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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范××、陈××、俞××涉嫌诬陷案

“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认定:1982年8月间,被告人范××见邻居金×家的保姆陈××勤劳能干,遂指使其保姆俞××设法将陈从金家“挖走”。陈在俞的挑拨下于同年9月13日晚离开金家,到李××家做保姆。金×得知保姆陈××离去系被告人范××挑拨所致,便多次责问范及李××,并引起争吵,直至互殴。9月初,被告人范××曾听说陈经期有变化。为图谋报复,范于9月下旬指使保姆俞××到被告人陈××处,谎称金家在背后说她的坏话,唆使陈诬告被金×之子单×强奸。后来,俞、陈二被告人编造单×强奸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由俞将策划的结果告知被告人范××。随后范假借关心为名,于10月1日到李家鼓动陈去告发单×。陈犹豫不决,范以写信至陈的家乡把事情传开相威吓,迫使被告人陈××于10月11日、10月23日跟随被告人范××、俞××等人两次到有关单位和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致使单×蒙受冤屈,于1984年1月16日因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陈××得知被害人已被收容审查,深感问题严重而问心有愧,遂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制造假案的经过。同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害人单×解除收审。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范××、陈××、俞××目无国家法律,捏造强奸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致使被害人蒙冤受屈,既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诬陷罪。被告人范××与邻居因保姆引起纠纷,为图报复,指使俞××伙同被告人陈××编造犯罪事实,数次唆使、胁迫陈、俞作虚假告发,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认罪态度恶劣,应予惩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范不服,遂上诉。此案关系网复杂,杭州代理律师力不从心,遂写条子给秦国光律师,要秦国光仗义而为之。秦国光冲破重重阻力帮范某提起上诉和申诉。最后,范、陈、俞三女子因未构成犯罪而被无罪释放。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绍兴县法律顾问处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范××上诉一案的辩护人。经查阅卷宗材料,我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也不充分,故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研究了被告人范××等人诬陷单×一事的前因后果。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因范××等人于1982年10月11日、10月23日两次到有关单位和司法机关作虚假报告,致使单×蒙受冤屈。从现有材料来看,陈××已经交代了制造假案的经过,单×一开始虽供认但现在已反悔,故应该认定为这是一起诬陷案。

其次,我注意到在被告人范××等三人诬陷的究查问题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为本案主犯。从判决事实看,主要是认定以被告人范××为首的三人图谋报复,犯了以下三条罪状:

一是“谎称”金家在背后说陈××的坏话;

二是“唆使”陈诬告被金×之子单×强奸;

三是“迫使”被告人陈××跟随被告人范××去告发。

但是从所有的案卷材料来看,我认为对上述三条罪状“六个字”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一、被告人范×ד谎称”金家在背后说陈××的坏话了吗?我认为这尚有待查证。从现有的材料看,陈、俞、范都说到了这个问题。虽然金家否认在范面前说陈坏话,但金家媳妇吴××却供述其在9月13日与金×讲过陈月经不来的原因有三点,其中第三点“在农村会不会和别的男人发生两性关系逃出来了”这一事实,与范所供述的吴与她讲过此话基本一致。天下哪有这样“巧合”的事呢?所以我认为很难说此事是被告人范××的谎称。

二、被告人范×ד唆使”陈诬告金×之子单×强奸了吗?我认为这也有待进一步查证。从现有的材料看,陈、俞两人都说是被告人范××唆使,范亦承认唆使,但是仔细分析一下,问题仍然不少。

1.陈××为什么要突然出走?除了被告人范××想把她“挖走”,是否还有其他原因?为什么金家待她好,她却要走呢?这其中应该是有原因的。原因也就是被告人范××从一开始就供述的:“听俞××讲,陈××被小叔叔调戏。”并且在9月27日与金×吵架时被告人范××曾对吴××说过此话(吴也证实这点)。那么此事是不是范故意捏造的呢?就是在俞××推翻前供后检察院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中,还两次记载了“我跟范讲他家小叔叔调戏她”,“范只知道陈××被单×调戏过”。假如“调戏”二字出于范一人之口,为何俞××的供述与范如此一致呢?虽然俞推翻说听也没有听过以后,但这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2.是否确系被告人范××唆使陈××诬告单×强奸?从现有的材料看,这里尚有几个问题值得深思。

(1)当俞××与陈××两人编造好强奸经过告知范后,被告人范××还不敢相信,于10月1日和俞一起赶到李家,与李××一起询问陈××是否有此事,陈当即肯定了有强奸一事。这一情节在陈、俞供述中都是一致的。因此,如果是范唆使陈××说被单×强奸,为什么范还要问陈诸如“门关不关”“为什么不听”等事?

(2)9月1日,被告人范××在回来的路上曾对俞××说:“如果小陈肚子里有了,以后人工流产的话,小史家就没人照顾了,到时候,你到小史家去帮两个月。”(这一事实在法庭审讯中俞供述确有其事。)假如是范唆使俞××与陈××咬定单×强奸,难道她还会对俞说这些说吗?

(3)10月1日,当范××要陈××去检查是否怀孕时,陈说,有的生去告,没的生不去告(法庭论述)。陈××连续去医院检查化验了三次,最后得出结论是没有受孕。要是以往是被告人范××唆使陈××当吴××得知她月经不来要她去医院检查时不肯去,这次明明是假的,陈为什么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地去检查呢?

