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演进
英国的证券立法历史最为悠久。早在1685 年英国就有了向证券经纪人发放牌照的法令。1697年,鉴于日益严重的经纪人舞弊行为,英国国会再次通过法令对经纪人进行管制。但很快(至迟至1707年)国会又认为严格监督的必要不复存在,从而放松了法令。但很快到了1720年,南海事件爆发了,随后制定的泡沫法案对股份公司的设立做了严格的限制,英国陷入长达百年的公司制度的衰退期,相应地,证券的交易也停顿了,施威丁街(伦敦股票交易所所在地)经历了百年的冷清,直到1844年格兰士顿合股公司法颁布,英国的证券市场才又逐渐恢复生机。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间,英国公司法经过多次修订和补充,其中有关证券交易的规定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出台以前一直是英国在证券监管领域的主要国家立法。其他的专项立法,如1958年的《预防投资欺诈法》则零星分散,只起到补充作用。
在英国,传统上证券行业的自律系统起到更重要的作用。其自律组织包括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英国证券业理事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等等。这些组织制定的规则常'常比议会立法更起作用。但自律组织的成员来源则受到行业准入的严格限制,这典型地体现在伦敦证券交易所(LSE)的“私人俱乐部”性质上:(1)实行“职能”的专门化,只有交易所的会员公司可以进入 LSE进行交易,非成员机构拥有会员公司的股份不能超过10%(1982 年增加到29%);(2)实行“单一资格”原则,将证券交易所的成员区分为经纪人(broker)及证券交易商(jobber)两种,交易所成员只能选择二者之一;(3)实行最低佣金制;(4)限制会员的资格,禁止外国公司和银行、保险公司等成为交易所会员。LSE的这种体制显然妨碍了市场的流动,增加了交易费用,不利于英国证券业参与国际竞争。在欧洲范围内的金融一体化压力之下,并出于对本国金融萧条的忧虑,1986年LES宣布改革,以此为契机,英国掀起了整个金融领域的大变革,这被称为“金融大爆炸”(Big Bang)。
金融大爆炸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 1986年《金融服务法》(Financ ial Servic es Ac t of 1986,FSA)的出台。FSA对证券监管做出了重要变革,它取代了过去法案中一些过时的规定,构建了新的监管机构体制。根据 FSA设立了证券与投资局(The Sec urities and Investments Board,SIB)这样一个非政府组织(但也不是自律组织)。SIB的作用实际上实在政府和自律组织之间起到一个连接作用,对自律组织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指导与控制。
根据 FSA建起来的新的证券管理体制加大了政府对证券业的干预力度,把以往一些处于自律管理的领域纳入政府直接管制范围,使自律组织及其成员在一些特定领域受政府直接监督。另一方面,新的立法强调,管理不应当超过保护正常人不被愚弄的必需程度,努力使政府和证券市场之间保持一定的空间,把政府的直接监管控制在一个适当的程度。这样做,一方面为了不限制市场竞争,以促进证券业按市场规律顺利运作;另一方面可为立法和政府的适度监管留不充分的选择余地,以适应灵活多变的市场状况。因此,有人评价说 FSA体制的特点是“政府监管的有限性和间接性”及“实际监管的自律性”。
英国证券监管最近的重要举措是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Bill,FSMB)的颁布。2000FSMB的主要目的是要改革在1986FSA下多头分散管理带来的监管效率低下问题。同时,FMSB重新规范了金融业的监管规则,统一了监管标准,创建了一个全新的监管框架,因此成为英国金融业的“基本法”。根据 2000FSMB设立了一个全新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ec s Authority,FSA),该机构全面包括负责银行、证券、保险在内的金融业务的监管。FSA将此前的 SIB及其他自律组织的行业管理职能全部继承下来。由此可见,尽管 FSA并非一级政府部门,法律强调其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但它实际上是一个能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是代表国家在进行监管。所以,在2000 FSMB以后,英国证券监管的自律色彩已经大大减弱了。
2000FSMB在证券业方面涉及的改革是:鉴于欧洲证券业的整合和欧元的实施,未来几年英国证券业将主要受到来自欧洲有关证券业监管改革的影响。实际上欧共体已经开始了改革,如强化旨在杜绝证券业市场弊端的投资委员会。FSA已将有关的重点纳入了监管英国证券业的法律框架。FSA还就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改革,新的多元化信息公布体制即将实行。过去,伦敦证交所(LSE)垄断了所有市场信息的来源,而且是市场信息的唯一提供者,这种做法对市场参与者有不公平之嫌。
二、英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特点
