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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吴××涉嫌诽谤案

“案情简介”

戴××的丈夫夏××与吴××的丈夫刘××在部队是战友关系。

吴与刘经人介绍于1974年相识并相恋,后曾中断恋爱关系,1975年轻人再次撮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孩子身体素质较差,经常生病住院,吴×家庭担子重,为孩子和家庭经济等问题常与丈夫刘×发生矛盾。刘×不是采取积极与妻子吴×沟通的办法解决双方矛盾。从1980年开始,刘以部队机场人员不能离开为由,采用不回家、不付孩子抚养费等办法,制造并扩大夫妻之间的矛盾,且于1982年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正式提出与吴离婚诉讼,但离婚未成。吴发现刘从1980年开始对其态度有变,她想到刘在平日常常称赞自己战友夏××的妻子戴××既漂亮又能干。刘又常去戴家,便多次要刘注意自己的行为举止,刘不听妻子忠告,竟厚颜无耻地说:“我就是喜欢她。”吴无奈之下提笔写材料向刘部队机关进行反映,目的是要部队领导协助做刘的思想工作,矛头始终只针对其丈夫,并无公开损害戴×人格和名誉的故意动机。

吴的行为引起了其丈夫刘的极端怀恨。他离婚不成,遂又起诉法院告吴“诽谤罪”,企图以此达到离婚之目的,法院说服刘撤回自诉。刘不肯罢休,发誓“不追究吴的刑事责任,要与她没完没了”,于是便和戴的丈夫夏××串通一气,由刘将吴向刘单位写信反映的材料内容告知戴的丈夫,怂恿戴出面告发吴“诽谤罪”。为达到告倒吴的目的,刘蓄意以过去告发妻子“诽谤罪”为蓝本,并通过不正当手段拿出吴写给其单位的信件,翻印并到处进行散发。又以戴××的委托代理人夏××的名义炮制“告状难难于上青天”“起诉书周游图”“给省人大常委会的信”“致枟报刊文摘枠编辑部的信”等等,并以上述材料为“证据”,“以戴××的名义起诉吴××诽谤一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杭法刑(85)××号刑事判决,判处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这一判决给吴××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吴曾两度试图轻生,被朋友劝阻,但仍痛苦万分,求生意愿不强,后在朋友劝慰下向杭州市妇联求助。杭州市妇联同志听了吴的申诉后,对吴颇为同情,决心为吴物色律师提起上诉。杭州市妇联向吴推荐了秦国光律师。秦国光律师接受此案后,全身心地投入其中,写出调查材料66页,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写出辩护词3000余字,他下定决心要为吴这样一个弱女子洗刷冤案。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吴××被依法宣告无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吴××的委托,担任本案二审上诉人吴××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审查了有关证据,对本案的来龙去脉已有较清楚的了解。虽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85)第××号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人吴××捏造事实,多处散布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言论,造成一定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但我认为原判决中的这一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如下:

