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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七其他公害防治法

城市中一些传统的污染,如:废水污染、大气污染、生活垃圾污染、噪音污染等已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然而,您知道吗?一些新的污染又已悄悄出现,如电磁波污染、光污染、热污染、电脑烟雾等已成为一些城市的新污染源,且呈上升趋势。我们必须警惕这些城市新污染,如何防治这些新污染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

实际上,有些新污染已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1997年3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电磁辐射环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电磁辐射污染进行了规定。但国家对其境他新污染还没有出台正式的管理法规,监测手段也相对滞后。

本部分介绍一些典型案件,提高大家对新污染的认识,同时法介绍现行如何防治污染,防患于未然,给遭受这些污染影响的人们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

一、来自房顶的污染

单某是河北省某县大王庄村的村民。1995年,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在单某所在的镇架设500千伏的高压线路,其中120号至121号电塔区间的高压线经过单某的宅院上方,最低处距房屋仅有3米,最高处也不足10米。该高压线的架设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日常生活,单某一家长期处于高压线的强烈电磁辐射环境中,遇有阴天下雨,家人经常触电,家用电器不能正常使用。9年来,一家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完全没有保障。单某向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反映情况多年,但始终不予解决。目前,单某家大部分人为了安全只得搬出世代居住的宅院,另寻住处。2004年12月,单某将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和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超高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宅院上方的高压电线,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并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高压线路近距离架过居民房顶,会产生电磁辐射,给居民家庭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人体长期暴露在强电磁场中会出现有害效应,过高的电磁辐射污染会对人体视觉系统带来损害,主要表现为视力下降,引起白内障等。高强度的电磁辐环射还会影响及破坏人体原有的生物电流和生物磁场,使其发境生异常,增加儿童患白血病的概率,影响人体生殖系统,引法发心血管系统疾病,严重的甚至会诱发其他癌症。电磁辐射污染已被公认为是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之后的第四大公害。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将电磁辐射列入必须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之一。那么,对于电磁辐射污染我国法律有哪些相关规定呢?

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此条规定了电磁辐射的具体内容,本案中高压线路产生的电磁辐射是可以按照该办法调整的。

对于如何管理电磁辐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此条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电磁辐射作为一种污染形式,其产生危害的单位负有防治污染的义务。

关于电磁辐射造成污染的界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系统,属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即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根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第2条的规定:“基本限值,职业照射:在每天8小时工作期间内,任意连续6分钟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1W/kg。公众照射:在1天24小时内,任意连续6分钟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环(SAR)应小于0.02W/kg。”这里的“比吸收率”是指生物境体每单位质量所吸收的电磁辐射功率,即吸收剂量率。公众照射的基本限值,规定了一天中任意的6分钟内电磁辐射场法的场量参数平均值,如果按此规定检测出吸收剂量率高于0.02W/kg,那么则可以确定存在电磁辐射污染。

关于高压电线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9年8月2日发布的《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了500千伏输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为8.5米。同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189《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条文说明》(DL/T50921999)更明确地规定:“边相导线地面投影外5米以内不允许有经常住人的建筑物。”另外,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超高压线路的保护区为边线延伸距离20米。

本案中,被告架设500千伏超高压线路为500千伏,已属于强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线路从单某一家的院落上空经过,与房屋距离仅3.8米,远远小于8.5米的安全距离,也违反了超高压线路的保护区边线延伸距离20米的规定。单某一家都暴露在强电磁辐射下,经检测,均受到不同程度的电磁辐射污染。

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根据此规定,单某的请求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有权向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和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环超高压公司提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要求。

境随着科学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电脑、电视、手机、微法波炉、电磁炉等电化设备走进了百姓的生活。它们都能发射出功率相对小的无线电频率,并可能会带来不同程度的电磁辐射污染,影响人体健康。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关于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性法律,主要依据仍是针对电视发射塔、广播台及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而制定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力法》和广播电视发射塔管理的有关规定。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迫切地需要制定电磁辐射的污染标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这样,群众在受到电磁辐射危害时,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遭遇热污染的法律救济

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的王先生,其楼下有家面馆,因面馆的操作间没有安装有效的通风设备,只要使用操作间,热气、热能就通过楼板进入王先生家中。操作间压面机、洗碗机的奏鸣声也让王先生一家人心烦意乱,尤其是对王先生的九旬老母影响更大。由于面馆存在噪声、热污染问题,王先生一家人长期生活在恶劣环境之中,全家人经常感到疲劳、耳鸣、头疼和失眠。为此,王先生多次与面馆协商解决,均未果。最后,王先生想到了打官司,可是王先生所遭遇的热污染问题,国家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噪声污染问题,也无证据表明面馆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王先生该怎样取得法律上的支持呢?

