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提示】
要点与重点: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产品质量的认证制度;生产者的义务和责任;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通过本章的学习系统认识我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了解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监管制度及法律责任。把握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以及产品责任。运用理论分析实践中出现的一般产品质量纠纷案件。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作为商品用于销售的产品;所谓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产品质量法是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
产品质量法的范围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包括所有的有关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方面的法规等;狭义的产品质量法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一部分组成。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注重政府在促进产品质量提高中的作用,并具有综合调整我国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管理关系和民事关系的特点。根据这一点,我国产品质量的认定、认证、监督和管理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负责;涉及产品消费者和使用者的产品质量纠纷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这里的产品主要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从空间上说,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
从主体上说,该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
从客体上说,该法只适用于生产、流通的产品,即各种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也不包括建筑工程和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以及天然物品(如初级农产品)。
二、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原则
(一)贯彻“质量第一”的战略方针的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因而“质量第一”是我国产品质量立法必须长期坚持的战略方针。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纵观产品质量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始终是一条主线。从最初保护生产者、销售者利益,以更多地为社会提供产品,发展到为社会提供产品不但注重数量而且注重质量,无不反映了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原则。
(三)不阻碍生产发展的原则
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如果单纯强调消费者的权益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无视生产者的利益,就会影响生产的发展,最终还是会殃及消费者。因此,产品质量法作为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又不致影响、阻碍生产的发展,协调、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在产品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利益,从而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生产的发展。
§§§第二节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指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职责、权限、方式、方法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层次有别、任务不同的机构: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产品质量进行宏观的管理和指导,推广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负责国家质量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优质产品的评审和评优管理工作,负责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
这里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部门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商品检验部门等,它们依各自的职权,对某些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
(一)概述
1.标准化与标准化法概念
标准化,是指制定标准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协调技术、经济活动,以获取最佳经济效益的整个过程。标准是一种技术规范,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作出的一种统一规定。
标准化法,是指调整标准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标准化关系是指存在于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中的社会关系。我国规范标准化关系的主要法律是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标准的级别和类别
我国的标准分为四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需要在全国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国家标准的效力更高,并适用于全国;其次,是在本行业内有效的行业标准;第三,是适用于本区域的地方标准;最后是仅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企业标准。
我国的标准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全面执行;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可以任意执行。
(二)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1.制定标准的指导原则
制定标准的指导原则是:
(1)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环境;
(2)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3)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4)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2.标准的制定和复审规则
制定标准应遵守严格的规则和程序:
(1)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审批、编号、发布;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草拟、审批,由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号、发布或与有关草拟、审批部门联合发布;
(2)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3)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并按当地规定备案。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除。标准复审是指对使用一定时期后的标准,由其制定部门组织由用户、生产、科学研究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该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指标水平进行重新审查的活动。
3.标准的实施
标准的实施,是指标准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一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而对推荐性标准则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为此,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三、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所谓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由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依据认证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等保证产品质量的诸因素进行全面的评审,对符合认证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的活动。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在于确认企业对其产品的质量保证及控制能力是否符合标准要求,以衡量企业能否持续稳定地保证产品质量。因为一般讲,通过抽样检验产品质量,只能是对被检样品的质量的认可。即使是建立在统计学基础上的抽样检验,也只能证明一个产品批次的质量,而不能证明以后生产、出厂销售的产品是否持续符合标准的要求。而认证的主要目的在于证明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可靠程度。企业经质量体系认证合格,可增加消费者对该企业产品的信任度,从而会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四、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一)产品质量认证概念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素,经认证机构确认并经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经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强制性认证(安全认证)和任意性认证(合格认证)两种。凡需要达到国家依法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必须获得认证后方能生产和销售;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等级的认证属于任意性认证。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为了确保企业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一贯性以及产品质量认证的可靠性,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提出产品质量认证申请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和认证程序
1.产品质量认证机构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并设立认证委员会或授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设立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但并不直接对产品进行质量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产品质量认证程序
(1)由符合条件的企业认证委员会提出认证申请。符合条件的企业是指:①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②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③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2)由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和认证证明。
(3)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4)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五、产品质量认证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取得认证后企业有责任保持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责任和权利对已认证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已取得认证证书企业,应当接受认证机构对其产品及其质量体系进行监督检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节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负责,应提供符合以下要求的产品: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产品安全是法律对产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衡量产品质量的最起码的限度。国家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加以实施,生产者制造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没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产品也不能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应具有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产品的使用性能是产品的价值所在,也是产品被购买者或使用者接受的原因。不具备相应的使用性能的产品被消费者购买,就会形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或损害,构成生产者的责任。根据合格的产品也可以使用性能的差异而分为不同等级的特性,法律允许产品存在一定的使用性能瑕疵,但是生产者必须对此作出说明。
3.产品应当符合在其表面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