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0年12月,国民政府公布《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未实行土地税的区域,凡不动产之卖、典均应用“官契纸弦”,交纳契税。其税率为卖契5%、典契3%,契纸每张0.5元,由县、市政府征收,税契时限为4个月,逾期处以罚金。1942年,将税目扩大到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卖契税率提高到10%,典契的税率提高到6%,赠与和交换的适用税率分别为4%和10%,契纸每张提高到2元。1943年5月,国民政府公布《契税条例》,再一次扩大了征税范围,增加了分割契和占有契两个税目,并进一步提高了各税目的税率,分别为:买卖、赠与、占有契15%,典契10%,交换契6%,机关公用或因公征用不动产免征。1945年5月,国民政府财政部决定,从10月16日起,凡不动产的买卖、典当、交换、赠与、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权利时,以乡镇公所为监证,按契价征收1%的监证费。
为统一全国房捐制度,1941年,国民政府公布《房捐征收通则》,规定凡过去对房主征收的房捐性质的税收,无论其过去使用何种名称,一律改为房捐。房捐是以租价或房价为计税依据,向房屋所有者或者典权人征收的地方税。出租的房屋以租约记载的租价为计征依据,捐率最高不得超过5%;自用的房屋以房主自报房价为计征依据,捐率最高不得超过0.5%。房捐的征收范围限于市、县城镇,居民聚居500户以上。房捐由市、县政府的征收机关,按月或者按照季度征收,房捐不得附加。另外,该通则规定了免税范围:凡公有房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立案的私立学校、慈善团体和其他法定团体的房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庙宇、寺观、宗祠、会馆和宗教场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每栋房屋价值不满500元或者每月租金不满5元的,贫民草屋等,可以免征房捐。征收经费应当列入市、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征收的捐款中提取。
由于各地在房捐征收执行中都没有按照《房捐征收通则》的规定办理,1943年,国民政府又公布《房捐条例》。在该条例中调整了房捐的征收范围,将房捐的征收对象划分为营业用房和住房,并提高了适用捐率。房捐的征收范围调整为没有开征土地改良物税的市、县政府所在地和其他商务繁盛地区、居民在300户以上。营业用房屋出租的,以全年租金收入为计征依据,捐率为20%;自用的,以房屋的现值为计征依据,捐率为2%。住房出租的,以全年租金收入为计征依据,捐率为10%;自用的,以房屋的现值为计征依据,捐率为1%。
1937年-1942年,全国开征地价税者有49个县、市,土地增值税开征地区更少。1944年3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战时征收土地税条例》,规定:地价税以规定地价为计税依据,实行统一征收,不再按照土地类别分别征税;地价税的税率形式由比例税率改为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1.5%,最高税率为5%。土地增值税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征收,但由于土地征收或者土地重划引起的所有权转移,农产地由于农民投入劳力和资本引起地价上涨,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最高税率从100%降至80%,适用20%~80%的五级超率累进税率。1945年,全国土地税收入为26257.5万元,其中地价税15646.3万元,土地增值税10611.2万元。
这一时期,与房地产相关的税收还包括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和印花税。1943年,重庆国民政府开征了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以土地、房屋、码头、矿场、堆栈、森林、舟车、机械等财产的租赁所得和出卖所得为课税对象,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但征收了土地税的土地,不再征收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为便于稽征,1940年6月,国民政府将印花税纳入直接税体系,适用税率分为分级税率、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3等。1943年,“将战时采取临时加税和增加税负等措施,统一考虑在修正税法内”,修改后的《印花税法》增加了申请书结据、典卖财产契据、购销证照、兵役证书4个税目。对25种凭证采用定额税率,3种凭证采用分级定额税率,定额税率由以前以分、角为单位改为以角、元为单位,税率因此增加10倍;对11种凭证采用比例税率,税率最高为10%,最低为0.4%。国民党政府时期,印花税征收制度为三权分立制,即将印花税票的印制与发行、印花税的查验、违反印花税法案件的处罚,分别授予邮局、财政部门、县市政府及法院等机关。
(三)1946年至1949年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这一时期的税收制度特点是开征了特种营业税,并从立法的角度将关税、盐税、货物税、直接税、土地税、地方税等整合为一套完整的税制框架。
1946年,国民政府公布修正后的《财政收支系统法》,将土地税划为中央与省、院辖市、县(市)共享税,将契税划为院辖市、县(市)税,将房捐(在土地法实施以后为土地改良物税)划为院辖市、县(市)税。
1946年4月29日,国民政府公布修正以后的《土地法》,大体沿用了《战时征收土地税条例》中关于征收地价税、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并增加了对闲置土地加倍征税和建筑改良物税的相关规定。私有空地在限制时间内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的,私有土地在限制时间内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的,不在地主的土地,酌情加倍征税;土地增值税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或者无转移而届满10年时征收;建筑改良物税以估定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征收,最高税率不得超过1%;自住房屋、农作改良物以及地价每亩不满500元的地方,建筑改良物免税;取消公有土地免税的规定。
1946年6月29日,国民政府公布修正以后的《契税条例》。该条例规定:卖契、赠与契、占有契的适用税率降为6%,典契的适用税率降为4%,交换契、分割契的适用税率降为2%。虽然正税的税率下降,但契税的税负并没有下降,各地征收的附加税依然十分繁重,甚至比正税还要多。
1947年11月14日,修正后的《房捐条例》再次调整捐率,营业用房屋出租的,捐率不得超过房屋租金的20%;自用的,捐率不得超过房屋现值的2%。住房出租的,捐率不得超过房屋租金的20%;自用的,捐率不得超过房屋现值的0.6%。在房屋紧张的城市,可以按照法定捐率加倍征收空房捐,对新建房屋免征房捐1年。房捐征收范围调整为没有开征土地改良物税的市、县政府所在地及其商业集镇的房屋都可以征收房捐,具体征收范围和免税标准由市、县参议会议决,报省政府核准,财政部备案;院辖市房捐的征收范围和免税标准报行政院核准。
这一时期,与房地产相关的税种还包括营业税、印花税和所得税。1947年,国民政府开征了特种营业税,公布的《营业税法》及其施行细则中规定营业税的税目包括建筑业、堆栈业、代理业和地产业,以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3%。1949年,印花税的相关规定为:预定买卖、代客买卖不动产,授产、析产,典卖转让或者买受财产,设定地上权或者地役权,租赁等契据和权利书状,都要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立据者、取得权利者、出租者、领受者等;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另外,个人的财产租赁所得、一时所得(其中包括财产出卖所得)应分别按照4%和10%的税率征税,还要与规定的若干项目所得合并,按照5%~40%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综合所得税。
第三 新中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改革开放前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全国建立统一税收制度以前,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稳定,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暂时沿用原国民党政府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不同名目的房产税、土地税和与房地产有关的一些税收,如契税、印花税、所得税。
