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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一罪的类型

一罪的类型,可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

一、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是指一个行为外观上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形似数罪而实质上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是一个罪的情形。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

(一)继续犯

1.继续犯的概念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虽已既遂,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并持续侵害同一客体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第89条明文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中“继续状态”,即为继续犯。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重婚罪等,属继续犯的情形。

2.继续犯的构成特征

(1)必须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2)必须是持续地侵犯同一客体,既可以是简单客体,也可以是复杂客体。

(3)必须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持续。犯罪行为及其引起的不法状态的发生、延续和完结必须是同步或基本同步的,即犯罪行为开始,不法状态就开始,犯罪行为结束,不法状态就结束。

(4)必须是犯罪既遂之后的行为持续一定时间。这一特征是继续犯区别于行为一经实施终了即具备犯罪构成而成立犯罪既遂的举动犯的界限。

以上四个方面的基本构成特征,是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续犯。

3.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继续犯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清晰、明确的典型一罪。因此,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二)想象竞合犯

1.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某甲为了杀死某乙,举枪向某乙射击,结果打死了某乙,同时也打伤乙身旁的某丙,就属于想象竞合犯。

2.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所谓一个犯罪行为,是指基于一个罪过所实施的行为。至于该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是确定故意行为还是概括故意行为,均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

(2)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所谓数个罪名,是指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例如,某甲出于贪财的动机偷割电线杆上的电话线,目的是为了卖钱,但这一行为却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想象竞合犯不包括同种罪名的不同犯罪形态。例如,某甲意图杀害某乙夫妇,夜间向某乙夫妇睡的床上开枪,结果打死了某乙,并打伤了某乙的妻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和未遂形态,但不属想象竞合犯。

(3)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想象竞合犯的行为本身具有多重属性,或者行为本身造成了多个危害结果,就使得一行为在形式上或者在外观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的特征。但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而实质是一个罪。对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即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在实践中,必须注意将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区别开来。所谓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其中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与另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具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法律现象。法条竞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两个法条之间具有包容关系,一个法条的全部内容为另一个法条所包容,如《刑法》第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刑法》第431条的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后罪的全部内客实际上包含在前罪之中,因而形成法条竞合;另一种是两个法条的内容具有交叉关系,如《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与《刑法》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后者的为骗取公私财物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与前者的诈骗行为有所交叉。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极为相似,但二者毕竟有所不同,其区别是:(1)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产生数结果从而触犯数罪名,法条竞合则是一行为一结果,属于标准的一罪,只不过由于法条规定的重合、交叉而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2)想象竞合犯是现实的犯罪现象中产生的犯罪形态问题,法条竞合是刑事立法中的一种法律现象;(3)想象竞合犯同时适用数法条,择一重处断,而法条竞合只适用符合具体犯罪特征的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

(三)结果加重犯

1.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因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2.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1)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法定的加重结果,而且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因伤重不治而亡。如果没有加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不是由基本行为造成的,则不是结果加重犯。

(2)主观方面为对基本犯罪行为出于故意。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其基本犯意是故意犯,关于对加重结果所持的罪过形式,根据刑法规定,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例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的结果则出于过失。例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致人死亡,强奸行为是出于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

(3)刑法就严重结果的发生规定了比基本犯更高的法定刑。即相对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而言,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并由此产生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严重结果,但刑法没有对其单独规定较重法定刑的,那就不是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刑法对结果加重犯已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实际上是视结果加重犯为构成一个犯罪但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在处罚时应按基本犯罪的罪名直接按照法条的有关规定,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二、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是指原本是独立的数罪,但刑法基于某种原因而将其合并为一罪的情况,法定的一罪包括惯犯和结合犯两种情况。

(一)惯犯

1.惯犯的概念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

2.惯犯的构成特征

(1)客观上具有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

(2)主观上具有反复持续实施同一种危害社会性行为的故意。

(3)惯犯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3.惯犯的处断原则

我国刑法中的惯犯是法定的一罪,对于构成惯犯的犯罪行为,应按一罪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二)结合犯

1.结合犯的概念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罪名不同的独立犯罪,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个新的犯罪的形态。结合犯用公式表示是“A罪 B罪=C罪”。

2.结合犯的构成特征

(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本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每个罪都有其单独的构成要件和名称。

