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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六自然保护法

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物质和能量,主要包括土地、水、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与人类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一方面,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人类的活动离不开自然资源;另一方面,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也在不断地改变自然资源的状况。因此人类必须正确认识到环自然与人类的关系,将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结合起来。

境通过立法保护自然资源具有悠久的历史,同时也是现代法国家保障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因此,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成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项紧迫的战略任务。目前我国的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土地保护法、水保护法、森林保护法、草原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国家公园保护法等。本部分通过对自然资源保护典型案件的介绍,使我们认识资源保护的重要性,使我们了解相关资源保护的法律知识,从而也保护和实现我们的生态权益。

一、毁坏耕地是犯罪

1998年,江苏通州农民韩某得知卖沙子经济效益好,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始雇人在自己承包的田地上进行挖沙出售,还时常扩挖到他人承包地内。到2002年,韩某挖沙累计挣得6万多元,结果致使基本农田19亩被毁,无法恢复耕种。从2000年9月起,韩某兄弟也参与挖沙,也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与他人交换承包土地、给付赔偿金、强行占用等方式,擅自在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中街村的西沙地、西洼子地块内雇人挖沙出售。

直到2002年12月,非法获利7万元,造成西沙地9.32亩、西洼子地11.69亩,合计21余亩基本农田被毁坏,无法恢复耕种。因擅自挖沙出售造成大量农田毁坏、无法恢复耕种,韩氏兄弟被通州市检察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为牟取私利,非法在基本农田内挖沙予以出售,数量较大,造成上述基本农田毁坏,无法恢复耕种,2人的行为构环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境2年6个月,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1年6个月,处罚金3000元。法土地是人类社会最宝贵的自然资源,它作为人类生产生活的物质条件,其基本用途是其他资源无可比拟的。我国是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拥有960万平方公里土地,居世界第三位,但人均占有土地面积仅是世界平均数的1/3.尤其是耕地,国土面积中耕地只占10%,人均耕地只有约1.4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耕地的1/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商业、城市建设等对土地的需求日益增多,耕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必须合理、合法、有效地使用有限的土地资源。为此国家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在本案中,因挖沙出售而造成大量基本农田毁坏,亲兄弟双双被法院处以刑罚。那么,挖沙毁坏土地也构成犯罪吗?

由于耕地资源的不可替代性及面积有限,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并把“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基本国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环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境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对此又进行了补充规定,第1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活动。”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基本农田的使用,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允许改变其用途,擅自在基本农田进行破坏活动。

另外,为了更好地保护土地资源和严厉打击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犯罪行为,刑法也对毁坏土地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342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改变、毁坏农用地达到一定数量的,均可构成该罪。对耕地毁坏数量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环由此可见,在本案中,韩某两兄弟的挖沙行为造成耕地境严重毁坏,达到了刑法处罚的范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毁坏土地,也法构成犯罪。

目前,我国处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对土地的使用需求日益增大,违法用地如滥占耕地建房、将农用地改作他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让人们了解我国的土地政策,合理地使用土地,做到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方面相结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农家院内打井保障生活用水,不要交水资源费

2006年底,农民老王在村东头建了一栋楼房,可是建了房却没有通上自来水。为了解决家庭生活和家养畜禽饮水问题,2007年他在自家院子里开挖了一口90厘米宽、6米深的手压式提水井。可使用不到半个月,村里就派人来到他家,催他交纳水资源费,并告知这是《水法》中的规定,如果不交,就要对他进行罚款处理。老王想不明白,自家打的井自家取的水怎么还要收费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对水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大。

20世纪以来,全世界淡水用量增长了8倍多,而且世界淡水总量仅以每年5%的速度递增。目前,世界上有40%的人口出现缺水危机,30亿人缺乏用水卫生设施,每年有300万~400万人死于和水有关的疾病。而水资源危机带来的生态系环统恶化和生物多样性破坏,也将严重威胁人类生存。随着水境资源日益紧缺,水的争夺战也将愈演愈烈。水资源的危机已法成为全世界关注的问题。

我国的水资源总量约为28124亿立方米,居世界第六位,人均水资源量约为2200立方米,仅是世界人均的1/4.

