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对控诉方的指控义务进行了严格地规范,检察官进行犯罪控告时必须对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负举证责任,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而且是这个特定的被告人实施的;从范围上来讲不仅要证实犯罪构成完成,还要证明“违法阻却事由”不存在,不仅要运用证据证实此人实施了该特定罪行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说服法官和陪审团。凡是与指控罪质相关的内容都是指控者必须严格证明的;犯罪构成该当性、罪轻、罪重、加重、从重、从轻、减轻以及排除非法性条件,排除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证实都必须由指控者承担。或言之,证明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罪责的责任完全是由刑事控诉者负担的;对被告人而言,他并不具备相同的职责。相反,被告人既可以独立于指控论证之外保持沉默,也有权进入论证进行自认、否认、反驳、质疑和攻击。对于控诉者而言,他的论证必须保证证据链条的一致性,排他性地说服法官和陪审团;而对于被告人而言,只要击碎指控链条的任何一个环节或者质疑这些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使法官产生合理的怀疑即可达到自己的目的。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身份主要表现为被告人不再是纠问的客体和证据来源,而是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独立的证据评价主体。由于指控者的宽广责任范围,人们认为被告人应当在具有相应事实时提出自己无罪、罪减轻、从轻的主张,但是这种主张本身并不需要被告人证实,指控者则必须证实这些主张不能成立,否则法官即可以认定相应的事实得到证实。所以举证责任与无罪推定将举证责任的负担完全交给控诉方。
上述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的观点只是在20世纪60年代发展起来的,在这之前人们通常认为控诉方证明入罪的主要部分即犯罪构成、罪重、从重、加重的内容,而无罪、从轻、减轻、则由被告方证实。今天的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负担并不是“平等”或“对等”的,代表政府一方的控诉方必须负有更大的责任和几乎所有的负担,控辩平等大概只是指平等的诉讼推定手段和平等的质证权利。这一变迁使得事实认定本身基本脱离了传统的诉讼结构分析。以国内所谓“被告人举证责任”问题为例,我们称之为刑事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实际只是各国刑事法律对特定犯罪规定的一种主观推定。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特点就在于只要特定主体拥有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时,法律就推定这些特定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贪污罪的主观过错,从而使这一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观罪过不再需要公诉人进行证实。只要控诉方能运用证据证明“非法拥有”这种特定状态,本罪犯罪构成即告完成。这种罪过推定允许被告人以证据推翻假定,因而表面上看似被告人负担了“举证责任”。相类似的罪实际还包括“持有型犯罪”(比如非法持有毒品、枪支),这种“举证责任”的假象实际是刑事实体法的主观推定造成的。但是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的分析上曾多次出现错误。在20世纪90年代初曾有人将这一问题称之为西方世界对“无罪推定”的一种违背,后来又有人提出是“举证责任倒置”或特定情形下的被告人举证责任。被告人举证责任的提法混淆了“法律推定”、“举证责任”与“无罪推定”的各自内涵,然而更严重的错误在于总是试图通过诉讼结构来解构事实认定。
(第二节)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刑事案件指控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中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但长期以来,中国证据法理论对证据裁判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在立法方面,与该原则相关的证据能力、待证事实、证明方式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规定的就是证据裁判主义。尽管在表述中未对控辩双方加以区分,但是这是中国第一次明文规定,意义重大。
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强调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同时严格规范法官调查证据的程序,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并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要求。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大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明确规定,在轻罪的审判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第536条规定,对违警罪案件中证据的处理,同样适用第427条的规定;第537条规定,违警罪或由笔录或报告证明,或在无报告和笔录时由证人证明,或由其他事实证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立法上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经典表述。
在英美法系国家,表面上并无证据裁判原则。原因在于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相对消极的诉讼地位。因此,从文化传统上来讲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主动作用,也就无需关于约束法官调查证据的规定。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诉讼理论中没有直接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其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规范证据关联性、可采性的规则以及刑事程序中关于证据出示、认定等规定,都与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有相通之处。当然,英美法系国家中大量存在的有罪答辩及辩诉交易的情况,使得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诉讼程序所体现的证据裁判的精神只在少数经过正式庭审程序的案件中得以体现。这种法律规定的正式审判的可能性以一种预见的结果制约着控辩双方辩诉交易的过程,加之辩诉交易的进行需要法官在审查有无事实根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说辩诉交易的进行,也有赖于证据裁判的保障。
在诉讼史上证据裁判的发展历程可以从三个侧面进行考察:第一,根据证据对于裁判的意义,经历了由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的转变;第二,根据裁判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以理性证据为依据的证据裁判;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强调证据的真实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
一、从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
