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经济在一个长时间内经历了自由竞争的发展阶段,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逐步走向垄断。二战后,德国的“弗莱堡学派”在凯恩斯理论的影响下,主张在德国建立一种国家参与的、既有竞争又有秩序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他们认为,竞争是一种推动技术和经济进步的基本形式——谁通过技术进步,开发新产品和降低商品生产成本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谁就能得到超额利润。竞争者在实现各自利益的同时,推动整个经济高效率地发展。德国经济学家艾哈德是社会市场经济思想的积极倡导者和推行者,在他任经济部长以后,从1948年货币改革起,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使社会市场经济的构想从理论模式变为政策现实。德国历届政府都极为重视竞争的作用,把竞争作为社会市场经济的核心,竞争政策视为各项经济政策的基础。
德国模式的社会市场经济是一个成功的经济奇迹:该模式以一种绝无仅有的方式将经济富裕同社会公正结合起来。即使还需要对其中的一些成就进行改良。在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无论如何已经胜任了不止一次的根本性变革,而且使国家保持多年的“出口冠军”。该模式将经济富裕同社会公正结合起来,这种强度在全世界是绝无仅有的。即使目前的德国经济增长缓慢,而不是高涨,然而德国经济的成功史使得有理由去寻找其成功的秘密。
(一)
事情涉及到许多德国的秘密,这也表现在与此相关的概念及术语不仅全部取自德语,而且实际上也根本不能翻译。在哪本词典里能找到下列概念的翻译?比如:规章政策、和解义务、社会福利法律、统一工会、中产阶级、劳资协定自主、参与决策、卡特尔局以及保险费计量极限等。有充分的理由首推路德维希·埃哈德作为社会市场经济的超一流明星。他在联邦德国建国初期,也就是20世纪50年代时作为经济部长解放了企业的创造力,并且巧妙地创造了经济奇迹。他给予他的经济哲学最吸引人而又最理想的口号是:“福利为所有的人。”为了正确评价该口号,对埃哈德来说的核心要素是使企业之间自由竞争。用他自己的话:“这是国家所有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保障维护自由竞争。如果国家在这方面不起作用,就会马上失去社会市场经济。福利为所有的人、通过竞争创造富裕,这两者是不可分开的整体。前者是道义和政治上的基本要求,表明了目标;后者是通向该目标的途径。”就象“pursuit of happiness”,即追求幸福,是美国梦的核心要素一样,“福利为所有的人”则体现了德国梦。这里涉及到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梦。讲得适当尖锐点:在美国,国家应设法使每个人都能去追求幸福。而在德国,国家应该设法使每个人追求而且得到幸福。这样,两个梦不同其经济现实也不相同。路德维希·埃哈德强调的作为通向社会市场经济目标途径的竞争,我们看到在大西洋两岸差不多都很强,而且(大多情况下)是自由的。然而他在德国则更注重引导“福利为所有的人”。这是因为他的哲学思想并非是个别的灵机,而是具有一个悠久的德国传统,谋求大众的幸福。
社会市场经济的基石是由帝国首相奥托·冯·俾斯麦奠定的,他在19世纪70年代开始实行义务社会保险体系。从那时起,国家和彼此承担义务的共同体都设法使最基本的生活风险不导致个人经济上的灾难。这个基本想法至今仍然在那些试图从农业国过渡到工业国的国家得到考虑。
