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执行,简称行刑,就是指法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将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其基本特征是:
(一)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司法机关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由监狱负责;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交付执行前余刑在1年以下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有期徒刑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由此可见,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是监狱、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
(二)刑罚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刑事裁定和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刑事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指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因此,只有上述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刑罚才能交付执行,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不得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其中的刑罚内容当然就不得交付执行。
(三)刑罚执行的内容是将法院判决的刑罚付诸实施
只有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就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刑罚执行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其主要内容就是将刑事裁判确定的刑罚,按照法定的执行程序、执行方法和执行制度付诸实施,并在实施中予以必要的、适当的修正和调整。
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其被判处的刑罚,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以便消除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使其以后不致再犯罪而危害社会,同时也有助于警戒社会上未犯罪但不稳定的人,防止其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无论是对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的目的,刑罚执行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刑罚执行的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政策,我国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即在对犯罪分子予以惩罚的前提下,运用多种措施和手段,依法对其实施教育改造,促使罪犯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其基本要求是:
(一)严格依法执行刑罚,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惩罚性是刑罚的固有属性,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并付诸实施,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精神甚至生命必然受到限制、痛苦和剥夺,这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只有严格执行刑罚,才能使之感受到相应的痛苦和压力,从而认罪服法、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因为人都有“避恶趋善”的天性,因此,对犯罪分子予以惩罚应当始终作为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前提,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加强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刑罚执行并非单纯地对罪犯实施惩罚,其目的是将罪犯教育改造成为新人。离开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刑罚执行就可能导致单纯惩罚主义、报复主义,刑罚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因此,在对犯罪分子予以惩罚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多种手段和措施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教育改造具体可从两方面抓起:一方面,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应以教育疏导为主,区别对待,尊重罪犯人格,实行人道主义;另一方面,应当恰当地运用减刑、假释等行刑奖励制度,给犯罪分子以希望,激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自新。
我国刑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多项刑罚执行制度,由于其中有的不属于刑法学研究的范围,比如监外执行属于刑事诉讼法,有的在本教材第十三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中已作了阐述,因此,本章所论述的仅是我国刑法法典规定的两项具体刑罚执行制度,即:减刑和假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