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演进
德国证券市场最早出现在与拿破仑进行战争时期。为了支付巨额战争费用,政府发行了大量的内债和外债。为了使大量的债券能有交易、流通的场所,便逐渐出现了证券市场。当时德国证券市场交易的主要对象是政府债券,交易中心在法兰克福。与英国相比,德国的资本主义制度建立较晚。但由于国家大力推动股份制经济的发展,股份制企业发展迅速,非股份制企业纷纷改组成为股份公司。而大部分股份公司的设立都是由银行认购,解决股本筹集后才得以成立的。因此,德国证券市场一开始就有银证混业的特征。银证混业经营固然有利于金融资源流动,提高银行的综合效益,但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也可能存在争夺资金的问题;再者两个行业对风险的态度不同,不容易平衡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保护企业筹资积极性之间的关系。这在德国具体地表现为:银行同时经营贷款业务和证券业务这会使企业感到发行证券筹资不如从银行贷款简单易行,也使银行乐于通过贷款直接控制企业。这被认为是造成德国证券市场不够发达和成熟的原因。因此,虽然混业经营是当前世界金融业的普遍趋势。但在德国所起的历史作用应当具体分析,这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证券监管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为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德国政府逐步解除了一些限制措施,鼓励发行以马克计价的欧洲债券,大力发展法兰克福证券市场。目前法兰克福已成为欧洲的金融中心之一,是欧洲中央银行所在地,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也是欧陆最大的单一国家的交易所。
德国的证券监管实行联邦制定制度和颁布法规,各州政府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与以交易所委员会、证券审批委员会和公职经纪人协会等自律管理相结合的证券管理体制。该体制比较强调行政立法监督管理,又相当注意证券业者的自律管理。
德国早期的证券市场投机性强、管理不严,在经历了多年投机狂热和经济危机之后,1896年德国政府制定了《证券交易法》,政府运用立法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目的在于预防投机过度的金融危机。德国调整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以《证券交易法》为基准,包括(以最新颁布文本为准):1998年《有价证券交易法》、1995年《有价证券保管法》、1998年《交易所法》、1998年《招股说明书法》等等。尚有散见于其他法典———诸如《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股份公司法》和《德国民法典》等等。这构成了联邦一级证券监管立法的主干。
德国没有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在中央一级由联邦储备银行实施有限的监管(1962年以后建立了联邦金融监管局)。监管工作主要通过地方政府组织实施。但州政府尽可能不采取直接的控制和干预,很大程度上依靠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约束和自律管理。州政府对证券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州政府有权批准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制定的证券交易所条例;任命公职经纪人;批准建立和撤销当地的证券交易所;由州政府任命一名专员,监督交易所对有关证券法规和条例的实施;对银行为客户代理买卖证券的行为进行监管等等。
二、德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特点
(一)银行是证券市场上的主导力量
在德国证券市场发展之初,德国大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方式募集企业生产资金的方式并不普遍,而是倾向于向银行贷款,企业发行的股票主要由银行认购。商业银行一方面认购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同时又向股份公司提供贷款,再通过出售所持股份的方式获得贷款资金的补偿。德国政府特别鼓励银行业的发展,建立了相当发达的商业银行网络,形成了强有力的垄断金融资本。证券市场只能附属于垄断性的金融资本市场,银行及信贷机构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买卖证券指令必须有银行参与,银行充当着证券经纪人,并几乎操纵所有的证券交易。
(二)相对宽松的信息披露规则
证券发行人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相关法律要求比较宽松。《股份法》规定,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仅限于公司法关于会计制度、审核和公布年度资产负债表的一般规定,年度财务报告无须向社会公布,财务文件的披露极其有限。1969年德国发布了《财务报表公布法》,对信息披露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除此之外,德国没有完整的信息披露规则。
(三)法律规范比较分散