这是一起因热污染引起的环境纠纷案。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环境权益的侵犯时有发生。那么,什么是“热污染”呢?

目前,在我们的法律规范中,除了《水污染防治法》和环《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废热水引起的环境热污染作了简要规境定外,还没有关于“热污染”的具体规定。对热污染立法上的空白往往造成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困难。一般认法为,热污染是指现代工业生产和生活中排放的废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在本案中,由于楼下的面馆工作产生热气热能影响生活,居民王先生可以采取下面两种方法维护自身权益。

一是通过提出环境损害赔偿的方式。从法律对民事权利保护的概括性与规范性来看,当公民遭遇热污染时,可以在环境保护法体系中找到适合的法律依据进行诉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条规定了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有防治与处理污染的责任,并概括列举了污染的形式。热污染作为新形式的污染源,已包含在概括立法的语言“等”的不完全列举中。根据本条,热污染排污者负有法律规定的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的义务。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热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但只要环境中存在对人体有害或破坏环境卫生、改变环境正常状态的热量,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的,就可认定为存在热污染。所以本案中王先生可以通过对热污环染造成的环境损害提出环境侵权诉讼。

二是依据民法上的相邻关系的原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法利。《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面馆与王先生是楼上楼下相邻关系,面馆在经营时对王先生一家有一定影响,干扰了他们的正常生活,已经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因此王先生有权要求面馆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的法院对于王先生所主张的热污染问题,因我国未有相关规定,无法确认面馆是否构成热污染侵权,因而只能通过相邻关系及公平原则裁量,判决原告王先生获得胜诉,得到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宣判后,原告王先生提出上诉。二审终审判决,判令面馆对王先生一家进行人民币1万元的经济补偿。

由此案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多,环境热污染问题日渐严重,其形式的多样化正考验着现有的立法,仅仅依据相邻关系是解决不了问题的。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关于“热污染”明确规定,对热污染之“热”的程度、危害性等都有待于立法的明细化。

三、造成污染的光

陆某是一居住在上海市区的市民。其居所与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面展厅外安装的3盏双头照明路灯相邻。

这些路灯每天19时开启至次日5时关闭。其中,最近的一盏路灯与陆家的居室相距约20米,灯头高度与陆家阳台持平,中间没有任何遮挡物。夜晚,灯光直射到卧室,强烈的光线环照得家人难以入睡。2004年9月1日,陆某以汽车销售服务境公司为被告,以被告路灯散发的强烈光线直射入其居室,对其正常生活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构成危害等为由,请求法院法判令被告停止并排除光污染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的照明路灯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很近,光照强度较高,且灯光彻夜开启,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限度,对小区内居民晚上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环境污染,应予以排除。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也同样不予支持。

该案是我国首例被告获得胜诉的光污染纠纷案件。提到“污染”一词,我们更多地想到滚滚的黑烟,漂浮垃圾的水面,令人烦恼的噪声。光,也能构成污染吗?

在我国有着不夜城之称的上海,总是华灯齐放,璀璨炫丽。似乎光总是与都市的繁华相连,每当夜幕降临,五光十色的灯箱、广告射灯、霓虹灯等齐齐上阵,在灯光的照耀下,城市辉煌夺目。而今,随着人们环境权利意识的提高,被人所忽视的光污染日渐为人所知,光,不只是一种照明,过度照耀的光,会形成污染而影响生活。

光能否构成污染,还得看法律的规定。先来看看什么是“污染”。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法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该条列举了多种环境污染的类型,虽然没有提到具体的光污染,但一个“等”字表明它囊括了将来出现的新污染形式,光污染就是其中一例。

在20世纪30年代,国际天文界就已经提出了光污染问题,他们认为光污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发亮造成对天文观测的负面的影响。后来英美等国称之为“干扰光”,在日本则称为“光害”。光污染作为一种新的环境污染源,泛指影响自然环境,对人类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和娱乐带来不利影响,引起人体不舒适感和损害人体健康的各种光。由于光污染概念还未有公认的科学界定,各个国家关注程度不同,法律约束差别也很大。在欧美和日本,光污染早已引起人们的关注,美国还成立了国际黑暗夜空协会,专门与光污染作斗争;日本在新建项目的建设审批过程中直接规定了使用玻璃幕墙的具体范围和限度。