(2)数个犯罪结合后成为独立于被结合数罪的另一个新罪。

(3)数个被结合的犯罪失去原有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新罪的组成部分。

(4)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刑法之所以将本来独立的数罪规定为另一独立的新罪,是因为被结合的数罪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互相牵连,结合在一起作为另一新罪,规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更能准确而简便地定罪量刑。

3.结合犯的处断原则

按照刑法对结合犯所规定的相对较重的法定刑以一罪(即结合之罪)判处刑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有无结合犯,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目前尚无典型的结合犯。

三、处断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是指本来是数罪,但是由于数个行为的关系密切,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将其作为一罪处理的犯罪形态,主要包括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

(一)连续犯

1.连续犯的概念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于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如某甲于某日深夜先后三次分别对过往行人乙、丙、丁等实施抢劫。其行为属于抢劫罪的连续犯。例如我国《刑法》第89条所规定的“连续状态”,即连续犯。

2.连续犯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的同一故意的连续性。即行为人主观上基于一个总的犯罪意图而产生的内涵不变的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支配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即行为人在同一故意的支配下,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性质相同且又独立的犯罪行为。如前例中甲实施的三次抢劫行为,均由一个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所支配,且在相隔不长的时间内连续实施,而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可独立构成犯罪,并且具有明显的连续性。如果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相隔时间太长,存在着中断,即使出于一个总的犯罪意图,也不应成立连续犯。

(3)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如果触犯的不是同种罪名而是异种罪名,则不是连续犯。

连续犯与继续犯的主要区别:一是犯罪行为的个数不同。连续犯是数个行为;而继续犯是一个行为。二是犯罪行为的状态不同。连续犯的行为因由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组成,具有间断性;而继续犯则是一个行为较长时间的持续,具有不间断性。

连续犯与惯犯的主要区别:一是犯罪故意的个数不同。连续犯只有一个故意;而惯犯则具有数个故意。二是法律地位不同。连续犯并没有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规定,是处断的一罪;而惯犯则在刑法分则中予以专门规定,是法定的一罪。

3.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对一般的连续犯,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危害严重的连续犯,可以按照该罪名中有关“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特别恶劣”的条款规定处罚。

(二)吸收犯

1.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关系,从而导致一行为被另一个行为吸收而失去独立的意义,仅以吸收的行为定罪的犯罪形态。如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行盗窃,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被盗窃行为所吸收,仅以盗窃罪论处,即为吸收犯。

2.吸收犯的构成特征

(1)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前提和基础。

(2)数行为之间具有依附性和吸收关系。所谓依附性,是指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一种行为从属、依赖于另一种行为,从而形成一个统一体,这是吸收犯的核心特征。所谓吸收关系,一般表现在实际的犯罪案件中,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如秘密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没有前行为,后行为是不能成立的;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如盗窃后将赃物藏于家中或将其卖出。必须指出,吸收关系的存在,是就实际案件的情况而言,并不意味着法律所规定的某种犯罪中必然存在着吸收关系。

(3)一行为被其他行为所吸收。吸收的原则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罪的轻重以法定刑为准,若法定刑的上限相同,则以法定刑的下限的轻重为准),通常表现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

3.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吸收犯罪具有数个犯罪的行为,但因一行为吸收了其余的行为,因此只应以吸收之罪作一罪处罚。

(三)牵连犯

1.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为实现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2.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

(2)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即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或目的行为、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

(3)数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其一,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即一行为实质上是实现犯罪目的行为的具体方法,如行为人为贪污公共财物而事先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其二,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即一行为实质上是目的行为之后所牵连产生的一种结果。如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在得手之后,对被害人实行非法拘禁。如果数行为之间并无牵连关系,则不能成立牵连犯。

(4)所牵连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能够独立成罪。如果有一个行为不独立构成某种犯罪,则不构成牵连犯。

(5)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必须是触犯其他罪名的行为。如果数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则不构成牵连犯。

3.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对牵连犯如何处理,历来是有争议的问题。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即以牵连行为所触犯的法定刑最重的罪名论处;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数罪并罚的情形下,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牵连犯进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与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实质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虽然都是一罪的不同形式,但二者之间仍有显著区别,实质的一罪是本质上的一罪,而处断的一罪,本来是数罪,但作为一罪处断,从而使实质的一罪既有别于处断的一罪,又不同于典型的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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