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人寿保险成都分公司等与B投资有限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案情介绍:1999年3月22日,A人寿保险派其工作人员向某在成都C证券公司办理了委托、指定交易手续(上海股东编码为B880217601,深圳股东编码为79035484,资金账户为791293),并对B880217601账户设定了密码。1999年4月1日,A人寿保险撤销了B880217601账户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指定交易。1999年7月26日,A人寿保险通过转账将4000万元资金划至成都C证券公司。1999年7月28日,B公司的B880311617(以下简称617)账户被加挂在A人寿保险的791293资金账户上。1999年7月29日至1999年8月2日,成都C证券公司用617账户将4000万元全部用于申购了000896国债。1999年8月10日,A人寿保险申请撤销上海A股791293账户。成都C证券公司将617账户撤销。同日,617账户被B公司指定到D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厦门证券)。
1999年8月13日,雷某某在D证券办理了指定交易。1999年8月15日,B公司向D证券出具承诺书:“我公司同意将本公司证券(账户名:四川省B投资公司上海账号:617 深圳账号:34795671)挂在雷某某的账户(上海账号:A307515423深圳账号:54441491)下作为子账户,并承诺承担一切相关民事与法律责任。该事宜特委托我公司邓某代为办理。”此后,雷某某即将617账户上的000896国债全部卖掉,并将资金用于自己账户的股票交易。2000年3月14日,B公司将雷某某账户上的代码为0682股票525520手转托管到了E证券马家花园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E证券)(席位号为205800)。从1999年至2001年,陆续三年分别从D证券雷某某账户和E证券陈某某账户转入A人寿保险在成都C证券公司791293账户6137520元共三笔,总计18412560元,并由A人寿保险将款项转回公司。
1999年8月24日及1999年12月24日,从D证券雷某某账户分别转账208万元、280万元入A人寿保险在成都市建一支行人南分理处账户。
1999年10月17日,A人寿保险与重庆C证券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中保人寿委托重庆C证券公司对其代码为000896的国债共计71700手进行委托管理服务;A人寿保险应于本协议签订之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可流通国债授权交由重庆C证券公司管理;管理期限为自A人寿保险将可流通证券授权并交由重庆C证券公司管理之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A人寿保险一次性付给重庆C证券公司国债收益488万元,在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A人寿保险及重庆C证券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重庆C证券公司总经理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2年3月,重庆C证券公司向A人寿保险出具承诺书:“应贵公司要求,我部原则上同意提前一年终止《国债委托管理合同》,即我部同意在2002年10月31日前卖出国债(000896)71700手,并按付款前一周(5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结算资金,即10月24、25、28、29、30日的收盘价的平均价格结算资金,并于10月31日前将结算资金划入贵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重庆C证券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由于A人寿保险未收到2002年国债利息,发现成都大鹏未曾为自己B880217601账户购买4000万元的国债,遂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张某于2001年2月23日被C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免去重庆C证券公司总经理职务。于2002年1月被重庆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再,6137520元是9000万元一年的国债利息。
A人寿保险认为本案B公司未征得A人寿保险同意的情况下,盗用A人寿保险账户资金,构成侵权,理应返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违反业务操作规则,并蒙蔽A人寿保险,是导致B公司侵权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在明知A人寿保险与其签订的国债委托管理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还采用付息和出具承诺函等手段来掩盖B公司的侵权事实,是致使B公司侵权行为得以继续的原因之一,亦应对B公司的侵权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第一,判令本案B公司返还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损失;第二,判令二名第三人对A人寿保险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及两第三人共同承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成都C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三,重庆C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B公司在没有A人寿保险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用A人寿保险的国债,致使A人寿保险的资金无法收回,其行为已对A人寿保险构成了侵权,理应对A人寿保险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3月22日,A人寿保险在成都C证券公司开户,并与成都C证券公司签订指定协议书(B880217601账户)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行为。同年4月1日,A人寿保险从成都C证券公司撤销其上海股票指定交易的行为亦属有效。