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向政府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食品安全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与财产安全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生命健康权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下图表明消费者对不安全食品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的担忧)。其一,消费者在食品消费过程中,能够要求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其所提供的食品不会危害我们的生命安全。2006年春节期间,陕西省洛南县古城镇董某将农药致死的狗肉连同其他死牛、死猪、死狗肉混合炮制后充当“腊牛肉”出售,致消费者食用后中毒身亡。董某所侵犯的就是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其二,消费者同样有权要求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其所提供的食品不会危害我们的健康安全。近年来发生过多起过期啤酒致伤案,譬如2010年6月16日,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怡香园酒楼发生的过期青岛啤酒爆炸案,2011年8月15日发生的过期雪花啤酒爆炸案等,这些销售过期啤酒的经营者侵犯的就是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此外,由于食品的特殊性,消费者通常忽略其对财产安全的影响。食品安全权中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在食品消费过程中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就是:如果我们购买了一瓶新上市的塑料包装的碳酸饮料,当我们把这瓶饮料放入冰箱冷藏一段时间后,该饮料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冰箱不能正常工作。该案例中虽然饮料没有对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但是它却导致了消费者财产的损失,同样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享有的安全权,这是食品安全权中的财产安全权。
二、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评价与维权途径
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评价与消费者的维权,两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前者不仅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是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其根本目的就是通过赋予消费者能够表达对食品安全问题看法的权利,给予生产者、经营者以压力,最终维护其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后者是赋予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够主张赔偿的权利,其根本目的也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评价与消费者的维权又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可以发生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也可以发生在其并没有受到侵害只是对已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评价。消费者的评价通常具有事前监督的效果。通过评价,督促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合格的食品,从而降低自身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后者纯粹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只有当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才能采取维权行动,以使遭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并使侵害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问题的讨论,并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对维护全社会的食品安全至关重要。
1.消费者的评价有助于社会监管
现行监管体制存在着缺陷,需要社会监督力量的介入。近年来发生的各种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唤起了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尽管国家食品免检制度已经被废除,但基于现行体制所建立的各种认证制度,如“驰名商标”等标识的认证,仍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其原因在于现行制度的设立存在缺陷,忽视大众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与评价。在早期产品免检制度中,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第十六条规定:“列为免检产品的目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消费者在整个免检产品的认定中,不具有任何话语权。对仍在实施的“驰名商标”的认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认证)与人民法院(司法认证)共同拥有认证决定权。消费者在认定评审中仍然处于缺位状态,认定完全是基于政府的认知与评价。政府的绝对主导很难做到科学与公正,也为不合格产品成为“名优”产品提供了可乘之机。其实政府的职责应更多的表现在运用其所拥有的公权力保障食品监管的顺利进行,而不是绝对控制食品的认定。一种合格食品不应该是源于政府颁发的某个认证标识,而应是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肯定与认可。
食品安全监管的复杂性,也需要社会力量的介入。食品安全的复杂性,不仅体现在标准化的制定、风险控制、产品召回等问题上,还表现在监管产业链等方面。当今世界各国都强调“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监管理念。尽管这种理念能够从食品生产的源头开始监管,但其也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仅依靠政府,是无法完成这种全产业链监管的。消费者,即社会公众力量的加入,才是保障全产业链监管的基础力量。在2012年6月13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特别强调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食品安全的监管,构建群防群控的工作格局。2012年5月复旦大学研究生吴恒创办了名为“抛出窗外”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站。该网站建立了食品安全问题新闻资料库(2004-2011年),作出了食品安全状况调查(2004-2011年),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从2004年至今所收录的各种食品安全问题信息。吴恒创建网站的行为就是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问题评价的行为。该网站的创立,不仅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而且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起到了震慑作用。
2.消费者的科学评价对食品安全监管意义重大
