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成都C证券公司认为:第一,1999年12月29日,B公司从雷某某在D证券资金账户转款6137520元到被上诉人791293资金账户,2000年11月3日,B公司从其控制的陈某某在D证券资金账户转款6137520元到中保人寿791293资金账户。据一审法院查明,6137520元是包括本案争议的4000万元和A人寿保险承认由其自己转走的5000万元在内的全部9000万元国债一年的利息。第二,一审法院讯问张某的笔录表明,A人寿保险与B公司之间存在9000万元的融资关系,A人寿保险负责人对此是清楚的。A人寿保险与B公司采用的是被上诉人购买国债、资金账户下挂华隆公司证券账户的方式使A人寿保险的资金转到B公司炒股票,然后由B公司向A人寿保险支付融资利息。本案争议的4000万元与第一笔5000万元一样,都是A人寿保险与B公司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行为。1999年7月28日的《交易账户增加申请书》是A人寿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10日撤销617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不是A人寿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既违背了证据规则,也与客观事实相悖。A人寿保险填写撤销指定交易申请书的目的就是撤销791293资金账户项下上海A股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无论“证券账户:上海A股791293”后面的“617”是否是事后添加或由谁添加,都不影响A人寿保险填写该申请表时的这一目的。可见,撤销791293资金账户项下上海证券账户(必然是617证券账户)指定交易是A人寿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走其中国债是A人寿保险自身的行为。A人寿保险不能收回国债资金是由其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成都C证券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本案4000万元资金和利息的真实往来都发生在A人寿保险与B公司之间,该两者之间存在着非法资金拆借关系;A人寿保险与B公司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行为与成都C证券公司无关,其不能收回拆借资金的后果应由A人寿保险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总体思路出现了较大偏差,在《交易账户增加申请书》和《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的具体认定上也出现了明显错误,本案中A人寿保险资金账户及其下挂证券账户的所有交易和转款行为都是A人寿保险所为;成都C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忠实地执行了A人寿保险的全部指令,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成都C证券公司免除责任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A人寿保险认为:第一,一审对于1999年3月22日“指定交易协议书”中甲方证券账户由A79035484改为617账户的真实性认定正确;对于1999年8月10日撤销指定交易书上的添加部分“系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所为”的认定也正确;但对1999年7月28日的“(资金、交易账户)增加、修改密码申请书”的认定存在部分问题。此申请书是A人寿保险所为的为自己资金账户下挂的B公司证券账户增加或修改密码的行为。然而将整个案件的事实联系起来看,A人寿保险从来不知道B公司的存在,根本没有加挂617账户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怎么会孤立出现为617账户增加、修改密码的问题呢?因此,此认定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不能成立。第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联系相关的证据分析,合乎逻辑的认定应当是:成都C证券公司利用了A人寿保险盖具印章的增加、修改密码的空白申请书(A人寿保险本意用于确定自己深圳证券账户交易密码),为617账户非法使用A人寿保险资金制造合法的假象。此行为是其在帮助B公司侵权过程中制造的合法性假证之一。第三,成都C证券公司应当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与A人寿保险承担份额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对成都C证券公司行为过错认定是正确的,但对其的责任判决是不恰当的。成都C证券公司与B公司在客观上有共同侵权行为,并给A人寿保险造成了损害结果。首先,成都C证券公司与B公司的行为构成一个行为整体,共同造成了A人寿保险的损失。B公司要非法占用A人寿保险资金并转移购买的国债,需要得到成都C证券公司完全的帮助才能完成。事实上,成都C证券公司实施了一系列B公司需要的帮助行为,B公司如果没有得到成都C证券公司的帮助和支持,B公司的行为是不可能得逞的。其次,成都C证券公司与B公司的行为都是违规违法的。成都C证券公司与B公司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成都C证券公司与B公司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A人寿保险在本案中“未尽到其充分的注意义务”。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上诉人A人寿保险自己承担10%损失,该认定应属似是而非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加害人与受害人有混合过错,而这些过错都对损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本案判决实际是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其充分的注意义务”。第四,重庆C证券公司在实际上并未管理A人寿保险国债的情况下,却一直以付息、承诺书等形式吸引A人寿保险视线,干扰A人寿保险的注意,其行为是故意的,其作用在于掩饰B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且据此可以推知其与B公司有恶意串通,其性质至少是对B公司侵权行为的后续性帮助行为,不排除事先就有串通。正是因为重庆C证券公司的行为,才导致上诉人A人寿保险不能及时行使追索权利,挽回损失。因此,重庆C证券公司与B公司也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也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成都C证券公司和重庆C证券公司都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第二项及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A人寿保险在一审中的第二、三项请求应得到支持。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A人寿保险的请求。
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认为:第一,《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没有履行,A人寿保险在其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在我方没有实际交付证券的情况下……”可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此双方没有争议。第二,A人寿保险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该协议不可能履行,从协议书的日期看,该协议签订于1999年11月,而二审时我方已经举证证明,A人寿保险在1999年6月17日就明知其中5000万元国债已经不存在,可见A人寿保险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该协议是不可能履行的,因此A人寿保险签订该协议不是为了欺骗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就是另有其他非法用途。