一、本起案件中所谓的“诽谤罪”,其起因极不正常。

吴××和刘××自1976年结婚以来,感情一般,后因一些生活上的琐事,夫妻关系开始不和。自1979年以后,刘长期有家不归,并拒绝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刘于1982年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离婚未成,可他并未罢休,后又控告上诉人犯有“诽谤罪”,企图以此达到离婚之目的。经法院审查,按照我国枟刑事诉讼法枠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服刘××撤回自诉。这时的刘××已告状告红了眼,他声称吴××这人太恶,死有余辜,表达出了对吴的刻骨仇恨。他在给杭州市下城区民庭副庭长周××的信件中,发誓说“我非要追究吴的刑事责任,我要与她没完没了”,“只有抓她诽谤罪,才能出我的气”。但刘知道单靠自己的力量不能达到刑事控告目的,于是主动联络夏××。将夏××过去根本不知道的,如吴与刘争吵的内容,吴写过什么内容向谁反映的信,以及吴与哪些人有过接触等和盘托出,告知夏××,怂恿夏××、戴××出面告发吴×ד诽谤罪”。夏××、戴××在刘的鼓动下,欣然从命。可是夏××、戴××对吴××的诽谤既没有亲耳听说,又没有见到吴在外到处散布所谓“诽谤”的有关信件等材料,难以具状告发。此时,刘××出谋献策,以自己过去写的告吴的“刑事诉状”为蓝本,稍加修改,就成了夏××、戴××的“诉状”。为搜集所谓吴×ד诽谤”证据,刘、夏四处活动,通过极不正当的手段,在杭州相关单位负责人等处,拿出吴××写给组织、领导反映情况的信件,向杭州市纪委、副市长、杭州市妇联指控吴××如何诽谤戴××,并将其逼出精神病等。不仅如此,刘××还以自诉人戴××委托代理人夏××之名书写“告状难难于上青天”“起诉书周游图”“给省人大常委会的信”“致枟报刊文摘枠编辑部信”等文。这些无非都是署夏××、戴××的名字罢了,实际上皆为刘××一手包办之“杰作”。人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告吴×ד诽谤罪”的实际上是刘××,而夏××,戴××仅仅挂了名、帮了腔,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刘××所以躲躲闪闪,隐姓埋名不肯抛头露面,是因为他自知理亏,深知编造证据必然败诉。根据我国枟刑事诉讼法枠规定,此类案件只有当事人告诉才处理。戴××对吴××的所谓“诽谤”,原来“不甚清楚”,怎么“告诉”?由此可知,“告诉”的是刘××,刘才是真正的“自诉人”。

二、吴××的所谓“诽谤”行为,其矛头是针对刘××的。刘××和吴××自1976年结婚以来,夫妻关系并不好,特别是到了1980年,夫妻关系更趋恶化。上诉人的丈夫刘××竟然长期以种种借口有家不归。而在此期间,刘××经常出入夏××、戴××之家。特别是在刘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戴××、夏××积极想办法帮助刘××解决生活上困难,可见他们之间关系的十分密切。因此,吴产生了对刘××的怀疑,怀疑刘与戴××的关系是否超越一般朋友关系。后来,吴××向刘的领导反映了此事。部队曾劝告刘××不要经常跑到戴××家去,刘当时表示接受,可时隔不久,刘××与戴却越来越近,而他与妻子间的关系也更趋恶化。上诉人吴××感到单靠个人力量已无法挽回这个濒于破散的家庭,才求助于组织和亲朋好友,写信或口头向他们反映情况。这一方面是希望他们共同规劝刘××回心转意,修复这个将要崩溃的家庭;另一方面是想倾诉自己遭遇的不幸,以博取大家的同情。由此,刘××也受到了领导的批评教育和兄弟、战友等人的谴责,他们一致规劝刘××理智从事。但刘面对这些忠言,反而憎恨吴×ד败坏”他的名声,并满口否认吴××对他的怀疑。吴为了证实自己的怀疑是否有根有据,就托人找个别职工、邻居探听。在这过程中,吴的矛头始终只针对刘××,吴到单位找领导诉述刘××和戴的关系,其目的只是为了阻止刘××赴杭工作,其矛头也是直接指向刘××。综上所述,吴××自始至终针对的特定之人是刘××。在这一过程中,确也涉及戴××,但纵览全局,吴××并无损害戴××人格和名誉的故意动机。

三、被害人戴××发病的诱因究竟是什么?

被害人丈夫夏××于1984年5月18日在法院告吴××诽谤罪,因“一,没死人;二,没有精神病”(法院一负责人的答复),法院未予受理。夏××、刘×ד茅塞顿开”,翌日,即出现“严重后果”———戴××出现“神志不清”的病状。这种先告状后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实属刘××、夏××之“创举”。我们并不否认医学诊断的科学性,但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对“神志不清”这种病症的诊断很大程度取决于被害人的陈述和医生的直接观察,这就不能排除医生诊断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这点请合议庭进一步查实。

