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 重大违法行为
一些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存在巨额债务或出现资不抵债,为摆脱困境而采取各种手段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该行为严重破坏了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股份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导致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业绩不断恶化,给证券市场造成了恶劣影响。针对上述情况,中国证监会在审核发行申请文件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股份公司管理层存在实质控制,使得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及其独立性受到影响,为保护股份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要求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作特别风险提示,披露发行人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风险。
2.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末的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存在巨额债务(负债额2亿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超过70%)或出现资不抵债,且最近1年的合并利润表反映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的,在审核工作中应掌握以下要求:
(1)按集团观念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视为一个经营整体,在审核时对整个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给予充分关注。
(2)发行人除披露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风险外,还应概要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3)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的巨额债务是与发行人之间的,应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披露可行的偿债方案,报上市部备案。
(4)如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又一期存在持续占用发行人的资金或资产的情况,应要求发行人对以上情况在招股说明书中作特别风险提示;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担保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纠正并按规定处理。
(5)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由此而导致的风险和集团公司能否独立生存应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明确意见。
3.存在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在提请发审委审核时,审核人员应按规定程序提出关注其高风险的建议;对属于国家经贸委认定的国家重点企业以及已办理完债转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002年10月15日发布经修订后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6号》,进一步明确了关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巨额债务或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时的审核标准。
该备忘录指出,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年末的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存在巨额债务(负债额2亿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超过70%)或出现资不抵债,且最近1年的合并利润表反映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的,在提请发审委审核时,审核人员应按规定程序提出关注其高风险的建议;对属于国家经贸委认定的国家重点企业及已办理完债转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视具体情况确定。
修订后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6号》指出,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股份公司管理层存在实质控制,使得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及其独立性受到影响,为保护股份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要求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作特别风险提示,披露发行人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风险。
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末的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存在巨额债务(负债额2亿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超过70%)或出现资不抵债,且最近1年的合并利润表反映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的,修订后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6号》规定,在审核工作中应掌握以下要求:
(1)按集团观念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视为一个经营整体,在审核时对整个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给予充分关注。
(2)发行人除披露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风险外,还应概要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3)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的巨额债务是与发行人之间的,应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披露可行的偿债方案,报上市部备案。
(4)如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又一期存在持续占用发行人的资金或资产的情况,应要求发行人对以上情况在招股说明书中作特别风险提示;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担保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纠正并按规定处理。
(5)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由此而导致的风险和集团公司能否独立生存应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明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