证据裁判的现象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就已经出现了。有社会,就有纠纷。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为了解决纠纷,各民族已经开始了运用证据认定纠纷事实的尝试。在中国,早在西周时期,人证、物证等证据形式已开始被用以诉讼活动了。在人类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里,证据却并非裁判的必要依据。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司法官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所以,在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于事实裁判而言,证据并非裁判的必要条件,裁判的关键在于“神灵指示”而非反映纠纷事实的证据。
在英国,神明裁判是在与陪审团审判的竞争中逐渐被逐出历史舞台的。陪审团最初是由本乡本土的邻里组成,“陪审团并不审理证据,而是基于审判前他们所知道的情况回答某个问题或事实……他们回答问题无需经过审判中询问证人的过程。”在当时的陪审团审判中,证据对于裁判是可有可无的。裁判所依据的不是其他人提交的证据,而是陪审团成员自己的亲身经历或道听途说的事实。随着“知情陪审团”逐渐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陪审团依靠证人证言进行裁判也变得越来越普遍,并最终导致了必须据证裁判的强制性要求。台湾学者周叔厚认为,至1600年以后,陪审员已经不得在其陪审案件的审判法院外收集证据资料,而仅以陪审案件法庭上表现的证据为限进行裁判。
在欧洲大陆,神明裁判废止之后,取而代之的是从教会法传播而来的法定证据制度。在西欧法制史上,罗马帝制时期的纠问程序中已出现了法定证据的萌芽。罗马法复兴时期,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下,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在意大利城市国家与教会法的纠问程序中得到确立。从13世纪开始,作为教会法向世俗法渗透的一环,法定证据原则也逐渐向西欧大陆各主要封建国家扩散,并得以普及和发展。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寻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的。欧洲历史上,“在纠问程序和实质证据制度的发展初期,由于对追求真实的目的过分强调和摆脱传统形式主义举证方式的需要,纠问官吏搜集、审查证据的活动出现了无形式、无条件的倾向。只要纠问官认为能够发现真实,一切方式方法都委诸于他的自由裁量。即几乎不受任何程序制约的纠问。其结果是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恣意性。对这种情况的反省导致了抑制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意识产生,其结果就是法定证据主义登上了历史舞台。”另一方面,正在形成的中央集权国家,以及为了统治秩序而有效约束分封割据的地方势力的迫切需求,则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普及和发展提供了更直接的推动力量。在法定制度下,司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评判即证据数量的加减。在此制度下,证据裁判以一种畸形的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供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扬弃,自由心证制度尽管否定了法定证据的机械性,证据裁判却作为司法传统的一部分被继承了下来。
二、从依据非理性证据裁判到以理性证据进行裁判
与人类认识能力发展同步,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也经历了一个由非理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在人类社会的初始阶段,神明裁判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恰如人类学家霍贝尔所言:“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在村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事实是非常普遍的。”在神判制度下,裁判是根据那些被普遍视为体现了神明意旨的事实或现象做出的,其间的推理方式不是理性,而是对神明的信仰和崇拜。
在西方民族的历史上,以神明裁判或以决斗解决纠纷的方式持续了很长的时间。以西欧为例,直到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神明裁判才被废除。对此,美国学者伯尔曼评论说:“……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神明裁判的法令。这项法律有效地终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并由此而迫使世俗当局在审理宣誓案件时接受新的审判程序。”但具体到各地区,神明裁判被废除的时间却可能更晚。在意大利地区,直到1231年弗雷德里克二世编纂的《奥古斯都法》颁布之后,神明裁判才被彻底废除;至于决斗裁判,却在极少数刑事案件中仍得以延续。在英格兰地区,1290年神明裁判被法律禁止。罗马帝国亦在同年废除了神明裁判。在法国地区,神明裁判于1260年被明令废除,至于决斗裁判的彻底废止则要等到1663年了。
神明裁判在中国绝迹得非常早。法制史学界一般认为,商朝时期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神判”色彩。西周时期,尽管有“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的记载,审判却已主要表现为“听狱之两辞”。瞿同祖先生曾就此论述到,“中国在这方面的进展较其他民族为早,有史以来即已不见有神判法了。”
随着神明裁判被逐出历史舞台,包含人之理性和经验认识的证据方法开始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如前所述,在我国,西周以降,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书证等证据形式已经开始普遍用以诉讼活动。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自西周开始,与“五听”的审问方式相连,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由法官结合自己的一般生活经验来完成。《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对此,《注疏》注解说,“依狱官令,察狱之观,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即要求断狱在审讯时必须依据情理审查供词的内容,然后还应同其他证据相比较,进行检验。晋朝注释律学家张斐曾对此中的道理进行了解释,他认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肢,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进取诸身,远去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利”。
在欧洲,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耳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但是,理性司法证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得以在欧洲的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在英国,理性裁判是伴随着陪审团裁判的推广逐渐战胜“神明裁判”并以渐进的方式日积月累地发展起来的。在欧洲大陆,理性裁判则以体现王权意志的“凝固的理性”首先被刻进法典之中,形成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国大革命之后,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兴起,司法的理性开始转向普通人的理性。
三、从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
证据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什么是证据,什么不是证据,不取决于法律,而是由生活事实决定的。因此,在证据裁判中,人们首先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