解救社会市场经济,使其不受到来自外部的左右倾势力的攻击,首先是同一个工会领导的名字联系在一起的:卡尔·勒吉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动荡日子里,为了避免发生动乱和革命,他同企业家达成协议。1920年他号召针对反动的卡普政变者(Kapp-Put-schist)的大罢工。如此代表国家利益的工会,几乎只有它了。
即使基督教民主联盟的经济部长路德维希·埃哈德对工会评价不高,但是从历史上看,工会是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取得成功的举足轻重的因素之一。工会不把自己看作是阶级斗争的战士,而是分配冲突中的一方。它们不是反对进步。而是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方面有着很大的作用。它们在这个表面上显得十分注重意见一致的德国,为解决冲突而设计了一种最为有效的一个办法,即劳资谈判。因为在每一次冲突中,双方在经过相互威胁的叫嚣之后,最后都达成双方能够接受的劳资协定。工会为促进对国民经济具有相当好处的自由竞争所作出的贡献,至少同路德维希·埃哈德喜欢的那个联邦卡特尔局一样大。因为工会阻止了富有成绩的企业满足已有成绩而不继续努力。工资压力迫使进行新的投资和创新,工会用这条生产率的鞭子不仅设法使雇员得到劳动果实的应得部分,而互还迫使雇主耕耘田地,使得在这片田地上能够通过劳动不断结出丰硕的果实。许多国家都有工会组织。但只有在极少数国家里工会组织才是国民经济的活力要素。因此,工会对企业决策施加很大影响力,这一点使国外观察家们常常感到困惑。但是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世界上还没有那一个地方的企业工会象德国的工会那样具有企业思维。类似的令人不解的有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第二根支柱:规章政策。这里提及的“规章政策”里的规章同国际上一般流行概念“1aw and order”完全不是一回事。法制和规章表示传统自由主义的值夜班式国家:政策设法使人们能够睡得好,在别的方面则给予经济充分的自由,谁不胜任,就得看看怎样去努力才是。而另一个极端则是包罗一切的供养国家,以前把它称为现实存在的社会主义。其政策不仅为人们能够睡得好而操心,而且还要使人吃得好、喝得好、住得好、穿得好和有好的表现,这就很快导致了所有一切都不能真正起作用。出自德国的规章政策是至今为止唯一证明行得通的中间道路,它介于这两种危险极端之间,即国家经济和值夜班式的资本主义:该中间道路设法使经济界为人们能够吃得好、喝得好和住得好而操心。政策首先为发挥经济活力而设置环境,接着让经济自由地在经济界独立发展。这背后隐藏着一个并非意识形态的,而更多是实用主义的市场经济思想。市场本身既不好也不坏。好与坏、有效率与无成效都取决于在市场上起作用的规则。政策制定这个规则。“给予经济界思想上、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方向,”路德维希·埃哈德就是这样表述的。“这是政策的任务,也是社会的事。”
这个方向目前又成为德国政治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因为社会市场经济已经老了:距离俾斯麦125年;勒吉恩85年;埃哈德55年之后,长期以来使德国经济成功的那种活力已经感觉不到什么了。而且在社会福利国家里事态已经相当严重了;在全德国保障同样的生活水准、这个要求在国民生产总值停滞不前的情况下是支付不起的。
与此相应的是对未来经济和社会保障政策方向产生了激烈的辩论。传统的自由主义立场已很少被维护了。同样,它的对立面,即通过把经济成果平均分配给大众来实现福利为所有人,也持这样的观点。相反,所有的党派和机构都赞同使社会保障适应这个困难时期:哪些保障是不能放弃的?哪些是可以省去的?哪些措施造成错误刺激而应该取消或另行设计?
