武部陈科长抄来的,人武部有关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均是熟悉的。在这种情况下,隐匿这份材料本就是毫无意义的。

2.公安机关的起诉书和公诉词尤为注意被告人俞××的同案犯的证言,这本来就很好理解,因为错误责任的大小与被告人俞××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但必须指出的是,该案第二被告的证言存在很大的虚假性,并不足以采信。

辩护人来普陀后还发现了一些关于本案被告人俞××无包庇罪的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识上错误,已在民众间造成一种错觉,并且这种错觉已被强化。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罪犯任××从安阳被带回普陀前发生的一切都是不正之风,而在其被带回普陀后发生的一切才是属于包庇犯罪。正是这种认识上的错误,不仅大大减轻了有关人员的罪责,而且被有关人员所注意并加以利用,把定罪主要依据盯在被告人俞××去另一被告任父家吃中饭的半个小时之内。因此,本案中的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出于共同的利害关系,千方百计想把责任推诿给第二被告俞××。

证据学理论告诉我们,存在利害关系的同案人所作的证言具有极大可能的虚假性,决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证据。

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俞××犯有包庇罪的证据来自同案犯任××和张××两人的口供,辩护人仔细研究了他们的口供,发现不仅矛盾重重,而且有时仅靠一人指供。

起诉书所指控的俞××的犯罪事实,主要在于:一是指使隐匿材料,二是指使修改年龄。即使事实如此,后果又是怎样的呢?其一,修改年龄。假设被告人俞××确有指使把受害人年龄“13岁”改为“15岁”,俞××也是不应负任何直接责任,更何况这种假设缺乏证据。岂能以同案另外两名被告的口供来定是非对错,甚至给俞××定罪呢?其二,隐匿材料问题。人武部的卷宗材料证据表明,俞××隐匿了多少材料、隐匿了什么材料,仅凭同案犯张××一人之口供来证明,这样的证据能否作为给俞××定错、定罪的证据?其答案不言而喻。

4.从卷宗中同案犯任××、张××两人的证言来看,他们都是完全相互推诿责任。任××与张××在涉及自身责任时,均互相推诿,现仅举四例:

其一,同案犯张××与被告俞××在任父家议论任××的相关材料时,同案犯任父是否在场的问题。任父讲“是进进出出,连坐都没有坐下过”,“议论内容也听得断断续续”;而张××讲“任父是自始至终都坐在一道”。

其二,同案犯任父是否提出过修改年龄的问题。任父自始至终咬定“改年龄我没有讲过”;张××却讲,“任父跟着俞××也讲过的,并指着材料要将‘3’划长点,改成‘5’”。

其三,所谓“分材料”时任父是否看到的问题。据同案犯任父交代,“分材料是谁在分我看不清楚,什么材料我也不知道”;而据同案犯张××交代,“任不但始终在场,而且还指着材料点点划划”。

其四,同案犯张××在自己家中改年龄时,同案犯任父是否在场的问题。据任父交代,“到张家后既没有看到材料,也没有见到张修改年龄”;而张××交代,“是任父催着拿出材料,并督着修改年龄”。

以上事实均表明,凡是在涉及自己责任时,同案犯任父与张××都试图相互推卸责任,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因此,此种证言怎能作为给被告人俞××定错、定罪的证据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辩护人的辩护将要结束了,我要大声疾呼,法院的审判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恳请各位认真研究被告人俞××和辩护人为俞××所作的辩护,做到不枉不纵,以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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