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万元000896国债买在B公司的617证券账户上是不是A人寿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涉及对1999年7月28日《交易账户增加申请书》及同年8月10日《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等证据的恰当认定。1999年7月28日《交易账户增加申请书》的全部标题是《(资金、交易账户)增加、更改密码申请书》,由于存在多个选项,具体使用时必然要删去不涉及的选项。同时,无论标题的删改是何时所为,该申请表客观上反映了A人寿保险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791293资金账户与B公司的617证券账户之间的联系,在证券交易实务中,这种联系应当是表示可以使用791293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为617证券账户购买证券。而且,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指定和撤销指定登记记录》反映,本案4000万元国债购买期间,A人寿保险自己的B880217601上海证券账户一直被指定在G国际证券公司,A人寿保险要实现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用自己的4000万元在成都C证券公司购买000896国债,客观上需要使用他人的、已经指定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上海证券账户。又由于A人寿保险已经取得确认价值4000万元的000896国债已经成交的《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成都棉麻股东交易三联单》,表明A人寿保险已经确知其委托成都C证券公司购买的4000万元国债已经实际成交,这又说明A人寿保险客观上已经实际使用了他人的上海A股账户。而A人寿保险确认该申请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其B880217601上海A股账户已经被指定到其他证券公司期间,在不使用他人上海A股账户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委托成都大鹏购买到4000万元000896国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事实上这也不符合证券买卖的基本规则。因此,应当认定A人寿保险作出了在其791293资金账户之下增加617上海证券账户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此节认定虽然不够准确,但认定A人寿保险申请加挂617账户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法院予以认可。
1999年8月10日《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分别存在“存根联”和“客户联”,“存根联”上有“617”字样及成都C证券公司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的签字,而“客户联”上没有“617”及成都C证券公司经办人、复核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法院认为,撤销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意味着可能放弃对一个证券账户及所购证券的控制,A人寿保险作为一个管理制度严格的金融机构,其拿回公司存档的“客户联”应当是经过交易对方签字和盖章的一联,而且“客户联”上有证券公司人员签字的三个档目;同时,空白《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任何一个客户都是容易取得的,因此应当认定A人寿保险向法庭出示的“客户联”缺乏客观性,同时应当推定A人寿保险持有经成都C证券公司人员签字的“客户联”。成都C证券公司认为A人寿保险之所以拒不出具该客观的“客户联”,原因是该联上同样也写有“617”内容,进而能够证明“617”内容的加注是得到A人寿保险认可的。根据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法院推定A人寿保险所持有的、真实的“客户联”上同样也写有“617”内容。另外,从该申请表的使用目的来看,其唯一用途就是撤销上海A股账户的指定交易,本该填写“证券账户:上海A股”的位置填为了“791293”,而“791293”是A人寿保险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当时与该资金账户相连的只有一个上海A股账户,即为“617”,因此,A人寿保险的指向也应当是明确的,成都C证券公司操作为撤销“617”的指定交易符合A人寿保险的利益,不能认定违背了A人寿保险的意思表示。A人寿保险解释填写该申请表的目的是撤销其深圳证券账户,但该申请表的标题和内容仅仅涉及上海A股账户,完全不涉及深圳证券账户,而深圳证券账户不能进行撤销指定交易操作,A人寿保险的解释有悖证券交易规则。因此,法院认为,填写、递交该申请表的目的是撤销已经完成以A人寿保险的资金购买国债后的“617”证券账户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指定交易。
同时,其后三年来A人寿保险从未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派发到成都C证券公司的国债利息,而由其自己向E证券和D证券的股民账户收取利息的事实也表明,A人寿保险明知其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或国债均已经不存在于成都C证券公司。原审法院对张某所作的笔录和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国债资金处理的意见函》,均分别反映了A人寿保险与邓某或其控制的B公司或北海H公司之间直接存在包括本案4000万元在内的共计9000万元的资金有偿使用关系,该两份证据对这一情况的叙述互相吻合。此外,客观上三年的利息和收益也是由与邓某控制的相关股民账户所支付。这三部分证据又与前述A人寿保险增加、使用“617”证券账户及撤销“617”证券账户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指定交易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使用B公司“617”证券账户正是A人寿保险自己的行为,并非成都C证券公司擅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其后三年中,A人寿保险仍使用791293资金账户接受邓某支付利息的行为,证明与其所称当时是申请撤销该资金账户相矛盾,更进一步证明成都C证券公司为A人寿保险办理撤销“617”账户指定交易的行为,与A人寿保险4000万元国债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至于在资金账户下挂他人证券账户是否违法,这属于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处理的行政法律范畴的问题,不影响A人寿保险与成都C证券公司之间根据委托指定交易协议,撤销指定交易申请确认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本案考虑的问题。法院认为,A人寿保险与成都C证券公司通过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书》建立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A人寿保险依法应当对委托成都C证券公司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A人寿保险将B公司“617”增加到其791293资金账户下购买国债,使A人寿保险名下的4000万元资金变成了B公司名下的4000万元国债,此后A人寿保险撤销“617”账户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指定交易,彻底放弃了对“617”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这正是导致B公司得以在D证券重新设定“617”账户的指定交易,并将其下挂在股民雷某某账户下作为子账户卖掉全部国债的直接原因。B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中亦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着国债处分后炒股的风险应由A人寿保险自己承担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B公司返还抵扣相应收益后的37831111.11元资金及相应利息正确,应予维持。B公司取得并能够处分本案中的4000万元国债,是A人寿保险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成都C证券公司并未违背A人寿保险的指令,也没有实施对A人寿保险的欺诈行为;其按照申请办理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与A人寿保险的款项损失之间并不存在近因,不构成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代理人的成都C证券公司按照A人寿保险的要求实施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A人寿保险承担。
