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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期货市场(9)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两年。《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15704.htm" "_blank"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但是,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张权利的原因在于被告在变动住所地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通知原告。事实上我们发现,从被告强行平仓之日的1997年2月24日起至1999年1月底的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是应该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其有充足的时间主张权利,但是他没有这么做。实事求是地说,被告迁离法定住所地既未按有关行业规章向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又未按工商管理法规规定至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亦未通知原告等债权人的做法是不合法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原告也不是一点儿过错都没有,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按照一般理解将一笔巨款交由他人经营,且从事的是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原告没有理由不关心自己的持仓的盈亏状况。在这期间原告应该知道被告的做法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并应该及时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使自己的利益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住所地搬迁属于《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前面已经讲到在被告住所地搬迁之前原告有充足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本不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搬迁之后确实存在一些障碍,但并非不可克服。被告搬迁住所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因为原告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向法院起诉的事由。

二,强行平仓。本案涉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平仓的问题。强行平仓是指当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一般客户在其后交易中,因保证金不足以维持其持仓头寸,或者其持仓合约需要的保证金不足时,在当日交易结算单上已经明确记载为亏损,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为次日开市时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客户未能及时向交易所或者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保证金,且市场行情仍然是朝着其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交易所或者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减少客户的损失而,采取平掉一部分或者全部持仓的行为。

由于我国在强行平仓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而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往往比较笼统或者根本没有进行约定,使得当平仓发生亏损时,客户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由拒绝承担亏损责任。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当发现客户的持仓发生亏损时,有权随时平掉客户的持仓。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其补足保证金情况下,对原告持有的3000手F9703咖啡合约强制平仓,造成原告亏损3768770元。被告则认为协议书之约定被告有权不通知原告平仓之权利,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只有存在市场急剧变化时才能强制平仓,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的交易记录推断当时并没有发生通常意义下的市场急剧变化,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八、唐某与祝某、成都A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案情介绍:2001年1月,A公司在重庆成立了A公司重庆营业部,从事期货经纪等业务。在此之前,A公司曾在重庆设立代表处,该代表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00年3月15日,A公司重庆代表处以A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某签订了《客户合约》,《客户合约》包括:一、客户须知;二、期货交易委托书;三、客户声明;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五、开户申请书;六、授权委托书。期货交易委托书载明,乙方(唐某)委托甲方(A公司)按照乙方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根据期货交易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在甲方存放一定数额的(最低标准为30000元)保证金,甲方确认乙方保证金入户后方可进行交易,开户资金和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指定事项”一节中,乙方授权“唐某”(即本人)为向甲方下达买卖指令和资金调拨的合法人员,授权被告祝某为乙方帐单确认、结算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合法人员。期货交易委托书上预留了“唐某”的签字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A公司重庆代表处交纳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原告所交纳保证金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原告当庭所举示的为交纳保证金的复印件,被告表示否认;A公司举示的客户资金存取表显示,2000年6月19日,唐某存入资金12977元,6月27支取保证金200元,同年12月15日又存入保证金700元。A公司认为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为13477元。A公司在庭审中还指出,唐某属于原重庆代表处吸纳的客户,重庆代表处所移交的帐目上显示,唐某的保证金数额为13477元,唐某交纳保证金的入款单底根现已被销毁。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指出,《客户合约》上约定的最低保证金为30000元,低于30000元无法开户也不能交易,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为30000元。 A公司举示的证据还显示,在嗣后的交易中,所有交易均没有唐某的指令。A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中,只有两份指令单,而这两份指令单上唐某的名字均是由祝某以唐某的名义签署的。此外,由于当时重庆代表处的条件所限,每日客户报表均送往成都加盖A公司的公章后交给客户,客户拿到交易报表的时间往往滞后于交易时间一周以上。2000年10月31日以前的客户交易报表均无客户的签名,2000年11月以后的交易报表才有唐某的署名,但这些署名均是由祝某以唐某的名义代为签署的。截至2001年4月17日,唐某的帐户上尚有保证金3427元。 庭审中还查明,祝某所称的唐某曾支取过保证金的事实,祝某并未举证;唐某承认支取过一次保证金,数额为2000元。 原告唐某认为:2000年3月15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合同,约定,A公司按原告的指令进行期货交易,原告同时委托被告祝某作为其期货交易帐单确认、结算及追加保证金的合法人员。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动用原告资金进行交易,给原告造成了28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 被告祝某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我仅是交易帐单确认、结算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合法人员。帐单是我根据A公司要求签署原告名字的意思由我代签的。A公司帐户上的资金我无权动用。因此原告的资金损失与我无关。此外,原告所称28000元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也不准确,原告的开户资金为30000元,2000年4月,原告支取了2000元,交易结束后,又在A公司支取了3000元,其损失只有2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后,其投入的期货保证金为13477元,而非原告诉请中的28000元,自2000年6月21日开始期货交易后至2001年4月17日,共进行期货交易63笔,亏损金额4730元,交纳手续费5320元,帐户剩余资金3247元。这些交易均由原告亲自下达指令进行,对此,A公司有原告签字确认的交易报表可以证实,原告对交易结果是认可的,亏损属于正常的期货交易风险,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并判决:第一,关于原告唐某存入保证金的数额,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唐某所交纳的保证金为30000元:(1)被告祝某在其书面答辩状和庭审中一直承认唐某最初所交纳的保证金为30000元;(2)《客户合约》约定,客户的最低保证金为30000元,低于30000元不能开户,也不能进行交易。祝某对唐某所述事实的承认,属于自认的范畴,在本案,虽然由于A公司对此不予承认而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自认,但将祝某的承认作为一项证据来使用,其可信度较高,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认定唐某所交保证金为30000元的事实;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本单位出具的资料,不具有客观性,A公司否认唐某交纳保证金30000元的理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唐某支取款项的数额。祝某在庭审中指出,唐某在存入30000元保证金后,曾支取过保证金5000元,但祝某对此并未举证,根据唐某自认的取款数额,应认定唐某支取的保证金数额为2000元;第三,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客户合约》的约定,A公司为唐某进行期货交易,应执行唐某本人的交易指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A公司所进行的所有交易均没有唐某本人的指令,应视这些交易为A公司的意思和行为,并由A公司承担交易损失。A公司在庭审中指出,祝某曾以唐某的名义向A公司下达过两次交易指令,对于祝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问题,法院认为,唐某在《客户合约》中已经预留了签名字样,A公司作为专业的期货经纪公司,在接受客户交易指令的时候,应以较为专业的方法对客户签名进行审查,A公司对祝某以唐某的名义所出具的交易指令单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祝某在交易中的责任,唐某和A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两次交易所带来的具体损失,因而法院也无法确认这两次交易所导致的保证金损失数额,唐某对祝某的诉讼请求以及A公司关于由祝某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均不支持。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成都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含唐某期货帐户上的保证金3427元)。

