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判断期货经纪公司是否构成错误执行客户指令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结合本案,从主体来说,原告王某的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系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平仓,主体适格。就行为而言,2003年10月10日上午9:28原告王某和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第1次电话通话时,在原告王某最终不同意平仓的情况下,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强行以14420元/吨的价格卖出原告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同日下午13:38、13:39、13:40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盘房第二次与原告王某电话交谈,在原告王某直言拒绝平仓的情形下,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再次以14385元/吨的价格强行平仓原告王某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显而易见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的代理行为存在故意过错。再看结果,由于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上述错误的代理,原告王某只好在2003年10月13日、14日分别追加保证金5000元、4800元后,于当月14日以15480元/吨的价格买入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因为13日天然橡胶期货价格出现了涨停版的情况,无法买入该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造成原告买入差价损失共计:(15480—14420)×5(吨)+(15480—14385)×5(吨)=10775元,如果加上为卖出、买回该期货合约所支付的交易费用各50元,则原告王某直接损失达到10875元。据此,我们可以判定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存在错误执行原告王某交易指令的行为。
(二)强行平仓
强行平仓是指当交易所会员或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当会员或客户的持仓量超出规定的限额,或当会员或客户违规时,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了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将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性平仓处理。可见,强行平仓可分为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的强行平仓和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的强行平仓。由于本案涉及的仅是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的强行平仓行为,下面笔者将着重对其进行分析。
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强行平仓应具备的条件:
客户的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经纪公司规定的维持保证金水平。维持保证金=持仓合约的结算价×持仓量×保证金比率×K(K,即维持保证金比率,是一个常数,在中国通常为0.75)。当保证金余额低于维持保证金时,客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准备金,否则,在下一个交易日,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强行平仓。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是否追加保证金取决于每日结算价以及浮动盈亏、持仓保证金、交易手续费等多种因素。对于何时需要追加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客户因信息的不对称很难准确把握。因此,就有必要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及时发出追加通知,以便提示客户。另外,是否追加保证金直接关系客户的仓位问题。如果期货经纪公司强行平仓前不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则客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平仓,出现仓位减少的现象,等到行情好转,无异于剥夺了客户的可实现利益。
通常,客户账户的指令由客户自己下达,但是当期货经纪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客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没能追加保证金,则期货经纪公司获得了平仓的权力。
期货经纪公司下达的通知书应当包括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在有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中,客户的保证金一般能维持合同一天的价格波动。此时,经纪公司一般要求客户在下一个交易日以前追加保证金。在没有涨跌停板的情况下,当客户的保证金余额低于维持保证金水平时,经纪公司常常会要求客户立即追加保证金。这是考虑到在没有涨跌停板制度下,客户的保证金会转眼亏空,从而造成经纪公司代替客户承担损失的不利局面,所以经纪公司有权要求客户立即追加保证金。客户如不立即照办,则其持仓合约有被强行平仓的危险。
期货经纪公司下达的通知书还应说明追加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此追加保证金数额应以原始保证金减去原始保证金现余额为准,以防止有些期货经纪公司假借追加保证金之名,图挪用保证金之实。
必须是客户没有按期货经纪公司规定的时间和数额追加保证金或者主动减少手头头寸以使保证金余额能维持在手头寸。如果是客户在接到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及时、足额地追加了保证金,则此时期货经纪公司无权强行平仓客户持仓合约。
强行平仓应当适度。具体来说就是强行平仓数量应与丧失保证金担保的仓位数量相符,不能超过应平仓数量。否则,经纪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将丧失合法性,构成对客户的侵权行为。
结合本案,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在原告王某“可用资金”为负值,且权益持仓比小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过电话跟原告王某取得联系,但只字未提追加保证金一事,并在原告王某明确表示不愿平仓的情况下,没有等到双方约定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 就于当日强行将原告的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平仓,造成原告王某经济亏损。显然,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没有尽到通知原告王某追加保证金的义务,也没有给予原告王某追加保证金的适当时间。而后来(即2003年10月13日,也就是原告王某需要补交保证金的下一个交易日)原告王某就增加了5000元保证金,可见原告是有能力也有意愿追加保证金的。总上,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强行平仓第二、第三两个条件,应属违约平仓,侵犯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理应进行赔偿。
七、上海A实业公司诉上海B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平仓纠纷案案情介绍:199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开户合同书(含开户申请表、风险揭示声明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印鉴卡、手续费收取标准),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从事商品期货交易业务,并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在其帐户内存有足够数额的保证金,并随时按被告要求存入追加保证金;被告在提出追加保证金要求后,原告应充分、及时执行,否则被告可予强行平仓:“在市场急剧变化及乙方(原告)资金不足情况下”,被告“有事先不通知乙方而对乙方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的权利。”原告指定潘某、黄某为其指令下达人,指定潘某为其资金调拨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嗣后,原告委托被告频繁地进行了商品期货交易,其中存在一定数量的透支保证金交易。
