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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演变(1)

引言

我国对房地产征税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夏朝,至今已有4000多年。房地产作为—种稀缺资源,是比较稳定的税源,特别是对土地的课税,税基比较稳定,能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满足国家开支的需要,因而受到各朝各代统治者的高度重视。夏朝的“贡”实质上是一种土地税,唐朝征收的“间架税”即为房屋税。清朝光绪年间,户部通知各省“议办房捐”。从晋朝开始对房地产买卖征收契税,宋朝以后逐步通行,清朝宣统年间发布《酌加契税试办章程》。在我国古代,房地产税收以土地课税为主线,贯穿中华几千年的税制发展史。

第一 我国古代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我国对房地产征税的历史源远流长,自奴隶社会起就有相关记载。历史上最早关于房产税的记载见于周代典籍《礼记·王制》:“廛,市物邸舍,税其舍而不税物。”西周开征的“廛布”是对商人储存货物的店铺所征收的税,带有房产税的性质。自夏禹到西周灭亡这一历史时期,形成了以田赋为主体的税收制度,主要税收形式是“夏贡”、“商助”、“周彻”。到春秋时期,中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变,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财政制度也要作出相应的改革。井田制被破坏后,齐国实行“相地衰征”,即根据土地好坏或远近分成若干等级,按等级征收田赋(土地税)。接着,鲁国实行“初税亩”,即不分公田、私田,凡占有土地者均须按田地亩数交纳土地税。“初税亩”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土地税制的诞生。

战国、秦汉时期,是我国封建国家形成和统一的时期,逐渐形成了一套封建国家的税收体系。但这一时期的房地产税收仍是以田赋为主,房产税收为辅。秦、汉时期的田赋是国家向土地所有者征收的土地税,一般以实物(粟米和刍稿)交纳。田赋的税率,秦代为2/3,汉初为6.7%,汉文帝十二年改为三十而税一,东汉初又改为1/10,此后循而未改。西汉时期,房屋与家庭其他财产一起合并作为计税对象。元狩四年(公元前119年),汉武帝颁布了“算缗令”,向商人、高利贷者和车船主征收财产税,凡豪家及中产之家的财产,包括缗钱、商货、车、船、田、宅、牲畜和奴婢等,均在征税范围,需一一评定,汇总征收,税率相当于今天的12%。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房地产税收仍以田租为主体,辅以估税。为满足战争需要,当时推行了新的田赋制度,即田租户调制。估税产生于东晋,可视为后世契税的起源。估税分为辅估和散估两种。对数额较大,又立有文据的田宅买卖征收辅估,纳税人是买卖双方,按1∶3的比例分摊,卖方交纳3%,买方交纳1%。对于那些价值较小,买卖时又不立文字的交易征收散估,税率为4%,由卖方全部负担。辅估和散估的计税依据都是交易额。估税制度一直沿袭到南朝的宋、齐、梁、陈时期。

隋唐时期,先后推行了租庸调制和两税法,房产税作为一个独立税种出现。唐朝初期的租庸调制,沿袭旧制实行对人税和对物税并行的制度,课税对象为田、户、丁。到了唐朝中期,由于土地兼并、均田制遭到破坏等原因,租庸调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改行“两税法”。“两税法”把地税、户税、租庸调和一切杂税合并,分夏、秋两次征收,以田亩和资产为计税依据,克服了从丁而税的弊端,形成了对物的财产税。间架税是唐德宗建中四年(公元783年)征收的一种以房屋为课税对象的财产税,又称“屋税”。“所谓间架者,每屋两架为间”,其纳税人是房屋的所有者,课税对象是首都长安城内市民的房屋,计税依据是房屋的数量,税率为固定税率,按屋的好坏,分上屋、中屋和下屋三等,“上屋税钱二千,中屋税一千,下屋税五百”。间架税是典型的房产税性质的税种,为后世房产税的渊源。然而,唐代的间架税执行不到一年便因遭到民众的反对而停征。到五代十国时,后晋少祖石重贵和后周世宗柴荣开征过屋税。

宋朝田赋沿袭唐末五代旧制,实行两税法,但将田赋税目分为公田、民田、城郭、杂变、丁口五类,按田亩征收,分夏、秋两季缴纳。北宋建国之初对典卖房产和田地行为征收印契税,每贯钱(一千文)征收四十文,税率为4%。北宋大将潘美在攻打南汉时,为筹措军饷,曾命令占领区居民“计屋每间输绢三尺”,用房产税实现了以战养战。南宋王朝每年两次向城乡居民征收屋税。辽国田赋分为三类:公田在屯之民,出兵役,不纳税,所产之粟归公;在官闲田,按亩计租,以赋公上;私田赋税,制度有别。金国田制分官田、私田两类,公田输租,私田输赋,税率有别,优惠政策不同。