为此,我国采取了加强节水宣传,推行节水设备,加大执法力度等措施力图解决水资源短缺问题,但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水资源是有限的资源,水资源的匮乏已经成为我国面临的严峻的经济与社会问题之一。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水资源浪费、水资源污染更加剧了水资源的匮乏。我国努力寻求解决的途径,而征收水资源费就是有效的途径之一。

我国《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该条明确规定了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我国实行的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之所以要有偿使用,是因为要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利用经济杠杆调节用水量,遏制用水浪费现象。同时,征收水资源费也是用水单位对水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服务的补偿,水资源管理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所进行的调查、勘测、研究、维护等,构成了水资源费的基础。

水资源有偿使用,那对老王来说,他们家打井取水到底要不要交纳水资源费呢?环我国《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境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法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老王家开挖的手压式提水井属于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的少量用水情形,是交纳水资源费的例外情形,因此,老王家打井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也不需要交纳水资源费。虽然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在特定情形下,有些也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交纳水资源费。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但是,也并非任何获取水资源的情形都是免费的。根据《水法》第48条的相关规定,厂矿、浴室等生产企业,如果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不仅要交纳水资源费,而且还要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获取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取水。

否则,就属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水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境水资源费与水费不同。水资源费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者流域管理机构收取,体现的是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行政性收费。而水费是由供水工程单位收取,供水工程单位通过蓄、泄、引、提等工程手段,为社会提供水源,这是一种经营性收费。因此,收取水资源费称为“征收”,收取水费称为“计收”,支付水资源费为“交纳”,支付水费为“缴纳”。

三、砍自家责任山上的树也可能违法

今年35岁的李某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某村村民。2000年,他同家人在本村自留山上种植了几十亩杉树,经过六七年的生长,杉木都成材了。于是,李某在2007年5月8日至10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其自留山上的杉树756棵。后经技术人员鉴定,李某砍伐的林木蓄积共计20.16立方米。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对李某进行批捕。2008年1月8日,法院对李某一案开庭进行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遂依照现行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李某对此想不通,“没想到砍自己的树也构成犯罪!”

树木是自然界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资源,它除了可以为人类提供木材和各种林副产品外,还具有美化环境、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重要作用。由于建环筑用材、生活用材的急剧增长,人们对木材的需求量越来越境大。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不法分子盗伐滥伐林木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本案中的李某,砍伐的是自家责任山上种植法的杉树,难道砍自家责任山上的树也违法吗?

我国对林木的保护是通过《森林法》的规定围绕林权为中心展开的。《森林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家、集体、个人均可按法律规定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森林法》第27条第3款、第4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这条规定确认了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保护了农民自留山和承包荒山造林的合法权益。再根据第3条第3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也就是说,个人可以享有林地的使用权,也享有自留山和承包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并且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按理说,李某砍的是自家自留山上的杉木,应该属于李某个人所有,怎么会构成犯罪了呢?因为,享有权利并不能环任意行使权力,还需遵守法律的其他规定。

境在林业管理方面,我国对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实行采伐许法可证制度,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森林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也就是说,即使在自己承包的山地上栽种的林木,也不能随心所欲地砍伐,要砍伐则必须要到相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的规定才能进行。只有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申请采伐许可证。本案中的李某,在没有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砍伐其自留山上的杉木,显然违反了《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无证采伐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第39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对于数量较大的滥伐林木的行为,还将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数量较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环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境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本案中李某虽然砍的是自家自留山上栽的树,但法因没有办理采伐证,违反了《森林法》和《刑法》的规定,数量也达到了法律认定的较大标准,适用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就算砍伐自家责任山上的树也可能构成违法犯罪。

