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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马克思主义法律与利益关系的思想在当代中国法制建设中的创新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的论述

法律与利益的关系密不可分,如果说法律是由一定生产方式产生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现,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调整的重要手段,那么在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利益与法律之间就有重要的联系。马克思主义认为,利益对法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法律对利益也具有积极的反作用。国家是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利益的分化而建立起来的,维护强势集团的经济利益是国家产生的首要任务。借助国家这个“虚幻共同体”,那些在利益分配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将包括法律在内的政治权力作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强大手段。所以,法律与利益是密不可分的。

1.利益的分裂导致国家和法律的产生

在原始社会中后期,随着子女继承财产的父权制的建立,家庭财产不断扩大,日益演变为与氏族共同体对抗的力量。这样一来,“在古代的氏族制度中就出现了一个裂口:个体家庭已经成为一种力量,并且以威胁的姿态起来与氏族对抗了”。氏族社会的阶级、阶层划分也日益复杂起来。“除了自由民和奴隶的差别以外,又出现了富人和穷人的差别,——随着新的分工,社会又有了新的阶级划分。各个家庭首长之间的财产差别,炸毁了各地迄今一直保存着的旧的共产制家庭公社;同时也炸毁了为这种公社而实行的土地的共同耕作。”随着分工的出现必然产生私有制和阶级。“其实,分工和私有制是相等的表达方式,对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另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而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导致了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分裂和冲突。为了避免整个社会在种种残酷的、赤裸裸的利益斗争中走向衰败的厄运,在社会中居于强势地位的利益集团迫切需要国家和法律来维护他们的统治地位和整个社会的秩序。这样,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就完全具备了现实的需要和条件。所以,导致国家和法律产生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分工和私有制本身,而是它们所引起的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分裂。

2.法律不过是统治阶级利益要求的“神圣化”

任何一个阶级在获取统治地位之后,都会把自己打扮成全民利益的代表,把自己颁布的法律说成是对“永恒公平”的最好表述。但这些绚丽的外表一碰到生硬而固执的物质利益时,就显示出它的虚妄可笑。“国家内部的一切斗争……不过是一些虚幻的形式——普遍的东西一般说来是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在这些形式下进行着各个不同阶级间的真正的斗争。”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必然借助国家这个中介,以法律作嫁衣,以自己的特殊利益为尺度进行裁剪,直到自己舒心惬意为止。“资产者之所以必须在法律中使自己得到普遍表现,正因为他们是作为阶级进行统治的。”所以,以法律为表现形式的统治阶级的法权要求,是由其在政治、经济中的优势地位,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决定的,是对其利益要求的“神圣化”。在这里,法律是从属的、第二性的东西,而经济关系和利益的分配,才是决定性的因素。

3.阶级的个人利益和阶级的共同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揭示了法的本质

马克思认为,在阶级社会里,“各个人的社会地位,从而他们个人的发展是由阶级决定的,他们隶属于阶级”。也就是说,每一个人都隶属于一个与另一阶级相对立的具有共同利益的社会共同体。在私有制社会,这些分散的个人,一方面“由于分工使他们有了一种必然的联合”,另一方面“这种联合又因为他们的分散而成了一种对他们来说是异己的联系”。这样,单个人的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个人的共同利益之间就产生了矛盾,个人意愿和法律规定之间产生了矛盾,从而决定了私有者守法的不自觉性。同时,这一与单个个体相对立的异己的共同体又是个人才能获得发展的现实条件和必要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能有个人的自由。因此,个人利益转化为阶级利益就是必然的过程。“个人利益总是违反个人的意志而发展为阶级利益,发展为共同利益,后者脱离单独的个人而获得独立性,并在独立化过程中取得普遍利益的形式。”即个人利益取得了国家形式、法律形式。但是,获取国家政权的共同体仅代表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相比,又是特殊利益。所以,单个个体、统治阶级隶属的共同体和整个社会之间就交织着一种利益矛盾,而分工和私有制则加剧了这种利益上的对立和冲突。这样一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统治阶级的统治目的,“使得通过国家这种虚幻的‘普遍’利益来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其中,对于统治阶级的单个个体来说,其个体利益在法律中的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马克思曾自豪地宣布,只有他和恩格斯才发现了这种“共同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关系,并指出,这就是他们不同于其他思想家的“突出的地方”。也正因为如此,他们才发现了法律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和利益的表现,从而揭示了法的本质的科学含义。