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真的得了心因性精神忧郁症,也与吴××无直接因果关系。据夏××证实,戴××是由于四川的来信(即刘××之弟写给戴××所在单位领导的信),在夏××将该封信的内容告之戴以后,思想压力才越来越大,并常常胡思乱想,到1984年4月底精神有些出现失常,五月底被诊断患上“精神病”的,但这怎么能说是吴××损害了戴××的人格和名誉呢?两者根本是风马牛不相及之事。吴××既没有写信给戴××所在单位的领导,更没有在商店职工面前“散布”戴和刘有不正常关系(商店副经理易××可作证)。况且刘××写信给戴所在商店的领导,上诉人吴××自己根本不知。这怎么是吴××通过刘××在“散布”相关信息。作为兄弟,写信向其兄所在单位的领导反映情况,本身是一种正常现象,根本不算诽谤行为,又怎么能说吴谁损害了戴的人格和名誉了呢?如果要说损害了戴××的名誉和人格,正是夏××、刘××两人。夏××按照刘××的意思,特意跑到戴××所在单位的干部面前宣扬吴在外到处“散布”刘和戴有不正常关系。这怎么能说是吴××在商店“散布”相关信息!刘××为有足够的“证据”使吴××构成“诽谤罪”,在自己所在部队政工科的负责人那里拿出吴××写给部队领导的信件和刘××写给领导的信件,并广为翻印,四处传播,从而使本来还十分清楚的戴××得知自己的问题已被吴反映到“上至中央,下至民众”,还涉及军内外、省内外,从而感到无脸见人,才出现了精神失常的病症。这又怎么能说是由于吴××到处“散布”相关信息,从而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呢?因此,本案被害人患精神病的诱因和上诉人吴××无直接因果关系。恰恰相反,正是刘××和夏××的一系列散布行为才引起被害人突发精神病。

综上所述,我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选用的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无罪,同时希望追究刘××、夏××犯诬陷罪的刑事责任。

××××年×月×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杭法刑初(85)××号

自诉人:戴××,女,37岁,汉族,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某商店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夏××(系自诉人丈夫)。

王×、王××:杭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女,36岁,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杭州某丝织厂打字员。

辩护人:李××,杭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枠第十八条之规定,于1985年6月14日将自诉人戴××诉被告人吴××诽谤一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自1983年至1984年12月间,因夫妻不和多次写信或口头向其丈夫刘××(现已离婚)所在部队领导及上级反映刘长期与自诉人戴私通,并称刘提出要与其离婚,是由于第三者戴××插足造成,部队经调查证实刘与戴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查实的情况明确告诉被告人吴××,还对吴进行了教育。期间被告人吴××竟以调查、了解、反映情况等方式先后向杭州市江干区××飞机场家属区,笕桥居民区、商店、学校等处,在众人面前散布刘与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由于被告人吴××的诽谤行为,戴××深受刺激,最终患上心因性精神忧郁症。经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600余元。

上列罪行,事实清楚,有人证、书面证据、医疗鉴定在案,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捏造事实,多处散布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言论,造成一定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枠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诉状及副本二份,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页无正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审判长:包××

审判员:孔××

审判员:徐××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86]浙法刑一上字×××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女,36岁,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杭州市×××丝织厂打字员。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年7月1日杭法刑初[85]××号刑事判决,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下达后,被告人吴××以“判决违背了案件事实真相,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明显地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查明:

上诉人吴××和刘××因夫妻关系不和,刘于1982年1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现已离婚)。吴认为刘闹离婚,是同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组织调查,证实刘与戴××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劝告了吴××。而吴××不但不相信组织的调查结果,反而在他人面前散布刘××与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致戴××精神上受到刺激,患了心因性精神忧郁症。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庭认为:上诉人吴××怀疑、散布刘××与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一种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诽谤行为。鉴于吴××的行为是在吴与刘的夫妻感情恶化、情绪对立的情况下产生的,其诽谤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但吴××的错误是严重的,吴应认真吸取教训。依照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枠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和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枠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年7月1日杭法刑初(85)××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吴××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审判长:成×

审判员:朱××

审判员: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年×月×日

书记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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