四、非法开挖草原受处罚

2007年4月20日,某县草原监理站接到举报,某村委会未经批准,非法在国有人工草地挖树坑毁草。接到举报后,县草原监理站对该村委会的违法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经查证,从2006年11月12日至18日,该村委会以草林间作为由,未经批准,利用机械挖坑机共挖坑毁草301.4亩,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

县草原监理站对该村委会作出如下处罚:限7日内对挖坑区回填,并补播牧草,恢复植被;处行政罚款20000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非法采挖案件。近年来,国家实行种粮和退耕还林补贴政策,有些地方以各种理由,大面积开垦草原,毁草种林,对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草原是地球上最重要的陆地生态系统类型之一,尤其在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良土壤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但是日益严重的草原退化,已经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荒漠化面积日益扩大,水土流失严重,环江河泥沙淤积甚至造成断流,湖泊干涸,沙尘暴迭起。此外,境草原自身生物产量下降,伴随而来的将是载畜能力的大幅度法下降,影响农牧民的经济收入及国家农牧业的发展。

草原退化和荒漠化的出现,有气候变化和自然灾害的原因,但过度开垦和过度放牧等人为因素是关键。例如鄂尔多斯南部毛乌素沙地,过去曾是一片丰茂草原。自明代以来,开始大面积农垦,居民大增,开垦、放牧、割柴大大破坏了草原,引起流沙发生。此后又进一步滥垦和撂荒,使沙地不断扩大。沙尘暴即来源于对草原与荒漠的破坏。自1980年至166今,宁夏仅仅挖甘草一项,就毁坏草场53万公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杭盖大草原也曾经是一片美丽富饶的草场。然而自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这里发现金矿后,来自全国各地的人们蜂拥而至,滥挖乱采金矿,给美丽的草原留下了片片疤痕。2006年,草原违法案件发案总数5924起。从各类草原违法案件的发生数量看,开垦草原案件高居榜首,草原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位居第二,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案件位居第三,违法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非法植树、开挖鱼塘,非法征、占用草原等也占有较大比例。

为了有效保护草原,我国专门颁布了《草原法》,确定了草原保护制度。①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③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环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④需要临时境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法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对于违反这些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非法开垦草原,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草原法》有关草原开垦和采土挖坑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县草原监理站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不过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前,对行为人处罚超过3000元的,应当告知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当事人下达《草原违法行为告知书》。如果执法机关剥夺了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而因为草原的开挖而受到直接损害的受害人也可以根据《草原法》的规定要求开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敕勒歌”传诵千古,其中“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曾激起无数国人对美丽草原的遐想。然而,一些地方不择手段地“发展经济”,过度开垦开发及在草原过度放牧,致使草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美丽的草原变成了荒原,环人畜难以生存。草原变成了荒原,其实是草原对人类无情索境取的报复。因而我们必须下大力气推进保护生态环境工作,法把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结合起来,实施退牧还草、草原治理等生态工程,构建草原保护建设法律体系。

五、炸鱼、毒鱼、电鱼,害鱼又害己

浙江省温州市最大的水利枢纽中心---珊溪水库临近文成县黄坦镇的水域中,发出一声闷雷似的巨响,平静的水面溅起朵朵浪花,顷刻间一条条不到二三两重的鱼儿浮出水面,168一件非法炸鱼事件发生了。非法炸鱼者当即被在库区进行治安巡逻的百丈口派出所的民警逮个正着,当场缴获未用完的雷管1只、炸药1筒、导火索2根以及捞渔网具与作为运输工具的轻便摩托车1辆。据查,非法炸鱼者张某、陆某均为文成县黄坦镇某村农民。他俩见水库中时有鱼跃清波,骤生歹念,想发点横财。当地公安部门以非法炸鱼造成上百斤苗种损失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100元的处理。