4.法律与利益是调整与被调整的关系

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利益之所以要表现为法律,正是为了让法律为它服务。而法律为利益服务的基本方式就是对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控。在现实中,人们在各自的需要和利益的驱使下,结成他们的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过法律调整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法律调整的利益又反过来影响人们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任何法律对利益的调整,都是有其原则、标准和尺度的,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价值问题。由上可见,利益规定着法律,法律亦规定着利益。前者对后者的规定是总体的、本源意义上的;后者对前者的规定是局部的、非本源意义上的。换句话说,法律是利益的表现,但法律本身不是利益,它并不产生利益,它只是反映和调整一定的利益。而且,法律上的利益,主要是以权利要求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且只有被法律反映的、规定的利益,由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才是合法的权益。总之,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对利益的认识和协调是人类进行法律活动的核心问题。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利益的分化导致了法的产生和变化,利益从根本上决定了法的存在和发展,而法则促进、保护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使其具有国家的合法性;或者阻碍和抑制一定的利益,使其不具有或失去国家的合法性。一切法律创制和实施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着对一定利益的认识、取舍和协调展开的。归根结底,在一切法律现象中,都有更深层次的利益问题。

二、邓小平利益问题的思想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作用

社会主义社会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以人为本的社会,人民群众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立国之本,既是党和国家的服务对象,又是党和国家的依靠力量。因此,人民的利益是党和政府全部工作的出发点,是价值判断的根本标准。邓小平在实践过程中,对如何实现广大人民的利益殚精竭虑,奋斗一生,他认识到必须依靠集中反映和体现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法律,才能代表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基于此,邓小平多次反复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没有法制也就没有社会主义。

1.应当以正确的态度来认识人民的根本利益

以什么样的态度来认识人民利益,这是能否正确把握人民利益,从而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前提。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原因之一,就是在以什么态度来认识人民利益这个重要问题上,不是让群众在实践中自己来回答,而是从本本出发,从条条框框出发,从领导人的一厢情愿出发,因此往往把实际上并不代表人民利益,人民群众并不欢迎的东西当作人民利益来维护,并为之努力奋斗。

实际上,在以什么态度来认识人民利益这一根本问题上,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是十分明确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枟共产党宣言枠中谈到党与无产阶级利益的关系时明确指出,共产党人“没有任何同整个无产阶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他们不提出任何特殊的原则,用以塑造无产阶级的运动”。毛泽东把马克思主义的这一基本思想运用到对待人民群众的问题上。例如,他在枟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枠中,面对蓬勃兴起的中国农民革命运动,高度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对农民自己做出来的十四件大事热情肯定,明确指出:“一切革命的党派、革命的同志,都将在他们面前受他们的检验而决定弃取。”邓小平也继承了马克思主义的这一基本观点,他早在1956年9月16日枟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枠中就指出:“工人阶级的政党不是把人民群众当作自己的工具,而是自觉地认定自己是人民群众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确认这个关于党的观念,就是确认党没有超乎人民群众之上的权力,就是确认党没有向人民群众实行恩赐、包办、强迫命令的权力,就是确认党没有在人民群众头上称王称霸的权力。”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人民获得利益不需要恩赐和包办,也不愿接受强迫和命令,人民需要对他们的创造活力给予尊重与保护,需要民主和法治的环境,需要心情舒畅地自由施展自己的才智。如果无视人民群众的利益,甚至强迫人民接受自己的一厢情愿,这与共产党人的宗旨格格不入,那就是邓小平严厉批评过的,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给党、中国革命和中国人民带来惨重的损失的主观主义者的做法。邓小平的重大贡献之一,就是在以什么态度来认识人民利益这个问题上,冲破了一切条条框框的束缚,放下了一切自以为是的东西,彻底抛弃了一厢情愿,让人民群众在实践中自己来回答。正如邓小平1992年在南方谈话中指出的:“农村搞家庭联产承包,这个发明权是农民的。农村改革中的好多东西,都是基层创造出来,我们把它拿来加工提高作为全国的指导。”①在此之前邓小平还明确指出:“只有首先善于做群众的学生的人,才有可能做群众的先生,并且只有继续做学生,才能继续做先生。”②邓小平提出的认识人民利益的正确态度,其重大现实意义已经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正确路线、方针、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及由此带来的各项事业的大发展所证明。这一正确态度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它彻底革除了妨碍我们思想解放的某些观念,解决了我们思想能否持续解放的重大问题。

2.应当以正确的思想来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立了对人民利益的正确态度之后,还需要选择以什么样的思想来准确代表人民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当然应该由人民自己来选择,但是对人民利益的正确集中和科学表达却需要由执政的共产党来完成,特别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究竟是什么,更需要由党通过集中人民群众的愿望来加以提炼。在集中提炼的基础上对人民利益的准确表达,对于真正代表人民利益同样是极其重要的。所以邓小平说:“我们不是尾巴主义者,当然懂得,群众的意见一定不会都是正确的和成熟的。我们所谓总结和集中,并不是群众意见的简单堆积,这里必须要有整理、分析、批判和概括。”③

