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不仅需要社会外部力量来促成,更需要每个个体农民通过自我保护来实现。目前,我国农民自我保护意识普遍较弱,这对其自身合法的土地权益的实现与保障都很不利。保护农民土地权益必须发挥每个农民自身的主体作用。
一、农民权益自我保护的意义
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面临着许多自然的和人为的困难。中国自古以来的小农经济虽然起到了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但是其生产经营分散的特点也使得农民团体意识趋弱。团体意识强弱会直接影响到该阶层的组织程度高低,而组织程度的高低与该阶层成员权益被侵犯后的维权效果好坏有很大关系。前文已经提到,我国农民组织化程度低导致农民话语权弱,在土地利益博弈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这也正是我国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难点所在。同时,农村土地管理体制上的不完善也给当前农民土地权益的有效保护设置了众多人为障碍,使得我国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困难重重。社会外力作用机制缺失或不完善决定了中国农民必须发挥自身作用才有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自我保护意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从内力角度抵消外部宏观环境维权困难的不利影响,还有助于促成专门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组织的成立,增强发生在不完善机制下利益冲突中的博弈力量。从另一角度来看,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农民的积极有效参与,仅靠政府部门的单方面的被动工作,其保护效率也只能是低下的,其效果只能是不尽如人意的李振义:《论农民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载《农村经济》2006年第8期,第79页。现实生活中,常常能看到因农民维权而暴露出某些制度、政策的不合理以及某些部门或组织机构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这有助于促成政府及时调整与纠正,有效地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组织化程度还很低下的农民来说,充分发挥自我保护能力应该是最直接保护权益的重要方法。农民积极自我维权,有利于农民利益诉求的实现和争取社会力量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此外,提高农民自我保护意识,发挥农民在保护自身权益中的主体作用,这对于农民土地权益持久保护有着积极意义。中国现代社会的农民已经不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只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同时也是深入到各行各业的产业工人和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主要后备劳动力。因此,从这个意义看,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恐怕不再是农村层面的问题,而是关系国家社会大局的重要问题。当代中国农民的社会地位与旧社会相比已有很大改观,所享有的权益既有经济权益,又有非经济权益,如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益,具体来说,指的是资源配置权、经营决策权、生产组织权、服务自选权、市场竞争权、等价交换权、利益分配权、拒绝摊派权、消费投资权、自我发展权,等等。中国有7亿农民,农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多样的,保护如此庞大人群的各种权利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是一个巨大挑战。如此国情下,如果政府在面对农民权益遭受损失时不问巨细,皆悉数过问,那么将大大增加行政管理成本,司法机关也很可能为其所累。实践表明,单纯依靠政府、社会组织的力量来保护7亿农民的权益是根本不够的,显得力不从心,往往会顾此失彼,肯定无法持久与全面的。土地权益是我国农民最根本的权益,全面、持久地保护农民土地权益,关系到我国的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既然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力量有限,那么就应当努力引导、树立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让农民成为维护自身合法土地权益的主体,从而有效解决政府帮助农民维权时覆盖面过窄的问题,从根本上实现农民土地权益的全面、持久保护。
二、农民权益自我保护的现状及归因分析
从总体上看,我国农民权益自我保护的状况仍是十分令人担忧的,普遍表现为保护权益的意识薄弱以及维权的行为分散与无序、甚至严重违法,权益保护的效果实在不令人满意。
(一)受乡村传统文化影响,自我保护意识缺失
我国农民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一直普遍薄弱,大部分农民遇到合法权益流失与侵害时,面对强权势力多是选择退让、回避、忍受、息事宁人而非据理力争。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一现象归因于中国农民胆小怕事,瞻前顾后,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中国经历了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统治时期,农民一直处于社会底层,封建统治阶级向乡村农民灌输封建正统思想,儒家的中庸、道家的无为思想主导着乡村文化,深刻地影响农民至今。由于现实中农民土地权益往往是遭地方政府或村集体组织的侵害,农民受传统乡村文化的深刻影响,潜意识地告诉自己要做一个“顺民”,认为自古“民告官”就是与传统伦理道德相悖,这就直接导致了农民在其合法的土地权益遭受流失与侵害时往往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
(二)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援助缺失,保护权益的手段
随意违法
我国农民的文化素质整体上并不高,法律意识显得十分薄弱,加上我国农村基层法律援助体制缺失,且抗争的对象又多是地方政府部门,“以法抗争”的成本十分高,无奈的农民只能选择静坐、示威等胁迫性抗争方式,甚至采取违法的极端手段维权,最后有理的反而进了监牢。这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那就是农民保护权益的行动往往倾向于依靠“私力救济”,这在农村宗族或家族间利益纠纷的处理上表现得特别明显。所谓权利的“私力救济”是指一般的农民在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时,主要依靠个人或亲戚朋友的力量来加以保护;与此相反的是“公力救济”,就是指通过诉讼、法院调解以及行政复议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利王方玉、杨春福:《中国农民权利保护途径及其成因分析》,载《南京社会科学》(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75~76页。农民为什么常常依靠“私力救济”来保护合法权益呢?笔者通过对农村的走访调研发现,一方面可以从维权的经济成本上来理解,即依靠“公力救济”,农民有限的经济实力是很难承担的,同时判决后的结果在执行上也具有许多困难,这就减弱了农民利用法律维权的积极性;但更重要的另一面是不少农民的法律意识相当淡薄,受宗族观念影响,他们没有意识到其中的违法,反而认为这是最有效的维权形式,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农村法律援助体制的严重缺失,这个问题亟待解决。
(三)主体分散、集体利益观淡薄,保护权益的力量弱小
我国农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呈现出主体分散、力量弱小的特点,这一特点与农村分散的生产经营方式有关。改革开放后,我国采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充分保护了农民的生产自主权,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了土地的产出率和商品率,但是这种承包责任制把土地使用权按人口平均分配到全国两亿多农户,导致规模小、生产分散、农民之间缺少合作,久而久之“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小农意识也得到膨胀,团体维权意识十分淡薄。如前所述,我国农村组织化程度很低,这直接决定了我国农民自我保护权益力量的弱小。
(四)农民权益保障体制缺失,农民权益自我保护的
效果不佳
由于缺乏专门的农民权益保障体制,农民权益自我保护的外部环境恶劣,农民权益自我保护的成本高,效率和效果却不佳。2003年2月,山东省某市谷里镇北谷里村188户村民的约77.74亩耕地被山东升华玻璃制品公司占用。村民们几年来一直没有放弃利用上访和起诉等方法讨要说法,但直到2007年9月的“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依然丝毫未能改变土地被占的命运,举报的农民却因“无理上访”被劳动教养。刘效仁:《失地农民权利贫困是土地违法高发的深层动因》,光明日报网络,http://www。gmw。cn/01gmrb/2008-01/07/content_719580.htm。个体农民维权的高成本、高风险、低效益、非理性,反映出我国农民权益自我保护机制缺失的严重后果。中国7亿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单靠几个好领导是无法根本性地解决的,必须从制度层面上解决。