不管是养老金、疾病还是失业津贴保险,总是离弃那种一人为众人的方法,而是提倡越来越多的个人自己负责:为什么要国家来决定什么时候可以退休?如何省一点失业保险费,如果在失业后的第一个月放弃失业津贴呢?为什么要大家为那些玩含有受伤危险业余爱好的人承担医疗费呢?在社会各个领域感觉得到的这种适应不同需要的趋势已经绕道财政危机到达了社会保障体系。在这样棘手而且必要的修缮工作,尽管存在理论上的危险,即最后留下的市场经济不应该享有形容词“社会”。然而,实际上不会这样。因为在德国团结一致和信仰“为所有人”的决心和意愿太大了。另一个危险则更现实:德国人对其经济秩序质量的评价,只根据其到底提供了那些社会好处。因为社会市场经济的核心一贯是另一个概念:生产力。提高生产力曾经是企业、工会和政治家的共同愿望。德国经济界在国际市场上的成功恰恰要感谢这种生产活力的取向。市场经济越是有效率,就越能有效地对社会保障。因为这正如路德维希·埃哈德所说的那样:“这不是除法,而是国民生产总值的乘法。”
(二)
巴伐利亚州的发展经验。巴伐利亚州位于德国的东南部,人口约l,200万,是德国最大的一个州。20世纪60年代前,这个州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经济结构薄弱地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这个州成了德国现代化工业和服务业发达的富裕地区之一。德国最大的几家大公司如西门子、宝马等都在这里落户,工业门类包括汽车制造、纺织、机器制造、电子、电气、航天、航空、木材加工、啤酒生产等。这里还有许多大学、研究所、众多的博物馆和欧洲最大的图书馆。巴伐利亚州的发展,是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共同努力的结果。为了吸引大公司到经济结构薄弱地区投资建厂,联邦政府直接给予财政资助,例如联邦政府为支持西门子公司在巴伐利亚州建厂,一次就资助了8.22亿马克。州政府则主要承担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如建设机场、铁路、高速公路、通讯设施,兴办各类学校、发展教育、培养高素质人才。地方政府则以低于土地开发成本的补贴性售价向新建企业出让土地;向企业输送受过基础教育或经过职业培训的工人;发展金融业、商业和服务业;绿化美化自然环境和优化生活环境条件。这些努力,改善了地区的投资环境,不仅使投资者愿意来这里投资,而且企业员工也愿意到这里工作和生活。巴伐利亚州政府得到的回报则是,就业率的提高和税收的大幅度增长。
巴伐利亚州的雷根斯堡市与“宝马”公司的合作是一个很具代表性的事例。雷根斯堡市为发展本地经济和解决本地就业问题,与“宝马”汽车公司签定了一个在本地合作建立“宝马”轿车总装厂的合约。“宝马”汽车公司提出的投资要求主要是:由当地政府提供土地,保证水、电、铁路、高速公路、通讯设施,保证劳动力的素质。雷根斯堡市政府对“宝马”公司提出的要求主要是:“宝马”公司必须聘用一定数量的本地员工,轿车总装厂的厂房高度不得超过18米,并且不能造成噪声、污水、废气等环境污染。在此基础上,雷根斯堡市政府为吸引“宝马”公司的投资做了大量的工作:一是向私有土地的所有者以市场价购买土地,再以每平米60—70马克的补贴形式向“宝马”公司出让土地,公司在土地上的投入只需每平米10余马克;二是与联邦铁路部门联系,与州和本市的有关部门和企业联系,请他们投资建设水、电、路、通讯设施;三是发展本市的各项商业服务业设施和教育,改善居住和生活条件。雷根斯堡市政府在改善投资环境的努力中,多数项目是靠联邦与州政府的投资资助来实现的,由于“宝马”公司轿车总装厂投产后的辐射效应是明显的,许多企业也愿意在这里进行投资。“宝马”公司轿车总装厂建成投产后,吸收的劳动力超过了与雷根斯堡市的约定,并且每年交纳l,700万营业税和7,700万所得税,还有职工所交纳工资税的一部分为雷根斯堡市分享。除此而外,“宝马”公司还资助了雷根斯堡市的文学、艺术、体育、交通等社会事业方面的发展。
巴伐利亚州政府和雷根斯堡市政府并未以投资主体的身份来发展本地经济,他们只是扮演了一种“孵化器”和为企业投资服务的角色,非常高效率地发挥了政府的经济职能,从而促进了本地区的经济结构调整,在增加就业机会的同时也增加了政府财政收入,使经济结构薄弱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了一种良性循环。
(三)
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它在金融决策方面具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联邦政府可以要求联邦银行支持其一般的经济政策,但联邦银行在协助实施联邦政府的经济政策时首先考虑是否有利于货币稳定。德国经历过1928年的货币大幅度贬值,对其灾难性的后果十分警惕。联邦银行实施其货币政策时的最大难题是如何与联邦政府的经济政策相统一。联邦银行坚持以稳定货币为其货币政策的核心目标,这一政策目标得到了广泛的社会支持和认可。联邦银行副行长约翰·威廉·加德姆说:“事实证明,以这种方式建立的中央银行体制及其以稳定为核心的货币政策是成功的……同时,这也证实了为全世界所接受的信条,即中央银行对增长和就业的最大贡献在于确保稳定的货币环境和尽可能低的价格上涨速度。”他认为,“即使对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这一条也同样适用。”