在日常生活中,光污染的危害无处不在。白天城市高楼的玻璃幕墙强烈的反射光可使居室内温度升高,并使家用电器及家具更容易老化。有些半圆形的玻璃幕墙,反射光集还容易引起火灾,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夜间室外照明,特别是建筑物的夜景照明产生的干扰光,影响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危害人体健康。室外夜间照明产生的干扰光,特别是眩光对汽车或火车司机的视觉作业造成不良的影响,也对旅客的正常视觉活动,如走路,识别路标、路障及周围环境状况等造成不良影响,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增多。

光污染是的确存在的,那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光污染呢?

我国目前对于光污染一词尚无明确的法律定义。首部限环定灯光污染的地方行业标准---上海《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境范》,对城市建设中的照明强光进行了限制,但并没有囊括对生活中存在的反射日光、光泛滥、屏蔽及眩光污染等危害法的规制。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光污染规定鉴定手段和衡量标准,使得在法律实践中对光污染的认定缺少了相关依据,因此,如何界定光污染成为了一个难题。

光污染问题同传统环境污染类型一样,都侵犯了公民的基本环境利益,侵害了公民基于良好的生存环境所应享有的生命健康权、环境权等基本的人权以及基于相邻关系所享有的相邻权。在本案中,法院没有从光污染的角度裁判,而是从相邻关系的角度给予原告法律支持。从现行法律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院认为,环境既然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被告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环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境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此被告设置的路灯,其法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并且法院认为,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得到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陆某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某的实际损害。所以陆某诉称的这些实际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2007年3月《物权法》出台后,第90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其中对“光污染”的形式首次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类似纠纷中均可适用。可见,光污染问题已越来越得到百姓的认识,也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本案的胜诉意义在于,“光污染”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在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又迈出了一步。

四、看不见的辐射伤害

张某与王某恋爱关系破裂后蓄谋报复,他通过熟人从大连锅炉检验所技术服务公司借出铱-放射源,想以此达到伤害王某的目的。第二日张某赶到王某家中持刀行凶,值环班民警高某、赵某、李某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及境时制止了危害的发生。李某在现场发现一条长约20厘米的银白色金属“手链”,便作为物证将其手捧着带回所里,不到法一小时便出现手心溃烂症状。赵某将其放在办公室值班床下的柜子上,与床面的距离仅10厘米左右。之后,3人均出现呕吐、脱发、溃烂等奇怪症状。经诊断,是受同位素铱-192放射源辐射所致。铱-192放射源对人体的辐射能力很强,可使受害者的全身造血机能受到影响,并产生终身效应,极易引发白血病和癌症等,治愈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诊断表明赵某为轻度放射,高某为过度放射,李某为放射性损伤。而犯罪嫌疑人张某已因长时间被过度辐射死于狱中。3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手链”所有者某劳动安全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和借出“银手链”的某锅炉检验所技术服务公司赔偿。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某锅检所技术服务公司经理梁某请某劳动安全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王某派工作人员带放射源到本公司干活,之后又暂借一块放射源留在公司中,后被张某借走。而放射源的转借并未向公安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及运输手续,亦未向劳动卫生部门申请备案。

法院最终以被告人梁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刑事责任追究结束后,3名受害人又对相关责任单位提起了780万元的民事赔偿诉讼。

这是一起因管理不当而引起的放射性物质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环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境或者射线,因放射性物质进入环境或者贯穿辐射而造成改变法环境中放射性水平,使环境质量恶化,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由于放射性污染看不见摸不着,却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且难以清除损害结果,因此我国对放射性物质采取了严格的防护措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1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地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198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根据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放射性同位素的保管与转让作了严格的规定,其必须由专人负责保管,转让须登记,并到当地环保局进行备案。

