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法庭在调查证据之后,对于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强弱,依法官主观的认识进行决定。从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制度的机理上看,它顺应了诉讼证据本身的复杂性,证据具有千态万种的形式,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证明途径亦各有差别,实在难以通过法律事先规定判断标准,“之所以许证据证明力之判断,不受法律之拘束,一任裁判官之自由判断者,盖鉴于法定证据主义,仅具有形式的合理性。为求发现实体的真实,须凭具有具体的合理性之证据。为确保具体的合理性,以出于裁判官之理性之自由判断,为其最妥方法。”同上陈朴生:《刑事证据法》,第574页法国杜波耳曾经指出:“当事实成为法院研究对象的时候,全部的注意应当集中在判明真实这一点上。是不是有过这个事实——问题就在这里。认识这一点的手段是什么呢?这种手段有两种:预先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可以用来认识真实的,不论法官的确信如何,强使法官根据这种证据去做裁判;把这些作为固定不变的尺度加以采用;或是把那些用来认识真实情况的一切资料都精密地收集起来并在法官面前阐明,而听凭法官去理解和进行内心判断。第一种手段——法定证据,第二种手段——道德证据。我可以肯定地说,法定证据制度——它的本身就是一种荒诞的方法,是对被告人、对社会都有危险的方法。”同上,第560页决定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联系情况和程度的不同,而这种联系情况和程度因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而存在差异。也就是说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和全部案件事实才能加以确认,而不能模式化地、预断性地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加以规定。苏联诉讼中也采用了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制度,苏联学者曾经指出,“法律要求法院综合地审理全部案件情况并在这一基础上得出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判断证据。因为只有在综合审理该案所有事实下,法院才能得出确实存在有一定的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这种判断证据的标准,这种客观事实是根据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得出的。”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中的“自由”并不是天马行空的任意想象,而是依健全的理性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审查、鉴别并结合经验规则进行判断而形成结论,强调判断过程和判断结果。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包含两个主要方面:一是证明力,完全由法官以理性和良知自由加以判断;二是法认定,必须在自己内心确信无疑。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权力的同时,为防止法官利用这一权力主观擅断,对自由规定了若干条件的限制。包括:(1)内心确信必须是从证据得出的结论;(2)必须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3)所考察证据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他们的全部总和;(4)必须是对每一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在证据据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要求合理否则,可以被列为上诉(上告)的理由被提起上诉。(学者铃木茂嗣指出:“自由心证主义决没有容许裁判官恣义。相反,该原则要求的是根据经验法则而形成的合理的心证主义。”)我国学者石志泉也说:“法院于事实之判断之自由,然亦非可率尔以从事,法律之所期待者,审判有学识经验之人,其判断事实必能依经验定则而为之,如依而行,自无专横之弊,故敢舍法定证据主义而采自由心证主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制度,是以对审判官的信赖为基础,审判官具有与之相适应的高素质,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审判官的资格作出了限制。这也便促成了那些国家审判官一般都有较高素质,使审判官职业成为受人尊重的职业。
(第三节)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一、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关系概述
根据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证据本身所含有的证明力或证明力表现为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随证据的产生而产生,随证据的存在而存在。证明力大小与证据关联性直接相关,联系越紧密证据的证明,证据的证明力越大;反之,则证明力越小。
现代证据制度在肯定证明力的同时,渗透着证据能力的思想。证据能力指的是依法可被容许和可被采作证。一个证据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这就具有了证据能力;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就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的资格。所以在某些学说和法官的着述中,证据能力也被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适格性。这里的“适格”,也就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据能力产生于法律上的规定,它是外加于证据上的,并不是证据本身所固有的。
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一般的看法是,证据能力先于证据而产生,证据能力决定证明力,证据资格是从形式上考察证据;证明力是从实质上考察证据。这种理解,只有部分是符合实际的。实际上我们称之为“证据”的东西,属于“存在”的范畴。证据能力首先就是办案人员对证据进行的认定,具有属于主观范畴的各种属性。因此,证明力的产生应当以证据资格为前提,为先决条件。而证明力的产生则与之在相当意义上正好相反,证明力的判断必须依靠事实裁判者,这种裁量权产生又以普通人的能力为基础,表面看是决定于裁判人员实则决定于普通人思维。就这一点而言最有代表性的应当是辛普森案件中主审法官的呻吟:“即便是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手上的血,但是法官却只能判决辛普森无罪。”本案问题比较复杂,但是笔者认为这里引用的含义是比较符合原意的。即法官的认识必须是有限制的,而普通人的认识能力是对法官的最大约束。法官的裁决必须符合人们的认识能力。正确地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证明力先于证据能力而产生,证据能力为证明力所决定,两者在内容与形式关系中辩证统一,在哲学关系之处又具有一定区别。
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证据优先者证据排除等项采证规则。我国只在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一般不会造成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相脱节的情况。任何真实的口供总会找到一些客观的情况相验证,如果任何客观证据都找不到,这样的口供一般都是虚假的。由于我国没有限制据能力的规定,就为实现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统一创造了条件。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中国新证据规则将证据资格问题分为两类,即无证据资格和补正后具有证据资格两种。其中严格意义上不具有证据资格的实际是指暴力取得的口供与证言。
二、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
诉讼证据的特性,体现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又体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上。如果某证据材料仅具有证明力是不够的,还必须为法律所允许证据能力,才可作为定案根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才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基于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据,设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之资料加以使用。”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据英美法系的可采性理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不一定都可以采纳,仍有可能出于法律的某些禁止性规定而予以排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章中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时,也可以不采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因此,对于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来历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基础;证据能力是证据的法律属性,是关键。
证据要对案件产生作用则必须同时具备证明资格和证明力。
(一)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