这只是我国水域炸鱼事件中小小的一例。炸、毒、电鱼等非法作业由来已久,从长江到沿海,都有非法炸、毒、电鱼者的身影,从云南边陲西双版纳到祖国南疆海南三亚都有炸鱼的炮声与硝烟。近十几年此类非法作业迅猛蔓延,主要集中在内陆长江流域和福建、广东等沿海地区,每年春秋季为多发期。据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计,2002年上半年,该区(包括江苏、浙江、福建、上海三省一市)查处15类渔业违法案件,包括内陆水域17880起,其中炸、毒、电鱼案件5743起,海洋5207起,其中炸、毒、电鱼案件437起,其他渔区的情况也不容乐观。

炸、毒、电鱼危害极大。非法电捕从小河、水塘到大江、环大河无处不入,所到之处,鱼虾不论大小全部昏死。被电捕境器电击过的鱼类,性腺发育会受到损害,基本丧失繁殖能力,可谓“断子绝孙”。炸鱼、毒鱼直接破坏鱼类资源和生物饵法料,严重危害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常用的炸药和各种毒药使水域受到污染,药物、炸药积累物还会使水生动植物富集毒物,危害食用者的身体健康。电捕、炸鱼和毒鱼使一些传统经济鱼类日渐枯竭,名贵鱼种濒于灭绝,破坏了江河湖泊的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影响到近海渔业资源的恢复和发展。

同时,电、毒、炸鱼等行为,不仅侵害渔民权益,危害渔业资源,也对非法捕捞者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2000年,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台乡村民何海波在炸鱼时,竟被手中的炸药活活炸死。而因炸鱼而造成自身伤亡的其他报道也屡见不鲜。

炸、毒、电鱼利用爆炸、药物、电场致鱼虾昏迷死亡后进行捕捞,属于灭绝性、掠夺性作业,已经成为破坏我国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一大杀手,为我国《渔业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第30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第38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炸、毒、电鱼的刑事犯罪包括两个,一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环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境的方法,如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捞等。犯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008年,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影响较为恶劣的“10·6”毒鱼案,8位被告人均被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据查,2007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等8人在铜仁市和平乡龙鱼村两河口老鹅滩,将两箱甲氰菊酯农药倒入锦江河内,造成从投毒点起的下游水域约6公里内的野生鱼类、贝类、两栖类等水生生物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达1704.5万元,部分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枯竭,1~2年内生态环境难以恢复。二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它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该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就会构成该罪,而不论行为人动机如何,即不管行为人是准备用来炸鱼还是用作其他用途。2008年,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被告人柯某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和10年;并没收违禁品:炸药112.8公斤、雷管115枚、导火线33.8米;扣押木质渔船1艘。而这几名被告之所以储存这么多炸药,就是用作非法炸鱼,并且已经在东山附近海域炸鱼多次。

渔业资源是重要的可再生自然资源,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满足和改善人们的物质生活,保持水生生态的平衡,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渔业资源衰退和环境恶化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渔业的发展。炸、毒、电鱼等非法作业屡禁不止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要防止这种环情况的恶化,一方面需要政府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实行捕捞境许可证制度,严厉打击非法作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需要我们每个人明白,炸、毒、电鱼是一种掠夺性的资法源开发行为,它在伤害鱼儿的同时也在伤害人类自身的利益。

六、私自采矿也会构成犯罪

2007年3月以来,建某等3人在云南省会泽县大海乡某村无证开采铅锌矿,会泽县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但建某等人拒绝。2007年6月,会泽县国土资源局171对建某等人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鉴定,建某等人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23.98万元。会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建某等3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各处罚金3万元。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拥有采矿权后才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其采矿权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

因此,我国采矿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其中,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环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境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法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据了解,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地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应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数国家认同,故而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那么要如何才能获得采矿权呢?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矿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竞争方式审批;二是通过提出申请方式审批设立采矿权。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竞得人或申请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符合条件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转让。