德意志联邦银行的主要任务是:保持币值稳定、确定货币发行量、发放贷款、对银行业进行管理。联邦银行不直接承担促进经济增长和保证就业的任务,联邦银行只是通过实现银行的任务为经济发展提供环境条件。联邦银行在确定货币发行量时分为短期(今后3个月)和(今后几年)来考虑,要考虑各个银行的贷款和发行总量,每年预测国民生产总值和通货膨胀率;还要考虑劳资谈判结果和经济大环境的趋势,以及财政公共开支的规模。联邦银行掌握的货币发行量经验值是年增长3—3.5%,一般第四季度为3.5%,实际结果可达3.5%—6.5%。增长太快将使稳定货币的目标难以实现,因此联邦银行警告企业投资增长不能超过货币发行量的上限,否则就要提高银行利率。联邦银行的货币政策是强硬的,主要通过调节再贴现率、实施商业银行最低准备金制度和直接在市场上购买或抛售国债等政策手段来影响货币流量和信用总量。如果通货膨胀维持在2%,基本就达到了联邦银行的目的,但通货膨胀率的计算结果和实际结果往往稍有出入。
德国银行业人士认为,德国目前确实存在币值稳定而失业率高的现象,但失业率高不是币值稳定造成的。德国失业率高的原因一是由于德国工资水平太高,很多企业开始寻找国外的投资市场;二是德国统一后东部重建的投入很大,而且重点支持基础设施和教育,环境保护的投入也相当巨大。德国的货币政策还要考虑周边国家以及世界经济发展的大环境,德国经济面临着全球化的趋势,德国向亚太地区的投资增长了,增加了当地的就业。德国也不愿意以损害国内经济的发展为代价来实现币值稳定,当前的货币政策是支持东部的恢复和刺激出口。汇率政策不是联邦银行的职责,联邦银行支持的是价格稳定,而不致力于汇率稳定。但从货币发行角度说,联邦银行又很关心汇率变动。汇率是由市场决定的,当联邦银行发现汇率浮动太大时,就要与美国、日本的银行协商稳定汇率。
一、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德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是以《德国基本法》、《宪法》、《商法》和《民法》为依据,以《金融法》、《联邦银行法》为核心,以《抵押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提高公司业务透明度法》、《防止内幕交易法》、《公司法》、《破产法》等系列监管法律为基础,加上欧盟统一的对金融机构监管的条约规定以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规定适应德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并且,不断地以修正案和发布的新的法令加以充实和完善。这就使德国金融监管部门在实行金融监管时,每一步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了监管的随意性,同时也以法律的强制性确立了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威性。
二、银行监管的特点
德国商业银行一直实行兼业银行制度,银行除了经营传统银行业务外,还可以兼营保险、证券、投资等业务。绝大部分专家认为银行实行兼营可以分散风险、弥补亏损。当然,这也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德国共有3870家商业银行,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兼业银行3446家,包括:私营银行、公营银行、信用合作银行;(2)专业银行404家,包括:抵押信贷银行、专业信贷银行、建筑储蓄银行、投资银行等。在银行内部,银行的兼营业务与银行业务分开,单独核算。政府对其监管也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如对保险业和证券业的日常监管由联邦保险监管局和联邦证券监管委员会来执行。
德国的银行监管的特点:
(一)具有分工明确、相互协作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德国负责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有:1、联邦银行监管局,负责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和证券除外)的监管;2、联邦保险监管局,负责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业务的监管;3、联邦证券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证券机构和证券业务的监管。它们均隶属于财政部。此外,由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组织机构体系比较健全,在全国布点广泛,因此,法律规定其有义务协助政府实行监管。同时,在金融机构内部依法建立了内控机构和内控制度,实施内部监管。这样,德国金融监管部门、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即互相分工,又互相配合,构成了完备的多层次的金融监管体系。