过去我们由于对人民利益的认识态度上的主观偏见,导致了对人民利益的集中、概括和表达上的严重失误。一是错误地认为人民的根本利益在于进行阶级斗争,只要解决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谁战胜谁的问题,就可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二是错误地认为人民的利益在于坚持某种固定的社会主义模式,即只要坚持“公有制 按劳分配 计划经济 -商品生产 =社会主义”的公式,就能给人民带来幸福。这种失误,模糊了建设社会主义的真正目的,把手段、途径、措施当作人民的根本利益来加以坚决维护。邓小平的重大贡献之一,就是在怎样代表人民利益的问题上,极其鲜明地把注意力高度集中在建设社会主义的目标上。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事业根本目的的观点,集中体现在他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科学论述中,即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通过发展生产力,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才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发展生产力的具体形式不仅不代表人民利益本身,而且恰恰需要用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共同提高来衡量和取舍。邓小平在如何准确代表人民利益的问题上,彻底克服了僵化思想模式的错误,把发展生产力作为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建设社会主义的目的,提出“发展是硬道理”。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正确把握了民主革命的目的和手段的辩证关系,从推翻三座大山,建立人民政权这一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目的出发,实事求是地选择了最适当的方式,开创了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的新道路,实现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第一次飞跃。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邓小平同样认为应该从人民群众所追求的目的来认识人民的利益,并围绕它来选择实现目的最适当的方式和手段。例如,邓小平说:“证券、股市,这些东西究竟好不好,有没有危险,是不是资本主义独有的东西,社会主义能不能用?允许看,但要坚决地试。看对了,搞一两年对了,放开;错了,纠正,关了就是了。”在邓小平看来,经过实践检验,如果证明证券、股市等对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有利,如果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就应当坚持。正因为如此,邓小平理论实现了对人民利益的准确表达和科学概括,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又一次飞跃。

3.应当以有效的方式确保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

对人民利益的准确表达,仅仅是真正实现人民利益的思想前提,不能提供真正实现人民利益的有效保证。我们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人民利益不仅没有准确表达、科学概括,而且选择的实现方式和手段也不正确,突出表现为具有浓厚的恩赐和包办的色彩,而不是把人民利益的实现看作是人民自己的事业,应该由人民自己自主地来完成。例如,在经济方面,统分统配、统收统支、统购统销等计划经济体制的手段,严重窒息了生产者的活力和积极性。又如,在政治方面,“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路线,逐渐演变成“从领导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路线。高度集中、单一的经济和政治体制,依靠简单化的组织手段和思想发动来实现行政命令,导致了手段与目的的错位,割断了人民群众的生产工作与其自身利益的联系,结果必然抹杀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同时也助长了领导的“救世主意识”、“青天意识”,为官僚主义、瞎指挥、以权谋私等现象埋下了祸根,最终导致人民利益无法实现。

邓小平的重大贡献之一,还在于他提出了能够真正实现人民利益的有效保证,这就是:“就国内政策而言,最重大的有两条,一条是政治上发展民主,一条是经济上进行改革,同时相应地进行社会其他领域的改革。”前者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后者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两条,不仅是邓小平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一贯主张,而且是他为我们设计的改革蓝图的核心内容,其精神实质之一,就是要让人民把自己利益的实现看作是自己的事业,应该通过人民自己来努力完成。邓小平一贯反对对人民利益的恩赐与包办,一贯尊重人民群众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取向的改革,正是他的这些思想的体现。

实践证明,人类迄今为止还无法形成一种既不用联系自身利益又保持高度的积极性和创造活力的经济体制。如果割断生产经营活动与生产者自身利益的联系,必然导致积极性的丧失,导致经济的停滞。离开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任何人也不可能把幸福赐给人民,所以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现阶段我国能够保证人民利益得以真正实现的唯一正确选择。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同样是关系到人民利益的根本问题。“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论断的提出就是要保证人民的政治利益。在邓小平理论中,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的过程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过程,就是保证人民政治利益。

