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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期货市场(7)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包括《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风险揭示》《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等部分,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2)被告提交给原告的《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4张,欲证明:原告原持仓合约被被告强行平仓后,原告又以高价买回,造成手续费及买卖价差等损失;(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客户保证金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有追加保证金的能力,为买回该两手合约原告付出了巨大的经济代价;(4)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10月10日就天然橡胶期货平仓交易的电话谈话录音卡式磁带,欲证明:被告未提及需追加保证金也未询问或协商是否能追加保证金等事宜,属违约行为;平仓并非根据原告指令,系被告强行平仓;在被告强行平仓前,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平仓而愿意增加保证金;(5)被告将原告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平仓后原告找被告进行评理交涉的录音,欲证明:平仓系被告强行所为,对此已经向被告进行了交涉但未果;(6)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预交的本案诉讼费数额。

被告A期货经纪公司认为:2003年10月10日被告方采取的强行平仓行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交易合同实施的。当时,由于原告方的持仓保证金不够,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方采取平仓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经济业务许可证》,欲证明:被告具备期货经纪业务的法定资格;(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包括《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风险揭示》《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等部分,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3)2003年10月9日及10日原告名下的《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欲证明:原告买入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价格及被告卖出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价格;(4)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10月10日就天然橡胶期货平仓交易的电话谈话录音光碟及根据录音光碟整理的书面材料,欲证明:平仓时原、被告之间的电话交谈情况,即原告追认了200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替其卖出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行为,2003年10月10日下午虽然原告始终不同意被告再卖出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但原告也并没有按约及时追加保证金,故被告只能采取减仓措施;(5)2003年10月9日、10日、13日及11月26日天然橡胶期货价格变化K线图,欲证明: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价格变化情况是不可预测的,原告提出所谓的损失完全是双方不可能预期的,也不是必然出现的。

法院认为并判决: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第5号证据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除第5号证据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的第1号证据中的工商登记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被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期货经纪公司。原告的第1号证据及被告的第2号证据均证实:200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等材料之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的相关事宜。原告第2号证据及被告第3号证据中2003年10月9日原告名下的《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均证实:原告在2003年10月9日时持有4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其中3手是以14830元/吨的价格买入,另1手是以14810元/吨的价格买入,原告在该《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的第4号证据及被告的第4号证据都是通过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在2003年10月10日的4次电话通话情况表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双方第1次电话通话(时间约为当日9:28)涉及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交易情况,双方第2、3、4次电话通话(时间约为当日13:38、13:39、13:40)涉及另外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交易情况;双方第1次电话通话是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接通之后直接告知原告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价格下跌了,并且将要出现跌停版,因此原告的保证金不够了,需要采取平仓措施,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卖出其所持有的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即此刻原告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的情况及提出解决保证金不够这一问题的建议并无异议,之后原告的意思表示又发生了变化,先是同意卖出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后又连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都不同意卖出,即此刻原告确定的意思表示是不同意卖出其所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遵照原告的指令进行交易,而是随即强行卖出了原告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虽然在此之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了原告卖出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数量为1手成交价为14420元,而原告也回答“好嘛,好嘛”,但因为电话通话方式具有通话双方不见面、交谈时间短等特殊性,而且原告此刻话语的内容较为含糊,意思表示并不清楚,再综合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次电话中的全部通话内容分析,故法院认为原告在此刻的话语并没有对被告工作人员强行卖出原告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行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此次电话通话中最终同意被告卖出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在双方第2、3、4次电话通话中,原告始终没有同意被告再次卖出原告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但被告再次强行卖出了原告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第2号证据及被告第3号证据中2003年10月10日原告名下的《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均证实:原告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于2003年10月10日分别以14420元/吨的价格及14385元/吨的价格各卖出1手,交易费用50元,原告没有在该份《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第2号证据中2003年10月14日原告名下的《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证实: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以15480元/吨的价格买入了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交易费用50元,原告没有在该份《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第3号证据证实: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3日增加保证金5000元,同月14日增加保证金4800元。原告的第5号证据,属视听资料证据类型,但因系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进行录音而取得的录音磁带,而被告又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形式及证据的内容均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第5号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10月9日、10日、13日及11月26日天然橡胶期货价格变化K线图情况。 另外,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予认可:⑴2003年10月10日,因天然橡胶期货价格下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出现了“可用资金”为负值,且权益持仓比小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的情况;⑵2003年10月10日是星期五,下一交易日为13日(因为11、12日是星期六、星期日属节假日,期货交易市场不开市交易);⑶2003年10月13日,天然橡胶期货价格出现了涨停版的情况。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委托代理期货交易法律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是进行期货交易,原、被告在此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受双方签订之合同条款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指令被告代其卖出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即被告是在没有原告指令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卖出2手,属被告的强行平仓行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条款,当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出现了“可用资金”为负值,且权益持仓比小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的情况时,原告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追加保证金的最后期限为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否则,被告有权对原告持有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原告的“可用资金”为正值。即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在被告通知原告需追加保证金之日的下一交易日开市之前原告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而本案中,被告在告知原告保证金不够的当日既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该行为违反合同关于被告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相关约定,属于被告强行平仓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间的情形。被告应对该不当行为按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情况下应该立即追加保证金,否则被告立即有权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诉讼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原告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其自行买入与被告强行平仓同种类同等数量期货合约而高于被告强行平仓的成交价款的差额部分及相关交易费,确系本案中原告损失,且该损失并没有超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违约损失人民币10875元。

第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由被告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法律评析: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错误执行原告王某交易指令的行为?二是被告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持仓合约的强行平仓是否合法?

(一)期货经纪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

期货经纪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是指期货经纪公司不按照或者不完全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从事期货交易的代理行为。其中不按照客户交易指令执行是指期货经纪公司从根本上违背客户意思,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从事代理客户期货交易的行为;而不完全按照客户交易指令执行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下达指令的交易方向、手数、价格、品种等内容中部分的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代理的活动。总之,期货经纪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为客户忠实履行代理的原则。

期货经纪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的特征:

主体的特定性。即该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并从该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报酬的人员。如果客户是自己下单失误或因委托非经纪公司人员执行交易指令错误,则不能构成该行为的适格主体。

行为的过错性。具体是指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在代理执行客户交易指令过程中存在过错,即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错误地实施了代理行为,也可以简单说成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没有能正确执行客户指令。我们之所以要突出行为的过错性,是基于对由于期货经纪公司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造成执行指令不能的考量。执行客户指令不能是指由于期货经纪公司以外的客观法定原因造成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不能入市交易的情况。例如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交易品种不能、持仓量限值、遇有涨跌停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执行客户指令不能。如果是由于上述各种执行客户指令不能的情形造成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没能遵守客户交易指令,则期货经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结果的客观性。期货经纪公司错误执行客户指令,必须客观真实地造成了客户利益的亏损。如果期货经纪公司虽然有违客户指令,但交易结果最终客户不亏反盈,这种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尽管有过错行为,但应无损害后果,则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期货经纪公司的这种行为需要杜绝,非法代理行为不能因偶然性的结果而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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