20世纪70年代以前英国的证券市场管理以自律为主,主要特点是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此时英国将整个金融市场作为统一监管对象,证券监管只是金融监管的一部分,有关证券市场法律的实施主要集中在英国贸易部,贸易部通过其各相关部门实施一定程度的监管。英国银行和英国保险业协会所属投资保护委员会等也担负着证券市场监管的部分职能。这种体制下,证券监管制度的特点如下:
(一)采取分散的证券立法体制
英国的证券法律散见于各种具体法律法规,如 1948年的《公司法》、1958年的《反欺诈(投资)法》、1973 年的《公平交易法》、1986 年的《金融服务法》。这些法律分别规定了股份的募集、股票的交易、禁止内幕交易等多方面的内容。英国证券市场立法显得比较分散,但基本属于全国性立法,其内容也相对完整。
(二)自律管理的分级监管
此时的自律管制系统分为两级,一级由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和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组成,二级是证券交易所的管理。
1.证券交易商协会,是由证券市场的会员直接选举产生,委员总数每年改选其中1/3,主要管理伦敦及其他交易所内的事务,它所制定的《证券交易所管制条例和规则》是各种交易的主要依据,还有关于批准新上市及发行公司进行连续的信息公开的规定,以及在收购合并时公司财务公布的规定及其他特殊的规定。
2.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由参与伦敦城工作小组的9 个专业协会发起组成,主要从事有关企业、公司收购合并等问题的管理,是一个非立法机构,它的管理规则是《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准则》。这一准则不是立法文件,但对上市证券公司的股权收购行为十分重要,如违反准则同样会负刑事责任。
3.证券业理事会,是1978年由英格兰银行提议成立的一个新的自律管理机构,是一个私人组织,由10个以上的专业协会的代表组成。这一机构在英国证券业自我管制体系中占中心地位。建议修改了《伦敦城规则》和《公司法》。
(4)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是英国证券监管体系的重要特点。其规定:参与证券交易所证券买卖的人必须是证券交易所会员,并应遵守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各种规则;证券交易所不仅规定了证券上市的接受和批准条件,而且可以随时调整上市条件,以保证上市证券有投资价值;证券发行人要遵守信息披露规则,股票上市后,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步骤向股东公开账目和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机构,可对其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处罚,证券交易所还依照严密的监管规则,监控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变动。
三、英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优缺点分析
(一)自律型证券监管体制的优点
1.既可以提供比较充分的投资保护,又能充分发挥市场的创新和竞争意识,从而有利于市场的活跃。它允许证券商参与制定证券市场管理条例,而且鼓励他们模范地遵守,从而使市场管理更切合实际。
2.由市场参与者组成的自律机构更加贴近市场,具备更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更加熟悉市场的运行规则和市场问题存在的根源,所制定的法规将使市场监管更为切合实际。从这个角度讲,自律监管的效率要优于集中型监管。
3.自律组织对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能做出迅速而有效地反应,更具有灵活性和预防性,它可以钝化证券商等市场参与者同投资者和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并能够使突发事件得到妥善解决。
4.自律的范围一般宽于政府法规的边界,更具有广泛性,因为自律规则还包括道义劝告等伦理和道德标准,在某些法规触及不道德领域显得更有实用性。
(二)自律型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
自律型监管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利益上,而对投资者利益提供保障往往不够充分。由于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难以协调全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容易造成混乱状态。
1.由于没有立法作后盾,分散在多部法规中的条款之间常有漏洞被利用,对违法行为的约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效力,监管手段比较软弱,监管的权威性和力度不够。
2.管理者具有追求私人或集团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这种非超脱性难以保证监管的公正性。如由大公司主宰的证券业协会容易产生对小公司的歧视;证券交易所为扩大规模会放松对会员公司的监管等等。
3.由于缺乏专门的权威管理机构,难于协调全国证券市场的平衡发展,容易出现自律组织之间的不良竞争,引起市场分割,甚至造成混乱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