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受让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同时,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时,采矿权申请人需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方可获得采矿权。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如果没有采矿权就擅自开采国家矿藏,这不仅将侵犯国家对于矿藏的专属权利,也容易因不适当的采集方式造成珍贵矿藏资源的流失以及生态植被和地形地貌被破坏。例如环2005年,我国云南西双版纳自治州的景洪市勐龙镇辖区内,境非法开采矿点的8家企业使用“水冲开采方式”使锡矿与山体剥离,导致植被被毁、水土大量流失、河水受污染。污染法的河水流入了南肯河和南阿河2条河流,给河道两岸的9个村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危害,致使3个村委会的1万多亩水田,由原来的亩产400公斤降到300公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采矿权的主体是经国家矿产部门审查批准的,独立享有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即可以是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也可以是个体采矿者。对于不同主体,法律规定了各自不同的资质要求,但是都是为了确保各主体开采范围与其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并且能够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其次,还应当考虑开采者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和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这在法律上最终要落实到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的能力。

对于非法采矿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视为私自采矿,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对于那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环就是《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犯该罪的,处3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法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就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在本案中,建某等人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23.98万元,已经构成了非法采矿罪,应当为此付出代价。

矿藏本身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因此只有通过采矿权、采矿许可等制度的约束才能保证矿藏资源对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物质支撑。同时也只有在法律的范畴里进行采矿,才能保证矿产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才能避免乱探滥采。

七、野生动物保护与老百姓利益保护的协调

秋季,正是农人渴望收获的季节,然而徽县斩龙河的村民不但没能沉浸在丰收的喜悦里,还时刻不能安心。午夜,大山依然沉静在夜幕中,但自然的宁静很快被打破,东边的山坳里突然炸响一个二踢脚,西边的山梁上马上燃起一堆跳跃的篝火,而沟底的破脸盆被木棒击打得声声巨响,同时一声接一声的吆喝,久久萦绕在山谷……类似的重复,一直持续到第二天的太阳升起。这种现象,从春播开始一直持续到秋收,不管刮风下雨,只要想收获,就不能间断。“都是野猪害的!”徽县麻沿乡斩龙村的村长说得咬牙切齿,“春播一开始人就不得闲。小麦、土豆、黄豆,只要落了籽,野猪就来翻,像犁地一样,把种得好好的土地给翻了。今年一不小环心,玉米正挂红缨子的时候,2亩地就让野猪一会儿给害境了。”村长很认真地算了一笔账,他说:“村里每年被野猪糟蹋了的庄稼不少于1万斤。”在这里,野猪增长的速度超过了法人们的想象。迄今为止,没人能说得清楚在茂盛的灌木、森林里有多少野猪。

为什么野猪会在这里迅猛繁殖泛滥成灾呢?据了解,野猪数量的成倍增长,首先得益于生态环境的好转。由于我国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大,森林、灌木面积增大,为野猪的生存提供了很好的环境。其次,野猪的繁衍能力相当强,就以一头母猪3年的繁殖量为例,一年可以产2窝猪崽,每窝10~15头,一年就是20多头,就算有一半非正常死亡,也有10头野猪存活。长大的野猪第二年就有繁殖生育能力,保守计算,一头母猪3年内就可以营造出100多头猪。依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刑法规定,对于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者,最严重的可能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能随意捕杀。否则,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将处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等惩罚。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犯罪,被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当地一村民因不堪野猪的糟蹋,一怒之下套取一头野猪,被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查获后,鉴于他还有猎杀其他动物的事实,数罪并罚,一次性罚款2.4万元。因此,人们对野猪不敢进行捕杀也导致野猪的迅速增多。如今,野猪已经可以在村里四处游荡。

环野猪数量的增多,是生态环境好转和野生动物保护卓见境成效的见证,但目前生活于此的乡民们却承受着“与猪争法食”的痛苦并“节节败退”。保护野生动物的本意在于改善生态环境,让自然休养生息并“自然回归”,寻求生态平衡,人与自然和谐才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标。当人的生存受到野生动物的威胁时,又该保持一种怎样的平衡?如何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缓解人兽矛盾、调动人民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已成为一个十分紧要的问题。

