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政府管制制度体现出“政府任意型”的特质。在这种模式中,是行政机构的意志而非法治的精神主导着证券管制活动的领域、方式以及最终效果。即所谓政府仅仅是“用法来治”(Rule by law)而非“法的统治”(Rule of law)。
(一)证券市场政府管制者自由裁量权较为宽泛
在相当程度上,这一特点直接表现在证券立法的一些重要管制事项上,直接赋予了行政机关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证券法》调整的范围为例,其核心要素是确定“证券”的内涵和外延。由于“证券”这个概念在社会生产中的宽泛性和不确切性,因此证券法应当对此加以明确、各国立法大多如此,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 2 条关于证券的定义,包括的证券种类有 23 种之多,德国1994 年通过的《有价证券法》第 2 条也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等进行了归纳和列举。这样的立法既为管制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给市场交易者提供了稳定预期,实现了现代法治的功能。我国的证券立法过程中,最初的草案一度借鉴了这样的做法,但法典最终将证券法调整范围的确认权授予了行政机关。从立法技术的视角来看,这似乎仅仅是又一个“宜粗不宜细”的个案。但在这种授权模式中,法治所倚靠的“控权”框架失衡了;在立法层面上,由于规定得非常原则的法律规范必须在灵活、易变的行政活动的基础上才能运行,也就是说市场所希冀的透明、规范、程序化的规范出现了缺失,导致立法原本能够提供的预期和指引功能此时遭到弱化,制度的“起点”就此偏离;至于司法机构,在这样的立法模式下,一旦遭遇事实判断,却无法从法理方面进行推断,而只能仰仗行政机关所提供的信息(要么参照部门规章,要么进行个案咨询)。这样,惟一凸显的是行政力量。至于在决定是否授予申请人以证券发行权方面,包括能否获得管制者在所谓证券的实质判断方面的肯定,以及能否在最初取得发行证券的额度等等,都充斥着行政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二)证券管制法律渊源的泛规章化
由于立法中“授权性”规定相当普遍,所以诸多事项留待行政机关自行确定管制规则。例如,《证券法》第157条关于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规则、第158条关于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等,都是授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这样的授权条款在证券法中共有 11 条之多,占到全部条文的5.1%,在一般经济立法中相当罕见。上述状况直接导致这样一个事实:大量的政府管制行为(当然它们也关系到市场交易活动的展开)留待政府自行制定规则,其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行使权力者自行设定运用权力的“游戏规则”,如何谈得上具有正当性。
这里并非一概否定赋予管制部门一定范围行政立法权的做法,关键在于,赋予之后又怎样实施制约和监督,这里,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能够给我们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他们一方面注意现代社会生活复杂、多变的特点,仅仅依靠国家权力机关的专门立法已经无法迅速适应形势的要求,所以,顺应时代的呼唤,行政机关逐渐拥有了广泛的行政立法权。应当肯定,类似规章这样的行政立法基于其产生和更新都具有简便、迅捷的特点,往往能够对社会生产作出灵活反应,具有其比较优势和存在价值。
另外,由于行政立法的本位主义取向以及缺乏程序约束的性质而与现代法治原则相悖引发的冲突,也引起立法者和其他人士广泛的关注和研究。最终,大多数国家都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法、立法审查或者司法审查的制度对行政立法活动加以规制,力求实现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之间的平衡。而这些有效的约束制度,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要么处于“有名无实状态”,要么处于“无名无实的状态”。因此,充斥于证券市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疑强化了行政意志,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增强了政府任意性。
(三)证券管制途径与措施的非规范性和任意性
这尤其体现在:其一,管制部门制定的许多措施,直接创设甚至修订了法定既有的游戏规则,间接甚至是直接地干预市场交易行为。例如“PT”制度。所谓“PT”(Particular Ttransfer),是中文“特别转让”一词的简称,是指被宣布为暂停上市的股票可以在受到一定限制的条件下进行股票交易。然而,根据《证券法》第49条、《公司法》第 157、158条的规定,被宣布为暂停上市的股票只会面临两个结果:要么在停牌期内消除了停牌的事由,则可以恢复上市,比如扭亏为盈的情形出现;要么停牌期满、未能消除停牌的事由,则完全终止其上市资格。有关法律并不允许所谓特别转让的优惠空间。可见,“PT”制度并没有获得现行法律的任何有效支持。其二,一些管制措施与现行若干法律原则发生冲突。如“市场禁入”,其全称是证券市场禁止进入制度,是指相关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被国家证券管制部门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间内或者永久性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我国于1997年 3 月由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该制度的设计具有良好的意愿,并且在实践中也确实有一定的功效。然而,其漏洞也让人惊诧。首先,证监会颁布《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于法无据。作为直属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证监会履行管制职能是以授权性的行政主体而不是职权性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所以,它无权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即不能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次,该制度的部分内容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按照该《暂行规定》的要求,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基于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原则,上述规定因为与法理上股份公司治理结构和人事任免机制发生冲突而直接与《公司法》第102、103 条相抵触,应属无效。再次,《暂行规定》不能创设行政处罚的形式。毫无疑问,市场禁入从内容上包含了剥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一定领域内从事特定活动的实体权利,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然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 10、12、14 条的规定,授权性行政主体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处罚权。所以,这里的所谓市场禁入制度,在法理上分析,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此漏洞百出的制度也能够推行和实施,不能不说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政府任意型的管制模式为其大开了方便之门。
(四)证券市场政府管制活动的非程序化
现代法律理论和现代法治理论的法律实践表明:程序对于公正和法治的实现具有无比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正如美国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所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根本区别”。然而,由于数千年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再加之现在有关立法的不足,使得我国目前不仅证券管制立法中的程序规定相当有限,而且管制者也普遍不能领会程序价值的重要意义,仅有的程序要求还不能切实执行,造成管制权力运行中具有明显的松弛程序乃至非程序化的倾向。比如,实践中普遍存在管制者不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向相对人通知处罚的事实。又如,证券管制部门内还有置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于不顾,恣意拒绝申请人的请求的情形。如此权力运作,不仅侵害了特定当事人的权利,还损害了管制机构的形象,降低了社会信任感,不利于金融管制法律的顺利执行。
(五)证券市场政府管制者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可以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拥有庞大的权力,但承担较小的责任。作为直接执行证券市场管制职责的显赫部门,但它却是以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身份出现的。这一安排不断受到学术界、立法界乃至实务界的批评。其批评的焦点是,中国证监会作为事业单位的性质定位,与证券法规定的、证监会实际承担的、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部门有关职能不相协调,因此并不利于有关管制职能的履行。事实上,观察证监会的运作机制与其他行政职能部门相比,其管理行为除了较少受到行政程序的约束以外,一个突出的特征是,中国证监会执行行政管理的职能,但没有受到人大的直接监督(我国人大监督依法主要是针对政府部门,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显而易见,这样的管制者形态是最适合推行政府任意型管制模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