199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在“海南中商交易所”以均价2122.33元/单位开仓卖出3000手(10单位/手)9703咖啡合约。当时,原告帐户内“可用资金”为“-14076315.99元”。同年2月24日在原告帐户内“可用资金”仍然透支情况下,被告未通知原告追加交易保证金,擅自以均价2373.34元/单位买入3000手9703手合约平仓,造成原告平仓亏损3768770元。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之住所地为上海市某区某路330号C饭店三楼。1998年10月15日,被告与上海C饭店签订续租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租期续展三个月。1999年1月底被告搬迁离开其住所地。其后,既未按规定向上海证券管理办公室期货处或其他期货监管部门备案,亦未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住所变更手续,或将新住址通知原告等客户。
另查,1996年5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营业场所……必须向证监会提出《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按证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备审。”
原告A实业公司认为:原告曾委托被告代理其进行商品期货交易,期间因被告给原告提供大量透支资金,造成原告透支交易扩大损失924万元,并致原告支付了交易手续费 335776元。另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补足保证金的情况下,对原告持有的3000手F9703咖啡合约强制平仓,造成原告亏损376877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强制平仓损失3768770元,退还透支交易手续费33577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期货经纪公司认为:原告所称强制平仓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且按协议书之约定,被告有权不通知原告平仓之权利。所谓透支交易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院递交以下证据:上海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户合同书(开户申请书、风险揭示声明书、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经纪人委托书、印鉴卡、手续费收取标准)、1997年1月3日至1月31日(连续)、2月17日至3月18日(连续)、8月27日、5月26日至10月6日(非连续,共22 页)上海A实业客户结帐单、续租协议、透支交易记录。
法院认为并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等开户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期货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本案之告诉距纠纷之发生已近二年六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正如被告抗辩所称其已超逾两年之普通诉讼时效。但法庭注意到,1999年1月底在被告迁离其住所时距1997年2月24日强制平仓发生时尚不足两年。原告认为,正是被告搬迁使原告不能主张权利从而使其主张超过普通时效规定。因此,本案时效问题之关键在于被告搬迁是否合理,其搬迁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权利主张之困难。
被告作为专业期货经纪商,接受客户之委托入市进行期货交易业务,由于期货交易(相对与现货交易)具有交易价值量放大效应及高风险特点,法庭认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法律对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在处理交易及其相关行为中应尽之谨慎、注意要求确应超过社会对一般诚信、谨慎商入之要求而达较高标准。变更住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通知债权、债务人(客户)仅为法制、信用的商业社会对于一名诚信、谨慎商人的基本要求,本案被告迁离法定住所地既未按有关行业规章向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又未按工商管理法规规定至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同时亦未通知原告等债权人,由于该行为客观上必然导致债权人对其主张权利之困难,搬迁不能认为是合法及符合一般商业道德之行为。由于该行为表明被告未能履行其作为(甚至)一名普通商人应尽的诚信义务,应认定其存有较大过错。
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权利主张之困难,如果被告由此获得时效之利益从而使原告丧失胜诉权,是不合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试行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之规定,考虑到法律适用之妥当性及实质公正,法庭认为,原告本案请求权诉讼时效可予延长,延长标准依被告迁离法定(注册)住所地至原告自行寻找得知起诉本案止(延长自1999年2月24日至1999年8月5日)。
本案诉讼请求共有两项,一为关于被告违约强制平仓之损失,二为有关原告透支交易之手续费偿还问题。对于第一项诉请,法庭认为,期货代理合同关系对双方履行行为应产生合法之约束力。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按被告通知补足保证金,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要求其追加保证金。被告抗辩认为,按约其有权不通知原告强制平仓。依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被告只有在“市场急剧变化”及原告“资金不足”情况下才能行使上述强制平仓权。所谓市场急剧之变化,法庭认为,应包含市场价格与其前之平均价格水平发生较大幅度差距,而这一差距是在相对较短期限内发生的。同时“急剧变化”应较该市场以前的平均价格波动在时间、变化幅度上超过一定程度。根据“客户结帐单”之记载,原告买入9703咖啡合约之均价为2122.33元,被告强制平仓时价格为2248元,两者相差 5.9%,而平仓当日之“结算价”(收市价格)即下降到2158元(与原告买入价相差1.68%),法庭显然不能就此得出1997年2月21日至2月 24日间9703咖啡合约之交易市场,出现了“市场急剧变化”之结论。尽管由于原告帐户内资金确为不足,本案审理中,由于被告始终未能证明9703咖啡合约在其强制平仓前存在市场急剧变化,因此被告无权在不通知原告情况下擅自平仓,其抗辩理由法庭不能采纳。由此造成原告之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退还透支交易手续费之诉请,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给予原告透支交易造成其扩大损失若干及支付了交易手续费335776元。法庭认为,交易手续费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委托代理期货交易之服务原告按约支付的费用,与原告在透支交易中因市场风险造成之损失并无法律范畴内之因果关系,原告诉请并无依据,法庭难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上海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强制平仓损失人民币3768770元;
第二,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0533元、诉讼保全费21043元,共计人民币51576元,由原告负担4229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7347元,其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法律评析:
一,关于诉讼时效。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