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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证据裁判主义(2)

因而事实认定本身具有主体性、过程性、主权命令的特点。事实认定的主体性是指事实必须由特定的个体作出判断而不存在某种排除个体性的集体性权力行使者。特定的事实是否成立、其内容如何,必须依赖个体性经验与智慧,个体性的主观判断是事实追溯的核心。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法律总是强调保护控诉方与辩护方的独立地位与自由意志,法官必须保障当事人参审与听审的权利,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具有明显的照顾义务或者告知义务。刑事控告是启动审判程序、推动事实认定进行的主要动力;而被告人在诉讼中也并非诉讼指向的客体,他有权独立地评价指控以及指控证据,有权否定、承认指控内容,有权声请法庭调查新的根据。法庭在事实认定时必须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权利,而控诉方和辩护方也总是积极追求影响法官的事实认定。但是当事人主体性参与并不是事实认定的根本性内容而只能是事实认定程序的必备条件。法定的事实认定角色只存在于审判主体:法官和陪审团是事实问题的真正裁决者。法官或陪审团并不具有必须接受某些特定当事人意见的义务,他对于事实的认定独立于当事人陈述。必备条件是指在法庭的事实认定中,当事人以主体性身份参与并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如果这种地位受到侵犯,法庭认定结论就不能成立。事实认定是一种主权命令生成,是法庭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享有的解决社会纠纷的国家职权运作,尽管法庭之间存在管理分工,但这种地域和审级的划分并没有改变法庭在权力方面的自我充足:每个法庭在其管辖权内所享有的裁判权都是圆满的,法庭不存在效力上的层级性。地域和审级的划分,首要的是体现法定法官制度,防止当事人人为的选择审判法庭。因而对于每一个纠纷来讲,任何法庭都应当是国家公权力的充分代表,每一个法庭基于其职权作出的裁判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受到撤销、变更或被宣布无效。法庭独立于其他机构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作为个体存在的法官也独立于其他法官而只遵从法律,甚至在具体的诉讼中他就代表了法律和国家主权。同时,事实认定也是一种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内容。法定权力指向的是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证据。其权力的运作必须依从法律的事实规范。程序法中的诉讼权力、权利规范、证据规则都是法官权力运作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其心证的形成也必须受到证据裁判主义、控审分离、举证责任、无罪推定、救济程序的有力制约。对行为的性质判断还必须受到相应实体法的约束,对法律的解释、论证必须适当。

目前,诉讼法学研究中实体法的倾向日益明显,但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除去共同部分外还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突出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担以及私权处分原则,法官的审判权比较容易的可以定位于国家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居中裁判。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诉讼进行的目的是决定本案的被告人是否构成被指控的罪行。事实认定的结果都是要决定国家刑罚权力的运作问题,公诉人与法官之间的分工很难摆脱权力来源上的质的共通性。因而控审分离与法官独立问题是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中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举例来说,刑事诉讼中对于起诉条件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对于某些案件法官必须驳回起诉;另外,一般而言,法庭是无权启动审判程序的,但是基于刑罚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又有一些例外,在美国,法官可借助大陪审团起诉,在我国刑诉中公诉转自诉实质上也是对检察公诉权的一种防范。在庭审中主要表现为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而被告人没有证明无罪的义务,控告必须全面收集证据,严格证明被告人的罪责而被告人则只要击碎论证的某个环节即可避免自身的不利风险。

1.在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都存在一种对认识的客观性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近乎迷信的推崇。在刑事司法领域,具体表现为人们确信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为法律寻找到一个客观的确定的基础,确信人的理性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无条件的。在事实认定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认为事实认定是司法者的认识与案件事实相统一的过程,排斥和反对证据的主观性、事实认定的主体性。一方面,坚持案件事实本身就是独立于人的认识的一种客观存在,法官的职责是使自己的认识能“客观”反映这一存在,因而对“不能正确反映”的司法过程持怀疑态度,追诉方始终处于庭审的有利地位;另一方面,坚持事实的客观性,认为诉讼中只存在客观事实这一种“事实”形态,强调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职责是“正确反映这种客观存在”。法官的职责与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受到轻视,法官并不能对其职责表现出应有的积极态度。其主动性的缺失也可表现为在应当宣告无罪时,法官很少作出无罪判决,而极力在发现起诉事实恰好不能适用于相应的条文时,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1996刑诉法之后这种状况并没有根本性的变革,法官的独立精神仍旧十分缺失,更谈不到司法主义。

我国学术界一直使用证据“事实说”,而且强调“实事求是”证据制度就是坚持证据本身必须是“事实”,因而在我国法庭认定事实也就指法庭认定证据,而且证据制度研究的主要问题就是法官如何排除预判使主观反映客观的证据(事实)。这样一来当事人的独立地位就直接与事实认定发生联系。但是实际上证据(evidence或者说Beeves)只能是法庭发现事实的一种手段。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但并不是事实本身。如果考察证据与事实这间的关系,我们会发现尽管证据与事实之间确实存在联系,但决非同一事物。比如“当事人举证”与“认证”当中的“证”应作不同解释。“证据”应当指向诉讼证明对象但其本身却不可能是这种对象。因此,“证据”应当只是一种“中性”的对抗手段。因而当事人地位并不能直接干涉到事实认定内容,而保证当事人自由评价证据的权力,成为法庭事实认定的必备条件。对当事人平等质证权的保护与加强(辅助人)才是“正当程序”精神的真正延伸。“形式理性”的伦理分析反而弱化了对法官权力的精确分析。