对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向该院提交的1999年3月22日A人寿保险与成都C证券公司所签的指定交易协议书(617账户),上面的甲方证券账户由A79035484改为617。对该份证据A人寿保险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一直由成都C证券公司所持有,而成都C证券公司不能向该院解释该份证据中添加字迹的原因,故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1999年7月28日的(资金、交易账户)增加、修改密码申请书,成都C证券公司认为该申请书由于上面的“资金”、“修改密码”等字样被划掉,系A人寿保险用于加挂账户,是一份交易账户增加申请书。但A人寿保险否认该申请书上加挂617账户的笔迹系A人寿保险方经办人向某所写;且认为划掉“资金”、“修改密码”系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单方所为。该院认为,该证据所用表格系(资金、交易账户)增加、修改密码申请书。证据中“资金”及“修改密码”等字被划掉,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主张证明是A人寿保险申请在其资金账户下加挂子账户。这一主张成立的前提是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应证明涂改系双方共同进行或在加盖A人寿保险公章前所为,而成都C证券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加挂B公司账户系其根据A人寿保险的申请进行。A人寿保险方否认表格内的内容系其经办人向某书写,但并未否认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份证据除涂改部分外,其余内容该院予以采信。因A人寿保险未申请该院对该份证据笔迹鉴定,且申请书上加盖了A人寿保险方的公章,A人寿保险辩称该证据系其用于修改密码,且上面字迹为成都C证券公司所为的证据不足,此申请书应被视为A人寿保险的行为。
对1999年8月10日的撤销指定交易申请书,因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存根联)上的791293后添加有B公司账户“617”的字样,与A人寿保险向该院提交的该份证据(客户联)不一致,且A人寿保险方经办人员向某向该院陈述该笔迹不是其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由于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1999年8月10日的申请书上的添加字迹系A人寿保险所为,故该院据此认定该份撤销指定交易书上的添加笔迹系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所为,不是A人寿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擅自在A人寿保险方的申请书上添加字迹,致使A人寿保险的股票被B公司转走,从而对其失去了控制,其违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A人寿保险方资金的不安全性。故成都C证券公司应对A人寿保险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A人寿保险已收取9000万元的1999年至2001年三年的国债利息共计18412560元,其中已包含本案4000万元的利息,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
由于A人寿保险在本案中亦未尽到其充分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A人寿保险亦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A人寿保险已收取的488万元收益中4000万元的相应部分即2168888.89元应充抵本金。
重庆C证券公司在自己没有收到A人寿保险方的国债的情况下,与A人寿保险签订虚假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并向A人寿保险承诺偿还其国债及利息。重庆C证券公司辩称该行为系张某的个人行为,且该份协议书与承诺书均系张某伪造,但对协议书及承诺书上重庆C证券公司的公章不予否认。该院认为,由于重庆C证券公司与A人寿保险方签订协议书时A人寿保险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国债早已被B公司指定到了D证券并被变卖,A人寿保险根本没有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000896国债实际交付给重庆C证券公司,且488万元收益也并非重庆C证券公司直接支付。故该份协议书应认定为并未实际履行。由于第三人并未申请该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作出鉴定,故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认为该份协议书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02年3月重庆C证券公司向A人寿保险出具的承诺书,该院认为,重庆C证券公司在出具该承诺书时A人寿保险的资金早已被B公司所占用,故该承诺书与A人寿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重庆C证券公司对A人寿保险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至于重庆C证券公司与A人寿保险方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重庆C证券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A人寿保险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第一,B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人寿保险37831111.11元及其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成都C证券公司对上述37831111.11元及利息承担9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10元,由B公司承担126005元,第三人成都C证券公司承担75603元,第三人重庆C证券公司承担25201元,A人寿保险承担25201元。
后成都C证券公司、A人寿保险不服四川高级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