A人寿保险在起诉时没有将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列为被告(只是第三人),也没有指控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侵占了9000万元国债,这已经表明A人寿保险明知协议书和承诺书是虚假的,否则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应被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第三,利息及488万元收益均非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所支付,一审已经查明,利息来源于B公司,而且转款凭证证明A人寿保险明知该款是从雷某某、陈某某账户上支付的,根本不是从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支付的,A人寿保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委托雷某某、陈某某支付的。第四,《承诺书》与A人寿保险的经济损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承诺书上的日期看,该承诺书出具于2002年3月。而客观事实是,此时000896国债根本不存在,承诺的前提不成立。同时,A人寿保险的所谓经济损失是在该承诺书出具之前就已经存在,与承诺书是否出具无必然联系。第五,A人寿保险并未被协议书、承诺书所蒙蔽。我方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A人寿保险与B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4000万元资金也是A人寿保险自己动用并将相应国债买到华隆公司617账户上,本案不存在4000万元资金被盗用的情况。同时,张某笔录也全面反映了“协议书”和“承诺书”是A人寿保险与邓某利用事先盖章的空白文书私自伪造的,未经其认可,更未得到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的认可。而承诺书也表明是“应贵公司要求”才出具的。事实上,A人寿保险与邓某伪造该两份文件,目的就在于掩盖A人寿保险与邓某之间的融资真相,以应付其上级公司的检查,及在邓某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将风险转嫁给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第六,本案不应当是侵权纠纷,而应当是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从本案的证据看,A人寿保险的4000万元资金并未被盗用,而是其自己购买了国债。因此本案应是A人寿保险与B公司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而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与该4000万元资金或国债不存在实际联系,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1)《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是虚假的、不可能履行的,也确实没有履行,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完全没有参与到A人寿保险购买国债及收取利息等行为之中,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不应被列为第三人:(3)协议书和承诺函都是A人寿保险与邓某伪造的,对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毫无效力;(4)A人寿保险的经济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承诺书是否出具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的责任方面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补充查明:
1.2003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整个9000万元资金都是A人寿保险与邓某之间商量好的融资关系,其中本案的4000万元是A人寿保险见前面的5000万元运作较好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给邓某的。(2)4000万元国债原来是准备用A人寿保险自己的证券账户购买(即与第一笔5000万元操作方式相同),但由于A人寿保险的证券账户(即601账户)已经指定到了原F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后改名为G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G国际证券公司),指定交易撤不下来,因此A人寿保险才同意用B公司的名义(即617账户)买了4000万元国债。(3)1999年至2001年三年的利息都是由邓某付给A人寿保险的。(4)以重庆C证券公司名义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和《承诺书》系邓某与A人寿保险为应付检查而擅自用盖章后的空白件制作的。(5)2002年11月邓某委托衡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某与A人寿保险就债权债务问题进行过谈判,A人寿保险要求邓某找一个有实力的公司来谈(意思是担保)。张某在2003年1月即因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行为被依法逮捕,失去了与外界的联系。
2.2003年1月10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出具的《关于A寿公司四川分公司国债资金处理的意见函》的内容,与张某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1)1998年A人寿保险与北海H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就理财一事进行磋商;(2)H公司根据A人寿保险的指示将两批共9000万元国债卖出进行证券投资;(3)H公司连续三年向A人寿保险支付利息;(4)开始阶段证券市场较好;(5)双方没有书面合同;(6)2002年11月陈某与A人寿保险进行了谈判,A人寿保险要求对方落实有实力的单位进行担保。该证据是二审法庭调查前,成都C证券公司从北海市公安局取得的新证据(有公安局加盖印章)。该意见函反映的情况一部分是“我方当事人”(应是法定代表人邓某)向陈某作的陈述,另一部分是陈某的亲身经历。该证据经质证A人寿保险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以其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认可。
3. A人寿保险接受邓某支付利息所用账户,仍为在成都C证券公司所开设的791293账户。
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人寿保险对于1999年7月26日转款4000万元到成都C证券公司购买000896国债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的是000896国债买在了B公司的617证券账户上是不是A人寿保险的意思表示。A人寿保险认为617不是自己的上海证券账户,自己的上海证券账户是B880217601,A人寿保险没有同意用自己的钱款为B公司购买国债。而成都C证券公司则认为,投资人以自己资金为他人的证券账户购买证券属普遍现象,成都C证券公司是根据A人寿保险的具体指令将B公司的617证券账户下挂到A人寿保险在成都C证券公司开设的791293资金账户之下的,下挂证券账户的含义就是资金账户所有人允许下挂的证券账户使用其资金,而此后A人寿保险又用只有其自己才掌握的交易密码,并且在明确选择或直接输入“617”号码后购买了国债,随后又申请撤销了617证券账户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指定交易,使得B公司能够在其他证券公司处分该笔国债。尤其是A人寿保险在委托成都C证券公司购买4000万元国债时,其自己的B880217601证券账户已经被指定在G国际证券公司。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A人寿保险不能同时在成都C证券公司使用自己的B880217601证券账户购买000896国债,这种情况下A人寿保险必须借用他人已经指定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上海证券账户。下挂他人的证券账户购买国债后再撤销该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将国债的处分权交给对方的操作方式,是当时进行资金拆借或委托理财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张某的笔录和陈某意见函以及2000多万元利息、收益的支付金额及来源,均反映出本案并非仅仅是购买国债,实际上是通过购买国债来完成将资金交付给邓某炒股,A人寿保险从中取得比单纯购买国债更高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