1949年12月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的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颁布了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收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部分)、印花税和遗产税。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但遗产税一直没有立法开征。
(一)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在清理旧中国的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新中国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涉及房地产的是营业税和所得税,规定从事租赁业和房地产代理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总收益额为计税依据,分别适用4%和6%的税率;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适用税率为5%~30%。
1950年4月3日,政务院颁布《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卖契税按照买价征收6%,典当契税按照典当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照现值价格征收6%。另规定了相关的税收优惠:交换的土地、房屋,双方价值相等者可以免征契税;国家机关、军队、学校、党派、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社,买、典、承受赠与和交换房地产,免征契税。1956年以后基本停征契税。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颁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相关规定为:预定买卖不动产的契据,代理买卖不动产的契据,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业执照、土地所有权状,典当、质押、买卖、转让或者承顶不动产的契据,土地使用权的契据,租赁不动产的契据,适用税率均为0.3‰;授产、析产契据,适用税率为3‰。已贴花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农村土地改革以后颁布的土地证,可以免征印花税。同日,政务院发布修改后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造业的适用税率为2.5%,房地产买卖的适用税率为3%,租赁业的适用税率仍为4%,房地产代理的适用税率提高到12%;所得税改为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和最高税率不变,加大各级税率间的级距。
1951年,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收范围仅限城市。城市房地产税由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而来。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暂以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5%;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15%。新建房屋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者,可定期免征;军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房地,公立和已立案的私立学校自有自用土地,公园、名胜古迹和宗教寺庙的房地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二)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70年代末,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名存实亡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1958年改革税制,为简化税制,把对工商企业征收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规定,从事建筑、安装、租赁、代理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以其业务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分别为3%、5%和7%。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改名为工商所得税,在1963年4月后按照个体经济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业重于其他集体经济的原则改革为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不再实行统一的全额累进税率。如个体经济实行14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7%~62%,并有加成征收的规定,税收负担在所有经济类型中最重。
1973年税制改革时,为进一步简并税制,把对国营、集体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规定,集体建筑安装单位的适用税率为3%,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不纳税,从事租赁、代理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
二、改革开放后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中国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房地产税收制度也随之进行了改革。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实施了以土地使用有偿化为核心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住宅自有化的住房制度改革。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以及土地使用的有偿化为政府进行土地课税清除了“主体矛盾”;住宅产权的私有化为房产税的开征创造了制度前提。为节约和有效利用土地、调节土地利用收益分配,我国逐步开展了土地税收的立法及其实施工作,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房地产税种相继开征或恢复开征。20世纪80年代恢复征收契税;80年代后期开始对单位和个人恢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开征耕地占用税;90年代开征土地增值税,与房地产相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所得税等都进行了改革。改革开放后,房地产税收制度经历了1984年税制改革和1994年税制改革后,不断完善,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改革、调整奠定了基础。
(一)1984年税制改革中与房地产有关的税收改革
1984年,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搞活经济,调整和完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国务院按照《关于改革工商税制的设想》,与第二步利改税同时进行了一次工商税制的全面性改革。
在198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中,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从1984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规定:从事建筑、修缮、安装和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的3%计税;从事租赁、仓储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的5%计税;从事代理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的10%计税。1985年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规定缴纳营业税的国内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为计税依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实行差别税率,分别为1%、5%和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