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可以分为三类:其一,是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包括自己购买食品的经验,朋友、家人的推荐等;其二,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包括产品介绍、价格信息、包装信息、广告信息等;其三,是政府、媒体及消费者组织提供的信息。对这些信息的重要性进行整理分析,国外与国内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在国外,食品信息的重要性可以排列为:过去的经验,家人、朋友的推荐,质量信息,包装信息,店员介绍,货架标签,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提供的信息等。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重要性居于首位,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居于次席,媒体与政府提供的信息受重视的程度最低。但在我国,经调研发现:报纸、电视所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最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来源,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居于次席,而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最不受到重视。这种差异反映在消费者提供信息的重要性上。我国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价值并不被广泛认同。保障消费者能够客观、公正的进行食品安全问题的评价,提高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价值,需要政府与消费者共同努力。
政府应该为消费者提供合适的评价平台。要求消费者理性评价食品安全问题的前提,就是政府为消费者搭建一个能够保障其充分行使话语权的平台。当前来自消费者的评价多为负面性的。该负面性的评价受到消费者对食品产品评价习惯的影响。消费者通常只在受到侵害后才对购买的食品进行评价,不会对质高价廉的优质食品给予积极评价。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政府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可以进行正面评价的平台。消费者话语权的行使更多的是表达不满,而不是给予赞扬。信息评价平台的建设是一个系统性制度的建设,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当前我国各省市已纷纷建立起自己的食品安全网,譬如天津市食品安全网,上海市食品安全网,首都食品安全网等,这些网站都设有留言、咨询、交流或论坛版块,为消费者进行积极评价搭建了平台。信息平台的建设还需要与现行制度相结合,譬如将信息评价平台直接植入现有的制度中,在“驰名商标”的评审中突出消费者评价的重要性,加大消费者的评审权;或者为搭建消费者的评价平台而构建新的制度,创立某种“消费者信得过食品”的认证制度,直接将认证的决定权交给消费者,以此为消费者提供评价的平台。
消费者也应进行理性评价。当前我国消费者的评价中存在着感性多于理性、主观胜于客观的严重现象,而某些大众媒体的宣传也缺乏对消费者评价的理性引导,消费者遭受侵害后的评价方式本身也自然存在较多的感性因素。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不能采取“泄愤”式评价,这种方式对解决其自身受到的侵害毫无帮助,而且可能造成其他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误解。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尽量秉持客观与科学的态度进行评价。譬如对食品添加剂所带来的安全性问题的评价,消费者经常陷入“误区”。我们通常认为三聚氰胺、瘦肉精等食品添加剂影响了食品的安全性,但其实它们并不是食品添加剂,而是非法添加物。正常的食品添加剂仅是为了改善食品的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专门加入的物质。我国最新食品添加剂目录中有2000余个品种。按照规定的剂量并使用国家允许的食品添加剂是不会对我们的身体健康产生明显危害的。消费者应该立足于科学的角度,不应一概否定或一概肯定食品添加剂的作用。当我们的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也应该保持相对的克制,客观的分析带来危害的食品,理性的给予评价,全部否定一类产品或者全部肯定一类产品的做法也不明智。
法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通常可以分为事前保护与事后救济。前者主要是利用法律的权威使生产者与经营者不敢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则是法律直接赋予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够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维权。当前我国食品消费者主要拥有四条维权途径。
1.直接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协商
消费者直接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协商,是解决其权益遭受侵害的最直接、成本最低的一种维权方式,它的优势在于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直接联系在一起,直面争议与矛盾,利于问题的解决。譬如北京市建立的消费者“绿色通道”维权系统,就是通过为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直接交流搭建平台,快速、高效地解决消费者的维权问题。2005年“绿色通道”共受理投诉5920件,占当年消费者投诉总量的18%,其中75%的消费者投诉最终得到解决。该统计体现了直接协商维权方式的快速、高效、低成本的价值。直接协商也具有无法回避的弊端。现实中消费者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地位并不对称。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利用其拥有的资金优势、社会地位,在与消费者的对话中占据主动。两者之间直接的对话难以在公平环境中进行。食品生产者、经营者通常都会推卸自己的责任。譬如经营者经常将“皮球”踢给生产者,要求消费者直接联系“厂商”,或者经营者引用所谓的“店堂告示”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寻找借口。除非消费者提出不容辩驳的证据或者拥有高超的协商技巧,否则生产者、经营者不会为消费者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直接协商通常也不能使消费者被侵犯的权益得到完全的补偿。生产者、经营者更多的是采取退货换货的方式给予消费者赔偿,对消费者主张因不合格食品所带来的其他方面的损害往往不予赔偿。
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直接协商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明确告知经营者自己拥有直接与其协商的权利,任何推卸承担责任的借口并不成立。第二,消费者要注意保存证据,如购买到的不合格食品、付款凭证等。第三,消费者应以解决问题为最终目标而不是激化与经营者的矛盾,必要时可以向相关执法部门请求帮助。
2.通过消费者协会维权
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自发组织成立的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我国消费者协会通常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起、获得民政部门的批准而成立的。其活动经费大多由政府资助,具有半官方的性质。消费者通过协会与生产者、经营者协商往往能够取得更多的话语权。据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统计汇总,2011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07263件,解决571918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80418万元;经消费者协会提供案情后由政府有关部门查处罚没款2530万元,接待来访和咨询334万人次,其中受理食品投诉39082件,同比增长12.3%。食品消费者通过消费者协会维权的数量明显增加,但消费者协会为遭受侵害的消费者提供帮助的效果仍然是有限的,协会倾尽全力为每位消费者维权也是不现实的。消费者通过消费者协会维权,可以直接拨打各省市的投诉电话或到协会办公场所当面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