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A担保公司作为在B证券所属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的客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B证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本案中由于中科证券违反上述规定,未经A担保公司准许将A担保公司在B证券所属营业部中进行正常交易的国债进行了质押,2006年2月24日,因B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将B证券违约所涉国债回购质押券依法进行了质押转移。同时,在B证券席位上的其他客户的国债亦被B证券进行质押,同样因B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所有B证券席位上违约所涉国债回购质押券均被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了质押转移。所有被B证券用于质押的国债均已成为B证券的担保财产,当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国债质押券进行质押转移后,实现了其对B证券的债权,此时除B证券以外的原国债持有人,就成为B证券的债权人。当B证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B证券席位上剩余的国债和资金应由全体债权人所共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实现了其债权后,将剩余的国债和资金释放到在B证券席位上进行国债交易的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中,由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对B证券进行结算,其无法按照质押的比例将国债和资金释放至在B证券席位上交易的客户账户中,其只能随机将国债和资金释放至在B证券席位上交易的客户的账户中。因此,A担保公司账户中所显示的资金不能认定为A担保公司所有,应为B证券的债权人所共同享有,作为破产清算的财产,按比例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故A担保公司要求返回其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A担保公司应按照破产还债程序对其债权进行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A担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A担保公司应属于B证券的正常经纪类客户,不存在交收违约或者欠库情况;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交易系统上存在技术困难无法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A担保公司作为正常经纪类客户,有权要求B证券将诉争国债予以返还,而不能将A担保公司视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权人。第三,上诉人与B证券为经纪委托交易和托管法律关系,证券公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违约的法律责任不应转嫁于证券公司的投资客户。上诉请求:一是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资金账户内资金3 083 922.36元;二是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6年未付利息1 642 128.6元及逾期利息215 283.06元。被上诉人如果不能返还,上诉人要求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购,因为是由被上诉人的清理人负责的。三是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并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担保公司对被B证券挪用的国债应当行使取回权(证券返还),还是只能申报破产清算债权。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2004年5月17日,A担保公司以资金账户资金1亿元进行国债投资,陆续买入21国债(3)502180张、21国债(15)532170张。后A担保公司进行国债回购—融资-98530055.00元,剩余国债被B证券擅自挪用。B证券挪用A担保公司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和融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之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6年2月24日,由于B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将其违约所涉所持国债回购质押券(包括A担保公司B880901797账户)依法进行质押转移。2006年10月27日,B证券行政清理组在A担保公司归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欠款的前提下,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从质押库内释放了A担保公司账户内自主回购的国债98530055.00元,允许其自行卖出。同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交易系统上存在技术困难无法分割,剩余国债即本案的诉争国债一并回到A担保公司账户,这一事实,从A担保公司账户内自主回购的国债为98530055.00元,其余国债并未回购即可认定,无需“法律依据”。该部分国债为B证券在中登公司的证券交易席位上拥有的B证券应予购回的国债,因B证券已无力购回,应由B证券处置,用于归还B证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国债“欠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当B证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B证券的证券交易席位上剩余的国债和资金应由B证券的全体债权人共有,故A担保公司资金账户中剩余国债,不应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而应作为因B证券侵权行为给A担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形成的债权,参与B证券破产清算财产的分配。因此,A担保公司要求B证券返还A担保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国债到期已还本付息)3 083 922.3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的分析
1.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善意取得权利质权。(1)证券公司对擅自出质的国债现券具有合法占有权。作为B证券的经纪业务客户, 2003年4月9日,A担保公司在B证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并于2004年5月17日,在该账户存入资金1亿元进行国债投资。(2)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取得质权出于善意。2004年5月17日至2006年2月24日B证券被行政清理期间,A担保公司因自己回购融资的需求,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了指定交易,进行了回购登记。其账户内的国债全部被折合为标准券,记入B证券的标准券总账户之内,为B证券挪用其国债进行异账户回购打开了方便之门,进而导致了剩余国债被B证券擅自挪用的后果。虽然是擅自挪用行为,但交易相对人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并不知情,且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证券公司对其合法占有的国债享有出质的权利,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构成善意第三人。因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对证券公司结算,无法区分发生的回购业务是同账户还是异账户,是客户自己回购还是B证券所为。同时,上述国债也由特定物(有具体交易账户、券种、数量)转化为种类物,与其他同样账户办理了回购登记、现券已折合为标准券、并与记入B证券国债席位上的其他客户国债发生了混同,一并在B证券的席位上进行滚动回购交易,在事实上已无法特定化地加以区分,不能一一对应出哪些国债为哪一笔融资承担具体担保责任。(3)质物已经实际交付并依法办理了回购质押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综上三点,已构成权利质权的善意取得,B证券席位上的所有国债现券(当然包括A担保公司的国债现券)都设定了质押权,即全体在B证券席位进行了异账户国债回购交易的国债持有人,以他们账户内的该等国债现券为担保物,共同承担B证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2006年2月24日B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证券公司席位上的全部已质押国债,有权进行处置,以弥补证券公司的欠券行为。