德国的证券法律由若干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没有指定全国统一的证券法。主要法律有:《股份法》,对股份募集、发行和交易作出具体规定;《财务报表公布法》,上市公司和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及公布其公司财务报表;《证券交易所法》,主要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监管职能、会员资格等组织事项。与证券有关的法律,包括银行法、投资公司法、外国投资公司法和对外贸易法。在有关保险、储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的组织和管理法律中也涉及证券法律的部分内容。
(四)以自律规则为基础的监管体制
德国政府监管机构相当分散,没有建立起监管证券市场的联邦机构或者州权力机关。德国法律虽不排斥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但政府监管机构的功能相对弱化。德国的《银行业务法》中规定,银行不仅经营商业银行业务,同时也作为机构投资者、交易商和经纪人进行证券业务活动。根据《联邦储备银行法》,联邦储备银行可制定和执行有关法规,有权干预证券市场,政府发行债券也需征询联邦储备银行的意见。除银行的管理外,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还有交易所委员会、批准上市委员会、官方经贸人会社、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等众多机构。从证券市场运作看,证券发行依据《公司法》由工商部门管理,上市交易则按交易所规则由自律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制成为德国证券市场管制的基本特征。
德国证券法律和政府监管机构虽然高度分散,但证券市场仍具有较高的发达水平,这是因为:首先,商业银行作为德国证券市场主体,始终以银行家的道德水准参与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并借此维持着证券市场秩序;其次,在证券市场长期稳定的发展中,市场参与者经过长期磨炼,形成了遵守市场规则的良好习惯,商业信用得以张扬,法律规范的分散也未成为影响证券市场发展的重大不利因素。
欧洲一体化以后,欧共体国家的证券业管制还受到共同体规则条例的约束。目前,共同体内各国有关证券的国内法已由或将由共同体的指令、条例和建议所补充。其中共同体的指令、条例体现为直接适用性,即一旦为共同体委员会所采用,就成为各国的国内法,建议反映或将反映证券市场的惯例和习惯时就具有了对各国证券市场的约束力。由此看出,欧洲共同市场的形成会在超国家控制方面对欧共体各国的证券监管产生深远影响。
三、德国证券市场优缺点分析
(一)优点
1.有利于发挥综合优势。该模式是介于集中立法型和自律型之间的一种监管模式,它既强调集中统一的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约束。而且其针对不同国情,都具有借鉴意义。只是在实行该模式时侧重点就有所不同,有的侧重于立法管理,有的侧重于自律管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实行集中型或自律型模式的国家已开始逐渐地向中间型过渡,使集中型和自律型监管模式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
2.既强调法制监管又强调自我监管。德国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实行联邦政府制度和颁布证券法规、各州政府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与以交易所委员会、证券审批委员会和公职经纪人协会等自律管理相结合的证券管理体制。该体制比较强调行政立法监督管理,又相当注意证券业者的自律管理。德国对证券业的管理监督,主要通过地方政府组织实施。但州政府尽可能不采取直接的控制和干预,很大程度上依靠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约束和自律管理。州政府对证券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州政府有权批准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制定的证券交易所条例;任命公职经纪人;批准建立和撤销当地的证券交易所;由州政府任命一名专员,监督交易所对有关证券法规和条例的实施;对银行为客户代理买卖证券的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缺点
1.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多,但没有建立统一的证券法。德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散见于《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条例》、《银行法》、《投资公司法》、《外国投资法》、《联邦储备银行法》、《贸易法》和《刑法》等法律中,却没有统一的证券法来规范证券市场的运作。
2.没有全国统一的证券监管机构来监管证券市场的运作。德国以前没有对证券市场进行全面、广泛管理的联邦机构和州权力机构,德国的证券交易所的市场和组织实际上由“全能银行”所控制,所以也称“银行交易所”。德国的证券市场比较分散,故其证券监管体制也较分散,机构重叠,权责分工不明,以致法律规定的监管无法实施。此外,个别部门过于强调自己的权限,证券市场的监管难以协调和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