此外,重庆C证券公司与A人寿保险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时A人寿保险在成都C证券公司的国债早已被B公司指定到了D证券并被变卖,A人寿保险自始未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000896国债实际交付给重庆C证券公司,且488万元高额收益也并非重庆C证券公司直接支付,亦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代重庆C证券公司支付,故该份协议书应认定为并未实际履行。2002年3月重庆C证券公司向A人寿保险出具承诺书时,A人寿保险的资金亦早已被B公司所占用,故该承诺书与A人寿保险的经济损失之间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重庆C证券公司对A人寿保险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成都C证券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成都C证券公司擅自撤销617账户指定交易的事实认定不当,判决成都C证券公司承担A人寿保险损失总额9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A人寿保险要求判定重庆C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重庆C证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作表述,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法院予以维持;B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因系由A人寿保险撤销指定交易而将4000万元交由B公司使用,并从中得到三年的国债利息,A人寿保险亦有过错,对于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驳回A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对C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锣锅巷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第四,驳回A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对C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陕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10元,由四川省B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126005元,A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126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10元,由A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法律评析:本案涉及以下四方主体:A人寿保险、B公司、成都C证券公司和重庆C证券公司。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B公司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他们的分歧主要是对成都C证券公司和重庆C证券公司的责任认定上。下面将对本案涉及的四方主体以及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评析,从而从证券法学的角度剖析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并对里面涉及的相关问题予以解答。
委托理财
个人认为,虽然两审法院对B公司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包括B公司自己都没有提出上诉,但是B公司在本案中充当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使得我们不得不分析其行为。
在本案中,B公司在责任认定中存在一个委托理财的概念。具体说来,委托理财其实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而是从金融业界衍生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认为下挂他人的证券账户购买国债后再撤销该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将国债的处分权交给对方的操作方式,是当时进行资金拆借或委托理财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本案的发生与其他大量的委托理财纠纷一样,是自2001年下半年以后,我国股市下跌,受托机构亏损严重,无法兑现原来的高额承诺的原因导致的。
委托理财是指由资产管理人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管理的一种资产运作方式,资产受托管理人按预定的方式收取管理费用,而资产委托人承担资产投资风险和享受投资收益。在委托理财业务中,投资人拥有大量的闲置资金,受托人拥有专业的投资技能和经验,两者的结合本来是市场优化配置的表现。但是恰恰相反的是,在我国,委托理财的一大“特色”是投资公司对客户的资产不受损失及投资最低固定回报率作出承诺,从而使客户在不承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能享受收益。这样的现象显然违背了收益与风险对等的市场规律。
虽然我国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明文禁止全权委托等行为,但是由于市场上融资的需求,委托理财的现象往往“令行而禁不止”。因而,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如何处理委托理财的纠纷是非常必要的。在司法实务中,个人认为该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
在本案中,虽然A人寿保险一味主张自己不知道B公司运用其证券账户管理其资金的事实,但是实际上A人寿保险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正如成都C证券公司所说的的那样,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因为证据的原因,虽然本案的焦点不在于B公司与A人寿保险彼此之间合同性质的认定上,但是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处理委托理财纠纷的重点。
在委托理财业务的实际操作中,客户资金不是被要求转入资产管理人指定账户,就是资产管理人拥有客户资金账户的处分权,因而,委托理财合同双方的关系就成了名为委托实为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证券交易市场的多面性与复杂性,又因为委托理财的双方往往规定“保底条款”,因此,我们不能单一地认定委托理财双方的合同性质。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我们可以得知江苏省根据开设账户主体的不同,将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分为借款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两类。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并有保底条款的应当以借款合同纠纷定案;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将控制权交由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的,则应当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
在理论司法界的争论中,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除了江苏省规定的两种,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同,还细分为信托合同纠纷和合伙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则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保底条款与委托理财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各省法院关于保底条款的处理不一样,但是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对保底收益率加以调整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当然,个人认为,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适当调整保底收益率。
证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