2.证券公司擅自挪用A担保公司的国债现券用于担保,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规定”可知,B证券挪用A担保公司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和融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本案质权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行使质权,给A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出质人证券公司赔偿。
3.A担保公司对其资金账户中剩余国债,不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而只能以其对B证券享有侵权之债,参与到B证券破产清算中去。2006年2月24日,B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B证券的国债回购质押券(包括A担保公司B880901797账户)依法进行质押转移。2006年10月27日,在A担保公司归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欠款的前提下,B证券行政清理组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从质押库内释放了A担保公司账户内自主回购的国债98530055.00元,后A担保公司对释放的这部分国债进行了自主回购。同时,对剩余国债即本案的诉争国债一并也回到A担保公司账户,但A担保并未对此部分剩余国债进行回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当B证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B证券的证券交易席位上剩余的国债和资金应由B证券的全体债权人共有。故A担保公司资金账户中剩余国债,不应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而应作为因B证券侵权行为给A担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参与B证券破产清算财产的分配。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的风险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指证券投资者(客户)在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时,事先在该处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客户尚未支取的出售证券所得款项以及其他一些附带所得也归入此类。2001年5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的风险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存管人的信用风险,比如存管机构擅自使用、处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在我国证券法修改之前,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证券公司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违规行为大量存在。即便是以后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处,也有可能被商业银行所挪用。例如本案中,B证券擅自挪用客户的证券进行出质。二是存管人的破产风险,即存管人由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面临破产时,或违规挪用了客户资金后由于经营不善而破产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所面临的无法偿还的风险。在存管人发生破产时,就涉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客户是债权人还是所有权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下面分别就这两种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1.在存管人风险中,挪用行为的成本(包括手段成本和法律责任成本)与收益率的低位对经济人的趋利本能具有很大的诱惑,行为容易操作,再有我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的狭窄和开展业务的资金需求的矛盾,使得客户交结算资金成为证券公司的重要资金来源或负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屡禁不止。在2005年《证券法》修订之前,根据结算制度,证券公司的资金总账由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在该证券公司处开立资金账户的投资者存入的资金两部分构成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和各客户资金依法实行分账管理,但在与结算公司进行结算时这两部分资金又是混合在一起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资金账户进行借记,使得客户买卖证券的资金减少,是对单个客户利益的损害;第二种情形是流用,即证券公司利用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同处于证券公司账户而无法区分之便利,使用了超出其自有资金限额的资金,从而挪用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但这种情形具有隐蔽性,因为证券公司对单个客户资金账户并不作任何记载,单个客户的交易不会受到任何损害。如果证券公司挪用资金进行投资受到了损失就无法支付客户的提现或按照客户的委托买入股票,该种挪用是公司所有客户的利益的损害。为此,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作为欺诈行为之一,而被世界各国证券法律法规所禁止。
为防止挪用行为,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规定实行第三方独立存管制度,即证券公司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由银行等独立第三方存管。证券公司负责管理证券,银行负责管理资金,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交易买卖、交易资金结算三者之间建立 “防火墙。”
2.存管人破产风险。在实施银行独立存管之前,证券经纪业务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都是存放在证券公司处的,由于大量的证券公司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在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时,如何偿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一直让法官和政府头疼的问题。在实施银行第三方独立存管之后,虽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独立地位已经法定化,但是一旦作为存管人的银行发生信用危机、濒临破产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如何分配,以及如果银行违反了法定义务,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挪作他用,导致破产时无法返还,客户对银行的财产享有何种权益,与存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依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