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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证券市场案例(8)

其二,第三方存管制度将为证券业形成良性竞争的格局奠定坚实的基础。过去,由于经营不善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挪用客户保证金维持运营,不同证券公司在产品、服务、创新、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差距无法体现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证券市场中的资源无法通过竞争向优势券商集中,极大地降低了证券业资源配置的效率,影响了资本市场功能及作用的正常发挥。引入第三方存管制度以后,可以促进各证券公司在合法、规范的环境下,通过优质服务和品牌创新树立自己在行业竞争中的地位,促使证券市场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

其三,第三方存管制度是构建完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的内在需要。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共同努力:一方面,需要加强和改善监管,纠正和查处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要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增强证券公司规范经营的自觉性。引入第三方存管,既是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手段,也是在事前和事中保护客户资产安全的重要措施。

所以说,该案件虽然简单,但是涉及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一点都不简单,深入了解、具体学习、仔细分析该案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助于我们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处理各种层出不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也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定位市场,在证券交易市场上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安全。四、天津A担保公司与B证券有限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

案情介绍:2003年4月9日,A担保公司在B证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名称:A担保;资金账号:001050509264;股东账号:B880901797。2004年5月17日,A担保公司资金账户(资金账号:001050509264)存入资金1亿元进行国债投资,陆续买入21国债(3)502180张,21国债(15)532170张。

2006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证监会《关于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B证券公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的决定》,委托北京C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并入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B证券进行行政清理。2006年11月7日,根据证监会《关于撤销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B证券被撤销。200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破字第14407-2号民事裁定,宣告B证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2007年5月30日,B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向A担保公司发出《债权通报函》,内容为:“……经查,贵公司在B证券天津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名称:A担保,资金账号:001050509264,证券账号:B880901797、0800023727。截至2006年2月24日止,柜台系统显示‘A担保’账户内资金余额 537640.92元,国债市值106702495.42元(不含国债回购—融资-98530055.00元)。根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债权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贵公司‘A担保’账户内的部分国债已被B证券挪用,贵公司与B证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贵公司对B证券的债权转入破产程序依法处理。”

2008年10月13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向B证券破产管理人出具《复函》,内容为:“……二、经查,天津市E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账号:B880838635),于2003年4月25日做回购登记。天津A担保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账号:B880901797),于2003年4月16日做回购登记。三、经查,截至2006年2月24日末,B证券债券结算主席位上托管的可融资国债标准券余额为1407515元。由于B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2006年2月24日,我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将其违约所涉国债回购质押券依法进行质押转移,包括B880838635和B880901797账户所持回购质押国债。”

2008年4月24日,客户名称为A担保,资金账号为100150509264的资金对账单显示:资金余额为3083922.36元。

上述事实,有《债权通报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破字第14407-2号民事裁定书、《复函》、资金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担保公司认为:A担保公司系B证券的正常经纪业务客户。2003年4月9日,A担保公司于B证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名称:A担保;资金账号:001050509264;证券账号:B880901797、0800023727。2004年5月16日,账户资金余额为零。2004年5月17日,A担保公司在该账户存入资金1亿元进行国债投资,陆续买入21国债(3)502180张,21国债(15)532170张。

2006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B证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截至2006年4月24日,21国债(3)应付利息146400.69元(票面利率3.27%)。该笔国债利息被行政清理组扣押至今。2006年11月A担保公司将国债陆续卖出,但有28940张21国债(3)被清理组扣押至今不能卖出。

2006年1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撤销B证券的决定。B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于2007年5月30日致A担保公司的《债权通报函》中确认:A担保公司对B证券的债权转入破产程序处理。2007年7月4日,A担保公司书面要求B证券认定公司的上述账户内资金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应依法纳入收购范围,但未得到任何回复。

A担保公司认为,2003年4月9日,其在B证券开立的账户符合《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及《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基本标准,且只存在合法且唯一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应被认定为正常的经纪业务客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证券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2007年9月17日,A担保公司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通知A担保公司,200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B证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破产还债程序的管理人。

A担保公司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第一,判令B证券返还A保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3 083 922.36元;第二,判令B证券返还A担保公司2006年未付利息1 642 128.6元及逾期利息215 283.06元。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B证券承担。