第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1630元,由被告成都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成都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法律评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交保证金的数额有很大争议。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拿出能够直接证明其所交纳保证金具体数额的证据,被告祝某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予以承认,而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只有13477元,但其提出的证据是重庆代表处所移交的帐目,但是这个账目只是被告A公司的内部账目,只能供其内部管理之用,并不具有对外的证明效力。虽然被告祝某的自认并能作为具有完全证明效力的证据使用,但在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客户合约》中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在甲方存放一定数额的(最低标准为30000元)保证金”,且后来被告A公司也确实为原告开户了,且后来还进行了多笔交易。如果保证金低于30000元,合同就不可能成立,也就不会发生后来的纠纷了。据此,法院认定被告A公司收取了原告30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妥。

本案还涉及期货经纪商的义务的问题。所谓经纪合同关系是指经纪商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承担规定的法规责任的商业行为,订约双方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商在期货交易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并且享有相对独立的行为权。但是这种相对独立的行为权限范围必须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即客户所下达的指令),否则期货经纪商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A公司所进行的所有交易均没有唐某的指令。A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中,只有两份指令单,而这两份指令单上唐某的名字均是由祝某以唐某的名义签署的。而祝某根本就无权以在指令单上署上唐某的名字,况且这一行为还是被告祝某在被告A公司的要求下签署的,这表明A公司在原告没有做出交易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交易,没有尽到遵守客户指令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虽然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要求被告祝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毫无疑问是有过错的。在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客户合约》中,原告只是授权被告祝某为其帐单确认、结算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合法人员,并无其他权利。其以唐某的名义签署指令单的行为属越权行为,理应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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