根据法律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即德意志联邦银行,主要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以保持币值的稳定。除此以外,还负有部分监管职责,其监管重点主要是在资产的流动性管理方面,监管的方法主要是审查各商业银行向各州的中央银行报送的各种报表、数据,如发现问题,中央银行可以请外部审计师审计,并将有关重要情况通告给联邦银行监管局。此外,在业务上对银行监管局提供咨询。
银行监管局是对德国各银行机构市场准入、日常监管和市场退出的监管机关,但由于在各州没有分支机构,它对各银行机构的日常监管方法,主要是对各州央行的报表进行分析,重点是对商业银行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不直接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当对报表分析发现问题时,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局均可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进行特殊审计。若发现有严重问题,银行监管局可以直接派人进行现场检查。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采取直接现场检查的形式。
(二)健全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
自19世纪中叶以来,德国非常重视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各商业银行均已建立健全了内部控制体系,主要是建立了内部稽核机构、风险管理机构和证券监察机构。
1、内部审计机构。德意志银行、巴伐利亚抵押贴现银行均设有内部审计部,通过内部稽核,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另外,还实行银行所有权人对经理人员的有效监督,以此实施有效监督,防范经营风险。内部审计部门每天计算风险情况,对当时风险所处的状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董事会。
2、风险管理部。市场风险管理部是专门负责制定衡量市场风险的指标,建立一些模式来预测和计算风险,并对各业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随时掌握风险信息。分析风险、并提出降低风险的措施,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3、证券监察部。德国1995年实施《证券交易法》,据此,成立了联邦证券监管局,为了配合《证券交易法》的实施及证券监管局的有效监管,各商业银行依法成立了证券监察部,具体负责对本行的证券经营业务活动是否合法、员工买卖股票情况,以及银行员工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保障本行的证券经营活动符合《证券交易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三)谨慎的市场退出制度
德国对银行的市场退出,由银行监管局区分不同性质的银行,采取不同的退出方式:对公营(国有)银行不适用关闭、破产程序;对私营(股份制)银行先由金融监管局实行关闭,关闭后,如有其他金融机构接收的,不走破产程序。如无人接收的,必须走破产程序;对信用合作银行,一般由信用合作银行同业协会组织接管和兼并。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应由银行监管局提出,关闭也应由银行监管局作出决定。德国尚无实施过对银行的关闭或破产的实例。
德国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持十分谨慎的态度。银行监管局也不愿意采取关闭或破产的措施。因为,银行一旦破产、关闭,对社会影响太大。所以,在日常监管中,当发现商业银行违法经营,出现问题时,银行监管局依照《金融法》,立即采取两方面的处罚措施:(1)对人的处罚。对董事会成员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撤职,并且有权解散董事会;(2)对商业银行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不允许银行当年分红、停止部分业务等。必要时,银行监管局也采取派驻员制度,即派出人员进驻有问题的商业银行进行具体监管,董事会的重大决策需经派驻员的同意,派驻员对银行监管局负责。此外,商业银行可以请求其他商业银行对其给予帮助。总之,想方设法进行挽救,避免关闭或破产情况的发生。
《金融法》规定,当商业银行出现下列三种情况,银行监管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1、不能支付到期存款;2、管理的财产出现危险,无法解决;3、颁发许可证一年未开展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假如商业银行被吊销许可证,其债务的清偿是根据银行性质的不同采取不同方式偿还:
