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做出明确的、更为严格的规定,反映了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3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第4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第32条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对条文的理解还存在不同意见,但是证据裁判主义已完全确立起来。
(第一节)证据的复杂定义与法庭事实认定
证据的定义问题极为复杂,我们认为这说明证据含义的多层次性。但是要反对实务部门提出的“证据资料”或“证据材料”说法实际我国较早提出证据材料的可能是裴苍玲教授。后者见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裁判百选》,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不能将证据定义问题搞得太过复杂。
在现代汉语中“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强调的是所指的准确性问题。(“实事求是”从字面来讲也主要强调准确性,防范人的主观情感如预断、歧视、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在哲学上,“事实”是指认识的“真理性”。“独断论”认为某种形式的认识绝对存在真理性;“怀疑论”、“批评论”与“实证论”均对独断论提出了有力质疑。根据辩证唯物主义,人们的认识能力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真理”也是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统一。坚持“可知论”能够使司法大厦更加坚固,无事实则无刑罚,如果“事实不能为人们认识或者只能有百分率的认识那么刑罚就会失去应有的伦理基础”。“可知论”并不必然就是“独断论”,因为它并不坚持某一认定会必然反映客观真相,也没有坚持某种形式的认识会因其形式就能绝对真实。马克思主义有关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主客体辩证关系、人的认识能力的辩证关系、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辩证关系理论都为我们讨论“真理性”提供了有力支撑。
在法律规范和法学研究中,“事实”实际上还具有不同的侧重点,即“事实”的法学性质。主要有:第一,在刑事实体法中,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其他原因,法律只能对生活中的部分问题进行规范,也就是说法条的“前提条件”是实体法适用的法定范围表述:凡是没有进入规范范围的“事实”都不能适用刑法条款,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二,在法学研究中有“法律事实”这样一个特定的术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发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的行为和事件。很明显的单纯的自然行为并不能涵盖法学性质,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当然包括了对单纯行为追溯的准确性,而且包括对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准确判断。第三,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经常使用“案件事实”、“证据事实”、“认定事实”这样几个概念。其中“案件事实”与“诉因”强调的是起诉的范围,即指控范围的“单一性”,因而“案件事实”与诉因并不强调完全涵盖实际发生的所有行为;相反,控方依法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判断和选择成为更值得关注的问题。“证据事实”是指法庭认定(有罪)事实时,必须以充足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不能超出证据所能证明的范围认定事实。然而现实中,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并不必然是吻合的。“认定事实”是指法庭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对所有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且依据生活经验、逻辑法则作出的最终评价结果,是基于职权面对指控的一种裁判。突出强调证据评价中的职权运作以及裁判权威、效力以及可能的救济等等。即一方面强调事实认定者的认定内容,另一方面也强调这种内容的权力性质。
可见“事实”的法学性质在庭审中表现明显,在证据制度、诉讼推进方式之下,潜藏着“真实观”无法分析的内容:其一,“事实”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可以为人反复认识的自然事实并不能现实地出现于法庭之中,诉讼的裁判者(法官、陪审团、陪审员)可以现实面对的只有现实的“指控”以及现有的证据。在理论研究中可以假设一个“自然事实”用以判断审判中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对现实中具体案件的裁判者来讲,他所面对的问题则是审慎分析现有的证据并且在有限的条件下决定指控是否成立。其二,事实认定程序是法律规范下的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特定诉讼活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以及作为当事人的控诉方、辩护方总是具有法定的权利/权力范围。职能主体间权利/权力分界或可用诉讼结构加以划分,但在对事实认定进行分析的时候,我们实际不得不注意到在权利/权力中潜藏着规范权力运行、防范权力滥用,表现个人与国家之间应有的宪政关系、伦理关系的深层内容。法庭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过程实则是遵从法律实施法治的过程,其对特定行为的法学性质判断,也是对社会价值的选择与实现。其三,由于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之中法官与当事人在权力、权利格局方面有较明显的区别,国内因而将其称之为不同的诉讼模式。但是潜在其中的宪政、伦理性的共同、共通特点,以及两种诉讼推进方式的互相影响的历史使得它们基本相同的事实观念似乎带有更深刻的底蕴,可见诉讼推进方式与事实有一定的联系但又不能直接互相决定。
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诉讼法学领域十分重要但至今仍无法确切划分界限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这种纠缠状态实际蕴涵了司法权个体化的实质与司法主义的要求。
就一般而言,事实问题大体是指法官或陪审团认定的特定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当时的环境,自然状况等问题;法律问题则大体是指法律规则的寻找与法律规则的解释、适用。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审判中这种概括性的分离可以使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责更为清晰、明确。在这个层面上,事实问题指向的是通过感官或通过从行为或事件中的推论而确定的,通常涉及与调查有关的过去某时间、某人、某事的状况或事态等,包括对诸如时间、地点、气候、光线、速度、颜色以及人们所做、所为、所听的认定,也包括对人的目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知识等需要推论的问题。法律问题是指运用于某事件的法律规则、对其进行适当解释以及法律要求或禁止的内容等。但是这种泛化的分析、概括并没有完全把握陪审团审判中的基本特色:陪审团对罪责问题的一部分即罪名成立与否作出裁决,而且这种概括也没有涉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功能以及功能之间的界限问题。从后者来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无法加以剥离的,是一种互相纠缠的状态。
