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刑的概念和意义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过或者立功表现,从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特有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的目的、特别是特殊预防目的的重要手段。犯罪分子实施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接受教育改造。有些犯罪分子经过服刑改造确有悔过或者立功表现,这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弱。在不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的前提下,适当减轻犯罪分子原判刑罚对其予以鼓励,有利于巩固改造成果,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且激励其他犯罪分子加速改造。长期以来的实践证明,减刑制度对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具有积极的作用。减刑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二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减刑不同于改判。改判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它主要是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是对原判错误的纠正。减刑则是在肯定原判决正确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按照减刑条件和程序,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它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依据是刑事实体法。
减刑也不同于减轻处罚。量刑中的减轻处罚是法院根据犯罪分子具有法定或者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它属于一种量刑方法,适用对象为判决确定前的未决犯。减刑则是在判决确定后,对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它适用于已确定判决的犯罪分子。
二、减刑的条件
减刑是根据犯罪分子的服刑改造情况对原判刑罚所作的调整。因此,适用减刑必有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减刑的对象条件,即刑法对减刑适用范围的限定。这说明,减刑的适用,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罪行轻重与刑期长短的限制。如果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是上述四种刑罚之一,不论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还是其他刑事罪犯,只有具备了法定减刑的实质要件,都可以减刑。同时,也只有对上述犯罪分子才能减刑。根据刑法的特殊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减刑,随犯罪分子主刑刑种性质的改变而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或者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负担能力而酌情减少或者全部免除其罚金数额的变通措施,都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减刑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这种对缓刑考验期限的缩减是以对原判实刑的减刑为前提的,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减刑的适用范围。
(二)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是减刑的实质条件,也是决定性要件。只有当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时,才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弱,对他的教育改造收到了预期的效果,也才符合减刑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应该是统一的,但也有些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而无立功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甚至重大立功表现而无明显的悔改表现。根据刑法典规定,悔改或立功表现,都是减刑的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减刑。
刑法典规定的减刑有两种,一种是可以减刑,一种是应当减刑。“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有重大立功表现,什么是“重大立功”?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重大立功”表现是指下列六种情形之一: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也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可以减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1条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即:1.认罪服法(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正当申诉不能认为是不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精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也属于立功表现之一。
(三)减刑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减刑的限度条件。减刑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它是以原判刑罚为基础适用的。因此,减刑要适当,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和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减刑的幅度。减得过多,有损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必要的惩罚和改造;减得过少,起不到鼓励犯罪分子特别是被判处长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积极改恶从善、早日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的作用,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失去减刑制度的意义。《刑法》第78条对减刑的幅度作了明确的限制;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因此,上述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的被羁押时间应当计入实际服刑的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所作的解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入应实际执行的10年刑期之内。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不管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自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第2日起计算。
三、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犯罪分子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减刑后刑期的计算办法也不同。
根据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减刑后刑期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对于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决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的刑期之内。例如:严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执行3年后,减为有期徒刑8年。这里,已执行的3年应计算在8年之内,严某只要再执行5年,刑罚就算执行完毕。
(二)对于原判处无期徒刑的,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例如,雷某原被判处无期徒刑,执行4年后,因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有期徒刑18年。这时,已执行的4年不计入18年之内,雷某从裁定减刑之日起,需再服刑18年才算刑罚执行完毕。雷某的实际执行刑期为22年。
(三)对于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依法再次减刑的犯罪分子,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即无期徒刑裁定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例如,董某原被判处无期徒刑,3年以后因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有期徒刑为18年。执行有期徒刑4年以后,又因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有期徒刑16年(即减刑2年)。这时,已执行的4年刑期应计算在16年之内,董某需要再服刑12年就算刑罚执行完毕。实际执行刑期19年,即16年有期徒刑再加上原来服的3年刑。
(四)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曾经减过刑,复查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的刑罚,此时,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当从改判后的刑期中减去原减刑的刑期。例如,王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执行2年以后,因有立功表现,减为有期徒刑9年(即减刑1年)经再审将原判改为有期徒刑7年。此时,已执行的2年和减刑的1年应从改判后的7年有期徒刑中减去。王某再服刑4年即算刑罚执行完毕。
四、减刑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