从自然法则的平衡角度来说,首先让人想到的是野猪的天敌豺狗。据该村村长说:豺狗是野猪的天敌,野猪见了豺狗吓得路都走不动了。遗憾的是,10年前,还能见到豺狗,可是现在一只也不见了。野猪天敌的缺失,说明生态的自然平衡并未恢复。由于人过量的活动或食物的匮乏,造成了豺狗、狼等食肉动物的迁移或消失。野猪数量的畸形增长,只能说明生态环境还需要恢复。人类要恢复自然生态环境必须付出惨痛的代价。

从法律的角度讲,就是如何协调老百姓的利益保护和野生动物保护问题。恢复自然环境是整个国家和社会应努力实现的目标,不应该全由当地老百姓来承担,政府应该给遭到损失的村民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的“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就是这种理念的体现。同时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设置自然保护区,将对自然保护区周围野生动物活动频繁、肇事严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村寨进行异地搬迁,扩大自然保护区面积。通过逐步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和栖息条件,建立完整的生态链,从而使人类居住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自然分离,这样斩龙河村民的烦恼就不环会再有。

八、买野生动物“放生”也是违法行为

某些热爱动物的环保人士从卖野生动物的人手中购下穿山甲、猫头鹰等予以“放生”,这本是出于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但其行为则属于特殊形式的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让很多人都不理解,为什么做好事变成了违法呢?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保护环境的思想意识越来越强,放生的举动也越来越多。这是值得高兴,也是值得赞扬的,但我们必须以合法的方式来处理“放生”。

首先,我们必须先弄清楚哪些是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所称的动物,实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地方重点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以及国际公约保护的野生动物。穿山甲、猫头鹰就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无论是野外的、家养的、市场出售的此类动物都属野生动物范畴。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这里规定的“收购”指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因为捕猎者的目的是通过捕获猎物拿到集市去卖钱,买的人越多,猎物的价钱就越高,收入也越高。如果动物保护者也加入买猎物者行列,将在某种程度上“鼓励”捕猎者,怂恿甚至助长了该种违法和犯罪行为。发现有类似非法出售、运输、携环带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境由其做出处理。否则,出于好心,自作主张收买而放生,最法后将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其次,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我国刑法作出的严格规定在世界范围内是罕见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比较简单,这种做法十分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所面临的严峻形势。《刑法》第130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而,猎捕野生动物同时也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我们有着专门的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用专门法律保护野生动物是各国采用的通例。在澳大利亚,所有注册的野生动物种类都受到《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都严格依照法律条款进行。私自笼养或猎取野生动物,均属违法行为,一旦发现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猎杀数量过剩的野生动物,必须得到法律许可。在维多利亚洲的一些地方,袋鼠繁育过多,每到冬季,很多袋鼠因饥寒交迫而惨死野外。为避免此种情况继续发生,经州政府法律特批,每年在入冬之前射杀环1.5万只袋鼠,并由政府派专人将一批批被射杀的袋鼠掘地境掩埋,但不允许食用袋鼠肉,从法律上封闭了野生动物非法贸易的漏洞。在捷克通过立法注重野生动物园建设,该国的法动物园一般都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半自然放养或圈养,一些猛兽如狮、虎、豹等用很厚的有机玻璃建成笼舍,温顺的长颈鹿、索马里野驴、斑马、羚羊等则是用挖深沟围出一片草地,任其活动;另一部分跟我国的野生动物园一样,在高大的铁丝网围成的区域内,各种动物自由自在地享乐,羚羊、小鹿、野马、野驴甚至野狼成群结队,嬉戏打闹,对坐在车子里的游客熟视无睹,一派动物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祥和景象。