(4)还有一个要不要去告的问题。陈××和俞××都供述过,检查后,当陈××得知没有怀孕时,便不愿告了,而范××硬要她去告,并以“不去告就写信到乡下去”相威胁。要真是被告人范××唆使陈××制造假案,怎么可能以“写信通知乡下”来威胁陈并对陈产生作用呢?

(5)1983年,陈××已离开杭州回农村,可以说已经远离了被告人范××,陈为什么还要在信中一口咬定是被单×强奸的呢?

以上诸问题,在没有得出合乎逻辑的答案之前,单凭俞、陈两人的口供就认定范×ד唆使”陈××诬告的事实是不够慎重的。虽然被告人范××曾供认过这一事实,但请法庭注意,她当时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供认的,又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推翻供词的(这可以参考法庭审判记录)。

3.是被告人范×ד迫使”陈××控告的吗?貌似可以这样认为,因为这有俞××、陈××和范××的口供可证。但问题是范为什么要“迫使”陈去控告。被告人陈××自从说过“小叔叔调戏”她这句话后,压力就很大。因为要是没有“调戏”这事,金家定会找她的麻烦,加上范、金两家为此将争吵不休,所以被告人范××要陈××去控告。这是合乎逻辑的,尤其是陈××在检查后知道自己未受孕而不愿告单×的情况下。要是强奸一事本来就是被告人范××唆使陈××捏造的,这个“迫使”陈××去告发也就不能成立。特别是,在后来陈××离开杭州且并无被告人范××胁迫的情况下,还一口咬定“有这事实”,这又应该作何解释?

三、此外,我还不得不提出本案中的一些特殊问题。

1.从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看,被告人范××事先并没有要诬告陷害单×的动机。特别是范与金家关系一直尚好,并无诬陷单×的必然因果关系。

2.本案中的三个被告人可以说都是说了假话的。现在很难说哪一句真,哪一句假。

3.公安机关在对本案被害人范××作出收审决定时,也是十分草率的,致使本案可能发生误判。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范××为主犯,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确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我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慎重研究此案,并作进一步走访分析,以便依法作出正确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杭法刑上(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女,30岁,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某公司仓库保管员,现在押。

辩护人:浙江省绍兴市法律顾问处秦国光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女,19岁(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

原审被告人:俞××,女,20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29日以杭上法(84)刑字第×××号刑字判决,以诬陷罪分别判处范××有期徒刑三年,陈××、俞××有期徒刑各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后,被告陈××、俞××服判。被告范××不服,以原判认定“不是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1982年8月间,被告人范××见邻居金某家的保姆陈××勤劳能干,遂指使其保姆俞××设法将陈××从金家“挖走”,陈在俞的挑拨下,于同年9月13日晚离开金家,至李××家做保姆。金家得知陈××离去系被告人范××所致,于是多次责问范与李,为此引起争吵,直至互殴。9月初,被告人范××听说被告人陈××的经期有变化,为图谋报复,在9月下旬指使俞××至陈××处,谎称金家在背后说她的坏话,唆使陈诬告被金×之子单×强奸。嗣后,俞、陈两被告人编造单×强奸的具体情节,由俞将策划的结果告诉被告范××。随后,范于10月1日到李家鼓动陈××告发。陈犹豫不决,范便以写信至陈的家乡把事情传开来相威胁,迫使被告人陈××于同年10月11日、10月23日,跟随被告人范××、俞××等人两次到有关单位和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致使单×于1984年1月16日因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被告陈××得知单×已被收审后,深感问题严重,问心有愧。遂回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制造假案的经过。同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单×解除收审。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陈××、俞××,目无国法,捏造强奸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虚假告发,使被害人蒙冤受屈,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诬陷罪。原审人民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准确,科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枠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件系终审裁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审 判 长:徐××

审 判 员:李××

代理审判员: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年×月×日

书 记 员: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85]浙法刑二监字××号

申诉人俞××,男,32岁,杭州某工厂工人,系原审被告人范××的丈夫。

原审被告人范××,女,31岁,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原系杭州某公司仓库保管员,现在服刑。

原审被告人陈××,女,1965年 1月 19日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县人,农民。

原审被告人俞××,女21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县人,农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84年9月29日杭上法(84)刑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诬陷罪分别判处范××有期徒刑三年,陈××、俞××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范××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4年12月10日杭法刑上字(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俞××以“原判认定事实失实,范××未构成犯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提审。查明:

原审被告人陈××因不愿继续在金×家做保姆,经金的邻居范××介绍,于1982年9月13日到李××家做保姆,金×怀疑陈××被范××有意“挖走”。为此,金、范两家发生纠纷。陈××得知金家曾在背后议论其有作风问题,且认为金、范两家纠纷是因为自己而引起的,遂和范××家保姆俞××一起捏造了自己被金×之子单×强奸的事实,在范××催迫下,1982年10月11日、10月23 日陈××先后两次向有关单位告发,致使单×被收容审查一个月。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庭认为,范××因与金××生纠纷,在得知陈××被单ד强奸”后,即带领陈××向有关单位告发系事实。但原判认定范××唆使陈××捏造被单×强奸一节缺乏证据,应予否定。而陈××、俞××虽然捏造了陈××被“强奸”的事实,但并不主张告发,不是出于使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范××、陈××、俞××的行为均不构成诬陷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84)刑字第×××号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4)×××号刑事裁定;

二、宣告范××、陈××、俞××无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第二庭

审判长:王××

审判员:李××

审判员: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年×月×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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