(1)对公营银行,其债务由国家偿付;
(2)对信用合作银行,由信用合作银行同业协会和存款保险公司组织偿还债务;
(3)对私营银行,由存款保险公司偿还,并以银行自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德国存款保险机构为“联合清算银行”,是“半官半民”合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机构,德意志联邦银行占30%的股份。保险费率在一般情况为0.03%,如有特殊需要,可提高到0.06%。除同业拆借存款外,其他类型的存款都要投保。由于德国存款保险机构是半官办的,所以该机构对投保的银行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能。
当可能出现大范围的金融危机或因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商业银行连锁倒闭,而仅靠存款保险公司难以保证存款的支付时,为了全局利益,央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必须给予支持,以挽救商业银行,防止出现大范围的金融危机。中央银行的支持,如果属于预防性的挽救措施,只能待被挽救的银行经营好转后逐步收回,如果属于保护性的援助措施,就无望收回了。
(四)
联邦卡特尔局。德国在战后三、四十年中,坚持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使经济既有活力,又取得基本协调、稳定的发展,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国家在经济体制中发挥了较为适当的作用。
一、限制垄断,保护竞争
德国政府认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最重要外部条件是由国家来维持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应即时调整经济发展格局。竞争对每个市场参加者起鼓励、监督和强制作用。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刺激企业改进技术,提高质量,降低成本,追求生产要素的最佳配置,才能推动原有经济结构最快地适应即将出现的变化。因此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但市场经济并不意味着竞争可完全自发地进行,竞争的发展往往导致集中和垄断,造成经济失衡。国家必须创造一种“有效竞争”的环境,才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为此,德国政府十分注重对市场的调节作用,积极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以及建立相配套的机构,保护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二、规定竞争的基本框架
德国的竞争秩序是建立在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两大基石之上的。国家的任务是对各类经济活动制定相应的规则,使各项经济活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此,德国政府早在1957年7月27日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简称《卡特尔法》,并于1958年1月1日生效。30多年来,这个法律已先后修订过5次,被称为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把竞争自由与竞争秩序联系起来,为市场竞争中的有关各方规定了一个法律范围。该法严格禁止企业间签定商品售价以及划分销售地区的做法。企业间凡是限制竞争,影响市场条件的协定,政府主管机构可宣布一律无效,对违者要进行处罚。企业兼并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兼并,要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报。由于法律为企业间展开正常竞争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护,竞争机制在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除《卡特尔法》之外,德国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竞争法规。如《折扣法》、《附增法》、《调整一般交易法》等。
三、建立执法机构