动物园不仅饲养和展现野生动物,还对野生动物的引种繁殖、品种改良、濒危动物的基因保留等进行科学研究,在国际上进行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因此,人们不应当滥捕滥杀野生动物,不参与非法买卖野生动物,见到违法者立即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安部门举报。尽公民的责任劝阻亲人及周围的人拒食野味,拒穿皮衣,拒用其药品、补品等。这样,才能真正地解救野生动物,杜绝不合法放生和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

九、野生珍稀植物的法律保护

天山雪莲,别名雪荷花,主要生长在天山、阿勒泰山和昆仑山脉海拔3000米以上雪线附近的高寒冰碛地带的悬崖峭壁之中,独有的生存习性和独特的生长环境使其天然而稀有,并造就了它独特而神奇的药用价值,人们奉之为“百草环之王”、“药中极品”。然而近几年来,新疆天山野生雪莲惨境遭破坏,不法分子对天山野生雪莲的采挖到了极其猖獗的地法步。专家对天山野生雪莲的生存现状进行科学考察后发出警示:如果再像现在这样不加保护地疯狂采挖天山野生雪莲,不出20年,它就可能从地球上消失。

许多人把天山雪莲当成“唐僧肉”,人为的疯狂采挖将导致天山野生雪莲濒临灭绝。这样的事例在其他野生珍稀植物中也频频发生,如红木濒临灭绝、红豆杉遭剥皮等。近30年来,中国野生植物物种中约有6000种植物的生存正受到威胁,并且已有104种植物面临极危或濒危。据介绍,在这104种极危或濒危的野生植物中,百山祖冷杉、普陀鹅耳杨、银杉等57种处于极危,巨柏、水杉、观光木、滇楠等47种则被列入濒危。对此,我们如何看待野生植物的保护问题呢?

根据我国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是指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之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野生植物是宝贵的自然资源,保护野生植物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野生植物对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野生植物是自然界能量转化和物质循环的重要环节。生态系统中某种植物的灭绝,会引起生物链的断裂,造成生态系统的失调。其次,野生植物是人类重要的食品来源、工商业生产原料来源、药材来源和科研材料来源。野生植物与人类的生产、生活紧密相关。

因此,通过立法来保护野生植物是我们保护大自然的必经之路,目前我国保护野生植物的法律是《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那种认为“雪莲是野生的,人家自己上山辛辛苦苦挖的,又不是偷来的,谁能管得着,你们要是吃环得下这苦,也可以到山里去采挖”诸如此类的说法是错误境的。国家也开始通过各种制度来进行野生植物管理,这些制度体现在:①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制度。国家一级保法护野生植物原则上禁止采集,但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再按规定程序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申请采集证或许可证。②野生植物的收购、销售管理制度。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对野生植物的乱采滥伐行为是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此向林业等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野生珍稀植物才能正常发展。在一些地方,也通过立法等形式来保护本地的珍稀植物,如2006年9月26日出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环对于全世界仅分布在新疆的珍稀植物和我国仅分布在新疆的境植物、经济利用价值高的植物以及采挖现象严重的植物等,法将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列入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天山野生雪莲已经列入重点保护名录,滥采乱挖天山野生雪莲的行为将会受到惩处。当地有关部门为了从根本上保护天山野生雪莲,限制天山野生雪莲许可采集的单位及个人每年采集雪莲70万株。或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将采集权竞价出让,采集方在开采前需一次性交清天山野生雪莲资源费和采集补偿费,同时履行保护天山野生雪莲资源生态环境的责任,还要交纳几182万元的保证金。规定,每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为天山野生雪莲采集期,其余时间为禁采期和封育期。

对野生植物的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尤其是珍稀植物保护协会等民间组织的参与。2006年7月,以“呼吁人们不采挖天山野生雪莲,不购买采挖的天山野生雪莲,限量使用天山野生雪莲”为宗旨的民间组织---新疆保护雪莲协会在乌鲁木齐成立,使对天山雪莲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

野生珍稀植物是人类共同的财产,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占为己有,也没有权利毁灭它。