元朝土地税制以田赋为主体,有税粮、科差之别。在江北,税粮叫地税、丁税,科差有丝料、包银、俸钞;而在江南,税粮叫夏、秋税,科差有包银、户钞。明初,田赋仍沿袭宋朝的两税法,按亩征收,十取其一,分夏、秋两季交纳;明中期,实行一条鞭法,各类徭役随田赋一并征收,正税与杂税统筹,均按田亩、丁额分摊;明朝后期实行田赋加派,激化了阶级矛盾。清初,田赋制度沿用明代一条鞭法,后对田赋制度进行改革,实行摊丁入亩、地丁合一法,即在全国范围内,将丁税并入土地税,合并征收。这是我国赋税史上又一次重大改革。

元朝开征的房产税称为“产钱”,一般按房产地基面积计征稻米若干,或者折钱缴纳。到清代,房产税纷繁复杂且名称多变。清朝初年,朝廷对买卖典押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开征田房契税,由买主依房产卖价每两征税银三分,以后税率略有变动,但此税一直开征到清末。康熙年间,曾两次临时开征房产税,“税天下市房”,且“不论内房多寡,惟计门面间架,每间税银二钱”,即对门面房计征,按门面房间数,每间征收二钱税银;同时对农村草房、偏僻街巷、鳏寡孤独家庭等,免税一间。另外,清代地方杂税种类繁多,江南一带开征过“廊钞”和“棚租”,宛、平两县有“铺面行税”,江宁有“布廛输钞”,京师有“檀输税”。这些都属房产税的范畴。直至乾隆年间,这些地方杂税才逐渐废止。

清末,中国沦为各帝国主义的殖民地。在各国租界范围内也开征了房地产税,如1886年在上海公共租界内开征地价税;1898年德国殖民统治者在我国胶州湾地区开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 旧中国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民国初期为北洋政府统治时期,税制大多沿袭清制,各地制定章法,十分混乱。鉴于清末税制的积弊,民国政府于1913年改革税制。自1927年北洋政府垮台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为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这一时期,房地产税收体系初具规模,涉及的税种较多。

一、北洋政府统治时期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是指从1912年袁世凯建立北洋军阀统治的政权开始,至1927年北洋政府垮台这15年的历史时期。这—时期,主要税收为帝国主义殖民者所控制,地方军阀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税收制度。北洋政府于1913年进行税制改革,将所有税种分为国家税和地方税两类。与房地产税收有关的主要税种有田赋、地捐、房捐、房屋税、宅地税、契税、印花税等。

1913年11月22日,北洋政府公布《划分国家税地方税法(草案)》,其中将契税、田赋划为国家税,将房捐、地捐和拟开征的房屋税划为地方税。1923年10月10日,北洋政府公布《中华民国宪法》,将契税定为地方税。

1914年1月11日,北洋政府公布《契税条例》。契税作为民国时期一项重要的财政收入,除正税外还有契纸费、教育费、注册费、查验费等。该条例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包括不动产的卖契和典契,纳税人为不动产的买主和承典人,计税依据为契价,卖契的适用税率为9%,典契的适用税率为6%,以贴用特别印花的方式缴纳。契纸费每张5角,每张契价在30元以上称“大契”,收查验费1元、注册费1角;契价在30元以下称“小契”,只收注册费。官署、地方自治团体和其他公益法人购买或承典不动产者免征契税,但是以收益为目的者除外。在条例执行中,民国财政部多次调整税率。1915年财政部颁发《契税大纲》将税率调整为卖四典二;1917年将税率重新改订为卖六典三;各地实际执行的税率也很不一致。

民国成立后,房产税沿用旧制,但各地名称不一,如“市政总捐”、“特捐”、“警捐”和“席艄捐”等。1915年,财政部将各省对房屋征收的各种税捐统一为房税,拟定《房税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规定:房税在都会、省会、商埠和繁盛城镇设有巡警的地区征收,征税对象包括商业用房和民用住房两类,以房屋租价为计税依据,营业用房的适用税率为10%,民用住房的适用税率为5%,出租房屋的税款由房主和租户各自负担50%,自住房屋的税款由居住人负担。国有、公有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全年租金不足5元的房屋,空置不用的房屋,毁损倒塌、不能居住的房屋,可以免征房税。房税由各地征收局会同警察厅按月征收,征收经费从所征税款中提留5%。但是,各地并没有都遵照上述条例(草案)执行。同年11月,财政部通知各省,可以参照《浙江省征收店屋捐章程》办理房捐。该章程规定:店屋捐对营业用房屋征收,以房屋租价为计税依据,省城商埠和繁盛城镇的应税房屋捐率为10%,其他地区的应税房屋捐率为5%,起征点为每月租价2元,出租房屋的房捐由房主和房客各自负担一半。店屋要每年登记一次,由县知事会同警察厅办理,捐款由县知事派人按月征收并公示。征收经费按照捐款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每月收入不超过1000元的,可以提取10%;超过1000元的部分可以提取5%。捐款净收入解缴财政厅,作为警察经费。