被告B证券认为:诉争国债因已被设置回购质押登记、折合标准券、异账户回购,依据国债回购交易规则和高风险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政策,应当于B证券被行政清理日的当天随B证券主席位上的其他已质押国债一并予以处置,用于归还B证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国债“欠库”;而A担保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就诉争国债被处置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向B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A担保公司就上述已质押国债可以主张取回权(证券返还),还是只能申报债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国债回购交易是在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一种回购融资业务。按照2006年5月之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债交易规则,证券公司席位上托管的国债发生回购交易,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会员国债回购结算主席位为单位进行核算”(见《关于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有关证券托管事项的通知》),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对证券公司主席位结算,并不对证券公司席位上的债券持有人进行二级结算。

进行国债回购交易,首先要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回购登记,证券公司席位上全部进行回购登记的国债账户内各品种国债因交易结算需要被折合为标准券,记入证券公司的标准券总账户之内。集中托管于证券公司席位上的标准券数量,决定了该席位上可以进行何种规模和金额的国债回购交易。当某证券公司席位上发生国债回购融资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融入资金划入其资金账户,同时扣减其债券席位上的标准券总量。

由此可见,国债回购直接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券,标准券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转移,但其对应的国债没有进行转移,只是被扣减的标准券对应的那部分国债券(不对应于债券持有人的具体交易账户和券种)则被限制了交易权利。

如果证券公司席位上已经没有剩余可用的标准券,则意味着席位上的国债现券已经完全被冻结,即已经全部为其融资行为提供了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证券公司席位上的全部已质押国债,合法地享有质权,有权进行处置,以弥补证券公司的欠券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A担保公司因自己回购融资的需求,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了指定交易、进行了回购登记,其账户内的国债全部被折合为标准券,记入B证券的标准券总账户之内。其账户上的全部国债折合为标准券后,既可自己回购融资,也为B证券挪用其国债进行异账户回购打开了方便之门。正如上文所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对证券公司结算,无法区分发生的回购业务是同账户还是异账户,是客户自己回购还是B证券所为。同时,上述国债也由特定物(有具体交易账户、券种、数量)转化为种类物,与其他同样账户办理了回购登记、现券已折合为标准券、并与记入B证券国债席位上的其他客户国债发生了混同,一并在B证券的席位上进行滚动回购交易,在事实上已无法特定化的加以区分,不能一一对应出哪些国债为哪一笔融资承担具体担保责任。只要B证券席位上没有剩余可用的标准券,表明所有的标准券已经被转移,而席位上所有国债现券则完全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定了质押权。此时,全体在B证券席位进行了异账户国债回购交易的国债持有人,以他们账户内的该等国债现券为担保物,共同承担B证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债务之担保责任。2006年2月24日,证监会宣布成立行政清理组对B证券进行行政清理,B证券席位上全部质押标准券1154507510 元,已无剩余,因而B证券席位上对应的国债现券已被全部设置了质押权。A担保公司账户上除其自主回购的1.42亿元以外的其他标准券,即诉争国债,已被B证券挪用进行了异账户回购,并因B证券已资不抵债、被行政清理,已无力续回购和购回,所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相关交易规则对全部国债现券转移占有并实施处置,即在市场上将全部国债卖出以实现质权,弥补透支。如市场价格比较有利,则卖出后多出透支额的资金归还至B证券席位,成为清算(破产)财产,为B证券全体债权人所共有。

2006年10月27日,B证券行政清理组为了充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在A担保公司归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欠款的前提下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从质押库内释放了A担保公司账户内自主回购的国债1.42亿元,允许其自行卖出。但账户内的剩余国债,即本案的诉争国债,因挪用的B证券已无力购回,虽然也一并回到A担保公司账户,却因其已与其他债券所有人的国债共同为B证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未释放。A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返还的2006年未付利息,是因为2006年2月24日(B证券行政清理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其账户内国债全部转入中央质押库后停止支付相应国债利息所导致,未付利息恰恰证明了国债转移占有的事实。事实上,如非A担保公司账户内同时存在同账户、异账户两种国债回购情形,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交易系统上存在技术分割困难的话,诉争国债本应于2006年2月24日行政清理日与其他21家进行了回购登记的机构客户名下的国债一并处置,待B证券进入司法破产后,可就诉争国债被处置的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目前,上述21家机构客户已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成为B证券的债权人,等待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本案A担保公司不肯接受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的建议,至今未到管理人处进行债权登记。如法院依A担保公司之诉讼请求,判令B证券将诉争国债直接归还A保公司,则不仅不符合国债回购交易规则和高风险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规则,还造成对这21家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机构债权人不公。

综上事实和理由,B证券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B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告知A担保公司尽快依法向B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维护A担保公司、B证券双方及B证券全体债权人之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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