十、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保护

中国第一个国家级森林公园张家界和天子山、索溪峪两个自然保护区组成的武陵源风景区以其得天独厚的旅游资源闻名于世。1992年12月,武陵源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世界遗产这块“金字招牌”为武陵源每年带来上百万游客。与此同时,风景区的旅游设施面积逐渐增至36万平方米。着名景点锣鼓塌容纳了一座“宾馆城”,“世界最美的大峡谷”---金鞭溪每天被迫接受1500吨污水。

到了1998年,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作为我国首批列入世环界自然遗产名录的风景名胜区,却因存在大量粗制滥造的人境工建筑,被联合国遗产委员会官员出示“黄牌”进行批评警告。痛定思痛后,自1999年8月,张家界市政府启动了恢复法核心景区原始风貌的工程。这个耗资10亿元的工程以“搬迁建筑物、保护生态林、治理污染源”为内容,修建一个污水处理厂,拆除20.6万平方米人工建筑,搬迁居民546户,共计1791人,拆除物总价值达2亿元。拥有世界自然遗产的武陵源,正按照保护计划,逐步恢复原始风貌。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外出旅游已经成为许多人休闲度假的选择。特别是在黄金周长假期间,外出旅游的客流更是汹涌而至,不仅造成了交通运输的紧张,而且也给风景区带来管理上的压力及如何对待旅游资源的困惑。是增加设施招徕游客还是保护优先,开发其次?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作了具体规定。

风景名胜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从环境中特别划定并加以特别保护的一些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且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并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据统计,目前中国有677个风景名胜区,其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151个,占国土面积的1%。风景名胜区对各地财政贡献力度都较大,如云南西双版纳旅游业对财政收入的贡献达到73%;海南三亚旅游业对财政收入的贡献达84%;云南丽江地理位置偏僻,但是凭借世界文化遗产地位,成为中外旅游热点,财政收入的90%来自旅游业。这也导致环各地旅游超载、错位开发,严重威胁了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境源,如在丽江,蜂拥而至的游客已严重破坏了丽江地区的文法化和生态平衡,甚至作为丽江生命之源的圣洁的玉龙雪山也因游人过多,导致雪线上移。为此,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风景名胜区条例》取代了1985年6月实行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新条例制定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该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突出了在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下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条例第13条规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本条是规划的原则性条款,表明风景区资源的开发要建立在保护优先的基础上。条例第18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证程序在风景区规划阶段时启用,为公众参与风景区资源保护提供了途径。

在风景名胜区的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方面,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思想是既满足现在的需要,又有利于将来发展的需要。也就是说,风景区资源的开发要坚持可持续的发展观,不急功近利进行破坏性开发,不以当前利益牺牲将来人们对美好风景的需要。条例同时对违反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即第26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环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境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四)乱扔垃圾。”对于张家法界风景区而言,风景区的人工设施不仅会对山体造成不良影响,而且现代化的钢筋与周围山峰的自然景观很不和谐,破坏了自然风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行为显然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属于风景区禁止性活动,张家界的拆除行动使风景区重回原始风貌,是对国家风景名胜区法律的正确执行。

张家界风景区是世界遗产,中国也加入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而我国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还比较落后,没有统一、权威、高效的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管理执行中常常职责不明。2000年9月湖南人大常委会通过《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开启了全国立法保护世界遗产之先河。该条例第32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索道、缆车、有轨电车、升降梯、办公楼、培训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疗养院、商场、仓库、文化体育、居民住宅等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和设施。”这为张家界的拆除行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我国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尝试。比之“人满为患”,对世界遗产更严重的威胁是“楼满为患”,明确的立法保护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

目前,因为旅游热的持续升温,一些景区正被改造成“旅游经济开发区”。这种错位开发使部分景区失去了天然的秀美和自然的灵动,日益呈现城市化、商业化和人工化的趋环势,对原生态的自然风光显然是一种侵蚀。因此,《风景名境胜区条例》强调要对风景名胜资源“合理利用”,这四个字法微言大义,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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