为了保证这一法律的顺利实施,德国在颁布《卡特尔法》的同时,还设立了联邦卡特尔局(FCO),隶属联邦经济部,但享有高度的独立性,各州也设有卡特尔局,分别负责本州范围内的有关法案。一旦跨州,就属于联邦卡特尔局的职责范围。对于某些特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比如控制兼并等,则由联邦卡特尔局全权负责。目前,联邦卡特尔局约有230多名工作人员,其中106高级官员和职员拥有法律或经济学位的。联邦卡特尔局内设局长、副局长各一名,由联邦经济部部长任命。一经任命,便实行保证制,即无论经济部长如何更换,亦不管其政治观点与现行执政党是否一致,除非出于特殊原因(如犯罪或健康状况等),均不得随意变换,直至正常退休年龄。实行这种制度为的是充分保证联邦卡特尔局作为经济执法机构的绝对独立性,以不受任何政治风云和个人变故的干扰。
联邦卡特尔局下设9个业务处室,分工负责有关经济部门涉及竞争问题的法案处理。法案处理意见(包括罚款额度等)最终需经有关处室共同磋商而定。其主要任务是:禁止卡特尔;控制企业兼并;对垄断企业滥用经济实力进行监督。
(一)禁止卡特尔。所谓卡特尔,是指企业间就商品销售价格、销售份额和销售地区达成协议或某种默契,从而相互协调它们在市场上的行为,限制相互间的竞争。这类协议扭曲竞争关系,并导致价格水平上升,损害消费者利益,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危害很大。禁止卡特尔就是禁止这类协议。卡特尔局的任务就是禁止横向的、纵向的价格卡特尔、质量卡特尔等。违者由卡特尔局起诉,法院判决。
虽然《卡特尔法》原则上禁止卡特尔,但也有许多行业不受这种约束,如供热、供电、交通运输、农业、信贷和保险业等。此外,如果从宏观经济的角度考虑,当某些卡特尔利大于弊时,即由此会提高和增强企业的生产能力和经济实力,而又不明显影响企业之间竞争关系时,也不会被禁止。
(二)管制企业的联合与兼并。与卡特尔的形式不同,企业联合与兼并的特点是通过购置股份或财产,或以其他方式将以往独立的企业合为一体。经验表明,企业兼并的后果和卡特尔一样,不仅对企业的决策自由、企业的多样性构成威胁,并将最终形成垄断,限制、损害竞争。为此卡特尔局的第二项任务是管制企业的联合与兼并。根据规定年销售额在五亿马克以上的企业不得联合或兼并其它企业,违者依法惩处;但对年销售额在五亿马克以下的企业则鼓励联合,以增强与大企业的竞争能力。
从20世纪50年代起到70年代初,德国经济联合与兼并的趋势在不断发展,并导致一些企业逐步取得了控制市场的地位。针对这种情况,1973年8月《卡特尔法》第一次修订,增加了对企业兼并监督的条款。《卡特尔法》第23条规定,如果企业合并后,市场比重提高到20%以上,或在合并前一年拥有职工1万名以上,或年销售额5亿马克以上,则企业在合并前必须向联邦卡特尔局申报。如果预期通过合并会形成或加强合并企业的市场统治地位,卡特尔局则可以禁止联合,并命令已经成立的合并解散。
如果企业的合并申请理由充分,而联邦卡特尔局未能批准,企业可以上诉柏林高等法院乃至联邦最高法院,并最终可向联邦经济部长申请特批。联邦经济部长从宏观经济以及是否有利于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等角度来审议这一类申请。必要时联邦经济部长可以动用“部长特许权”,否定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决。但一般说来,联邦经济部长在处理这类申请时是非常谨慎的。截止到1992年9月,在总共100起遭到联邦卡特尔局否决的合并申请中,有15起报到联邦经济部长申请特批,而最终只有6起得到批准。
(3)对垄断企业滥用经济实力的监督。联邦德国的经济实践表明,禁止卡特尔和控制企业兼并,还不能完全有效地保障竞争。一些属于“自然垄断”领域的国有企业和大型私有企业往往滥用他们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地位,排挤竞争对手,限制和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为此,《卡特尔法》第22—24条规定,对滥用市场地位或经济实力的企业进行监督。如果在市场上占统治地位的企业滥用经济实力,联邦卡特尔局有权禁止这种滥用,并宣布有关协议无效。
当然,对垄断企业和实力雄厚的企业进行“滥用监督”,并不意味着这些企业要受国家的控制。这些企业和其他企业一样,各自对自己在市场上的行为负责,不必将其市场活动计划上报卡特尔局。只是当发现它们有滥用经济实力的行为时,卡特尔局才进行干预。
卡特尔局办案的主要形式: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联邦卡特尔局可以根据投诉审案,也可以主动审案。审案中有权向企业索要数据、资料,直接查证(包括没收物证),必要时还可搜查企业。联邦卡特尔局的主要权限是:(1)公布条令,例如警告或禁止兼并行为和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2)宣布有关条约和决定无效,例如卡特尔协议或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3)允准例外条约和决定有效,例如例外卡特尔协议或协定;(4)罚款,凡触犯《反对限制竞争法》有关禁令的行为,均处以100万马克以下的罚金,并可判罚相当于违法所得收入3倍之多的罚金。例如化纤工业、地毯工业、建筑工业等部门均因违法而支付过数百万计的罚金。有关各方对卡特尔局的判决不服,可向州高级法院审判庭上诉;如果还不服,可上告联邦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