不仅如此,管理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还要对所管理的放射性物质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一旦出现丢失、泄漏、污染事故,及时汇报并进行安全处理。《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第33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环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境本案中,因放射性物质管理不善,导致3名警员遭到身体伤害,谁来承担责任?法放射物所有者某劳动安全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和借出单位某锅炉检验所技术服务公司都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放射源的转借并未向公安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及运输手续,亦未向劳动卫生部门申请备案,导致放射源“银手链”被个人借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199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项规定,这两公司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此规定,本案中作为长期从事管理放射源的工作人员,在贮存、运输放射性材料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放射性材料的贮存、领取、使用、归还,严格检查监督等处理规定,擅自外借他人,从而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3名警员6级以上的终身残疾,对此,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在全国各地有关放射源丢失、被盗和乱放等报道时有发生。此案给相关管理部门敲响警钟,要切实看管好放射源,避免危害百姓生活,这些管理不善导致的污染危害是难以弥环补的。而教育部门也应将放射源的危害等知识进行普及教育,境使更多的人学会自我保护。

五、危险化学品污染的法律责任

2008年6月13日下午5时,东莞某运输有限公司车队长谭某安排司机朱某,带领徐某、向某2名工人,到佛山三水区某陶瓷厂运送废油回来处理。朱某等3人于傍晚6时驾驶一辆油罐车赶往三水某陶瓷厂,将约10吨的废油装进油罐车。晚上11时许,装车工作完成,他们驾驶油罐车离开三水,准备经南海官窑上高速公路。汽车到达官窑,朱某打电话给车队长,问他将这些废油运到什么地方。谭指示他们在半路找个没有庄稼没有鱼塘的空地“自行处理”。朱某等人于是驾驶车辆来到官窑东面村口时,见到一大片荒地,而且夜深人静四周无人,就将废油排放到路边的荒地上。当他们卸下废油,正准备驾车逃离时,被及时赶来的民警抓获。原来,深夜偷卸废油事件曾于6月11日晚在官窑发生过,第二天群众发现并报警,当地警方立即组织民警和治安队员、义务护村队员日夜巡逻,因此当朱某等人偷卸废油时,被巡逻人员抓个正着。经初步调查及采样化验后发现,倾倒的工业废油含较高浓度的剧毒物质酚,污染物超出国家环保标准2000多倍,造成约250平方米土地受污染。15日,佛山警方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罪将朱某等3人刑事拘留。

这是一起典型的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案件。我们日常生活离不开化学品,如洗发水、油墨、塑料等。在工业生产中,也需要很多化学品作原料,如合成树脂、石油等。化学品在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往往也会使用或产生出许多有害化学物质,如残渣、废溶剂、焦油、污泥、有毒包装物等各类危险物质。一般来环说,危险化学品是指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境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法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在本案中,朱某等人偷卸废油造成的危险化学品污染事件,该追究谁的责任呢?

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本案车队长谭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安排朱某3人运输废油,应当负有保证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的责任。根据该条例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朱某3人作为直接承运人,在危险物品运输途中,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来保证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以下简称《防治办法》)第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朱某3人在得到谭某的指示后,在路边卸下废油后逃离,朱某3人主观上明知这是危险化学品,具有污环染环境的危害,客观上却进行了处置活动,随意丢弃,并引境起了土地污染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防治办法法》第22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75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据此,当地环保局可以对谭某及朱某3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谭某及朱某3人的行为不仅违法,还构成了犯罪。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某3人擅自把具有危险性的化工废料抛弃路边,酿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幸亏发现及时,不然后果不堪设想,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污染的发生,作为危险废油的生产者佛山三水区某陶瓷厂,是否有责任呢?

根据《防治办法》第9条的规定:“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分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并且该办法第环16条规定:“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境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法准后方可转移。”据此,佛山三水区某陶瓷厂有责任对产生的废油进行信息登记备案,而转移危险废弃物,须获得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局转移批准方可转移废油。而该陶瓷厂显然没有履行此法律义务,对废油的流向、处置情况并不知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根据《防治办法》第22条(四)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佛山三水区某陶瓷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受到制裁。

俗话说,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本案中当事人的恶意偷倒废油给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了影响,也给环境带来了污染,幸好发现及时才不至于引起严重危害后果。这也让我们得到一些教训。相关管理部门应切实管理好危险化学品,同时,与危险化学品接触的工作人员要认真防范,认识到危险性,忠于职守,否则,将害人害己。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金瑞峰。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障。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3]崔卓兰。生存环境维权指南。北京: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4]魏春艳,许继英。环境法ABC。北京: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5]李艳芳,唐芳。环境保护法典型案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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