2.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据准入规则对事实认定的限制。

证据裁判主义是指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无证据不能认定事实存在,证据存在是法庭内心确信的前提条件。一般认为证据裁判主义的含义有三项内容:(1)不得以证据以外的其他现象为依据认定事实;(2)不得仅凭法官个人的主观推测和印象认定事实;(3)法官认定事实应当以相应的证据存在为前提。其核心是要求对于实体性事实必须经严格证明,刑事证据与罪刑裁判必须具有直接联系。法官不能凭借其推测、猜想、推断而决定刑罚处罚。

证据准入是指法律对于证据运用设置相应规范,主要是指证据本身应当具备法律容许性,是法律许可进入庭审的资格限制。具体包括法律规定的排除关联性规则(比如强奸罪中被害人的身份、性格)、传闻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作证特免权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其中既有有关价值平衡的内容(比如特免权),也有保证真实性的内容(如排除传闻),还有排除可能会使陪审团、法官产生偏见、歧视等误导性证明手段的内容(比如凶杀现场彩图),因而内容并不局限于国内学者主张的“合法性”范畴。

证据裁判主义限制法官认定事实时必须具有现实证据而证据准入则进一步强调这些根据本身的正当性。因而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据准入实际都在于规范法官事实认定中的职责廉洁性(正当性),这一点既可以表现为英美法系庞杂的证据规则以及极具美国特色的“毒树之果”理论,又可以表现为大陆法系学者的“证据禁止”概念。

在美国,证据排除的理论和判例将证据准入问题归因于联邦宪法条款,故又分为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则(排除非法性搜查和扣押)与基于第三条修正案和其他规定的规则(口供、证言等)。英国不存在同样的判例体系,将排除问题完全交由法官裁量,加拿大却并没有正式承认排除规则。德国学者柏灵于1902年首创大陆法系“证据禁止”的概念,主张刑事程序不能绝对追求发现真实,人民权利保障应受重视。西德于1950年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正对于136a条规定口供规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西德宪法又发展出搜查程序非法排除规则。法国也在更早的时期就承认了类似的严格程序。

尽管各国在相应问题上的立法、司法形式有所区别,但是基于证据裁判主义和证据准入的基本功能却是相同的,即一方面表现为对法官、陪审团裁判权力的限制与约束,另一方面实际通过证据资格形成法官对警察行为的监督与控制。因此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据准入实际指向的应当是审判权的正当性(包括正当的审判依据)并以此为依据形成对警察行为的合法性约束,后者的出现直接归因于证据在刑事程序各环节中的连续性,因而非法证据问题不存在庭审三方主体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国内的一个启蒙问题:“非法性”由谁举证显然忽略了法官权力的正当性,刑事审判是一种事关公民生命、自由财产权利保护问题的国家权力,其权力本身就应当受到正当性的约束,但是这种正当性并不仅仅意味着抽象价值论反而应当更主要的基于权力本身的职责:国家不能对没有证据支持的罪行进行处罚,同样国家不能因非法行为“不当得利”。诉讼在控审分离以后,控诉权与审判权就借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但是其权力的同源性使得审判权无法在结局上摆脱国家权力行使的身份保持“中立”,而证据这种客观实在物却进一步将审判行为与控诉行为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使得审判权为了保证自身的诉行为有所约束。因而在控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借由控诉证据将两个业已分离的权力又保持了一定的联系。审判权因而以证据准入为媒介对控诉权有了一定控制力。因此,证据准入意味着审判权的积极审慎审查,如果审判者认为证据可能存在违法性,则法官有权予以排除。

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据准入对于法官事实认定权力的约束表现在对其权力依据的正当性要求,表面上看这种要求并不危及对事实的追溯,但是由于庭审的特定时空条件限制,侦查能力的限制,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据准入实际,对于法官事实认定还是会产生强有力的制约。集中表现在可能能够证明一定事实但却又不具备正当性的证据的排除必然会影响到对相应事实的认定。这种影响可以表现为(1)使法官行为和侦查行为受到一定约束,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2)使法庭的事实认定不得不依赖于证据事实,而与真正发生过但又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存在差距;(3)使被告人摆脱了单纯“证据来源”的不利地位,使控诉证据更明显的依赖物证和科技证据等形式。

3.举证责任与无罪推定对事实认定的限制。

有关举证责任的认识源远流长,在古罗马时期就有相关的谚语存在(“凡事应为否认者之利益推定之”,意即举证责任存在于肯定性主张而不及于否定性主张者),但是现代举证责任理论实际起源于18世纪中叶的欧美国家。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个问题:证明负担和法律后果负担,其前提是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证据并且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法官则据以裁判。因而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根据罗森贝克的理论举证责任应当主要讨论客观(结果)定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法庭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时哪方当事人负担败诉后果的责任分担问题。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司法习惯也早在古罗马时期有相类似的习惯操作(“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古代中华法系也有过“罪疑惟轻”的传统。现代无罪推定原则实际更主要的作为一种宪政原则存在,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而并不仅仅指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一种法律地位推定。这种宪法含义起源于18、19世纪。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其后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首先实现无罪推定宪法条文化。因此无罪推定既作为宪法权利也作为技术性规范存在,前者与法官推理、推定都有质的区别。宪法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主要表现为强制措施法定主义、搜查令状主义、侦查开始的特定条件、任意侦查原则、保释制度等诸多制度设置,技术性规范则仅指被告人在起审中被推定为无罪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被告人在诉讼中不再被视为被审问的对象而是成为与国家控诉检察官居于同等地位的当事人,享有法定的法律权利,对诉讼推动和事实认定的结论都会起到一定的参与作用。被告人没有证明无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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