根据邓小平理论,从根本上说,在我国法律创制和实施工作中,对各种利益的取舍和协调,应当坚持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有利于增强我国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标准。例如,立法工作中的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利益和非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等之间作出取舍。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一般来说应当选择或优先反映前者,舍弃或滞留反映后者。而且对于认定哪些是前者,哪些是后者,实际上也需要以“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加以判断。又如,在立法工作中,不可能毫无差别地反映不同主体的所有利益,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将需要以法律手段调整的利益都通过法律形式体现出来,这就需要立法者在各种不同的利益之间(如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文化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如中央和地方,沿海和内地,工人和农民),分别轻重缓急进行协调。协调的依据从根本上说也是“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所以在我国,通过法律对各种利益调整的原则应当是:第一,承认和保护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包括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第二,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结合起来,当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应服从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应当是同社会发展的根本利益一致的。但是,集体或国家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侵害个人的合法利益。第三,法律对利益调整的根本准则和尺度是看它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价值标准。

三、依法治国与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三个代表”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和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如何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这一基本问题作出了系统、科学、完整的论述,把人民利益问题引入了社会主义本质的范畴,上升为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一切立足于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从而实现了理论和实践的统一,手段和目的的统一,党性和人民性的统一,阶级性和科学性的统一。如何更好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地满足和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不仅是党的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而且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继承了邓小平理论,在系统总结以往实践经验和展望今后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把依法治国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奋斗目标之一,不仅丰富和发展了邓小平法制理论,而且为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提供了更为牢固的保障。

l。社会主义的本质与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这一科学论断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把对社会主义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传统理论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只是局限于生产关系的层次,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则把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纳入社会主义本质的范畴,特别强调,社会主义必须把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放在首要的位置,离开了这一点,就不是真正的社会主义。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性质的体现,是实行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必然结果,这就把社会主义的本质与坚持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统一起来了。社会主义最终要达到的目标就是共同富裕,这也是社会主义的一个根本原则。如果我们的经济发展偏离了这一目标,就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论断,既包括了生产力的问题,也包括了生产关系的问题,同时还包括了社会主义最终要实现的目标,体现了社会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统一,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与最终目标的统一。其中“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前提,是根本,是“硬道理”,而选择什么样的生产关系是具体体制或具体实现形式,则需要以“三个有利于”为判断标准,不断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枟共产党宣言枠中讲到,资产阶级的观念和法律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①这段话既揭示了资产阶级法律产生和存在的根源的二重性,即阶级根源和社会根源,又揭示了它的本质的二重性,即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二者的统一构成了资本主义法的特殊本质。这是关于一切阶级社会的法的本质的一般原理,同样适用于社会主义法。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就是它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的体现,是对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运行规则和秩序的反映,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调整的社会规范,是对社会主义发展规律的正确反映。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的统一构成了社会主义法的特殊本质。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它服从、服务于社会主义本质的实现。所以说,只有透彻完整地理解了社会主义本质的深刻内涵,才能有效地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目的是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我们知道法的本质在于,它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形式,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则和秩序的规范性反映。法制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从属于社会经济基础的,服务于社会政治的需要,它只能从现实的各种关系中寻找自己的价值,而我们从事的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最高价值就是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的。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将代表人民利益,最终系统升华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现阶段我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是要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要保证人民利益得以真正实现,就要建立、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就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这也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枠,其中直接涉及人民群众根本经济利益的宪法修改有两条,一是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二是将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些修改,说明党和国家充分体察民意,代表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3.群众路线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工作路线

所谓群众路线就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群众路线是党的基本路线,离开了群众路线,就不可能有正确的政治路线,也不可能有正确的思想路线、组织路线和工作路线。群众路线是党根据“人民群众创造历史”这一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在一切实际工作中的创造性运用。党的群众路线,既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唯物史观,又体现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它是中国共产党人对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江泽民同志也多次指出:“群众观点是我们党的基础的政治观点,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根本工作路线。这是由我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我们所做的一切工作和事业,目的都是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都必须真心实意地依靠群众才能做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亿万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创造性事业。必须始终坚持党的一切相信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集中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去发展我们的各项事业。”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也应当贯彻和执行群众路线,“一切为了群众”,是群众路线的基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它是由无产阶级政党和人民政权的性质决定的。无产阶级政党和人民政权是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者,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外没有自己的私利。我们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服从并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实现。

“一切依靠群众”,是群众路线的基本要求。我们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依靠他们的智慧,依靠他们的力量,依靠他们的信任和支持,这是我们进行法制建设最深厚、持久的动力和保障,离开了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将不可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群众路线的基本工作方法,也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工作方法。没有人民群众的参与,不仅我国法律的创制将难以达到科学的要求,而且法律的实施也难以做到严格和彻底。

总之,党的群众路线深刻地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主力军,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力军。因此,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也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生命线。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浪潮不断高涨,整个社会处于剧烈的变革时期,在这种错综复杂的国内、国际背景下,始终不渝地遵循群众路线,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工作路线之一,也是我们不断取得成功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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