民国初年,主要是一些城市由于建设的需要对土地征税,征收宅地税、地捐等。1915年,北洋政府准备按照估定地价征收5‰的地税,但由于政局不稳,没有实行。

二、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房地产税收体系初具规模,房地产税收收入主要划分为地方收入,包括契税、房捐、土地改良物税、房屋税、地价税、土地增值税等。

(一)1927年至1937年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7

1928年,国民党政府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召开,公布《划分国家收入地方收入标准案》,将契税收入、房捐收入和拟开征的市地税收入划为地方收入。1930年公布《财政收支系统法原则》,将契税和土地税划为县(市)税;房屋税划为省、市、县税。1935年7月,国民政府公布《财政收支系统法》,将房屋税收入划为省、院辖市、县(市)收入;将土地税收入划为中央、省、院辖市、县(市)共享收入。

1927年,南京国民党政府公布验契暂行条例及章程,契税与田赋、营业税成为地方三大税种。但各省、市自行制定本省、市的契税制度,各地税率高低不同,附加名目繁多。1930年,国民政府将契税划为县(市)税。1934年8月,南京国民政府财政部发布《修正改订契税办法四项》。该办法规定:契税的正税税率,卖契和典契分别以6%和3%为上限;附加以正税的半数为原则,卖契和典契契纸每张0.5元。1937年3月,国民政府公布《财政收支系统法施行条例》规定:各省、市现行的契税,在没有按照土地法开征土地税的地区,可以照旧征收、分配。1928年各省、市的契税收入为542.8万元,1937年达到1421.2万元,增长了1.6倍。

这一时期的房捐制度在全国并未统一,各省、市自定规定,捐率差别较大,纳税人规定也不同。但征收范围一般包括商业用房和住宅,在经济繁华的地区征收;多数地区以房租为计税依据,按照商业用房和住宅分别规定捐率;而对于无租金收入的自用房屋,各地大多按照房屋的价值定率征收,或按房价计算年息作为租金计征房捐。

根据孙中山先生关于“平均地权”的主张,南京国民政府于1930年颁布了《土地法》,开征了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改良物税。该土地法规定:土地税为地方税,但是中央土地管理部门因整理土地需用经费时,经过批准,可以在此项税收总额的10%以内拨付。土地税分为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两种。地价税按年征收,以估定地价为计税依据,税率按照土地类型分为6档:市改良地税率为1%至2%;市未改良地税率为1.5%至3%;市荒地税率为3%至10%;乡改良地税率为1%;乡未改良地税率为1%至1.5%;乡荒地税率为1%至10%。此税种主要在少数城市开征,全国多数地区未开征。当时开征地价税的地区有上海、青岛、杭州、广州等市和广东省。此后,南昌、镇江等市又陆续开征地价税。纳税人自住、自耕的土地,按照应纳税额的80%征收。土地增值税于土地所有权转移或者15年届满土地所有权无转移时征收,以土地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实行5级超率累进税率(20%至100%)。改良物税在征收地价税时征收,市地改良物以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按年征收,最高税率不得超过0.5%,也可由地方政府规定免税,乡地改良物不得征税。但由于土地法的实施不到位,许多地方仍征收田赋、契税和房捐。

这一时期,与房地产有关的税收还包括遗产税和印花税。1928年,国民政府财政部拟定遗产税条例草案;1929年,修改后制定了《遗产税条例》及实施细则,此后又经过多次讨论,但仍未付诸实施。1934年,国民党政府制定印花税条例29条,后又提出整理办法两条:第一条,印花税票改托邮政局代售,由人民自由购贴;第二条,印花税提拔一成归省,三成归县,二成接济边远贫困地区,以为裁减或废除苛捐杂税,减轻田赋附加之抵补。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印花税法》,共设35个税目,包括商事凭证、产权凭证、人事证凭、许可凭证、比赛票和娱乐票等。

总之,南京国民政府的房地产税收制度在全国并未统一建立,房地产税收收入主要划归地方,以契税和土地税为主。从房地产税收环节来看,交易环节和保有环节并重,都规定了相应环节的税收课征。

(二)1937年至1945年的重庆国民政府时期

1937年卢沟桥事变后,平津陷落,国民政府迁都重庆一直到抗日战争结束。这一时期,由于战争的需要,国民政府重新划分了税收收入在各级政府间的分配。1941年11月8日,国民政府公布《改订财政收支系统实施纲要》和《财政收支系统分类表》,将契税收入划为国家财政与自治财政共享收入,原来属于省财政收入的部分划归中央,原来属于市、县财政收入的部分仍然划归市、县,即契税划入中央税,契税附加仍为地方税;将房捐(在土地法实施地区为土地改良物税)收入划为县(市)收入;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收入为国家财政(包括原国家、省、院辖市财政)与自治财政(包括原县、市财政)共享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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