这种纠缠状态主要表现在:(1)事实问题是法律规范下的事实问题。刑事庭审应当追溯已逝的事实,但前提条件是这些事实首先必须具备法律意义,而不能仅仅是单纯的自然行为;或者说庭审追溯的事实并不仅仅只是特定时空下发生了什么,而且包括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意义。对行为的法律意义认识与判断是事实认定无法回避的任务。同时这种追溯过程也必须是法定的,审判程序法制化和职能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定约束成为事实问题追溯中无法摆脱的羁绊。如果法庭审理程序违法,那么法官的行为就使其权力负担了不应有的屈辱,其所认定的事实问题自然无效,因而事实认定本身也是法律适用问题。(2)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一般是事实认定者的职权运作,即心证的内容,法律很少作出明文规定;但在认定事实问题时,法律又给事实认定者设置了诸多限制条件,这些条件都是法律问题。“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并不明确规定某种证据形式应当作出怎样的认定内容,法律只要求实行理智、公平地分析,判断现有的证据;但事实问题的解决却并非任意而为,法律为心证形成规定了诸多的条件,这些条件对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形成了诸多限制。其中证据裁判主义、证据准入等各种制度成为法官心证事实问题时其权力的有力制约,同时也使事实审理具有了可预见性。在上诉审和再审等制度程序中,法庭往往集中精力于对这些条件的审核分析,如果原审程序中某些条件未得到遵循就会使上诉、再审推翻原审判决,因而现实的事实问题就包含了法律问题的严格约束。(3)事实问题的解决必须基于相应的诉讼进行方式进行,其中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与法官的裁判义务(尤其是后者)对于事实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作用。在“职权进行主义”方式中,法庭向来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当事人相对消极;在“当事人进行主义”方式中,法庭一般消极中立,当事人积极推动诉讼进行。但是这种表面的区别之下,实际隐含了共同的特点;控审分离和救济程序。法官在庭审中必须依法针对指控作出裁判,不能因为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充分了解就拒绝裁判。事实问题在生活中可能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是在法庭上必须只存在指控成立、不成立两种裁判,即属于法庭权力之下的事实问题必须有最终的结论。(4)事实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于事实裁决者对法律问题的深刻了解,尤其是在进行罪质判断时尤为如此。在个案中,法官的个体性因素往往会得到充分的展现,其个人的经历、意见、观点都会影响到对事实的判断。
事实问题与法律之间的复杂关系决定了我们在分析事实论证时必须将事实问题置于法庭这一特殊的空间内,结合法律问题本身的特点,尤其是诉讼的特殊性来进行。如果脱离了这种“法的空间”,就会忽视某些根本性问题。笔者认为证据学视角主要忽视了事实认定中法官的个体性与司法主义特色。
在欧洲大陆法系建立初期(法国大革命)人们基于对封建王权时期的司法擅断的恐惧,因而极力防范司法官员的权力行使。在这个时期以庞大全面的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权力占据社会主导地位,人们相信裁判官所能做的是将立法者的意志(人民的意志)精确地表现于具体案件中,因而司法主义并不存在,而且司法权很大程度上只是立法权的执行权。司法官员成为机械适用法条的机器,民众防范其通过法律解释来更改民众的“公意”。但这种思想仅仅存在了比较短暂的时间。人们发现即使是最完备的法律也必须进行解释,而且法官的这种能动作用成为法律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因素。因此19世纪社会法学、实证法学兴起以后法德各国最终不得不放弃了行政型司法,而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对法律进行“论证”。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与违宪审查机制互相进行了一定的注释。英美法系长期坚持判例法,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官所固有的独立职权”。进入20世纪后,制定法的大量增多并没有改变英美法系的这一特色,在纠纷解决中进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并且随审判案件的积累参与法的创造、法律政策的形成,这即是司法主义的实质。在二战后司法主义进一步在各国深入影响司法操作。司法主义实际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应当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间,不仅应当关注过去发生的是什么,同时也应当关注这些行为的性质判断。
二、事实认定概述
综上所述,事实认定是法庭针对指控进行审理的特定活动。然而基于事实和事实问题的特定内涵,事实认定的指向实际具有了三层含义:其一,事实认定必须指向特定指控中的行为是否发生,如何发生,行为人、行为的过程、时间、地点、当时的环境、事件的进展等等;其二,事实认定必须指向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其罪质是什么,是罪还是非罪,是此罪还是彼罪;其三,事实认定指向针对特定事物的法律解释,基于对这种解释的社会效果又形成细微的法律发展。
法官的职责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断事实。在事实认定中法官应当公正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判断事实的具体内容与法律性质。但是事实认定本质上并不表现为三方职能主体的某种结构。相反,首要的是法庭事实认定者的心证形成。第一,诉讼中争执的事实是存在于过去某个时空中的事实,法庭对这些事实的追溯、求证、认定,只能依赖这些“事实”发生时所遗留的各种痕迹以及有关人的记忆痕迹,以痕迹、记忆痕迹来判断当初事实的具体内容并作出法律性质判断。这是一种主观意识过程,也是一种“创造性”的过程。人类实际上无法“再现”这些“事实”,只能借助于证据、科学原理和人的智慧,在观念中实现事实的“复原”。第二,事实认定的进行必须依赖人的活动来完成,事实的主张、真伪的争执以及对它们的听取与判断都只能由人来进行,因而事实认定无法从根本上摆脱现实存在的人的诸多弱点:包括认识能力有限以及人的个体性结构、人的社会关系的干扰。因而事实认定者的产生与工作环境必须有制度上的防范与保障。法官或陪审团的选择与拒绝也就成为保障事实认定本身公正的前提条件。第三,事实认定是法庭审理程序的当然内容,依据程序法制原则,事实认定者必须遵从法律的权利、权利配置,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和特定的权力配置中,法庭追寻事实真相的活动必然受到法律以及宪法规范的权力界限的约束,事实认定不能肆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